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丁○○乙○○戊○○丙○○右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劉水南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三號)在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覆議決定撤銷原決定(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六號),本院另為決定如左:
主 文劉水南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後受羈押參佰拾參日,准予賠償全體繼承人甲○○、丁○○、乙○○、戊○○、丙○○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先夫前因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在金門遭保密局拘捕,羈押於金城鎮南門里新生隊看守所,及同鎮東門里代天府邊金門防衛司令部警衛營看守所,經一四一0部隊以(43)年度揮判審字第一二一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迄四十四年七月二日發交接受感化教育為止,及自四十七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而遲於四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始予開釋等共計受羈押三百十三日,而聲請人之先夫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爰由聲請人於法定期限內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亦有明文。至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交付感化教育前受羈押,雖未在該條例規定之內,惟徵諸刑法第四十六條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等規定,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縱廢止前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感化處分,就羈押折抵之規定付之闕如,然該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基於前揭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訂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之精神,因叛亂案件交付感化教育前之羈押,應仍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始符合人身自由保障及法律平等之精神。
三、復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甲○○為劉水南之配偶,丁○○、乙○○、戊○○、丙○○則為渠二人之子女,且劉水南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得依法聲請國家賠償;且其效力及於第一順位之其他共同繼承人丁○○、乙○○、戊○○、丙○○。復查,本件聲請人之夫劉水南於四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因涉嫌叛亂案件在金門城被逮捕後遭羈押,嗣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判交付執行感化教育,並於四十四年七月二日發交執行感化處分至四十七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而遲於四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始予開釋等情,有①一四一零部隊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度揮判審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書;②其上當事人欄內有「在押」之記載;③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0)品清字第0五一一一號函,所附金門防衛司令部保防會報秘書處受理「葉永國等讀書會匪嫌案訊供情形報告表」;④軍管區司令部(九0)志厚字第一0二二號函所附之案卡⑤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之夫劉水南於經釋放執行感化教育前,確自四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四十四年七月二日止,及自四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八月三十日等共計三百十三日遭受羈押無訛,而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後遭受羈押,既與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等同,應享有回復之利益,又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是其聲請應認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夫劉水南教育程度雖僅初中畢業,惟被逮捕時擔任小學教員,有前開訊供情形報告表在卷足參,然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執行感化教育前、後確遭國家以違法羈押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三百十三日,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爰准予每日以五千元計算,賠償全體繼承人甲○○、丁○○、乙○○、戊○○、丙○○一百五十六萬五千元,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