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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2 年易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被 告 癸○○ 男 86歲

辛○○ 男 73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八二、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癸○○、辛○○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與張網市係夫妻,於民國三十年收養丁○○為丁○○)為養女。被告癸○○於三十七年從軍赴大陸後即滯留大陸,直至八十二年底始返回金門定居。張網市於三十九年起,在閒暇時間至距陽翟約二公里○○○鎮○○段無主山坡地種植小面積之花生、地瓜等作物以貼補家用,直至四十七年三月間因故被軍人槍殺後為止。被告丁○○於四十六年間嫁給陳天恒,婚後自四十八年起至六十年止,先後養育七個兒子及抱養一個女兒,照顧兒女已無暇,故於四十一年至五十七年間無時間亦無精力上山耕作大面積之土地。被告丁○○於八十四年間,受被告癸○○之教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本身未曾○○○鎮○○段金東旅部附近未登錄山坡地上耕作,先委請金城鎮福德土地代書事務所子○○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現改為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查得當時尚無人申請登記土地所有權之金東旅部附近未登錄土地地號,計有○○○鎮○○段一一八之一、一一九之二、一二五、一三七之一、一四一之一、一七三之一一、五九之一、六一之一、一一五之二、一二八之一、一四六、一一八、一一九等十三筆土地。被告丁○○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每申請取得一筆土地代價新台幣一萬元,委託子○○代為提出申請,主張就大山段一一九之二、一二五、一七三之一一、六一之一、一二八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係自四十一年五月至五十一年五月;大山段一一八之一、一三七之一、一四一之一、五九之一、一四六、一一五之二、一一

八、一一九地號等八筆土地係自四十七年五月至五十七年五月,計十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人繼續在上述土地耕作,因嗣後被駐軍闢建為軍事設施使用,始喪失占有,依據民法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完成時效取得,申請登記為上開十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癸○○並委請被告辛○○與乙○○(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提出不實之四鄰證明書,聲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而被告辛○○與乙○○明知被告丁○○聲請登記上開十三筆土地所有權之四鄰證明內容,皆屬虛偽不實,為助被告丁○○順利詐登取得上開十三筆土地,竟基於幫助犯意,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出具不實四鄰證明書,提供予被告丁○○作為向地政局申請辦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取得所有權程序之用。致使丁○○之土地所有權申請,○○○鎮○○段一一八、一一九地號二筆土地因軍方提出異議遭地政局駁回外(以上兩筆地號土地因金防部營產組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提出異議,謂該二筆土地地上於四十六年即建有坑道且係岩盤不能耕作)等十三筆土地後,其餘之大山段一一八之一、一一九之二、一二五、一三七之

一、一四一之一、一七三之一一、五九之一、六一之一、一一五之二、一二八之一、一四六等十一筆土地面積合計共三.二○七九五八公頃,於八十八年八月迄九十年七月間,由被告丁○○以詐登土地手段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被告癸○○涉有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教唆詐欺罪云云、被告辛○○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下列各點為其論罪依據:

(一)、證人林玲娟、吳維源、乙○○、子○○、陳錫卿、庚○○等之證言;被告丁○○、癸○○、辛○○之供述。

(二)、大山段地號一一八─一、一一九─二等十一筆土地地籍圖影本乙份及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會勘照片二十四張。

(三)、被告癸○○三十七年從軍,八十二年底返金定居,張網

市四十七年被軍人槍殺

(四)、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金門未登記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調○○

○鎮○○段一一八、一一九、一一五地號土地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五)、金門縣地政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九一)地籍第九一

四一○○號函乙份,內○○○鎮○○段一一八─一等十一筆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告函。

(六)、金門防衛司令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一)工字第

九九五六號函,內含本案相關函文之資料影本、協調會議紀錄、預算審核表、資訊清冊地籍圖及營區配置圖等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勘驗被告丁○○家族祖先牌位筆錄。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被告癸○○否認有教唆詐欺犯行,被告辛○○則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辛○○辯稱:被告癸○○家族在大山段確實有土地,伊才寫四鄰保證書等語;被告丁○○、癸○○則辯稱:

(一)、被告癸○○之先祖世居於金門大武山區之「山頭村」,

而該位置即為本件申請土地之區域,後因山頭村發生瘟疫而遷村,嗣於清朝期間,因被告癸○○先祖經濟環境不錯,故常有居民缺錢時,即找被告癸○○之先祖典當或出售土地。

(二)、本件申請土地嗣由被告癸○○繼承耕作,而被告癸○○

於三十七年從軍後,至八十二年始返回金門與家人團聚,期間土地即由被告癸○○之母陳黃含、妻張網市及被告丁○○三人耕作。

(三)、金東旅營產之帳卡資料乃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建立,不足以證明營舍確於其上所記載之日期所興建。

(四)、八十四年間,被告癸○○得知政府開放土地登記,乃攜

帶「土地條」委由子○○代書辦理,惟子○○告知當時辦理不需「土地條」,只要找二個以上證人證明即可,且被告等均不識字,不知時效取得之要件,故均由子○○代為處理,而因被告癸○○於三十七年後即滯留大陸,故必須以被告丁○○之名義為申請。申請時,被告丁○○大致告知子○○土地範圍,而子○○即依被告丁○○所指範圍為地籍圖核對及辦理;被告丁○○告知代書子○○未包括岩盤,但因子○○係以地政機關所編之地號為申請範圍,被告丁○○對於地籍圖或地政資料並不懂,故被告丁○○與癸○○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取得財產之意圖,自不該當詐欺罪。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見)。又按詐欺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意圖,且以施用詐術之方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財物,始克成立。如行為人並無詐欺之故意,或並未施用詐術,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丁○○主張本件申請登記之土地係其祖先所有,業

經其提出古契據共二十八件,而觀之譯文之內容,均係記載原土地權利人因缺錢而將土地典當與「陳追」、「追」、「陳江」、「江」、「屏」等人;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至被告丁○○位於金門縣金沙鎮陽翟三十號之住處,勘驗所祭祀之祖先牌位結果,其祖先有姓名為「陳江官」、「陳追官」、「陳憑官」之人(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卷第五十二頁)。卷附之古契據影本中,以於嘉慶二十一年三月所製(,其內容所載之「追」;被告丁○○表示,對照祖先牌位,應係指「陳追官」,而依被告丁○○祖先牌位所載,「陳追官」乃生於乾隆丁亥年五月七日,死於道光癸卯年五月二日(古契據上所載製作年代,與受典對象「陳追官」之生存期間,並無不符之處,復由典當當時「陳追官」約四十九歲以觀,亦符常情,其餘古契據經本院逐一核對,其上所載之製作年代,與受典對象之生存年代大致相符,而無顯不符常情之況。雖古契據中,有記載「陳屏」、「陳堆」,而無「陳憑」該人,但衡諸清朝中業一般人民的教育水準,識字之人有限,常有同音筆誤之情形,故被告丁○○辯稱:「陳屏」係「陳憑」之誤,「陳堆」應為「陳追」,不能認為無此種可能性。

(二)、本院審酌被告丁○○所提出古契據,紙質泛黃,年代久

遠,其文字用語,符合清朝中業文言語句,另證人書子○○亦證稱:「癸○○與丁○○拿舊有的契約影本,張數非常多,大約二、三十張,我沒有看過正本,上面是用毛筆寫的,有所有權人與土地的範圍。」,應非被告丁○○臨訟杜撰。而古契據所記載之「山頭村」位置係在太武山東麓,有福建運司誌浯州場圖影本附卷可證,與被告丁○○申請土地所在○○○鎮○○段相近,不能排除被告丁○○之祖先在現○○○鎮○○段可能擁有土地之推論。

(三)、證人乙○○到庭證稱:「(丁○○是否有土地在大山段

)有。(你如何知道丁○○有土地在大山段)我有看到他們在耕作。…(妳幾歲看到丁○○在耕作)很久了,那時我差不多三、四十歲」(本院審理卷第八十六頁)及證人己○○之證詞:「(你是否知道丁○○從小就在大山段工作)知道(當時辛○○、癸○○不在金門,土地是誰在耕作)他當時找了一個同鄉的,當作養子,幫他耕作。(你從小就知道土地是他們的,大還是小)面積我不清楚,只知道他們有土地。…(當時耕作的確實地點)地名叫作山頭,就是那一帶(是不是他耕作的地方叫山頭,但面積你不知道)是的,在部隊開福利社的地方(你有看過他們在現在福利社的地方耕作過嗎)有,他們在那邊耕作好幾代」(本院審理卷第九十五頁、九十八頁)及庚○○之證言:「(丁○○小時候靠什麼過活)耕作(耕作的地點你知道嗎)在山頭(土地如何取得知道嗎)從他們祖先留下來的,因為他們有一個房子在那邊倒了(癸○○去大陸後,金門誰在耕作)丁○○和他先生,也與我們互相幫忙(部隊來以後,還許不許人民耕作)可以,當時部隊都是暫住人民的屋子,不能上太武山,但在山下部隊不會管…(耕作面積大小)很大,但不知道數量多少」(本院審理卷第一○一頁)及證人壬○○之證言:「(你家與被告的家離多遠)很近,大約一百公尺(當時被告家裡的經濟來源)耕作(被告耕作的土地在那裡)在山頭…(有無去他們耕作的地點)有,但是面積、地號不知道(他們耕作的面積是大或小)不是很清楚,是用輪耕的方式…(丁○○耕作的土地附近有無部隊)他們一直耕作到部隊來,部隊來以後還是一直在耕作」(本院審理卷第一○七頁)及戊○○之證言:「(有無去過山頭那一帶)我五十幾年在沙美賣豬肉,有去過(那時賣豬肉時,有看到部隊嗎)部隊都是在壕溝、坑洞裡面那時你)(你剛說的土地,是那一塊)在太武山下,靠近文康中心附近(約在民國幾年看到有人在耕作)五十三年」(本院審理卷第一一一頁),綜觀上述證人之證言,均證稱確有看到被告丁○○之家人,於舊名「山頭村」附近耕作,而由上開證人之證言,雖無法遽以認定被告丁○○耕作之土地的座落、面積、四至、筆數,亦無法認定是否即被告丁○○所申請登記之土地,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就被告丁○○家族有耕作、耕作地點、面積非小等情之證述內容既大致相符,亦可佐證被告丁○○之家族可能有土地位於所申請土地位置附近。

(四)、另查證人即代書子○○到庭就被告丁○○委託其辦理登

記之經過證稱:「癸○○與丁○○拿舊有的契約影本,張數非常多,大約二、三十張,我沒有看過正本,上面是用毛筆寫的,有所有權人與土地的範圍…(申請土地時為何未附舊契約,而只要他提四鄰證明書)因舊契據時代久遠無法證明,且無從考據。(是否你建議用四鄰證明書來聲請)政府的宣導資料就是用四鄰證明來申請,不是我跟他們說的」(本院審理卷第一二四頁),足證被告丁○○當初申請土地時,確係提出古契據,其原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主張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檢具權利證明文件,而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歸還登記;但因代辦之子○○欠缺充分之法律知識,片面解釋相關法令,捨棄被告丁○○原有之真意,而錯誤指示被告丁○○改依時效完成之規定來辦理申請登記。

(五)、次就地號之確認及指界測量情形以觀,證人即代書子○

○到庭證稱:「(內容你沒有看,如何確認申請土地的具體位置)是丁○○、癸○○帶我去現場看的。(當時有無告訴你土地的地號)是我把地籍圖申請出來,再請被告確認,再把周遭土地的登記簿謄本拿出來,請被告確認旁邊的地主是否是這些人。(在何處確認)在我的事務所,沒有在現場確認。(丁○○在現場指認時,有無包括山坡的岩盤區)當時是根據丁○○指認的土地位置,在地籍圖上可能是屬於那一筆土地的範圍內作確認,並不是把一定範圍的土地全部都納進去申請…沒有包括岩盤,只有岩盤下面的土地。(指界的部分不包括岩盤,為何連岩盤區也申請進去)因為測量公司做出來的圖,為何會包括岩盤我也不清楚」(本院審理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證人即當日測量人員陳錫卿於警詢中亦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丁○○之指界不是對其所申請之地號一筆一筆指界,而是依其指出所申請之十三筆地號土地大概方向與範圍,再按地籍圖依比例測出面積,軍方的營區並未至內進行實際測量等語。足證就地號之確認,乃由被告丁○○於子○○之事務所,而非現場,且僅僅就書面加以確認,其土地四至並非實地指界之結果;另被告丁○○亦未將岩盤部分列入指界範圍,僅因測量公司所製之複丈成果圖,乃依地號劃分,遂將岩盤部分列入同地號,從而一併成為申請之標的所致。按依照原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與委託之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地籍測量合約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測量人員應與申請人前往現場,實地指界複丈;如因複丈地區有軍事單位無法實地指界,本應由委託之行政機關與軍事單位協調能否實地測量。但不論是子○○或測量機關,均違背委託意旨,未循標準作業流程實地勘查,改由書面作業,進行不精確的指界、測量,顯難得到正確之結果。其因而造成錯誤疏失,顯非被告丁○○等人所得知悉,縱因此不正確之指界、測量方式,造成土地登記座落或面積有錯誤,亦不能據而認定被告丁○○等人有詐欺之故意。

(六)、至公訴人稱被告丁○○以一己之力,並無法耕作如此大

範圍之土地,從而認定被告丁○○有施以詐欺之犯行云云,然查,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一個人如何種植那麼多土地)撥種收耕時會互相幫忙。(要多少人才能幫忙)不是一下子同時間作同一種作物,而是輪流耕作」(本院審理卷第一一九頁)及證人壬○○之證言:「(被告耕作的面積是大或小)我不是很清楚,是用輪耕的方式」(本院審理卷第一○六頁)及證人庚○○之證言:「(耕作有那些人)丁○○和她先生,有時候撥種比較忙,就互相幫忙(當時有作用工人?)當時大家都互相幫忙」(本院審理卷第一○一頁)及證人乙○○之證言:「(被告自己做還是請人幫忙作)好幾個幫她作」(本院審理卷第九一頁)等,而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言,其就被告土地乃以輪耕方式耕作,而收耕時,鄰地間往往互為幫忙等情,其證述情形大致相符,揆諸常情,於戰地期間,凡事以戰事為重,民生問題尤為艱困,於耕作時彼此調動人力互為幫忙,即與常理無違。至公訴人質以被告丁○○育有數子女,何以能耕作云云;然查不論金門地區或臺灣地區,於早期農耕機器尚未發達之時,農事亦均仰賴獸力及人力,農村婦女多生育多名子女,生育後未久就下田工作,或由較長之兒,同時從事農作,此乃民國四十至六十年代農村尋常之現象;被告雖育有多名子女,但一方面土地係以輪耕方式,同時兼顧育養子女與農作,符合當時年代之常情;公訴人以民國九十年代的臺灣社會家庭結構與現象,推想被告丁○○無法以兼顧兒女照顧及農事進行,顯然忽略了歷史的差異,而得到失真的結論。況且被告丁○○所申請之土地未實地指界、測量業如上述,其所申請土地面積雖多達三‧二公頃,但究係被告丁○○出於詐欺故意而造成,或因土地測量作業不確實所導致,抑或確係被告丁○○之祖產,依卷內之證據實無認定。

(七)、政府鑑於金門、馬祖地區長期實施戰地政務(自民四十

五年六月廿三日起迄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止),未能有系統地全面辦理土地總登記,致地籍、地權混亂不明,其間或有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或有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者喪失其權利,因而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中,在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增修第十四條之一,使上開失權者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而分向土地所在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取得所有權或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此項復權規定及據而制定之審查辦法,於甫實施時,非但多數申請之人民不解,行政機關處理時亦諸多疑義,所委託之測量機關復未依照法令規範確實辦理,是部分申請者縱所申請不合上開規定而未被准許,苟非有「詐欺」之故意,自難逕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甚而其不合規定之申請,苟有被誤准之情形,更不應推論行為人係利用行政人員之「誤解法令」而施用「詐術」,否則實違刑法謙抑性之基本理念。本件被告丁○○之祖先○○○鎮○○段可能確有土地,其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使人產生合理之懷疑;再者,被告丁○○原係欲利用古契據作為權利證明文件,請求歸還土地,但因受託辦理之證人子○○之錯誤,改依時效取得之方式,其主觀上是否有施用詐術之故意,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丁○○有提出古契據為證,而古契據之內容,經譯成白話文後,對照古契據之用字,亦屬合理,而古契據所載製作時間,亦與被告住處祖先牌位歷代祖先之生存時間相當,復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丁○○所提出之古契據係偽造或變造;則被告丁○○原係基於上開古契據之記載,及前開關於耕作事實之認知而為土地歸還登記之申請,難認有意圖不法之所有的主觀犯意;至於申請流程未循歸還土地之程序,而改依時效取得規定而尋求二位證人出具保證書之方式,乃因信任證人子○○所致,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可言。而被告癸○○主觀上認定本案所申請之土地係祖先之遺產,故告知被告丁○○提出申請,亦無不法所有之故意。

另被告辛○○部分,因曾目睹被告丁○○之家族○○○鎮○○段耕作土地,始出具四鄰證明書,且被告丁○○不構成詐欺犯行業如前述,基於刑法第三十條從犯之從屬原則,亦無成立幫助詐欺之可言。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但本案中,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丁○○等三人詐欺之犯行,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首開判例意旨之說明,自不能為被告三人有罪之認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至被告丁○○之祖先是否確有土地座落於所申請之地號上,其土地筆數、面積大小、有無其他合法之繼承人,均非本院刑事庭之職權所能認定,被告丁○○、癸○○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有爭議,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璋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