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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 號上訴人即被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12月2 日第一審判決(93年度城簡字第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政」、「阿才」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檳榔係經行政院農委會公告禁止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植物產品,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前開規定而輸入檳榔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才於民國93年5 月1 日,自台灣將檳榔一批共計690 公斤(含包裝重,共三十箱),交由立榮航空公司空運至金門尚義機場,嗣以運送一趟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僱請甲○○於93年5 月1 日前往尚義機場接運,旋載往金門縣金城鎮東門圓環轉交予阿政。再由阿政將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至金門未逾公告數額之檳榔一批共計660 公斤(共十五箱),於93年5 月3日在東門圓環交予甲○○,由甲○○駕駛車號00—4087號自用小貨車載往尚義機場,欲以退貨為由交寄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陸檳榔,始循線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受僱於阿才,前往尚義機場接運該批檳榔,旋載往東門圓環轉交予阿政,嗣由阿政交付扣案檳榔,載往金門尚義機場,欲寄回台灣時,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扣案檳榔係屏東雞心種檳榔,果皮翠綠是因為日照,並非大陸地區生產,伊不知道扣案檳榔為大陸輸入,伊於93年4 月28日因車禍住院治療,同年5 月4 日出院,無法去金門海域接運走私之大陸檳榔云云。經查:

(一)扣案檳榔經送行政院關稅總局審議鑑定結果,認:扣案檳榔為鮮檳榔,其萼片長佔全果長 1/3 以上(約 2/5 ),果型橢圓,基部大而先端尖,果皮色澤深綠色,果小但內室有水,肉嫩,與台灣不同;一般台灣小果檳榔,果型橢圓,但先端較鈍圓,果皮色澤綠色,其萼片長度較短;本案檳榔果皮翠綠,呈尖橢圓形(即俗稱之雞心種),扣案檳榔中國海南或廣東生產之可能性甚大,有金門縣警察局函覆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3年第10次會議審議表在卷可稽,是扣案之檳榔確屬大陸生產,應堪認定。

(二)又植物防疫檢疫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檳榔係經該會公告禁止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植物產品,有該會93年11月22日農際字第0930154979號函在卷可證,是大陸地區生產之檳榔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輸入之植物產品,亦堪認定。

(三)另被告於93年5 月1 日在尚義機場接運交予阿政之檳榔共計30箱,有立榮航空貨運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按;而於93年

5 月3 日在東門圓環阿政交付欲寄往台灣之扣案大陸檳榔共計15箱,有查獲照片14幀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接貨時,其箱數與包裝均有不同,顯已明知扣案檳榔應非當初於機場接運之同一批檳榔,被告辯稱扣案檳榔係屏東雞心種檳榔、係因下雨淋濕、包裝不同、伊不知係大陸生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係於93年5 月1 日前往尚義機場接運阿才寄送之檳榔,再於93年5 月3 日駕車載送扣案檳榔前往尚義機場時,為警當場查獲,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警詢筆錄可證,是被告縱有車禍受傷事實,亦非不能行動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於93年4 月28日因車禍住院治療,同年5 月4 日出院,無法去金門海域接運走私之大陸檳榔云云,尚屬無據。另金門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有受傷、住院之事實,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第14條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特定植物產品,自特定地區輸入之規定,擅自輸入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政、阿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謀生,竟思以禁止輸入之大陸檳榔以退貨方式轉至臺灣地區以圖銷售謀利,況數量亦非微,及其之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認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林鈺琅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自特定國家、地區輸入或轉運國內。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

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