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2 年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七號

附民原告 乙○○附民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被告載原告一同前往「金鑽卡拉OK」飲酒,席間因原告酒後胡言亂語,致使在場之人不滿,並要求被告代叫計程車將被告送回,原告不從,致被告憤怒,乃出手強拉原告至該店門口樓梯處,由於原告不願離去,被告憤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起腳踢被告之身體,致被告身體失去平衡而從二樓滾下,並在一樓轉角處頭部撞及該處擺放之花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嚴重外傷性腦水腫、失語症、癲癇症、顱骨缺損等之重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請求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零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將原告乙○○踢下樓梯之犯行,被告願意道義上賠償原告乙○○,由於目前原告乙○○已無法照料自身起居,被告願意負擔原告乙○○至大陸看護之費用,惟原告之母親丙○不同意而作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訴欠缺訴訟要件,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金鑽卡拉OK」飲酒後,因身體失去平衡而從二樓樓梯口滾下,並在一樓轉角處頭部撞及該處擺放之花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嚴重外傷性腦水腫、失語症、癲癇症、顱骨缺損等之重傷害,原告目前不只無法言語,且生活無法自理,此業據原告之母親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長庚紀念醫院、國軍金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未經聲請禁治產宣告,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承受訴訟,起訴為不合法。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二千四百零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永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