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共 同 李志澄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被 告 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参年。扣案金門縣○○鎮○○段二三七之七地號、面積零點四0一一八二公頃土地,所有權人乙○○應有部分全部及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定期存單(存單編號:AB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壹張均沒收。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参年。
丁○○公訴不受理。扣案金門縣○○鎮○○段二三七之二地號、面積三點一0六一八八公頃土地,所有權人丁○○應有部分全部,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坐落金門縣○○鎮○○段二三七之一地號,面積十點一0二三一一公頃土地及同地段二三三之一地號,面積二點四五三一八公頃土地,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以前均屬未登錄之無主地。因上開土地地質屬白瓷土礦層,經列為白龍溪瓷土礦區,金門縣陶瓷廠自五十二年至七十二年間,金門花崗石廠自五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皆在上開土地上僱工開採瓷土,生產陶瓷製品。另金門防衛司令部自五十年七月起,亦將上開土地列入營產管理,並自六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止,在現地設置「龍堡」軍事據點,周遭地區均以圍牆禁止民眾出入,一般民眾無法進出至位於據點後方之上開土地占有耕作。後龍堡據點於八十九年間拆除,乙○○見上開土地迄無人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申請登記所有權,認有機可乘,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呂丙丁代理,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提出申請,主張其自五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七十七年一月五日止,計二十年間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上開土地,且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因嗣被軍方占有闢建為營房使用,始喪失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主張取得時效,申請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另為符合申請程式規定,再委請丁○○(已死亡)、丙○○提出不實之四鄰證明書,證明乙○○確於上開期間內在上揭土地內實際占有耕作。丙○○明知乙○○並未在上揭土地上實際占有耕作,上揭土地亦非乙○○祖遺財產,為助成乙○○詐登取得土地,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出具不實四鄰證明書,提供與乙○○作為申辦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用。
二、丙○○、甲○○均明知坐落上開新頭段二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並非丁○○祖遺財產,丁○○亦未實際占有上開土地耕作。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出具不實四鄰證明書,提供與丁○○作為申辦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用。
三、嗣不知情之金門縣地政局果依憑乙○○、丁○○二人之申請書及丙○○、丁○○、甲○○等人所出具之不實四鄰證明書,經依法公告無人異議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將新頭段二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分割為新頭段二三七之一、二三七之二、二三七之三、二三七之四等四筆土地,其中新頭段二三七之四地號、面積五點三八二九八六公頃之土地所有權分配登記於乙○○名下;新頭段二三七之二地號、面積三點一0六一八八公頃(起訴書誤載為三點一0六一六八公頃)之土地所有權,則分配登記於丁○○名下;其餘新頭段二三七之一地號、二三七之三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國有。另新頭段二三三之一地號土地,因公告後軍方提出異議,經當事人協調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分割為二三三之一地號、二三三之二地號二筆土地,其中二三三之二地號、面積一點五一八四六0公頃之土地所有權,分配登記予乙○○名下,二三三之一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國有。乙○○計因詐登取得新頭段二三七之四地號、面積五點三八二九八六公頃土地及新頭段二三三之二地號、面積一點五一八四六0公頃土地所有權,丁○○亦因而取得新頭段二三七之二地號、面積三點一0六一六八公頃之土地所有權。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依法扣押乙○○犯罪所得之新頭段二三七之七地號、面積零點四0一一八二公頃(起訴書誤載為零點四0一一二八公頃)土地及出售贓物所得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之定期存單(存單編號:AB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一張。另扣押丁○○犯罪所得即新頭段二三七之二地號、面積三點一0六一八八公頃(起訴書誤載為一點五一八四六0公頃)土地。
四、案經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乙○○、丙○○、甲○○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㈠被告乙○○辯稱:上開土地為伊祖先所留,後因開挖瓷土遭佔用,五十八年
後即將開挖瓷土所產生之坑洞整理為池塘放養魚苗。六十九年間瓷土公會離開後,因為料羅碼頭清港,伊與軍方協調,軍方同意將料羅港內之泥沙回填至土地上,之後就大量種植地瓜、花生。青聯公司到場測量時,伊在現場指界,插阡鐵條做為界標,詎青聯公司測量人員未實際測量,致測量錯誤,伊不知情云云。
㈡本院查:
⒈上開土地並非被告乙○○祖遺財產:
①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實際耕作面積約為半公頃多,登記十公頃
是因為那邊都是吳家的地。有清朝的書契可以證明這些地都是祖父留下的。...我祖父留下來的土地面積有多大不清楚,我大伯的三個兒子各分得二、三千坪土地,二伯沒分到,我爸爸是老三,老四分得約三千坪,老五也分得三千多坪。我聽伯父講,老三跟老二的地在料羅這一邊,老大及老四、老五的地在靠太湖這邊。因為我都混在一起,所以將老二的土地先用我的名義登記在我名下」(參偵卷第一百十一頁以下)。②但事後被告乙○○於接受福建調查處訊問時則供稱:「我在六十八年聽
我已過世之伯父吳江水提及二二七之一、二三二之一係屬我家族所有,我也不知道是不是真實,亦無證據證明」等語(參偵卷第二百五十九頁反面)。
③被告乙○○於福建調查處訊問時又供稱:「我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之
前數日,金門縣地政事務所通知我將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至現場複丈,我乃至新頭段二三七之之六、二三三之二地號土地上自行插樁,在我插樁之時,陳恩得...問我插樁係為何事,...陳恩得說該大筆土地係同一地號,乾脆將樁插至白龍溪畔以登記取得此大筆地號土地,即包含二三七之四和二三七之五兩筆地號土地,...因一時之貪念,遂聽取陳恩得之言,將樁插至白龍溪畔,即將整個二三七之四地號、二三三之二地號均指界在內,面積擴增至約七公頃」(偵卷第二六二頁參照)。另於於偵查中供稱:「二三七之四是陳恩得叫我虛偽擴大指界,因得到他幫助才能取得登記,所以要我以每平方公尺授權他轉賣給臺灣財團,所以他就付給詐登取得四公頃土地二千二百四十萬元。...我只是人頭,土地事實上是他們的,所以他們怎麼過戶登記,我不清楚」(參偵卷第二百七十七頁)。
④小結:被告乙○○事實上並不知上開土地是否確屬其祖父所遺,亦無任
何契據可資證明。如果被告乙○○所說屬實,乙○○之五叔即共同被告丙○○對於分家之詳情,應知之甚詳。然共同被告丙○○對於兄弟分家之詳情,均不知情,僅泛稱:「我認為那些土地是吳家的」(偵卷第七十三頁)、「該地是祖傳的土地」(偵卷第一百零一頁參照),顯見被告乙○○所謂上開土地是祖父所遺云云,應非可信。更何況,如依照吳吉成所述分家經過,各房所分得土地全部面積,尚不及被告乙○○一人分得之半數。如乙○○祖父確有主持分家,斷無以如此顯不合理、不公平之分家方式分配土地。參佐,被告乙○○自承插樁指界至白龍溪畔,其中約七公頃之土地均非實際占有或祖遺土地。益見被告乙○○所辯上開土地係屬祖遺土地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乙○○並未在上開土地上實際占有耕作:
①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實際耕作面積約為半公頃多,現在的位
置在龍堡外面,後來被阿兵哥剷平為操場。...之前金門陶瓷廠在該處採陶土,每任縣長有跟我說,陶土採完,就還給我,所以我沒有耕種,到八十五年他們不採陶土以後,我才去登記」(參偵卷第一百零九頁)。被告乙○○已經承認在八十五年以前並未在上開土地上耕種。
②共同被告丙○○在偵查中亦稱:「乙○○在五十七年至七十七年間沒有
耕種,八十二年才開始在上面耕種花生,係八十二年以後才開始在上面耕種花生。該土地八二三砲戰以後,就沒有人其上耕種」(偵卷第一百零一頁)。共同被告丁○○亦供稱:「不了解乙○○在五十七年至七十七年間有無在上開土地上耕種,我只知道他在八十五年以後才有在該處耕種,因為事後開放可以申請登記,乙○○就去登記」(偵卷第一百零五頁)。
③上開土地地質屬白瓷土礦層,經列為白龍溪瓷土礦區,金門縣陶瓷廠自
五十二年至七十二年間;金門花崗石廠自五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皆在上開二個地號僱工開採瓷土,生產陶瓷製品。另金門防衛司令部亦於五十年七月起,即將該二地號列入國軍營產管理,自六十二年起更在現地設置「龍堡」軍事據點,以圍牆禁止民眾出入等情,有福建省金門縣陶瓷廠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一瓷讓字第九一一00號函、金門防衛司令部之國軍土地清冊報表、地藉圖等在卷可稽。
④證人即金門花崗石廠員工陳添壽、蔡國大、周志安;陶瓷廠工人洪金龍
、傅新民及瓷土公會蔡振智均一致指稱未見過上開土地上有何農作物或有人在土地上耕種,有上開證人之調查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⑤小結:上開土地地質屬白瓷土礦層,經列為白龍溪瓷土礦區,金門縣陶
瓷廠、金門花崗石廠均在土地上開採瓷土,生產陶瓷製品。金門防衛司令部更設置「龍堡」軍事據點,以圍牆禁止民眾出入。所有在上開土地出入之採土員工從未見過有人在土地上面耕種,也未見過農作物。共同被告丙○○、丁○○也說乙○○在五十七年至七十七年從未在土地上耕種,顯見被告乙○○上開在八十五年以前並未在上開土地上耕種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被告乙○○於本院辯稱有在土地上耕種、養魚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青聯公司到場複丈時,係會同被告乙○○在地籍圖上指界,並未實際測量:
①被告乙○○於福建省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我記得當時係由我和呂丙丁
、青聯測量公司人員前○○○鎮○○段二三七之一、二三三之一地號土地現場,我係按照二三七之四地號土地地籍圖指界蓋章,並未實際丈量」等語(偵卷第二百五十九頁反面、第三百三十七頁反面)。
②證人即青聯測量公司經理呂旺抱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並未到現場測量
,只是在地籍圖上請申請人及四鄰證明人在上面蓋章而已」(附於本院審理卷內)。
③證人呂丙丁於本院亦證稱:「呂旺抱的人並未實地測量,只是在圖上作業」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參照)。
④小結:依上開證人呂旺抱、呂丙丁及被告乙○○之供詞,可知本件測量
係會同被告乙○○在地籍圖上作業,並未實地測量。被告乙○○辯稱有在現場實地指界,不知測量人員為何會將所有土地均包含在內云云,顯非足採。
⒋被告乙○○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取得國有土地之行為:
①上開土地既非被告乙○○祖遺財產,被告乙○○亦未實際占有上開土地
,竟以不實之四鄰證明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取得土地所有權後,隨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二三七之四、二三七之五地號土地出售與陳伯強及陳國明。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再將二三七之六、二三三之二等地號土地出售與陳國明,總計得款四千零七十一萬三千六百十七元等情,有轉售明細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偵卷第一百五十二頁以下)。被告乙○○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②上開土地既非被告乙○○祖遺財產,被告乙○○亦未實際占有上開土地
,被告乙○○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提出申請,主張其自五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七十七年一月五日止,總計二十年間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上開未登記土地。經地政局公告、審查後,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四鄰證明書、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調處會議紀錄等文件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三十八頁以頁、第五十頁以下、第六十六頁以下)。
③金門縣地政局於受理被告乙○○之申請後,固應依據金門馬祖東沙南沙
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之相關規定,進行實質審查所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經審查無誤後,始得依法公告。被告乙○○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固係因金門縣地政局實質審查之結果。惟金門縣地政局所憑以實質審查者,乃係被告乙○○所提出之不實四鄰證明書。換言之,金門縣地政局准予被告乙○○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乃係受欺罔致為錯誤之決定,被告乙○○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係因其對金門縣地政局施用詐術之結果,其施用詐術與取得所有權結果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詐術不以直接向被害人施之為限,即欺騙公署或機關,介入公權力,以藉使被害人間接交付財物者,亦不失為詐欺,訴訟詐欺即為適例(參王振興著,刑法分則實用第三冊)。被告乙○○辯稱伊未施用詐術云云,顯非足採。
④上開土地前固為未登記土地,惟依據土地法第十條規定,在未經人民依
法取得所有權之前,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為公有土地(三十年院字第二一七七號解釋參照)。被告乙○○以詐術取得者,乃係中華民國人民全體所有之公有土地,並非無人所有之土地。
⑤小結:被告乙○○以不實之四鄰證明書,欺騙金門縣地政局,致金門縣
地政局准其取得原屬國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自合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丙○○、甲○○部分:㈠被告丙○○辯稱:「我知道那是我二哥、三哥分得之土地,乙○○要我證明
,我就證明」云云。被告甲○○辯稱:「我知道丁○○有在那裡耕作,那是他父母留下來的土地」云云。
㈡本院查:
⒈被告丙○○於福建省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八十五年間我侄子乙○○與代
書呂丙丁拿一紙文書要我蓋章,說是乙○○要登記土地之用。但是乙○○要登記什麼地號的土地、面積多少及事後登記的過程我都不清楚。...
雖然乙○○並未在前述地號土地耕作,但我認為那些土地是我們吳家的,我就蓋章幫他證明」等語(參偵查卷第七十三頁)。於偵查中供稱:「吳吉成在五十七年至七十七年間沒有耕種,八十二年才開始在上面耕種花生。因為該地是我們祖傳的,該地附近都是姓吳的所有。四鄰證明書代書有念給我聽,我才蓋章的」等語(參偵查卷第一百零一頁以下)。惟上開地號土地並非被告乙○○祖遺土地,被告乙○○亦未在土地占有耕種等情,已如上述。被告丙○○既知上情,甚至在四鄰證明書蓋章前,均不知被告乙○○所欲登記之土地位置、面積,在代書呂丙丁念過四鄰證明書之文意後,仍在四鄰證明書上蓋章,使被告乙○○可以順利取得土地所有權,顯有幫助之犯意。被告丙○○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⒉另共同被告乙○○於福建省調查處中供稱:「二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上仍有
軍方之海防營區碉堡,在該碉堡前方在二三七之二地號土地界址內有工兵之碎石廠,但該石廠面積僅約半公頃,而二三七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約有三公頃餘,除有碎石廠外,還有丁○○在該地號土地上零星種植之農作物、磁土礦區挖掘後所遺留下來之坑洞及木麻黃。丁○○申請登記二三七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三公頃確實有大量超過其所種植農作物之面積。他姊姊之墳墓我確實未曾見過,我不相信丁○○他姊姊有墳墓在該地號土地上。楊再興於四十五年至六十五年間是否能在有禁止民眾出入龍堡軍事營區及磁土礦區內耕種十公頃餘面積之農作物,我認為丁○○申請登記土地係屬不實,就算丁○○實際只取得二三七之二地號土地,也與丁○○實際於四十幾年間在該地上耕作二千餘平方公尺面積不符」等語(偵查卷第三三八頁以下)。另於偵查中供稱:「二三七之二土地在五十年至六十年間軍方工兵在該土地上有碎石廠,他在該土地上能耕作面積很少,約只有半公頃。所以他申請所得二三七之二土地面積三公頃遠大於他實際上占有之面積」等語(偵查卷第三百八十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實際種植面積約六丁坵,我確實有多登記土地」(偵查卷第四百二十四頁)。綜合上開乙○○、丁○○之供詞,被告丁○○確登記遠逾其占有耕種之面積。
又丁○○所登記之二三七之二地號土地,位於龍堡軍事據點後方,龍堡據點於六十二年間興建,周遭地區均以圍牆禁止民眾出入,一般民眾無法進出至位於據點後方之上開土地占有耕作。被告丁○○自無從於四十五年至
六十五年間占有耕作。再從丁○○既已為乙○○申請新頭段二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四鄰証明人,已承認上開土地為乙○○占有耕種,竟又主張自己渠亦為新頭段二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占有耕作人,顯見渠等本係相互通謀,以虛偽不實四鄰証明詐欺金門縣政府地政局。被告甲○○於福建省調查處訊問時及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與丁○○做為彼此之四鄰證明人申請登記土地,我記得丁○○有從事零星農作,但耕作時間及土地位置我均不清楚,實際面積也沒有申請登記之面積那麼多,因為我不識字,也不會簽名,就把印章交給丁○○、呂丙丁他們。...因為我當時相約和丁○○申請登記土地,我和他又是鄰居,所以我就同意拿印章給丁○○」等語(偵查卷第四百十六頁反面、第四百二十一頁以下)。被告丙○○、甲○○在四鄰證明書蓋章前,既均不知被告丁○○所欲登記之土地位置、面積,在代書呂丙丁念過四鄰證明書之文意後,仍在四鄰證明書上蓋章,使被告吳吉成可以順利取得土地所有權,顯有幫助之犯意。被告丙○○、甲○○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貳、適用之法律: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丙○○、甲○○以幫助犯意,助成乙○○及丁○○詐登取得上開土地,為詐欺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兩度幫助乙○○及丁○○詐登取得土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受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丙○○、甲○○素行良好,前均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事前未妥慎了解乙○○、丁○○所欲申請登記之土地,因礙於叔侄、鄰居關係,遽行於四鄰證明書上蓋章,出具不實之證明書供乙○○、丁○○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等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年紀均已年長,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予以宣告被告丙○○緩刑四年、被告甲○○緩刑三年之諭知。扣案金門縣○○鎮○○段二三七之七地號、面積零點四0一一八二公頃土地,所有權人乙○○應有部分全部及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定期存單(存單編號:AB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一張,均係被告乙○○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乙、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為圖詐登取得新頭段二三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提出申請,主張其就新頭段二三七之一地號土地,自四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六十五年四月四日止,計二十年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且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因嗣被軍方占有闢建為營房使用,始喪失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主張取得時效,申請登記為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另明知乙○○申請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四鄰證明內容,皆屬虛偽不實,為助成乙○○順利詐登取得上開二筆土地,竟基於幫助犯意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出具不實四鄰證明書,提供與乙○○作為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辦理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取得所有權程序之用,因認被告丁○○涉犯詐欺及幫助詐欺犯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丁○○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死亡,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扣案金門縣○○鎮○○段二三七之二地號、面積三點一0六一八八公頃土地,所有權人丁○○應有部分全部,為被告丁○○因犯罪取得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汲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