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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蔡許玉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金門縣○○鎮○○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途○○○鎮○○路「中正國小」前路段時,遇紅燈號誌,未停車便直接闖越,為當時駕駛警車正在執行巡邏勤務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警員李雲峰發覺,便驅車跟隨在乙○○車後,並分別○○○鎮○○路「育樂中心」及民生路「金門縣政府」前,多次鳴放警車之警報器,且以車內擴音器廣播要求乙○○停車受檢,惟乙○○不但置之不理反而欲加速逃逸。嗣行經民生路五十四號巷口前,適逢當時亦駕駛警用機車巡邏之金城警察所員警甲○○見狀,遂支援加入追捕乙○○之行列,迄至民生路「全隆機車行」前路段,甲○○終以警用機車攔停乙○○之汽車,正當甲○○欲下車盤查之際,乙○○明知甲○○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開動汽車衝撞阻擋在前方之警用機車,使甲○○人、車均遭撞擊倒地,致甲○○受有左側肢體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甲○○迅速自地上爬起,為防止乙○○再次衝撞,遂拔出警槍戒備,並要求乙○○下車受檢,乙○○下車後,見甲○○將警槍收回,接續前開犯意,返回車內取出不詳人士所有之犁片在空中揮舞,脅迫阻止員警向前,嗣甲○○、李雲峰趁乙○○放下手中犁片休息之機會,一湧而上將乙○○制伏。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李雲峰二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金門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職務報告書二份、現場照片十一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罪。被告先後二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應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罹有重聽、躁鬱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登報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原具體求刑一年六月,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陳明斟酌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本身有躁鬱症,且願意在金門日報登半版以上向警方道歉等情,改具體求刑拘役五十九日,附此敘明),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開動汽車衝撞阻擋在前方之警用機車,使甲○○人、車均遭撞擊倒地,致甲○○受有左手、腳開放性傷口。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衹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而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電話詢問紀錄各一份附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鈺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董培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0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