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
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連續幫助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明知丙○○未於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料羅七之二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五三一五○九公頃,分割自同段料羅七之一地號)、八之四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二一七一二三公頃,分割自同段料羅八之一地號)及湖東劃段三五七之七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五五五三公頃)上從事農業耕作。緣乙○○與丙○○(乙○○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丙○○另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均緩刑二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主張丙○○自四十四年一月至五十四年一月間,在上開料羅七之二地號土地;自四十三年一月至五十三年一月間,在同段八之四地號土地;及自四十四年二月至六十四年二月間,在湖東劃段三五七之七地號土地從事農業耕作,欲利用不實土地四鄰證明書之方式,就上開三筆土地申請丙○○為土地所有權人;戊○○○竟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六日提出虛偽不實之證明書,證明丙○○在所主張之前開期間,均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上開土地達十年或二十年,且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取得時效,得申請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提供與丙○○作為申辦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用。嗣就金門縣金湖鎮料羅七之二、八之四地號部分,依法公告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經金門縣林務所提出異議,經調處後駁回申請;而就金門縣○○鎮○○○段三五七之七號土地,依法公告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經金門縣政府提出異議,主張係六十九年辦理土地重劃時有償取得,而於調處會議中由丙○○之代理人即乙○○表明該地上有池塘供公眾使用及植有相思樹,從而願意放棄權利之申請,致丙○○未能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上開土地確為丙○○祖先所遺留,伊主觀上認上開土地為呂家所有,確有占有耕作之事實,自得依法申請登記,又地政機關對於人民土地登記之申請有實質審查之權利,伊依法申請之行為,顯不得認係實施詐術,自無詐欺可言云云。經查:
(一)、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料羅七之二地號係屬林班地第一林班四
十五小班,於五十四年即造林,而同段八之四地號係屬第一林班七十六小班,於五十年有造林事實,業經證人即金門縣林務所經理科科長董漢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地籍字第○九一○○○三二五七號函附之森林調查簿系統可證,足證該二筆土地確非丙○○祖先所有或其所耕作無訛。而就證人董漢耀之證言,係就公務機關之公務文書提出說明,復提出上開文書以證其說,並於檢察官前具結作證在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聲請再度傳喚證人董漢耀作證,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本院認為不必要,爰駁回被告就該部分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二)、另就坐落金門縣○○鎮○○○段三五七之七地號土地部分
,係金門縣政府於六十九年辦理土地重劃時有償取得,有金門縣政府出見之意見表附卷可證(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五號卷第三四三頁,以下稱他卷);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於金門縣地政局會議室進行調處時,丙○○之代理人乙○○曾陳述該筆上挖有池塘供公眾使用及植有相思樹,故願意放棄其權利之申請,有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通知書(他卷第三四三頁)可證,益證該地非無償喪失占有。
(三)、本件被告雖不否認將印章交由乙○○,但辯稱其從小在料
羅長大,知悉丙○○確有耕作該土地,故當場同意為證人云云。然查,交付印章之時,乙○○並未告知被告確切申請土地之位置及大小,此由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程序,經具結及踐行交互詰問後,其證稱:「(你有無告訴戊○○○原因)有,她知道…(你有無告訴她申請何地?面積多大?)沒有。」(本院審理卷第一九八頁)足證被告並未詢問確切欲申請土地之地點、面積,即冒然將印章交由乙○○,就乙○○如何使用,漠然不在乎,對乙○○用來製作不實之四鄰證明書,作為詐登土地之用,顯有不違背其本意之預見。
(四)、經查被告曾於丙○○申請前,即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
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規定取得土地,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審理卷第九十一頁),則其就安輔條例申請之流程,應有所知悉,故其對提出申請時,必須尋求二名能證明占有事實為真實者,始具有證人之資格,即無不知之理;此對照前開被告未為任何查證,亦不明丙○○是於所申請之土地時確實有耕作之事實,即將印章交由乙○○為土地登記之證明,足徵其有幫助丙○○以詐術之方式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未必故意。
(五)、而就呂氏宗親會會議之召開,證人丁○○雖證稱被告戊○
○○未出席會議,而證人乙○○則就被告是否出席,已不復記憶,然查,證人乙○○亦證稱當時每戶均派人參加,大家均知悉開會之目的乃為申請土地(本院審理卷第一九七頁),從而,被告應有知悉或詢問其他與會之親友而得知開會內容係為呂氏宗族取得土地,推由丙○○出面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機會;況證人乙○○亦證稱被告於青聯公司到場時,其亦有蓋手印,且青聯公司及被告均未到現場測量(本院卷第一九七、一九九頁)。足證被告於交付印章後,確未至現場測量,即為證明書之出具。
(六)、本院審酌被告於交付印章之前,既曾依安輔條例申請土地
在先,則其應知就本件土地於證明書所載期間內,丙○○占有耕作之事實確有目睹親所聞,始得出具證明書等情,已知之甚稔;但其於交付印章時,未積極詢問作證之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大小;嗣於交付後,復未至所作證申請之土地現場測量,而於青聯公司到場時,亦未加以詢問即蓋手印,綜觀本件土地申請之流程以觀,其有多次就本件申請登記之土地加以表示詢問及探知之機會,但卻未為任何求證之行為,即冒然出具證明書。而本件土地依前開說明,其駁回之原因,就料羅七之二、八之四地號部分,乃因該地於證明書所載占有期間內,係林班地,而湖東劃段三五七之七地號部分,係金門縣政府有償取得,且上有池塘及相思樹等作物,而由代理人乙○○自願拋棄申請等情以觀,則上開三筆土地,於證明書所載期間顯然並無任何丙○○在其上耕作之事實,至於林木、池塘等景觀,亦甚為明顯,其稍加以詢問或查證,當不致出具該等與事實顯然不符之證明書,其僅聽乙○○片面之言,即交付印章,而未為任何查證行為,其顯有幫助丙○○詐登土地之未必故意益明,是被告確有以出具不實證明書之方法,幫助詐欺犯行。
(七)、又詐術不以直接向被害人施之為限,即欺騙公署或機關,
介入公權力,以藉使被害人間接交付財物者,亦不失為詐欺,訴訟詐欺即為適例。金門縣地政局於受理被告之申請後,依據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之相關規定,進行實質審查被告所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經審查無誤,依法公告後,若無人異議,即由申請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此係金門縣地政局實質審查之流程。故金門縣地政局所憑以實質審查之重要證據,係土地四鄰所有人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易言之,金門縣地政局倘准予申請人丙○○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其主要依據即為被告所出具之不實四鄰證明書,而為錯誤之決定。若丙○○能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即係因被告幫助對金門縣地政局施用詐術之結果,其幫助施用詐術與丙○○能取得土地所有權結果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辯稱伊未幫助施用詐術云云,顯不足採。
(八)、而上開土地在申請人取得所有權之前雖為未登錄土地,但
依據土地法第十條規定,在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前,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為公有土地(三十年院字第二一七七號解釋參照)。故申請人丙○○欲利用詐術取得者,乃係中華民國之土地,並非無人所有之土地。綜上所述,被告出具不實之四鄰證明書,供申請人丙○○欺騙金門縣地政局,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客觀上有幫助施用詐術之犯行,自合於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出具不實之證明書予乙○○,乙○○再以該證明書為丙○○提出土地登記之申請,已著手為詐欺行為,嗣雖因遭異議駁回而未達目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丙○○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經其刑。
被告係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且依法先加後減。另被告幫助丙○○詐登料羅段八之四地號土地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與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犯罪之結果、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施慶鴻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璋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