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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93年5月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明知坐落於金門縣○○鎮○○○○段277之1、278、2

79、280、516號等土地,並未於88年2月10日,由戊○○母親陳寶貝出租予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而:,

(一)於93年2月10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乙○○涉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號)中,在該署第一偵查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偵訊,並於訊問前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效果。戊○○簽名具結後,證述:母親陳寶貝於88年時,將貨櫃屋及鐵皮屋連同土地租給乙○○,後有一位高先生拿租約過來,表示乙○○同意高先生使用等語,就與乙○○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檢察官因而認乙○○與綽號「高生生」之成年男子之間,有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輸入未經核准之大陸禁藥來金門之共同犯意聯絡,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藥事法第82條等罪嫌,而於93年2月28日將乙○○提起公訴。

(二)該案經起訴後,於本院94年3月15日審理時(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1號),戊○○經依證人作證程序具結後,就乙○○是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嫌之重要關係事項,再度虛偽陳述:88年間乙○○向母親陳寶貝租地,是高先生說的;其母親曾向其提起租地之事等語。

(三)後於該日審理時,乙○○自白係高先生以十五萬元之代價,請其出面頂替案件,而細節部分,則係戊○○所教導,且該租約係律師到金門前三至五天才拿到等語,而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移送檢察官執行後,始發現戊○○偽證之情事。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上開內容之證述,惟矢口否認偽證之犯行,辯稱:當日之證述,究屬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或是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並不清楚;況倘陳述確有虛偽部分,但該日庭訊時,審判長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即命具結,是否與偽證罪之要件該當,亦非無疑;而被告縱有虛偽情事,其證言內容亦非重要事項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93年2月10日、94年3月15日分別於檢察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踐行具結程序後就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等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號卷(下稱走私案,偵卷)內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走私案偵卷第35頁以下、40頁)、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走私案,審卷)內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走私案審卷第83頁以下、108頁)在卷可證;而該案之被告乙○○自承其自白係出於不實,故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部分亦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亦有本院上開審理卷宗及93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書附卷可憑。

(二)被告之證言為不實之證述: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跟我說,東西要我頂下來,要給我十五萬,不會判很重,會幫我請律師…作筆錄那天我們是在金門一家餐廳碰面,是戊○○叫我去他公司…戊○○在他公司提出一份租賃契約書,上面有我的詳細資料,我很意外,問他怎麼知道我的資料,戊○○說是丁○○給他的,當時我沒有簽名,戊○○在做筆錄前一周左右給我租賃契約書,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後來我把租賃契約書在做筆錄時交給警察…我拿到三張…第三張是戊○○拿給我的」(本院審卷第88頁),而扣案之租賃契約書(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下稱警卷,第86頁)經本院當庭提示證人辨認,證人亦證稱係第三張,即被告親自交付乙○○再轉交給警員製作筆錄之用(本院審卷第89頁),而由證人乙○○上開證言以觀,可知租約係由被告所提供;而證人乙○○確未向被告之母陳寶貝承租契約書所載之土地,亦為被告戊○○所明知。

2、而被告於前開走私案偵查中,在93年2月10日之證述內容:「四個貨櫃屋及鐵皮屋是我所有,但是在八十八年的時候,我母親就將該鐵皮屋及貨櫃屋及整片土地租給乙○○,後來有一位高先生拿了租約過來跟我說乙○○同意讓他使用該鐵皮屋及貨櫃屋…租屋契約是我母親與乙○○簽訂的,租金一次付清…我與乙○○之前沒有見過面…」(走私案偵卷第35頁),嗣於前開走私案於本院審理中,於94 年3月15日之證述內容:「以前乙○○跟我母親租地…我母親有向我提起租約的事…我母親應該有留下租約,起初我沒有找到,高先生拿租約來,我才找到,但是是影印的,正式的到現在還沒有找到…我母親有告訴我有租給人家,但是一直沒有來用…沒有收到租金,因為高先生說租金我母親已經收了…我母親向我說租給人家,好像說租給姓李的…簽租約時我人不在金門,是我母親口述而已,我母親說系爭土地曾經租給人家,但是都沒有來用…」(走私案審卷第92至112頁)等語,與證人乙○○證言兩相對照,被告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而為虛偽陳述。

(三)被告虛偽陳述之內容,確屬重要關係事項:

1、證人乙○○涉嫌自大陸地區走私大陸香菇等物之案件,檢察官於該案起訴書記載:「…土地,供己出租予乙○○堆置雜物使用,惟乙○○夥同…及綽號「高先生」之台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及輸入未經核准之大陸禁藥來金門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出資新台幣十五萬元,再由「高先生」負責管理…接貨,繼運送至上開鐵皮屋及貨櫃屋中藏匿囤積…」(走私案偵卷第53頁)以觀,則該案乙○○與綽號「高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是否針對走私大陸地區物品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與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無訛。

2、而針對「乙○○提供土地供高先生置放走私物」之情節,於前開走私案件之審理中,由該卷資料以觀,除該案被告乙○○之自白外,並有被告戊○○之證言及所提供之不實租約足資佐證,其餘證言(薛永固、劉華泰、蔡俊毓)及書證(福建省金門縣衛生局92年12月16日衛醫字第090010151號、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金門辦事處93年1月26日高金字第93008號、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字第0930100389號等函)均係關於扣案物品是否為走私物品之認定,從而,關於「乙○○提供土地供高先生置放走私物品」乙節,倘無被告戊○○之證述,將使該案呈現僅有該案被告乙○○自白以資證明之情況,益徵本件被告於該案之證言,確有使檢察官對乙○○與「高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產生明確之心證,從而決定對乙○○之提起公訴,足徵被告於該案之證言,屬重要關係事項。

(四)被告於該案檢察官偵查中,確係以證人身分為證述:

1、經查,檢察官於前開走私案之偵訊中,雖起初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走私案偵卷第18頁),但其該日庭訊時,於訊問之初,即針對該案被告乙○○及戊○○二人,均問及:「以下訊問被告:你們相互間有無親屬或僱用關係?均答:沒有。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另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走私案偵卷第31、32頁),顯已告知本件被告具結之義務及虛偽陳述之效果,並於訊問前,再將證人結文交由本件被告,由其具結後始為訊問,此亦有結文在卷可參(走私案偵卷第40頁),則其係基於證人之身分為證言,堪以認定。

2、再觀之該次庭訊筆錄內容,檢察官之訊問次序,分別為:「蔡俊毓、劉華泰(走私案偵卷第32頁)、劉華泰(走私案偵卷第32頁)、蔡俊毓、劉華泰(走私案偵卷第33頁)、薛永固(走私案偵卷第34頁)、劉華泰(走私案偵卷第34頁)、薛永固(走私案偵卷第35頁)、戊○○(走私案偵卷第35頁)、乙○○(走私案偵卷第36頁)、劉華泰(走私案偵卷第39頁)」,準此,本件被告於該日庭訊中,檢察官僅對其進行一次連續訊問,並未有穿插於證人及被告程序間轉換之情形,從而,不至於發生因程序轉換間,造成本件被告不知其係以何身分為陳述混淆之虞。

3、從而,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戊○○於該次庭訊中,既於訊問前經諭知具結義務及處罰效果,再為簽名,對其將以證人身分為證述,並就虛偽證述部分,將受偽證罪追訴之效果有所認識,且檢察官又無在該次庭訊中,反覆將被告穿插於「被告」及「證人」之不同程序間,而有導致被告因不諳程序而有混淆之虞,則本件被告於該案中,對其以證人身分證述,應知之甚稔,不至於混淆,被告辯以其不知係以何身分為陳述,委無足採。

(五)、本件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適用,從而其具結程序並無違法:

1、按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復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項、第181條均定有明文。

2、被告辯以審判長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云云,然按,前開法條之適用,自必需證人之證言,恐因陳述而陷自己於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有拒絕證言權,亦即,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規定之情事,則被告於該案為證人身分時,既不享有拒絕證言權,審判長自無須告以拒絕證言權之旨。從而,必須就「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涵義加以認定。

3、衡諸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立法意旨,無非係因證人若因證述之內容,若將使自己或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反倒陷於刑事追訴或處罰中,則考量人性為己,本為事理所必然,難以期待證人於證述中據實以告,此將有礙於真實之發現所由設。

4、從而,「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所指,即不可能係「受偽證罪之追訴」而言。蓋證人之所以對其證述,就虛偽部分,將受偽證罪之處罰,此法律效果之理解,係於審判長於訊問前,告知具結義務及處罰效果後知悉,且具結義務及處罰效果之諭知,其目的即在於就偽證罪之法效加以諭知,故若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刑事追訴或處罰」亦解釋成包括「偽證罪之追訴」在內,則證人於證述後,莫不有受偽證罪追訴之恐,如此,則所有證人均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要件,均得拒絕證言,如此顯與該條立法目的相悖。況若證人恐因受偽證罪之處罰,即可拒絕證言,則所有證人豈不均有拒絕證言權?凡此,均足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謂「刑事追訴或處罰」並不包括「受偽證罪之追訴」。

5、準此,本件被告於他案為證人身分作證時,既不享有拒絕證言權,則審判長於審理時未告知拒絕證言權之旨,即與法無違,故被告於該案作證時,即經完整之具結程序後為證述,自應受偽證罪之處罰,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在偵查及審判時,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自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不能因其分別在偵查及審判時偽證,即認為係屬連續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1號一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先後二次具結並為虛偽之陳述,僅侵害同一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為接續犯,自應成立單一之偽證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連續犯,容有誤會。查被告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93年5月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虛偽不實之證言誤導司法程序,將導致踐行一定之調查、甚或審理程序,非僅耗費一定程度之司法資源,甚至嚴重妨害真實發現之要求,使無辜者致罹刑典,為惡者逍遙法外,破壞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其危害甚重。而被告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效力後,竟仍為不實內容之陳述,徒浪費司法資源,且造成真實發現之困難,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一再矯詞以圖卸責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將所搭建鐵皮屋及貨櫃屋,於92年9月間起出租予丁○○堆置雜物使用。丁○○竟基於準走私之犯意,自大陸地區私運香菇等管制進口物品後,復藏匿該等走私物品於上揭貨櫃屋中(丁○○涉嫌準走私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後於92年10月間為警循線查獲。被告為脫免罪嫌,竟於同年12月17日與丁○○共同教唆乙○○(另案追訴)出面頂替丁○○,因認被告涉及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教唆頂替罪云云。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教唆頂替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及丙○○律師之證述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教唆頂替之犯行,辯以:教唆頂替自己之罪行,應屬不罰之行為,且由乙○○之供述,並無使丁○○因而成為被隱避之對象,故乙○○並無替丁○○頂替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

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就頂替罪之成立,必須被頂替者能免除刑事責任之訴追,始有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進行可言,倘頂替者之行為,未使被頂替者因而免除刑事責任,而係使被頂替者與頂替者成為共同正犯,則被頂替者既仍成為刑事訴追之對象,不影響偵查與審判之進行,即與頂替罪之要件不符。

(二)、經查證人乙○○於92年12月17日警詢時稱:「我們合夥

的情形為葉燊棕與我負責出資金…而高先生負責管理,戊○○則沒有跟我們合夥作生意…」(走私案警卷第十五頁)故由該筆錄內容以觀,乙○○於應訊時,並未將走私案之全部犯行加以頂替,而提及與高先生共同負責管理之情事,故並未使高先生免除刑事責任,衡諸前開說明,自不成立頂替之犯行。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與丁○○共同教唆乙○○頂替丁○○,

惟乙○○雖有頂替之犯意,但於警詢時卻供述與丁○○共同所為,未達頂替之結果,止於「未遂」階段。而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教唆未遂之處罰,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規定者為限;被告所為,既為教唆未遂,因頂替罪不處罰未遂,故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罰。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教唆頂替罪即有未

合,此外復查無其它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被告提供以陳寶貝名義出租之偽造租約,交付予乙○○使用,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65條偽造刑事證據罪嫌,應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璋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0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