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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男 35歲

辛○○ 男 35歲丁○○ 男 54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被 告 戊○○ 男 29歲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盧烽池律師被 告 蔡進財即癸○○)

199號丙○○ 男 54歲上 一 人輔 佐 人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辛○○、丁○○、戊○○、蔡進財、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丁○○及綽號「阿輝」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均明知犬隻乃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仍共同基於輸入之犯意連絡,於民國91年11月間,由「阿輝」自大陸地區以舢舨載運北京犬5隻、黃金獵犬5隻、法國鬥牛犬10隻、狼犬3 隻至金門縣金沙鎮洋山海堤,再由被告己○○接運至金門縣金沙鎮舊鎮公所後方山區飼養。同年11月間,被告己○○並與被告丁○○、蔡進財、丙○○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連絡,由被告丙○○所開設之「永安動物醫院」出具不實之「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14張交被告蔡進財,再由被告蔡進財交被告己○○用於同年12月29日運送

5 隻北京犬及5 隻黃金獵犬至台灣交予被告丁○○。又被告己○○另與金門縣金寧鄉仁愛村27號「金門動物醫院」負責人即被告戊○○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連絡,於91年

12 月10 日,由被告戊○○出具不實之「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13張後 (其中10隻畜主登記為黃愛治,另3 隻登記為己○○), 再於92年1 月10日,將剩餘之鬥牛犬10 隻及狼犬2 隻 (原為3 隻,於飼養中死亡1 隻), 托運至台灣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復承上開輸入檢疫物之概括犯意,與被告辛○○、薛根星共同基於犯意連絡,於91年12月間,先由薛根星自大陸地區接運10隻法國鬥牛犬至金門,交由被告辛○○暫置於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附近之豬寮內飼養

(飼養期間,死亡2 隻), 嗣被告辛○○為將上開犬隻托運至台灣予被告丁○○,乃與被告戊○○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連絡,明知上開犬隻未接受狂犬疫苗注射,仍於91年12月18日,由被告戊○○出具不實之「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10張予被告辛○○ (其中5 隻畜主登記為辛○○,另5 隻畜主登記為庚○○), 被告辛○○再依被告丁○○之指示,分別於92年1 月17日托運3 隻 (原為5 隻,飼養中死亡2 隻)、 同年1 月27日托運5 隻至台灣交予被告丁○○。因認被告己○○、丁○○、辛○○涉嫌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規定;被告己○○、辛○○、丁○○、戊○○、蔡進財、丙○○則另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嫌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規定,並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辛○○、丙○○等人之自白、永安及金門二動物醫院之「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以及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狂犬病血清採集送檢說明,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狂犬病抗體檢驗結果為主要之論據,然查:

(一)被告己○○固曾於偵查中供稱犬隻係由買主被告丁○○聯繫大陸漁民綽號「阿輝」駕漁船載運至金門由其轉運台灣交予被告丁○○云云;惟其供述為被告丁○○堅詞否認,且被告己○○為前揭供述同時復陳稱91年12月29日送交被告丁○○之北京犬5 隻、黃金獵犬5 隻,其中7 、8 隻來自台灣地區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46號第42頁),其先後陳述不一,證詞之可信性已堪疑慮;且查被告己○○稱為被告丁○○接運犬隻之代價小犬(10公斤以下)為3 千元、中犬(10至20公斤)5 千元、大犬(20公斤以上)8 千元,則按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己○○共轉交被告丁○○北京犬5 隻、黃金獵犬5 隻、法國鬥牛犬10隻、狼犬2 隻(1隻死亡)之數量計算,被告丁○○應給付被告己○○11萬

5 千元(按北京犬5 隻x3千元、黃金獵犬5 隻x8千元、法國鬥牛犬10隻、狼犬2 隻x5千元),然被告丁○○先後匯款13萬元予被告己○○,已有91年12月24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單及92年1 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張在卷可證,益徵被告己○○前揭供述與事實不相吻合,被告丁○○給付被告己○○之金額,並非運費,應堪認定。被告己○○供詞不一,又查與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及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顯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證據。

(二)被告辛○○首於92年5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供承由金門縣金城鎮鎮民薛根星處接養10隻法國鬥牛犬,因金門少有該犬隻品種,「猜測」其來自大陸,但未就來源詢問薛根星等語;復於92年5 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陳述該等犬隻是走私的,但不知誰走私。核被告辛○○先後所述情節一致,雖後有走私之詞,然其既不知誰走私,何來走私之依據,所言既非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且承其初供犬隻來源乃屬個人猜測之說,被告辛○○辯稱所述犬隻來自走私之供詞純屬個人之推測,並非不可採。

(三)被告丙○○任職台南永安動物醫院,並於92年11月間出具14紙畜主為被告己○○之「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予被告蔡進財,有該證明書在卷可按,且為被告丙○○坦承在卷,自堪認定。被告丙○○固未領有獸醫師證書,竟在「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獸醫師簽章欄上簽章,而遭台南市政府行政處分,然其有否未替犬隻施打疫苗卻開立注射證明書之犯罪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

(1)被告丙○○供稱上開注射證明書係被告蔡進財分三批攜帶犬隻至永安醫院注射疫苗,證明書上畜主之名稱則係依照被告蔡進財之口述記載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46 號第37頁、本院94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蔡進財證述應被告己○○之要求幫忙帶犬隻至醫院注射疫苗之情節相符;且查上開證明書核發日期分別為91年11月12日、同年月25日及28日,共計三次,亦與被告丙○○陳述蔡進財攜帶犬隻至永安醫院之次數相同,是被告丙○○前述供詞應可信實。

(2)上開注射行為並無診療紀錄,且經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台南市政府92年4月7日南市動防字第09204007490 號行政處分書附卷為憑,惟按獸醫師法第12條第1項「執業之獸醫師施行診斷、治療或檢驗時,應將診斷、治療或檢驗事項分別記入診療紀錄或檢驗紀錄」之規定,製作紀錄應以診斷、治療或檢驗為限,而施打疫苗應與診斷、治療或檢驗行為有別,且經證人金門動植物防疫所獸醫師壬○○、課長甲○○證述單純施打疫苗「不用另製作病歷」等語在卷,是被告所辯犬隻施打狂犬病疫苗無須製作紀錄,應屬有據。公訴人以被告丙○○「聲稱並無己○○上開犬隻之診察紀錄表」為由,而認被告丙○○出具不實之疫苗注射證明書,顯非可採。

(3)被告己○○持用永安動物醫院注射證明之犬隻,其中2 隻經抽檢呈抗體陽性反應,有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93年9 月

27 日 疫政字第0930000308號函示「被告己○○同年3 月

10 日 持永安動物醫院開立之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91年

11 月25 日及28日)辦理寵物登記之鬥牛犬四隻,經送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檢測結果,二隻抗體呈陽性」等語為證,已足資認定被告丙○○至少有為畜主被告己○○之2犬隻施打疫苗;況所謂抗體呈陰性反應,係指抗體力價未達0.5 之標準而言,且施打疫苗之犬隻,或因體質、或因疫苗關係,不一定均會產生合乎標準力價之抗體反應,業據證人金門動植物防疫所獸醫師壬○○、課長甲○○證述在卷,則被告丙○○出具14紙注射證明書,雖經抽檢2 犬隻抗體呈陰性反應,尚不足據以推斷被告丙○○對之未施打狂犬病疫苗。

(四)金門動物醫院負責人,即被告戊○○於91年12月間分別為畜主己○○、辛○○、庚○○之犬隻施打狂犬病疫苗,並出具注射證明書,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被告己○○、辛○○、證人庚○○陳述渠等親自攜帶犬隻至金門動物醫院施打狂犬病疫苗、每隻對價約3、4百元、被告己○○犬隻中10隻登記畜主為黃愛治等情節相符;且查被告戊○○先後於91年12月及92年1 月間,以每劑疫苗40元之對價,訂購狂犬病疫苗100 劑,亦據證人藥商李金龍於92年8 月29日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同前偵查卷第29頁),並有91年12月12日、92年1 月13日潛龍行送貨單附卷可稽,則衡之狂犬疫苗每劑成本僅40元,卻可收取相當十倍之施打對價,已屬高獲利,被告戊○○當無捨本逐末,為區區40元而甘冒不法之理,是所稱確有為被告己○○、辛○○,及證人庚○○之犬隻施打疫苗之詞,要非不可採。至被告己○○、辛○○持金門動物醫院之狂犬病疫苗注射證明之犬隻中,雖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疫學研究組病理室檢測,分別有3 隻及4 隻犬隻呈抗體陰性反應,然參照前述證人金門動植物防疫所獸醫師壬○○、課長甲○○證述施打疫苗之犬隻不一定呈抗體陽性反應之說,犬隻抗體為陰性反應顯不足令人產生未施打疫苗之確信;況被告辛○○之4 隻抗體陰性反應之犬隻,經檢測結果均存有0.22至0.39之抗體力價,顯見該等犬隻並非無抗體,僅其抗體力價未達0.5 之保護標準而已。又被告戊○○未製作診療紀錄乙節,已有獸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及證人壬○○、甲○○「不用另製作病歷」之證詞可參,是被告戊○○辨稱確有為上開犬隻施打疫苗,自非無據。

(五)被告己○○所稱犬隻乃由被告丁○○聯絡大陸人士阿輝運被告丁○○之犬隻,復未經證明係禁止輸入之大陸疫區檢疫物;且永安及金門動物醫院出具之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又欠缺不實登載之事證,縱被告丁○○接受被告己○○、辛○○寄運之犬隻,被告蔡進財向永安動物醫院取得犬隻注射證明屬實,均難認該二人有公訴人所指與其他共同被告等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以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之自白,前後供述不一,復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證據;而被告辛○○之供述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且被告丙○○坦承未製作診療紀錄又與犯罪事實無涉,則公訴意旨以該三人之自白為論據,已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而檢察官指出抗體檢驗報告之證明方法,又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則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要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魏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榮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0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