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四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受託申請及他人,仍代申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甲○○」國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共同被告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李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扣案
(五)二七旅函各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六月。扣案之物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鈺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 董培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十號
被 告 甲○○ 男 三十一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四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三山里山后三十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不詳姓名之友人為通緝犯,欲向其商借身分證及退伍令以供變造,繼以其姓名申請護照使用,仍基於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中旬,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及退伍令一併交付予其友人,再由其友人連續以自身彩色照片黏貼於該身分證上,變造姓名為「甲○○」之身分證及退伍令,復由甲○○通知其金門友人丙○○安排申辦護照事宜,三人遂共同基於行使該變造身分證之犯意,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由該不詳姓名之友人至金門縣金沙鎮「民俗文化村」將該變造之身分證、退伍令及自身照片交付予丙○○,續由丙○○持上開證件至設在金門縣金湖鎮「國華旅行社金湖分公司」交由該公司雇員李雅萍收受,代為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並繳交申請費用,惟經送件申請之際,為該事務局人員查悉該身分證有異,並扣得該變造身分證及退伍令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於申請護照者身分確認及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待 證 事 實 │證 據 名 稱 │├──┼─────────────────┼───────────────┤│一、│被告甲○○與其友人共同變造特種文書│被告甲○○偵查中自白、扣案身分││ │之事實。 │證、退伍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刑鑑定第││ │ │一六九七九二號鑑驗通知書、陸軍││ │ │步兵第一二七旅函。 │├──┼─────────────────┼───────────────┤│二、│被告丙○○持該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代為│被告丙○○警訊及偵查中供述、證││ │申請護照之事實。 │人李雅萍之證述、中華民國普通護││ │ │照申請書、委任書。 │└──┴─────────────────┴───────────────┘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等罪嫌。
(二)被告丙○○,係犯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等罪嫌。
(三)扣押之身分證、退伍令,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承在卷,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是否確有其人,爰另檢具相關事證函請警方追查後,再行處理,並此敘明。
四、求刑:請審酌被告等犯行,且事後猶藉詞掩罪,毫無悔意,惡性非輕,予以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昭炯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 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檢察官 張 世 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真 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