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連簡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054 李浩民
055 柯木妹
056 柯木真
057 柯光明
059 曹金福
060 陳嬌芳
061 劉國美
062 陳清寶
063 高秀梅
064 曹玉萍
065 曹爾棟
066 王依俤
067 林秀蘭
068 陳營金
070 李連富
071 張明仁
072 林國強
073 劉瑞麟
074 繆堷榕
075 陳建宇
076 曹玉仁
077 江彩華
079 李國明
081 蘇佩玉
094 林民豪
095 林惠詩
096 陳鳳金
097 王依才
098 葉玉蘭
099 葉羿嫻即
083 林憶余
084 邱吉昱
085 邱素娟
086 施明杰
088 陳調欽
089 程其遂
090 程春燕
091 楊忠民
092 劉瑞洋
093 薛文正
100 吳林憶蕊
103 陳端利
104 陳端穆
105 謝慧貞右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連選偵字第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連選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李浩民、柯木妹、柯木真、曹金福、陳嬌芳、劉國美、陳清寶、高秀梅、曹玉萍、曹爾棟、林秀蘭、李連富、張明仁、劉瑞麟、繆堷榕、江彩華、李國明、蘇佩玉、林民豪、林惠詩、王依才、林憶余、邱吉昱、施明杰、陳調欽、程其遂、程春燕、楊忠民、劉瑞洋、薛文正、陳端利故意為不實之遷徙登記,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參年。
柯光明故意為不實之遷徙登記,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參年。
王依俤、陳營金、林國強、陳建宇、曹玉仁、陳鳳金、葉玉蘭、葉羿嫻、邱素娟、吳林憶蕊、陳端穆、謝慧貞故意為不實之遷徙登記,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李浩民、柯木妹、柯木真、柯光明、曹金福、陳嬌芳、劉國美、陳清寶、高秀梅、曹玉萍、曹爾棟、林秀蘭、李連富、張明仁、劉瑞麟、繆堷榕、江彩華、何智雄、李國明、蘇佩玉、林民豪、林惠詩、王依才、林憶余、邱吉昱、施明杰、陳調欽、程其遂、程春燕、楊忠民、劉瑞洋、薛文正、陳端利等三十二人(其中柯光明前因妨害投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現緩刑中。林國強前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現正緩刑中。李國明前因竊盜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緩刑中。)及王依俤、陳營金、林國強、陳建宇、曹玉仁、陳鳳金、葉玉蘭、葉羿嫻、邱素娟、吳林憶蕊、陳端穆、謝慧貞等十二人均以如附表「實際住所」欄所示之臺灣本島各縣市為其住所,並無居住於連江縣南竿鄉之事實,竟基於使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第三屆福建省連江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其中王依俤等十二人更基於使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連江縣第三屆議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於附表「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同表「戶籍地址」欄所示處所,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誤認李浩民等人為符合在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且於投票日前二十日(縣長及立委選舉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議員選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已登入戶籍資料之合法選舉人,而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附表「選舉人名冊頁數」欄所示)內,由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分別在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告確定,使李浩民等虛偽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進而在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當天,前往其戶籍所在之各投票所投票,企圖以上述非法方法,使第三屆縣長選舉及第五屆立法委員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王依俤等十二人並連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投票當天前往投票,企圖使第三屆議員選舉之投票總數及投票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開票結果顯示,連江縣長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三十人,其中縣長候選人陳雪生獲得二千五百四十九票,劉立群獲得二千零十九票,無效票有一百十一張,投票率為百分之七十五點一;立法委員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零九人,其中候選人曹原彰獲得二千五百六十六票,曹爾忠獲得一千九百八十六票,無效票一百十九張,投票率百分之七五點二三;連江縣議員選舉總人數為六千二百三十人,有效票四千零九十八張,無效票一百零九張,投票率百分之六三點八六。
二、本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等於偵審中承認實際居住及工作地點均在臺灣,且有遷移戶籍及投票之事實。
(二)福建省九十年第三屆連江縣長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人名冊,與九十一年第三屆議員選舉人名冊之領票紀錄。
(三)連江縣政府南竿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0000000000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戶籍謄本、民國七十年至九十年連江縣人口統計表。
(四)連江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連警刑字第○九一○○一三三六九號函檢附之來往臺馬紀錄(包括日期、交通工具)。
(五)連江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連選二字第○九一二七○○七五五號函、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連選二字第○九一二七○○八○六號函,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連選二字第○九一二七○○六九七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連選一字第○九一二七○一○四九號函所示選舉結果。
(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
二、被告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一)被告李浩民等雖均辯稱遷戶籍之目的為因應小三通,然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八條公布「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即開始受理民眾申請;被告等若確為前往大陸而遷移戶籍,則早至八十九年以前,晚至該辦法公布後均未申辦遷戶,卻選擇於計算第三屆縣長選舉選舉人資格的期限前夕遷入,之後亦未前往申請通行事宜;其中被告李浩民、柯木妹、柯木真、柯光明、陳清寶、陳建宇、陳順金、陳鳳金、葉玉蘭、葉羿嫻、陳端利、陳端穆等人雖居住於臺灣,卻於第二屆縣長選舉前之八十六年間遷入南竿鄉各地,隨即在八十七年間遷出,繼而於九十年間再度遷入南竿鄉各址;被告李浩民、柯木真、柯光明、劉國美、高秀梅、曹玉萍、林秀蘭、李連富、張明仁、李國明、陳順金、蘇佩玉、陳鳳金、葉玉蘭、葉羿嫻、程其遂、程春燕、吳林憶蕊、陳端利更於選後即將戶籍遷出,由其等遷徙紀錄觀之,顯然均為配合各次選舉而遷徙,並非為小三通。
(二)被告柯木妹雖辯稱先生在大陸工作,因此將戶籍遷入馬祖;然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遷入後,旋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投票完畢後遷出,甚至連設籍於金門馬祖地區人民六月以上者,得直接進入大陸地區之基本資格都未曾具備,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曹金福、李國明等人辯稱因時常回馬祖,陳營金辯稱要照顧家人,搭乘飛機可享有優惠;但由三人九十年出入連江縣境之紀錄顯示,其等赴馬祖之次數僅二至三次,非如所稱「時常」搭機,況設籍馬祖之居民得享有機票八折之優惠,自八十三年北竿機場啟用後即開始實施,其三人若確經常搭機前往馬祖,斷無不知該項優惠之可能,所辯顯非真實。
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客觀上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應指除詐術外,一切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是為概括規定;「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則指行為人之行為使該選區整體之投票結果,與真實結果不相符合而言,包括使投票所得之「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在內,不以行為人支持之特定候選人當選與否為必要。綜合以上各點,被告李浩民等人明知自己不具備選舉人資格,卻虛偽辦理遷徙登記,使戶籍機關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因不及查察而誤將其等認定為合法選舉人,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繼而於投票日前往投票,且其遷入戶籍之日期距離計算四個月期間最後日(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又十分接近(平均二至三個月),顯然欲以虛偽遷徙之非法方法,使連江縣第三屆縣長及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王依俤等十二人並有使連江縣第三屆議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此與一般民眾單純因工作或就學無法居住於原戶籍地,並未以遷戶為取得投票權之手段等情形不同,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已足以認定。
四、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金檢朝連字第八八六號函移送併辦部分(相關偵查案號為九十一年度連選偵字第四號),即被告王依俤等十二人以虛偽遷戶之非法方法,影響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三屆議員選舉之行為,因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地方行政首長之選舉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品質及利益息息相關,自應由事實上生活於該處之人民決定,不能任令居住他處之人民,因其個人政治偏好,利用不實遷徙登記為手段,代為決定該區居民之公僕,變相稀釋其選票價值;由前述七十年至九十年之人口消長情形及選舉結果可知,以影響選舉為目的之幽靈人口,儼然已操縱連江縣之選舉,成為馬祖選風之惡瘤。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刻意曲解遷徙自由之內涵,以出生於馬祖為藉口,進而越俎代庖,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毫不尊重當地住民參與政治事務決定之權利,視選舉制度所憑藉之民主精神為無物,其危害更甚於賄選;其中柯光明前已類似案件,遭判處徒刑確定,竟仍蓄意挑戰公權力;但除柯光明、林國強、李國明外,其餘均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選罷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 官 邱 蓮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連江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長 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