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0號、第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綽號「阿煙」)、林江禹(綽號「七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庚○○(綽號「阿牛」、本院另案審理中)三人共同基於運輸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計劃先由林江禹前往大陸地區購買海洛因,次由甲○○將毒品以偷渡方式運回金門,再由庚○○安排丁○○二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在金門接應,後由丁○○以夾帶方式由金門運回台灣本島。為此:
(一)林江禹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前往大陸地區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安排偷渡運輸回台之事宜後,聯絡甲○○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機經澳門前往大陸地區廈門與林江禹會合,並聯絡庚○○準備前往金門接應。三人均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依職權實施檢查,惟為承前將毒品運輸回台之犯意,仍與另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逃避前開檢查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林江禹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甲○○收受,藏放於其所穿著之拉鏈式黑色夾克兩側口袋內,搭乘由該大陸人士駕駛之漁船自廈門出發,迄同日下午六時許至金門縣金寧鄉北山斷崖海邊上岸,以逃避檢查之偷渡方式將前開毒品運輸而私運進入台灣地區。
(二)庚○○則依原定計劃接應並安排丁○○負責夾帶,丁○○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自台中機場搭乘立榮航空班機前往金門,庚○○再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亦自台中機場搭乘立榮航空班機飛抵金門,二人於下午三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金城車站會合後,庚○○即聯絡不知情之朋友己○○(綽號旺仔),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金門縣金寧鄉古寧頭公車站附近下車,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之丁○○共同接應甲○○上岸。當晚,丁○○投宿於金門縣金湖鎮「福華飯店」二一一室,甲○○、庚○○則住宿於金門縣金湖鎮后園三一號己○○家中。
(三)嗣於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三人相約在庚○○住宿之房間內,由甲○○於前開夾克內取出該批海洛因交予庚○○,庚○○交代丁○○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四包海洛因綁於內褲內,經試驗完畢後再放回原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則由庚○○藏匿,並先於當日下午三時許自金門尚義機場搭機返回台中,另安排丁○○搭乘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之班機回台中;丁○○遂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取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綁於內褲內,欲以此夾帶方式運輸回台灣本島,並由己○○開車搭載甲○○及丁○○前往金門尚義機場,由甲○○陪同丁○○購買機票,嗣丁○○於通關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甲○○則見狀逃逸,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查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被告甲○○自白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如非違背法定障礙期間及夜間不得訊問之規定,而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者,自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甲○○辯稱:其於二次警詢筆錄陳述不一,有不當誘導,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在二次警詢中受偵訊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起,迄同日下午二時十分止,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起,迄同日下午二時十分止,有該二次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0頁、第三一頁),是被告甲○○在二次警詢偵訊之自白,並無違反法定障礙期間及夜間不得訊問規定之情事,已堪認定。
(二)另經本院於審理時傳訊證人即訊問被告甲○○之警員丙○○到庭結證稱:此案由伊承辦,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甲○○之警詢筆錄均由伊製作,係因查獲後經交叉比對,由丁○○這邊查出源頭,到飯店查證發現甲○○從大陸偷渡上來,與丁○○有相當關係,我們問甲○○,甲○○與丁○○認識,第二次的筆錄甲○○就承認;丁○○先作筆錄,製作甲○○的筆錄有提示丁○○的相片及部分筆錄內容給甲○○看,訊問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沒有強暴、脅迫等語。是被告甲○○於警詢時確有經警員提示被告丁○○之筆錄,應堪採信。然於偵查過程中,由警方提示被害人、共同被告或證人之相關筆錄內容、告以要旨,而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辯論,乃為查明事實真相之必要手段,尚難認係不當誘導或不正之方法,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甲○○於第二次警詢中自承:伊於第一次警訊中講不詳實,那三條香菸在船上就交給大陸船家,伊並沒有帶上岸,第一次警訊中所講不實在是因為伊會怕,毒品案是要判重罪等語(見警卷第三九頁);足證被告甲○○在警詢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已交代先後陳述不一之原因,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並無違背法定障礙期間及夜間不得訊問之情事,又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丁○○對於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對於其共同逃避檢查偷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準走私等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告丁○○、庚○○,毒品是他們二人自伊之口袋拿出來的,伊不知是毒品云云。然查:
一、有關被告丁○○係由共犯庚○○安排,自台中搭機至金門,並欲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運輸回台灣時,在金門尚義機場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航空警察局查扣單、立榮航空公司登機證、艙單各一份、照片二張等件在卷可按,且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被查獲時所扣案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三六00000一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丁○○就前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甲○○係由共犯林江禹安排,自大陸地區廈門逃避檢查偷渡至金門,並由庚○○及被告丁○○接應上岸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四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就前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三、有關系爭毒品係由被告甲○○自大陸地區運回之夾克內取出,有以下證據可茲證明:
(一)關於被告丁○○之歷次證詞:
①、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警詢中陳稱:
伊於本月十七日搭立榮十一時五十分班機來金門,目的是幫綽號「阿國」男子運送毒品,阿國跟伊說等伊把毒品成功運送到台中交貨時,再把二十萬元給伊,到金門沒人接應,只等阿國聯絡;伊於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金城公園等待阿國的朋友綽號「阿猴」開藍色轎車載伊到福華飯店住宿,毒品來源是阿猴在車上交給伊的,來金門是第一次等語(見警卷第五至七頁)。
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陳稱:
是一位綽號阿國的人在十五日在台中打電話給伊,見面時給伊一萬元要伊到金門幫他運送毒品,他有明確表示是要伊過來運海洛因,他並答應在事後會給伊二十萬元。阿國叫伊搭乘十七日中午的飛機到金門,並在金城鎮的公園等阿國的朋友綽號阿猴的人;伊要來金門之前,阿國有指定伊穿一定的衣服,伊到了金門公園之後阿猴便問伊是不是從台中來的,伊也問他是否叫阿猴,互相確認後阿猴就帶伊到車上,他是開藍色的車子來的,他從車後座拿出用塑膠袋包裝的毒品給伊,然後在金門不知名的路口下車換搭計程車,之後阿猴就帶伊到福華飯店幫伊辦理住宿,毒品藏在床下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0號卷第二二至二三頁)。
③、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訊問時陳稱:
毒品是一位綽號阿猴的男子在金門拿給伊,伊要交給綽號阿國的人,把毒品運到台中的代價是二十萬元,但是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四八號卷第五至七頁)。
④、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詢中陳稱:
林江禹於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日左右打電話給伊,說庚○○會打電話給伊;庚○○於十一月十六日早上十時許打電話給伊,說林江禹叫他與伊至金門接應海洛因回台灣,他叫伊先坐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立榮航空由台中往金門的班機到金門等他,他於當天下午二時三十分由台中搭機往金門,到達金門約下午三時三十分,說他到金門後會主動和伊聯絡;庚○○跟伊表示此趟的代價約二十萬元,及事後會拿一些海洛因給伊吸食。庚○○於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到達金門後,打電話給伊,他就與他的朋友到金城公車站載伊,然後就到他朋友家泡茶,直到當天下午五時許,就由他朋友綽號旺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伊騎庚○○借來的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共同前往金寧鄉古寧頭公車站,伊再騎機車載庚○○前往北山斷崖接應甲○○上岸,甲○○沒有攜帶任何行李或物品,是空手上岸。之後伊騎車,甲○○坐中間,庚○○坐後面。十八日早上十一時許,庚○○叫伊去后園找他,然後甲○○從地板上拿起他的黑色外套,從外套口袋裡面拿出已包裝完成的四塊海洛因及一包約拳頭大小之粉末海洛因,庚○○叫伊將那四塊海洛因綁在身上試看看,弄好之後伊又將海洛因放在甲○○的衣服裡面,那一包海洛因由庚○○叫甲○○拿到外面去藏好。庚○○先坐下午三時許的飛機回台中,伊則是坐下午六時三十分的飛機;直到下午五時許,伊又進入房間從甲○○之大衣內拿出那四塊毒品綁在內褲裡。庚○○有交代旺仔及甲○○開車送伊到機場,結果伊在機場通關時被警方發現而逮捕等語(見警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0號卷第六七至七六頁)。
⑤、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中陳稱:
林江禹是伊老大,於九十二年四、五月份在彰化縣二林鎮西港認識,當時因為伊沒有工作,也沒有經濟來源,所以他就叫伊留在他身邊工作,之後才認識庚○○,他也是林江禹的小弟,甲○○是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去古寧頭海邊接他才認識的。林江禹於十一月十一、十二日左右打電話給伊,說庚○○會打電話給伊;庚○○於十一月十六日早上十時許打電話給伊,說林江禹叫他與伊至金門接應海洛因回台灣,他叫伊先坐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立榮航空由台中往金門的班機到金門等他,他於當天下午二時三十分由台中搭機往金門,到達金門約下午三時三十分,說他到金門後會主動和伊聯絡;庚○○在台中向伊表示此趟的代價約二十萬元,及事後會拿一些海洛因給伊吸食。庚○○於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到達金門後,打電話給伊,他就與他的朋友到金城公車站載伊,然後就到他朋友家泡茶,直到當天下午五時許,就由他朋友綽號旺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伊騎庚○○借來的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共同前往金寧鄉古寧頭公車站,伊再騎機車載庚○○前往古寧頭北山斷崖接應由大陸偷渡來金的甲○○。之後伊騎車,甲○○坐中間,庚○○坐後面。十八日早上十一時許,庚○○叫伊去后園找他,然後甲○○從地板上拿起他的黑色外套,從外套口袋裡面拿出已包裝完成的四塊海洛因及一包約拳頭大小之粉末,庚○○叫伊將那四塊海洛因綁在身上試看看,弄好之後伊又將海洛因放在甲○○的衣服裡面。那一包海洛因由庚○○叫甲○○拿到外面去藏好。庚○○先坐下午三時許的飛機回台中,伊則是坐下午六時三十分的飛機;直到下午五時許,伊又進入房間從甲○○之大衣內拿出那四塊毒品綁在內褲裡。庚○○有交代旺仔及甲○○開車送伊到機場,結果伊在機場通關時被警方發現而逮捕。伊可以肯定甲○○上岸時手上沒攜帶東西;伊是在甲○○的大衣裡面拿出海洛因,是甲○○親自拿出來,伊和庚○○都有看到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0號卷第六0至六三頁)。
⑥、又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內容等語。
⑦、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不認識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有到古寧頭海邊,目的是接甲○○上岸,當時甲○○沒有攜帶行李,手裡也沒有拿任何東西,有穿黑色外套,沒有交給伊任何東西,扣案的海洛因是阿猴給伊的,阿猴不是甲○○。是船老大打電話給伊叫伊騎摩托車去接,不是庚○○聯絡,伊十七日下午三點多與庚○○會合,當晚六、七點時去接甲○○,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去后山地道向阿猴拿毒品,伊不知道阿猴是如何來的,約是四十多歲的人等語。
(二)關於被告甲○○之歷次證詞:
①、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詢中陳稱:
丁○○欲攜帶至台灣的海洛因,伊事先不知道是伊從大陸地區帶來金門的,但事後伊才知道該毒品是伊所攜帶的毒品。十八日下午二時許,伊因為要進去客廳左側的房間拿伊的戒指,伊看見阿牛(指庚○○)和丁○○正在拆開伊從大陸幫七叔(指林江禹)拿到金門的香菸,當時伊才發現伊拿到金門的香菸拆開後竟然是海洛因。過了一會兒,庚○○便叫旺仔載他到機場搭機回台中,並且交代伊下午五時許開車送丁○○到機場,看丁○○有無順利搭機返回台中,時至下午五時許,旺仔開車載伊和丁○○到機場,伊叫旺仔在機場門口等伊,伊便和丁○○進到機場內買票劃位,丁○○要出境檢查時,伊看到丁○○被安檢站的警員攔下,伊便由旺仔載離開機場,並且跟旺仔講丁○○被警察抓了。伊偷渡上岸後即看到庚○○及丁○○已到金門,應該是七叔要他們到金門等伊,要拿七叔交代伊由大陸帶回的東西等語(見警卷第二三頁、第二五頁、第二八頁)。
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中陳稱:
十七日當天下午三時許,七叔安排伊搭大陸人士駕駛的舢板船從大陸廈門出發,約在晚上六、七點到達金門,七叔臨時把紅色禮盒交給伊帶來,伊一上岸阿牛就把東西拿走,那包東西裡面有三條大陸香菸;十八日下午二時許,伊因為要進去客廳左側的房間拿伊的戒指,伊看見庚○○和丁○○正在拆開伊從大陸幫七叔拿到金門的香菸,當時伊才發現伊拿到金門的香菸拆開後竟然是海洛因。過了一會兒,庚○○便叫旺仔載他到機場搭機回台中,並且交代伊下午五時許開車送丁○○到機場,看丁○○有無順利搭機返回台中,時至下午五時許,旺仔開車載伊和丁○○到機場,伊叫旺仔在機場門口等伊,伊便和丁○○進到機場內買票劃位,丁○○要出境檢查時,伊看到丁○○被安檢站的警員攔下,伊便由旺仔載離開機場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0號卷第三0至三四頁)。
③、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詢中陳稱:
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林江禹帶伊到不知名海邊,拿四塊海洛因毒品及一包拳頭大小的粉狀海洛因帶到金門,起初伊不知道是毒品,直到來到金門與庚○○接觸後才知道,林江禹跟伊說到了金門海邊後自然會有人接應伊,伊在當日下午六時許到了金門海邊下船,就看到庚○○及丁○○騎機車在岸上等伊,三人就騎機車到古寧頭北山車站換乘自小客車。四塊海洛因伊是放在伊穿著的黑色夾克兩邊口袋內,另一拳頭大小之粉狀海洛因放在口袋內,由大陸偷渡走私上岸。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庚○○就將伊裝有海洛因之黑色夾克拿到客房內放著,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庚○○與丁○○二人先到客房內,伊進去後庚○○就從伊的黑色夾克內拿四塊海洛因毒品給丁○○,另包粉狀海洛因庚○○叫伊先拿去藏起來,伊將該包粉狀海洛因順手放在衣褲子口袋內,直到下午庚○○要去機場搭飛機前才將該包粉狀海洛因拿去。伊於第一次警詢中講不詳實,那三條香菸在船上就交給大陸船家,伊並沒有帶上岸等語(見警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九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0號卷第四九至五五頁)。
④、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陳稱:
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林江禹帶伊到不知名海邊,拿四塊海洛因毒品及一包拳頭大小的粉狀海洛因帶到金門,起初伊不知道是毒品,直到來到金門與庚○○接觸後才知道,林江禹跟伊說到了金門海邊後自然會有人接應伊,伊在當日下午六時許到了金門海邊下船,就看到庚○○及丁○○騎機車在岸上等伊,三人就騎機車到古寧頭北山車站換乘自小客車。四塊海洛因伊是放在伊穿著的黑色夾克兩邊口袋內,另一拳頭大小之粉狀海洛因放在口袋內,由大陸偷渡走私上岸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0號卷第五九至六0頁)。
(三)關於證人己○○之歷次證詞:
①、證人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詢中陳稱:
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庚○○在伊家用他的電話打給丁○○叫他過來后園三一號,丁○○過來之後他們三個就在伊家吃便當泡茶,因為他們三個在客房內時間比較多,所以伊不知道他們在房間坐何事;到了下午三時許,庚○○叫伊載他去機場搭機往台中,途中庚○○跟伊說要載甲○○、丁○○
到機場,伊在下午六時許就載他們二人到機場,甲○○叫伊在外面等,過了約十幾分鐘甲○○出來立即坐上車並且跟伊說丁○○被警察抓走了。到古寧頭時,甲○○及丁○○沒有拿任何行李等語(見警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0號卷第四六至五0頁)。
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證稱:
伊與林江禹認識很久了,是同村莊的人,阿牛在十一月十七日坐中午的飛機,伊到機場接他,阿牛叫伊先送他到金城車站去接丁○○,甲○○是在同一天阿牛在下午五、六點時,叫伊載他到古寧頭的海邊下車,然後他上車時,就多了一個甲○○,甲○○上車時沒有帶任何行李。他們一到伊家,三個人便先到客房內去談事情,約談了十幾分鐘,阿牛先出來,四至五分鐘後丁○○和甲○○才從房間出來;他們大部分的時間都是留在客房,若是有出來也只是阿牛出來而已,甲○○和丁○○大部分的時間都在房間內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0號卷第三三頁、第三六頁)。
(四)證人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證稱:他們三個人大部分的時間都躲在客房內,他們在裡面談些什麼事情伊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0號卷第三九頁)。
(五)證人即共犯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有到過古寧頭海邊,是丁○○拜託己○○說他要去海邊找人,甲○○當時沒有拿任何行李及東西,離開古寧頭海邊後也沒有交給伊任何東西;丁○○有跟伊說要來金門,但沒有說要做什麼,伊來金門時並不知道丁○○要來金門,也不知道甲○○要從大陸到金門來云云。
(六)綜合上開被告二人陳述及證人之證詞內容分析,被告甲○○與林江禹、庚○○三人顯係本於一完整之犯罪計劃,事先由林江禹前往大陸地區購買海洛因、聯絡大陸舢板船、安排被告甲○○放在其穿著之該黑色夾克口袋內,以逃避檢查偷渡之方式運入金門後,再由庚○○安排被告丁○○,另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前往金門會合接應,並利用不知情之己○○開車接駁,由被告甲○○在己○○家中客房取出系爭五包海洛因給庚○○及被告丁○○,庚○○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藏匿並安排完畢後即搭機返回台中,最後由被告丁○○以夾帶方式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搭機自金門運回台中,惟通關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參以證人己○○認識的是庚○○,並不認識被告丁○○、甲○○二人;又被告二人與庚○○大部分之時間均待在證人己○○家中之客房等情;且被告甲○○於被告丁○○被逮捕後隨即匆匆離去等情況證據,應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採,且應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採,均堪認定。另被告甲○○辯稱毒品是放在香菸內、伊不知情乙節,係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丁○○就其陳稱係向阿猴拿毒品之時間、地點、情形,前後供述不一,已非可採,參酌被告丁○○對金門當地並不熟悉,又何能與阿猴約定時間、地點接洽,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丁○○辯稱毒品是阿國安排、向阿猴拿的云云,係事後迴護被告甲○○及庚○○之詞,為無可採。至證人庚○○證詞閃爍,且與證人己○○、辛○○、被告甲○○、丁○○之陳述均有不符,亦無可採,此均不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按懲治走私條例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亦不以運輸他人所有或持有之毒品為限,即為自己運輸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輸人係為他人運輸或為自己運輸,均應成立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意旨參照),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五三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四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內,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走私罪、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該條例第十二條所規範者係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之行為,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該條例規定處斷。被告甲○○關於此部分應係犯運送走私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條第一項之準運送走私物品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條之逃避檢查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單純持有被查獲,辯護意旨認被告丁○○僅被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運送部分係符合自首規定,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甲○○、林江禹、庚○○、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四人間,就逃避檢查罪部分;被告甲○○、林江禹、庚○○三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準走私、運送走私物品罪部分;被告甲○○、丁○○、林江禹、庚○○四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另被告甲○○所犯準走私罪、運送走私物品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準走私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覆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甲○○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準走私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覆字第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又被告甲○○係以逃避檢查偷渡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回台,故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八、至被告甲○○、丁○○二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運送行為吸收,不另論處。
九、辯護意旨雖認應斟酌被告丁○○自白部分是否因此破獲林江禹云云,然查: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警詢及偵查中僅陳稱毒品來源係阿國、阿猴,並未供出被告甲○○或林江禹、庚○○等人;被告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警詢及偵查中即陳稱有被告丁○○、林江禹、庚○○等人涉案;被告丁○○方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坦承所有犯行,是被告甲○○、林江禹、庚○○並非因被告丁○○供出來源而破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應堪認定,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肆、爰審酌被告二人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少,助長毒品氾濫,對於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甚鉅,情節非輕,惟念被告丁○○犯後已自白犯罪,被告甲○○自白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另用以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包裝四個,因與第一級毒品難以分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與林江禹、庚○○等四人,共同基於私運公告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大陸地區中轉金門返回台灣販售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江禹前往大陸尋覓購買毒品之管道,安排妥當後,即通知被告甲○○前往接運,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廈門海邊,交付四塊海洛因毒品及另一包約拳頭大小之海洛因粉末予被告甲○○收受,藏匿在身上穿著之拉鏈式黑色夾克兩側口袋內,逃避檢查偷渡返回金門,並由被告丁○○、庚○○接應。翌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甲○○在金湖鎮后園三十一號己○○家中,將四塊海洛因磚取出交由被告丁○○將該毒品平均黏貼在內褲中,另一拳頭大小之海洛因毒品粉末則交由庚○○藏匿,三人為分擔風險,遂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先由庚○○在金門尚義機場搭機飛返台中,嗣丁○○欲搭乘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立榮航空班機返回台中,於通關之際經警盤檢當場查獲等情,因認被告甲○○、丁○○二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準走私罪、第十二條、第三條第一項之準運送走私物品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丁○○二人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查,基於共犯理論,被告二人與林江禹、庚○○為共犯集團,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查:
(一)被告丁○○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陳稱:伊來金門目的是運送毒品,等伊把毒品成功運送到台中交貨時,代價是二十萬元;而林江禹於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日左右打電話給伊,說庚○○會打電話給伊;庚○○於十一月十六日早上十時許打電話給伊,說林江禹叫他與伊至金門接應海洛因回台灣等語;參以證人己○○認識的是庚○○,並不認識被告丁○○等情,足證被告丁○○雖與庚○○共同前往接應被告甲○○,然其主觀上僅就將毒品由金門運輸回台灣部分犯行與被告被告甲○○、林江禹、庚○○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應堪認定。
(二)另綜觀全卷,亦查無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就準走私等行為與被告甲○○、林江禹、庚○○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及推論之方法即認定被告丁○○共同涉犯準走私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丁○○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且被告甲○○與林江禹、庚○○三人係本於一完整之犯罪計劃,事先由林江禹前往大陸地區購買海洛因、聯絡大陸舢板船、安排被告甲○○放在其穿著之該黑色夾克口袋內,以逃避檢查偷渡之方式運入金門後,再由庚○○安排被告丁○○,另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前往金門會合接應,並利用不知情之己○○開車接駁,由被告甲○○在己○○家中客房取出系爭五包海洛因給庚○○及被告丁○○,庚○○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藏匿並安排完畢後即搭機返回台中,最後由被告丁○○以夾帶方式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搭機自金門運回台中,並未見有何販賣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丁○○二人辯稱並非意圖營利一節,應堪採信;另綜觀全卷,亦查無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丁○○二人有何營利之意圖,自不得以推論之方法即認定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二人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林鈺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 董培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表:
┌──┬────────────────────────────────┐│編號│ 內 容 │├──┼────────────────────────────────┤│ 一 │扣案海洛因四包(含包裝四個),淨重六百八十點一0公克。 ││ │(空包裝重八十九點二一公克,純質淨重五百六十五點三七公克) │├──┼────────────────────────────────┤│ 二 │未扣案海洛因一包(粉末,約拳頭大小,重量不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 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 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 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 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