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
乙○○ 男 二丙○○ 男 三丁○○ 男 二戊○○ 男 三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丙○○、丁○○、戊○○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蘇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姐夫被告戊○○暨平日即受其僱佣搬運小三通走私物品之被告丙○○、乙○○、丁○○等人,共同基於私運、藏匿及運送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蘇先生」於不詳時、地,自大陸地區多次將已逾公告數額之大陸草莓乾(一百九十箱,重量達一千九百公斤,每箱一百包,每包售價新台幣(下同)三十九元,共計七十四萬一千元),私運至被告甲○○設在金門縣金沙鎮浦山里洋山二八號住處前之海堤,再由被告戊○○、甲○○派遣被告乙○○或丁○○駕車至該海堤將走私草莓乾運送至前開住處旁「快樂屋KTV」搭建之鐵皮棚空地藏匿。繼由被告甲○○、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至十一日間,二次分別夥同被告丁○○及被告乙○○聯袂至金門縣尚義機場,各別委託立榮航空公司空運五箱及三十五箱之草莓乾至台北交由王建安收受;嗣見順利得手,遂再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由被告甲○○再次委託被告丁○○及丙○○載運五十箱草苺乾前往金門尚義機場貨運部託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走私物品。事後被告甲○○、戊○○及乙○○得知東窗事發,迅速通知「蘇先生」連夜將藏匿在前開住處之剩餘一百多箱草莓乾搬移,致警無法查獲等情,因認被告五人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五人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等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被告丁○○及丙○○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戊○○、甲○○及乙○○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相符,並有扣案之草莓乾、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金門辦事處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高金字第九三○○一一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肆、惟訊據被告五人則堅決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戊○○辯稱:當時是一位姓蘇的委託伊把東西寄回台灣,他跟伊說這些東西是台灣來的,要寄到大陸寄不過去,伊有打開來看,伊主觀上認為這些東西應該是台灣的,伊有叫他回去找艙單,伊第一次先寄四十箱,有寄成功,後來寄五十箱就被扣下來,伊是拿給甲○○、丙○○、丁○○等人去寄,沒有拿給乙○○。後來艙單有找到,有拿給伊等語。被告甲○○、乙○○則辯稱:伊當時沒到現場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是司機,什麼都不知道,當時東西都已經在車上裝好,伊只是載運到機場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是跟丙○○一起搬東西,警詢及偵查中伊太緊張講錯了等語。從而本案之爭點即為:扣案之草莓乾究係自大陸地區走私而來?或係自台灣寄運而來?被告等人是否對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伍、本院查:
一、證人即順泰蜜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泰公司)業務經理蕭惠芳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警詢中之陳述,得為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排除傳聞證據,落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及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三)本件證人蕭惠芳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警詢中之證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該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予被告五人及檢察官辯論,均稱無意見(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等規定,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且證人蕭惠芳於前開陳述時業經警方告知權利,並選任吳奎新律師陪同在場,當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其信用性已受保障,本院因認證人蕭惠芳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警詢中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卷附順泰公司送貨單上記載:「金城聯福利中心、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外務員蕭、品名草莓干八十G、七十G,八千包、七千包」等情;又順泰公司統一發票上則記載:「買受人王經安,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草莓干一萬五千包,總價四十萬五千元」等語。是確有自稱王經安之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往順泰公司,以四十萬五千元之代價,向證人蕭惠芳購買一萬五千包之草莓乾等情,應堪認定。
三、另參酌證人蕭惠芳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警詢中證稱:扣案之五十箱草莓乾經伊詳細的檢視及勘驗外觀的包裝條碼、裡面草莓乾果的內容、色澤,伊可以確定均與伊公司生產的產品相符;警方提示之前開單據是伊本人開立的無誤,是一位叫王經安的男子於送貨單登載的日期向伊購買的,共四十萬五千元,送貨抬頭是王經安要求伊開立金城聯福利中心,統一發票的買受人是伊詢問後,他告訴伊的,當天是王經安本人至伊公司載走他買的草莓乾,伊沒有開送貨單,但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他打電話說寄貨時有需要,要求伊開立,伊傳真給他;於同年二月十日左右,他先以電話跟伊聯繫,說這批貨沒有印上製造日期,他無法販售,伊有告訴他先把貨退回來給伊檢視,可是伊沒有收到他退回的貨,直到同年月十五日他再打電話要求伊傳真送貨單給伊作證明,以方便他由機場寄還給伊公司作憑證。製造日期是用油墨打印的,伊有去勘查機器,發現油墨剛好用完了,至於王經安這批一百五十箱是否都沒有打製造日期,伊無法確認等語(見偵卷第八八至九三頁)。審酌證人蕭惠芳係順泰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產品販售事宜,與被告五人並無利害關係,若非確有其事,當不致甘冒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責,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等人,其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扣案之草莓乾確屬台灣地區順泰公司之產品,並非由大陸地區走私而來等情,亦堪認定。
四、綜合前開證據及證人證言內容分析,確有自稱王經安之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往順泰公司,以四十萬五千元之代價,向證人蕭惠芳購買一萬五千包之草莓乾,並開立該統一發票,事後亦因故與證人蕭惠芳接洽退貨事宜,由其補開前揭送貨單並傳真予王經安,輾轉交予被告戊○○,扣案之草莓乾確屬台灣地區順泰公司之產品,並非由大陸地區走私而來等情,均堪認定。足證被告五人前開所辯非虛,應堪採信。
五、而被告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已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且經核與事實不符,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五人之認定。另卷附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金門辦事處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函雖稱:扣案草莓乾為海關進口稅則第八章第十三節所稱之管制物品,然亦不足為被告五人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諸情,本件被告五人辯稱伊等無準走私犯行等語,應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五人有何共同私運、運送大陸地區物品進口或以之為常業等犯行存在,核與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等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五人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五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五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林鈺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 董培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