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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1 年連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連簡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291 劉春梅

292 蕭香蘭

293 李茂聖

294 曹敏蓉

295 方美華

296 曹淑官

297 曹煥章

298 楊佩佩

299 楊敏魁

304 溫森松

305 曹袓發

309 曹瑞蓮

310 潘邦威

311 潘邦畿

312 潘珮芳

313 潘珮玲

306 劉仙花

307 牟聖善

308 葉永順

315 張榮燦

314 邱素蘭

317 王碧英

318 張惠如

319 張暖釵

320 張煖金

321 曹爾春

323 朱科立

324 陳春平

325 曹立興

326 曹常雄

327 許曹碧玉

328 陳宜文

329 陳宜朝

330 陳嫩金

331 官瑞莊

001 汪星美

002 陳中忍

003 劉惠貴

385 林淑珠右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連選偵字第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連選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劉春梅、李茂聖、曹敏蓉、楊佩佩、溫森松、潘邦威、潘邦畿、潘珮芳、潘珮玲、牟聖善、葉永順、張惠如、張暖釵、張煖金、曹常雄、許曹碧玉、陳宜文、陳宜朝、陳嫩金、官瑞莊、汪星美、張榮燦、邱素蘭、林淑珠故意為不實之遷徙登記,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參年。

蕭香蘭、方美華、曹淑官、曹煥章、楊敏魁、曹袓發、曹瑞蓮、劉仙花、王碧英、曹爾春、朱科立、陳春平、曹立興、陳中忍、劉惠貴故意為不實之遷徙登記,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劉春梅、李茂聖、曹敏蓉、楊佩佩、溫森松、潘邦威、潘邦畿、潘珮芳、潘珮玲、牟聖善、葉永順、張惠如、張暖釵、張煖金、曹常雄、許曹碧玉、陳宜文、陳宜朝、陳嫩金、官瑞莊、汪星美、張榮燦、邱素蘭、林淑珠等二十四人及蕭香蘭、方美華、曹淑官、曹煥章、楊敏魁、曹袓發、曹瑞蓮、劉仙花、王碧英、曹爾春、朱科立、陳春平、曹立興、陳中忍、劉惠貴等十五人均以如附表「實際住所」欄所示之臺灣本島各縣市為其住所,並無居住於連江縣南竿鄉及東引鄉之事實,竟基於使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第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其中蕭香蘭等十五人更基於使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連江縣第三屆議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於附表「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同表「戶籍地址」欄所示處所,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誤認劉春梅等為符合在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且於投票日前二十日(縣長及立委選舉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議員選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已登入戶籍資料之合法選舉人,而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附表「選舉人名冊頁數」欄所示)內,由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分別在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告確定,使劉春梅等虛偽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進而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當天,前往其戶籍所在之各投票所投票,企圖以上述非法方法,使第三屆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蕭香蘭等十五人並連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投票當天前往投票,企圖使第三屆議員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開票結果顯示,連江縣長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三十人,其中縣長候選人陳雪生獲得二千五百四十九票,劉立群獲得二千零十九票,無效票有一百十一張,投票率為百分之七十五點一;立法委員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零九人,其中候選人曹原彰獲得二千五百六十六票,曹爾忠獲得一千九百八十六票,無效票一百十九張,投票率百分之七五點二三;連江縣議員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三十人,有效票四千零九十八張,無效票一百零九張,投票率百分之六三點八六。

二、本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等於偵審中承認實際居住及工作地點均在臺灣,且有遷移戶籍及投票之事實。

(二)福建省九十年第三屆連江縣長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人名冊,與九十一年第三屆議員選舉人名冊之領票紀錄。

(三)連江縣政府南竿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戶籍謄本、民國七十年至九十年連江縣人口統計表,東引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引戶字第○九一○○○○一六一號函所附戶籍謄本。

(四)連江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連警刑字第○九一○○一三三六九號函檢附之來往臺馬紀錄(包括日期、交通工具)。

(五)連江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連選二字第○九一二七○○七五五號函、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連選二字第○九一二七○○八○六號函,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連選二字第○九一二七○○六九七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連選一字第○九一二七○一○四九號函所示選舉結果。

(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

二、被告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一)被告劉春梅等雖均辯稱遷戶籍之目的為因應小三通,然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八條公布「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即開始受理民眾申請;被告等若確為前往大陸而遷移戶籍,則早至八十九年以前,晚至該辦法公布後均未申辦遷戶,卻選擇於計算第三屆縣長選舉選舉人資格的期限前夕遷入,之後亦未前往申請通行事宜;其中被告劉春梅、方美華、曹淑官、曹煥章、潘邦畿、劉仙花、朱科立、曹常雄、許曹碧玉、汪星美、劉惠貴等人雖居住於臺灣,卻於第二屆縣長選舉前之八十六年間遷入南竿鄉各地,隨即在八十七年間遷出,繼而於九十年間再度遷入南竿鄉各址;被告牟聖善、葉永順、邱素蘭、王碧英、張煖金、曹爾春、朱科立、許曹碧玉、陳宜文、陳宜朝、陳嫩金、汪星美更於選後即將戶籍遷出,由其等遷徙紀錄觀之,顯然均為配合各次選舉而遷徙,並非為小三通。

(二)被告溫森松辯稱,因設籍馬祖搭乘飛機可享有優惠,為探望親人而遷戶;但由三人九十年出入連江縣境之紀錄顯示,其等赴馬祖之次數僅二次,況設籍馬祖之居民得享有機票八折之優惠,自八十三年北竿機場啟用後即開始實施,其三人若確經常搭機前往馬祖,斷無不知該項優惠之可能,所辯顯非真實。被告曹祖發、官瑞莊辯稱為處理土地及財產過戶,但前述事項均不以遷戶為必要,所辯不足採信。

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客觀上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應指除詐術外,一切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是為概括規定;「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則指行為人之行為使該選區整體之投票結果,與真實結果不相符合而言,包括使投票所得之「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在內,不以行為人支持之特定候選人當選與否為必要。綜合以上各點,被告劉春梅等人明知自己不具備選舉人資格,卻虛偽辦理遷徙登記,使戶籍機關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因不及查察而誤將其等認定為合法選舉人,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繼而於投票日前往投票,且其遷入戶籍之日期距離計算四個月期間最後日(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又十分接近(平均二至三個月),顯然欲以虛偽遷徙之非法方法,使連江縣第三屆縣長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蕭香蘭等十五人並有使連江縣第三屆議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此與一般民眾單純因工作或就學無法居住於原戶籍地,並未以遷戶為取得投票權之手段等情形不同,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已足以認定。

四、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金檢朝連字第八八六號函移送併辦部分(相關偵查案號為九十一年度連選偵字第四號),即被告蕭香蘭等十五人以虛偽遷戶之非法方法,影響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三屆議員選舉之行為,因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地方行政首長之選舉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品質及利益息息相關,自應由事實上生活於該處之人民決定,不能任令居住他處之人民,因其個人政治偏好,利用不實遷徙登記為手段,代為決定該區居民之公僕,變相稀釋其選票價值;由前述七十年至九十年之人口消長情形及選舉結果可知,以影響選舉為目的之幽靈人口,儼然已操縱連江縣之選舉,成為馬祖選風之惡瘤。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刻意曲解遷徙自由之內涵,以出生於馬祖為藉口,進而越俎代庖,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毫不尊重當地住民參與政治事務決定之權利,視選舉制度所憑藉之民主精神為無物,其危害更甚於賄選;除王碧英外,其餘均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選罷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 官 邱 蓮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連江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長 貴

裁判案由:違反選罷法案件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