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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賴俊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二六一、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受僱於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酒公司,負責人李榮文),擔任營業組組員(現已調任金湖鎮公所課員),職司金酒公司與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酒公司)、統一南聯股份有限公司、公賣局間之酒品銷售及監督倉運出貨等業務,係受金酒公司委託,為金酒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丙○○為亞酒公司(登記負責人吳貞儀,實際負責人吳學良)之總經理,實際負責、綜理亞酒公司與金酒公司間經銷「合作生產三十八度高粱酒採購合約」(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簽定)之業務,此為二年期繼續供應合約,相關訂貨及匯款之次數與金額甚為頻繁且鉅,丙○○因而經常前往金酒公司洽辦業務而與丁○○相識往來。

二、緣亞酒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初向金酒公司訂購「一公升─三十八度高粱酒」七萬四千二百九十二瓶、「零點二公升─三十八度高粱酒」十萬零三千四百十六瓶,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八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以下稱:轉換酒品),已由金酒公司於接受訂單時向亞酒公司收訖,惟亞酒公司旋於同年月七日以「業務通報單」傳真予金酒公司,請求將該筆貨款悉數轉換購買等值之三十八度高粱酒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瓶(每瓶三百二十四點三元),金酒公司則以編號「A0000-000 」訂購單(以下稱:0五0訂購單)審查。丙○○見有機可趁,欲利用金酒公司之酒品出貨控管之疏漏,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亞酒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金酒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告知丁○○關於該筆編號0五0訂購單之轉換交易,再請不知情之亞酒公司承辦人員甲○○向丁○○聯繫出貨,甲○○隨即通知不知情之王清坤安排船期準備接運、分送等事宜。繼由丁○○違反金酒公司對亞酒公司出貨之正常程序(需由營業組承辦人庚○○簽擬,經營業組長己○○,逐級陳核經總經理辛寬得批核,再由庚○○通知訂貨單號碼及數量後,始得出貨;另例外因配合船期等因素,欲在跑單完成前,提前出貨時,則須經總經理辛寬得核准。本件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簽擬,辛寬得於同年月十四日批核),違背其任務(未經辛寬得批核之正常出貨或核准提前出貨)而於同年月十日,以口頭指示不知情之金酒公司倉庫管理員戊○○於翌(十一)日以履行編號0五0訂購單之名義,出貨「零點七五公升─三十八度高粱酒」共計二萬八千八百瓶(二千四百箱,每箱十二瓶,以下稱:系爭酒品)予亞酒公司。同年月十一日,丁○○以出差之名,刻意迴避該批酒品出貨事宜,戊○○則依丁○○之口頭指示開立運輸單,將系爭酒品於金酒公司廠區內交付與乙○○,運至金門料羅港託運於大益輪載往高雄港,戊○○於出貨後,匯整運輸單上所載數量開具送貨單,交予會計組人員作帳,會計組人員再開立發票,併同送貨單寄交亞酒公司,該送貨單則未見寄回。丁○○復刻意在其自行掌管之出貨紀錄簿中,隱匿未載「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有系爭酒品出貨」。嗣金酒公司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二月六日,分別出貨二萬三千零四十瓶、五萬七千六百瓶、五萬零二百三十六瓶、一千二百七十四瓶(合計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瓶)予亞酒公司而履行該筆編號0五0訂購單之轉換交易完竣,致使金酒公司營業組承辦人庚○○、會計組相互間一時無從核對系爭酒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出貨予亞酒公司之事實,亞酒公司因而獲有不法利益計九百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元,金酒公司則受有同額之財產損失。

三、案經金酒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各該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戊○○、庚○○、甲○○、丙○○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檢察官職司訴追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二)次按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證人戊○○、甲○○、丙○○、庚○○等人於偵查中,已由檢察官告知其等係被告身分,並依法告知權利,復告知對被告丁○○部分為證人身分,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分經具結在卷,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顯無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稱證人戊○○、甲○○、丙○○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常情不符,證人庚○○則有恐因交代流程細節致被追查之疑慮,前開偵查中之陳述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人戊○○、庚○○、甲○○、丙○○在調查處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亦有明文。

(二)證人戊○○、庚○○、甲○○、丙○○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戊○○、庚○○、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立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其等證述之內容與之前在調查中所為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上開條文所定之例外情形。本院因而採用其等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採前開調查中之陳述,亦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被告丙○○有於前揭時、地擔任亞酒公司總經理,被告丁○○擔任金酒公司營業組組員,負責出貨等業務,係受金酒公司委託,為金酒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金酒公司與亞酒公司間有前開合作生產高粱酒合約,亞酒公司有將轉換酒品換購為0五0訂購單共計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瓶,並交貨完畢,金酒公司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有將系爭酒品出貨交予亞酒公司,送貨單有給金酒公司物料組及會計組,金酒公司未收到系爭應由亞酒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寄回之送貨單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被告丙○○辯稱:亞酒和金酒訂貨有一定數量,但是會分成幾批交貨,金酒不會告知哪一批貨給多少數量,金酒的程序伊不知情,伊認為系爭酒品是整批0五0訂購單十三萬瓶的第一批,伊是專業經理人,並非亞酒的股東,沒有必要向金酒騙這些款項,事後亞酒與金酒對帳後,已於民事訴訟中主張抵銷云云。被告丁○○則辯稱:金酒出貨有一定的流程,伊都有按照金酒規定的流程處理,系爭酒品不是伊出貨云云。

從而(一)系爭酒品之出貨情形?有無違背金酒公司之出貨程序?被告丁○○有無背信行為?(二)被告丙○○、丁○○對本案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參、本院查:

一、金酒公司對亞酒公司出貨之程序:有關金酒公司對亞酒公司出貨之程序為「(一)亞酒公司承辦人甲○○下訂單。(二)匯款予金酒公司。(三)金酒公司確認後生產。(四)金酒公司營業組庚○○簽擬訂購單,經營業組長己○○,逐級陳核經總經理辛寬得批核。再由庚○○通知訂貨單號碼及數量後,始得出貨;另例外因配合船期等因素,欲在跑單完成前,提前出貨時,則須經總經理辛寬得核准。(五)亞酒公司甲○○通知乙○○,乙○○向金酒公司確認數量後,安排船期提貨。(六)金酒公司由實際出貨之人(被告丁○○或戊○○)填寫出貨單,出貨後,再填具送貨單送物料組及會計室。並將送貨單及發票寄交亞酒公司。(七)亞酒公司甲○○核對後,在送貨單上蓋用亞酒公司大小章後寄回金酒公司。(八)金酒公司營業組與會計組核對後報結」等情,業據證人戊○○、庚○○、甲○○、乙○○、己○○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系爭酒品(指二萬八千八百瓶)及0五0訂貨單酒品(指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瓶),不論係正常出貨或提前出貨,均應循前開出貨程序,應堪認定。

二、系爭酒品之出貨違背正常及提前出貨之流程。

(一)查卷附合約訂單審查表上明確記載:「日期:91年01月14日」、「編號:A0000-000 」、「交期審查(物料組):擬如期交貨」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六號卷第七頁),是0五0訂購單確應正常出貨,並非總經理辛寬得核准之提前出貨等情,洵堪認定。

(二)又參酌證人即當時金酒公司營業組長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金酒與亞酒之出貨流程是亞酒先聲請,錢匯進來,填出貨單,然後才出貨,負責出貨的人內部要填初估單給門禁,再填出貨單,表示出到什麼地方去,出完後再會回伊這邊簽章,除了營業組有紀錄外,還要給物料組、會計室,營業部內部對亞酒的窗口是庚○○,數量確認應該是有文書往來,才能完整結帳。提示的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的送貨單是伊簽的,出貨者意見欄「A0000-000 」不是伊簽的,是何人簽的要問戊○○,正常手續要流程跑完才出貨,出貨的實務可能先出貨才批示,因為做生意來來往往難免,不是正常情形,但是錢要先進來,提前出貨的情形很少很少,這種情形要跟主任報告,要總經理決定,庚○○和伊都不能決定,伊沒有碰過,戊○○的直屬長官是伊,考績由伊評定;提示的丁○○出貨紀錄簿不是金酒規定的文書,丁○○和戊○○業務上的互相代理,只要他們兩人談好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六頁)。證人即亞酒公司承辦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亞酒與金酒的訂貨流程為亞酒下訂、付款,金酒生產、出貨,金酒的對口是庚○○和丁○○,伊電話聯絡金酒匯款事宜,庚○○會通知伊領貨數量,不會通知日期,伊再請乙○○去聯繫、安排船期運回來,金酒會寄發票和送貨單,伊收到之後蓋公司大小章,再寄回金酒。系爭酒品有收到,船運和往常相同,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有傳真通報單換購。伊說吳學良財務不好,不是針對亞酒,伊沒有說過丙○○指示不要在該送貨單上用印這句話,系爭酒品發票為何沒有蓋章寄回伊不清楚。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偵查中說丁○○通知,是指丙○○聯繫伊,伊再通知丁○○,偵查中所言沒有給伊暗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七頁)。又證人即金酒公司營業組承辦人員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提前出貨的原因可能是船班或缺貨,錢有進來,但單子還沒跑完,偶爾會有提前出貨的情形,但次數不多,要由總經理決定,伊不能決定,訂單是總量,實際通知是生產數量,錢進來後會通知丁○○,讓他預作準備,出貨後會看到送貨單,不一定到伊手上,一段時間會跟出貨的人確認出了多少量,跟營業組自己登載的做確認,不是公司規定,作業習慣會依照丁○○的紀錄來計算,換購的酒品有結掉,系爭酒品是超額的,後來才核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0頁)。證人即金酒公司當日出貨之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工人,沒有負責工作,只有支援,包括協助運酒、開運輸單、送貨單和發票。客戶下訂單,上級協調後通知伊,給伊出貨單代號、哪家公司、多少數量,伊就開立運輸單,誰出貨就誰填,出完酒每日數量都會統計,結報後開送貨單,對亞酒公司營業組的承辦人是庚○○,送貨單上「A0000-000 」是伊統計數量,王麗娟幫伊填的,當天是誰叫伊送的伊忘了,本件上級叫伊送,伊就送,有結報,是正常流程,是否正常出酒伊無法判斷,偵查中說是丁○○指示應該正確,檢察官或偵查員沒有給伊暗示,是出於伊的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四頁)。另證人即亞酒公司委託前往金酒公司載運酒品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大約於八十九年到九十一年間受亞酒委託,向金酒提貨後載運到高雄,再分送到倉儲,亞酒甲○○通知伊去提貨及數量,伊跟金酒確認數量後,安排船期向金酒提貨,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到金酒向戊○○提貨之流程與正常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復有合作生產三十八度高梁酒採購合約、亞酒公司業務通報單、訂購單、金酒公司合約、訂單審查表、訂購確認單、出貨通知單、運輸單、送貨單、簽呈、發票、被告丁○○掌管、登載之出貨紀錄簿、大益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貨物裝船明細單、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貨物裝船登記單、全松交通拖運單、亞酒公司筆記本、酒品運費請款、匯款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亞酒公司前已訂購之轉換酒品,係以0五0訂購單送交審查,系爭酒品則由被告丙○○向被告丁○○告知0五0訂購單交易,再請甲○○向丁○○聯繫出貨,甲○○隨即通知王清坤安排船期準備接運、分送等事宜。繼由被告丁○○違背前開出貨程序,未經總經理辛寬得之核准,擅以口頭指示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履行編號0五0訂購單之名義,出貨予亞酒公司,復刻意在其自行掌管之出貨紀錄簿中,隱匿未載「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有系爭酒品出貨」,致使金酒公司營業組承辦人庚○○、會計組相互間無從核對,亞酒公司因而獲有不法利益計九百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元,金酒公司則受有同額之財產損失等情,均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查卷附合約訂單審查表上明確記載:「日期:91年01月14日」、「編號:A0000-000 」、「交期審查(物料組):擬如期交貨」,0五0訂購單確應正常出貨,並非總經理辛寬得核准之提前出貨等情,已如前述。

(二)又證人甲○○明確證稱: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偵查中說丁○○通知,是指丙○○聯繫伊,伊再通知丁○○,偵查中所言沒有給伊暗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七頁)。證人戊○○則證稱:送貨單上「A0000-00

0 」是伊統計數量,王麗娟幫伊填的,當天是誰叫伊送的伊忘了,偵查中說是丁○○指示應該正確,檢察官或偵查員沒有給伊暗示,是出於伊的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四頁)。是系爭酒品之出貨,係假借0五0訂購單名義為之,而該「A0000-000 」編號,被告丁○○於總經理辛寬得批核前無從得知,顯係由被告丙○○告知該編號,再由被告丁○○假借0五0訂購單名義,利用戊○○出貨。

(三)另參酌0五0訂貨單共計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瓶,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二月六日,分批出貨履行完畢,系爭酒品則於事後方查知溢領,是被告二人確係共同基於意圖為亞酒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金酒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金酒公司之財產利益,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雖亞酒公司事後於民事訴訟中,主張以促銷獎勵金抵銷本件債務,則與本件被告二人須負共同背信之責無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肆、查被告丁○○係受金酒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亞酒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金酒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金酒公司之財產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丙○○與金酒公司雖無上開特定關係,但就前開犯行與被告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甲○○、乙○○、戊○○以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

伍、爰審酌被告二人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得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渠等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由亞酒公司以促銷獎勵金方式抵銷補償金酒公司之損失,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所處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林鈺琅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