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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即被告 甲○○選 任 辯護人 乙○○律師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自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准檢察官之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始即配合檢、警調查、搜證,毫無隱匿,且本案被告及關係人似均業經傳喚到案,並經福進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顯見偵查機關已蒐證完備,已無串證之虞等語。

三、按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核本案偵查業已終結,其他相關被告均已通緝,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函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已然消滅,應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爰自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林鈺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培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裁判日期:200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