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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戊○○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3年5 月

18 日93 年度城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 年 度偵字第1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3 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2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藏匿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大陸大蒜」之犯意,於93年3 月初某日,將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大陸大蒜」共310 包,毛重總重共7725公斤,分別於金門縣金沙鎮浦山里浦邊77號空屋前藏匿210 包及金門縣金沙鎮浦山里浦邊7 號後方空地藏匿100 包。嗣於93年3 月9 日19時許,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員警丙○○據報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金門第9 岸巡總隊(下稱第9 岸巡隊)隊員至上開地點查緝之際,戊○○出面表示該大蒜係自菜市場購買而為其所有,並出言攔阻上開隊員之查緝,經上開隊員要求提出購買之證明單據,戊○○佯稱欲返家拿取證明單據後,逃離現場,始發現上情,並經上開隊員當場查獲前開大蒜。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沙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犯有藏匿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情事,辯稱:上開大蒜係於93年3 月7 日,由某張姓台灣人雇請多位金門人將大蒜搬運至上開地點存放,伊並未參與任何搬運工作,而查緝當日出言阻攔僅係質疑岸巡人員搬動之權利,扣案之大蒜非伊所有,伊未有藏匿該大蒜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大蒜確為大陸地區生產之大蒜,此有財政部關稅

總局93年3 月29日台總局認字第0931004266號函附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3年第6 次會議審議表覆稱:

「…所附大蒜樣品為蒜球,蒜球外皮棕黃,球徑3 .0~3 .8 cm,扁圓形,每球4 ~6 瓣,瓣膜黃白色,所有蒜瓣都將近發芽,部分乾腐。本案大蒜樣品,可確定為中國生產,是去年收穫之剩餘產品,類似福建竹蒜或浙江余姚白蒜。…所附樣品為整球之大蒜,蒜球大小不一,外膜呈淡黃色,鬚根未切除,部份已經發芽,應屬大陸生產。」。足證本件扣案之大蒜確為大陸地區所生產之大蒜,而由該審議表內容以觀,其詳細敘述本件扣案大蒜之外觀、大小、顏色、瓣數等以觀,其鑑定內容顯可採信,準此,被告辯稱本件大蒜係自台灣地區購買而運入金門乙節,並不足採。

(二)、另被告辯稱其出言攔阻僅係質疑岸巡人員搬動之權利云

云,經查,被告確曾自稱扣案大蒜為其所有乙節,除據本院質之證人即當時在場處理之警員丙○○,經其證稱:「…我約晚上7 時30分左右過去現場,…有一男一女在場,男的是何仁國,女的是戊○○,在制止海巡的人員搬蒜頭,海巡說是走私的,戊○○說是從菜市場買來的,從雲林搬過來的,我說從臺灣過來的應該有提貨單或船單的證明,戊○○說回去拿,後來就沒有出來。」(本院審理卷第79頁)外,亦與證人即第9 岸巡隊隊員乙○○到庭證稱:「…我們在現場的時候,戊○○出現,說她在家裡吃飯的時候,有人跟她說有人在搬她家的大蒜,她就罵我們,怎麼這麼惡劣,她就一直跟員警講,員警叫她拿購物證明單,她說要回來家拿,之後就沒有出現了。…她沒有說那一堆是她的,她只有說大蒜是我(戊○○)的…」(本院審理卷第74頁)及證人即第

9 岸巡隊員丁○○到庭證稱:「…有一批蒜頭先用小卡車載走了,…此時戊○○出現,說蒜頭是她的,我們憑什麼搬,…我們叫戊○○出示證明單,戊○○進去很久都沒有出來…賴說蒜頭是市場買來的…」(本院審理卷第76頁)、證人即第9 岸巡隊隊員甲○○到庭證稱:「…有二個人出來,一個是戊○○,說她在吃飯,誰在搬她的東西,管區問東西是誰的,戊○○說是她的,是菜市場買的,管區叫她拿購物證明,她進去拿後就沒有出來。…(本院審理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就被告曾出言表示大蒜為其所有、係菜市場購買而得、員警請其出示購物證明單、被告入內後未出現等情節證述均相符,渠等之證言自屬可信,況證人乙○○係本院以遠距訊問方式進行,其與另3 名證人串證之可能性甚微,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處理當時之錄音帶,亦與金門縣金沙警察所製作之錄音帶譯文內容相符,且聲音明晰,得以清楚辨識出當時確有與在場男性聲音相去甚遠之女聲表示大蒜為其所有乙節,益徵上開證人證述被告曾表示大蒜為其所有之證言,確真無訛。

(三)、至於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本件扣案物品為傅盈富所

有,並聲請傳喚證人傅盈富到庭作證,惟查傅盈富已於93年8 月22日死亡,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按,自無從傳喚其到庭為交互詰問,故對於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為,即已盡調查之能事。另被告原辯稱係張姓台灣人自台灣運來(本院審理卷第3 頁)復又提出係王美戀、李嘉軒等人所有(本院審理卷第93頁),嗣於本院94年3月2 日審理庭時,再稱本件查扣之大蒜為金門地區洋山王國團等人所有等情(本院審理卷第115 頁),其前後一再指稱本件查扣物品為他人所有,且所指之人,前後迴異、互不相關,況被告復未提出其所稱「張姓台灣人」及其他可能所有人之詳細年籍資料,而衡諸常情,倘被告所言非虛,則大蒜既非其所有,其於吃飯時,聽聞有人搬東西,何以急於攔阻海巡隊員之查緝?果爾,其辯稱其僅係質疑海巡人員之搬動權利,即顯與常情相悖,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

(四)、而扣案共2 堆之大蒜,雖相距2 地,然其距離雖非相近

,但亦非甚遠,且被告既居住於查扣2 地之一之金門縣金沙鎮浦邊7 號,輔以本案扣案之大蒜,經送鑑驗,其結果亦均屬大陸地區生產,且其包裝及覆蓋帆布式樣亦均相同,而據證人乙○○之證詞,被告亦僅泛稱大蒜為其所有,並未就何堆大蒜為所有而為特定,則大陸地區大蒜既為管制進口之物,於相距非遠之2 地,竟有數量甚大,且產地相同,復以相同包裝及樣式之帆布覆蓋之大陸大蒜堆置,本院審酌上開等情及被告僅泛稱大蒜為其所有,並未特定加以排除乙節,扣案之大蒜即應認均為被告所有。

(五)、綜上所陳,本院審酌扣案物品其量非微,復係大陸生產

之大蒜,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購買之證明,僅空言指稱則其所辯扣案之大蒜係由台灣運來等情,且有上開證人及現場處理之錄音帶足證,準此,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六)、至被告於本院94年3 月2 日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王國團

及洋山王家等人,其既未提出證人之詳細年籍資料,亦僅空言指摘,而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本件查扣物品確有可能屬證人所有,本院審酌上開等情,認被告犯行既已臻明確,上開證人之聲請即無必要再為傳喚,爰駁回其聲請,併此敘明。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藏匿進口之上開大陸地區物品,其重量超過1000公斤,屬「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藏匿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原審同此認定,並審酌其為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3 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2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

4 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2條 (誤載為第11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上訴人即被告辯以扣案大蒜非其所有,其僅係熱心質疑海巡人員搬動他人物品之權利等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林慶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鴻璋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0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