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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楊克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坐落金門縣○○鄉○○○段692 之2 地號土地(面積二萬零八百十二點四八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除其中一部分確係丁○○之祖先遺留外(真實面積因年代久遠無法得知而不詳,下稱祖遺土地),其餘另有部分分屬丙○○、乙○、洪清石、洪媽卿、洪友茂、洪海湖、洪羅素琴等人祖先遺留,尚未辦理登記,於民國83年以前均屬未登錄之無主地,依土地法規定為國有財產(下稱其餘土地)。丁○○見系爭土地經軍方占用多年後,地形、地貌業已改變,指界不易,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79年8 月24日申請土地複丈,嗣於不知情之金門縣地政局人員甲○○、戊○○、己○○於80年4 月8 日、83年8 月25日到場調查及測量時,在當場為不實之指界,再於83年10月1日檢具由不知情之洪水草、洪根福二人出具之土地登記保證書等文件,主張系爭土地為祖遺產業,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起訴書誤載為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申請),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使金門縣地政局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將系爭土地除丁○○祖遺土地外,其餘土地全部登記歸丁○○名下,並於83年11月2 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予丁○○。嗣於84年間因洪清石等人發現前開土地遭丁○○登記取得,於84年6 月27日召開協調會達成協議,以測量錯誤為由,由丁○○以贈與名義,將系爭土地分割出692 之8 、之9 地號土地歸還洪清石、692 之10地號土地歸還乙○、692 之11地號土地歸還洪友茂、692 之12地號土地歸還洪媽卿(另洪海瑚、洪羅素琴因遭丁○○登記之土地較小,二人不願與其計較而放棄),惟因未通知丙○○參與協調,迄於86年間,金門縣烈嶼鄉公所為籌設垃圾掩埋場欲徵用系爭土地之際,經丙○○告訴,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提出申請,到場指界、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及所有權狀,嗣後協調贈與前開土地予洪清石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系爭土地確為祖先遺留,告訴人丙○○沒有土地在那邊,當時指界大家都在場,都有錯,不是伊一個人的錯,才會互相交換還地云云。然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利用其祖遺土地經軍方占用多年後,地形、地貌業已改變,指界不易之機會,乘不知情之金門縣地政局人員甲○○、戊○○、己○○於80年及83年間到場調查及測量時,為不實之指界,再檢具不知情之洪水草、洪根福二人出具之土地登記保證書,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使該局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將當時屬國有財產之系爭土地全部登記歸被告名下,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嗣因洪清石等人發覺,而於84年6 月27日召開協調會,以測量錯誤為由,由被告以贈與名義,將各該土地歸還洪清石等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經證人洪棟良、洪根福、洪海湖、洪羅素琴、洪清石、洪媽卿、洪友茂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稽,另有洪清石等人於偵查中庭呈之證明書、協議書、金門縣地政局函、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及被告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資料、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確實利用系爭土地地形、地貌業已改變,指界不易之機會,以不實指界及出具不實之登記保證書等詐術,使金門縣地政局人員交付當時屬於國有財產之其餘土地(司法院院字第2794號解釋意旨參照)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除部分為自己祖遺外,其餘土地分屬洪清石等人祖遺,當時為國有財產,竟仍加以詐欺取得,顯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確為祖先遺留,告訴人沒有土地在那邊,當時指界大家都在場,都有錯,不是伊一個人的錯,才會互相交換云云。惟查:被告登記取得之土地面積達二萬零八百十二點四八平方公尺,因協調歸還洪清石等人之土地共計六千七百二十九平方公尺(見92年度偵字第

425 號卷第27至30頁),已逾所登記土地之三分之一,被告辯稱僅係指界有誤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又審酌證人洪棟良、洪根福二人為地方耆老,證人洪根福更曾為被告出具土地登記保證書;證人洪海湖、洪羅素琴已陳明因其二人土地較小,不願與被告計較;證人洪清石、洪媽卿、洪友茂三人則已獲被告歸還土地,與被告均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挾怨誣指之理,其等證言應屬真實可信。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證人即告訴人之兄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不識字,名字不是伊簽的,檢察官勘查當天也沒有簽名,伊有用手指指界,沒有測量,伊沒有指告訴人的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63 、164 頁),審酌證人為告訴人之兄,證言難免偏頗迴護,且核與卷附複丈成果圖(見93年度偵續字第

1 號卷第45頁)及勘驗筆錄(見92年度他字第35號卷第43頁)上確有乙○簽名等事實不符,尚難憑信,附此敘明。

二、按詐術不以直接向被害人施之為限,即欺騙公署或機關,介入公權力,以藉使被害人間接交付財物者,亦不失為詐欺,訴訟詐欺即為適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金門縣地政局人員於受理被告之申請後,依據土地法等相關規定,進行實質審查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經審查無誤,依法公告後,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固係因金門縣地政局人員實質審查之結果。惟金門縣地政局人員所憑以實質審查者,係被告提出之不實土地登記保證書,乃受被告欺罔致為錯誤之決定。是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上除自己祖遺部分外之其餘土地所有權,係因其對金門縣地政局人員施用詐術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水草、洪根福及地政局人員甲○○、戊○○、己○○等人為不實之證明及調查、測量,為間接正犯。

三、次按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十年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79年8 月24日申請土地複丈,嗣於80年

4 月8 日、83年8 月25日為不實之指界,再於83年10月1 日檢具由不實之土地登記保證書等文件申請登記,使金門縣地政局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將系爭土地除被告祖遺土地外,其餘分屬洪清石等人祖遺,當時屬國有財產之其餘土地全部登記歸被告名下,並於83年11月2 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詐欺犯罪成立之日即83年11月2 日起算(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公訴人於92年4 月28日因告訴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並未逾十年之期間。辯護意旨稱本案時效已消滅云云,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僅係出於一時貪念、其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已返還部分土地予各該證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

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此敘明),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除其中一部分確係被告之祖先遺留外,其餘另有部分分屬洪清石等人祖先遺留,尚未辦理登記,見洪航鶴長期居留台灣,又因指界不易、審核不嚴,認有機可乘,佐以申請登記之上開地號土地將原址重闢為垃圾掩埋場,屆時將獲得金門縣烈嶼鄉公所每年支付近百萬元可觀租金,詎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申請登記之上開土地內尚包括他人所有之土地,其不得申請辦理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惟仍於前開時、地,先利用非其土地四鄰之洪水草、洪根福二人出具土地四鄰證明,再持上開不實之證明書,至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歸還事宜。經該所受理、複丈、測量後,核發該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罪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前提,竊佔罪則係以己力私擅佔據支配他人不動產為要件,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不可同時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係以提出之不實土地登記保證書及不實指界為詐術,使金門縣地政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交付系爭土地上除被告祖遺部分外之其餘土地所有權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係以詐術使金門縣地政局人員將國有財產交付,並非己力私擅佔據支配他人不動產,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林鈺琅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