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連訴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連選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使其團體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係登記參選連江縣莒光鄉第七屆鄉民代表之候選人,基於使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及特定團體取得賄賂,促使其等投票支持自己,俾能順利當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及同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分別利用在連江縣莒光鄉敬恆國中禮堂及東莒國小禮堂,均舉辦母親節慶祝茶會之機會,事先提供茶會摸彩獎品,再利用摸彩前提供獎品者可上台演講之機會,向在場有投票權之莒光鄉鄉民王大捷、曹以樹、陳家發、簡淑華、曹天金、鄭鴻明、謝春寶、婦女會成員張淑如、劉灼仙、現場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及其他不特定有投票權之人,表示:「由於鄉內活動經費不足,如果我當選本屆鄉代的話,我將捐出薪資贊助鄉親出國旅遊,十人出團補助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十人出團補助一萬,鄉內六十五歲以上老人生日每人一千元,婦女會每月補助活動費一萬元,寺廟每年捐助一萬,請各位一定要支持我當選」等語,假借捐助名義,對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及當場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希冀該團體之構成員及有投票權人能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鄉民代表選舉日,投票予甲○○○。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上台公開表示願於當選後將薪資捐助公益活動,惟矢口否認有何行求之犯行,辯稱:並無公開表示要捐助特定團體只有私下講過,有選上或沒選上皆無所謂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檢舉人王體積於偵訊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王大捷、陳家發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蒐證之員警曹立志於本院審理到庭陳述明確,此外附有該檢舉人與被告間談話錄音帶及譯文在卷足憑,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上關於妨害投票罪之成立,係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條件。所謂行求,即對有投票權人提出某種希望,促使對方應允之謂,一有行求,即應成立該罪,不以他方承諾為必要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祇須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特定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以備交付之,即足當之,並不以提供現實之財物為必要,即以言語或文字許諾,給與一定之報酬者亦屬之,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一○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罪、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選舉團體行賄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0月000日生效,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九十條之一並修正九十一條之規定,增訂之九十條之一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適用優先於普通法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罪、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選舉團體行賄罪。被告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及選舉區內之團體,行求賄賂,期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一行求賄賂行為,而犯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選舉團體行賄罪。本院審酌馬祖地區選風長期敗壞、少數候選人對於操縱選舉結果習以為常,戕害民主政治,被告身為鄉民代表候選人更應以身作則,惟卻敗壞選風,妨害投票公正,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 官 葉 珊 谷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長 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