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1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城簡字第94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門縣○○鎮○○○段37、
38、42、43(以上私有地)及14、40、41、19-1、390、390-3(以上國有地)地號土地分屬他人私有之土地或屬國有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土地有權使用人之同意,於民國93年底起,為便利被告自己經營養殖魚池所需,乃於上開19-1、37、38、40、41、42、43、390、390-3地號土地上開闢道路,及在上開14、390、390-3地號土地上整地,而竊佔使用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多次自陳之「伊係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承租人,承租土地之目的係欲在其上魚塭養殖螃蟹,為對外聯絡方便,曾於晚上開怪手進行道路整理之工作,至挖出來置放的土則為竣深魚池所生(他卷29、30頁,偵卷36頁)」等語,及依金門縣地政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物,顯示被告佔用土地面積甚大,又被告既早經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金門警察隊(下稱金門警察隊)取締及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發文提醒,則其應已知悉使用之土地乃為他人所有,被告存有竊佔犯意甚明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固對前述供詞不予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辯稱:伊已合法取得該處土地魚塭之承租權利,亦曾取得道路經過與整地處之土地所有人之許可(審卷116頁),並於94年5月間向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提出魚池竣深及清除野草之申請(他卷29、30頁)。伊整理的那條路早已存在,只是長滿野草,當時係用怪手將之弄平一點,並非想要讓伊自己獨自使用而將路拓寬(審卷62頁),拓寬應是走私的人弄出來的(審卷131頁),當初於94年8月跟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雖曾協議要在其上種樹綠化,但該條路早被他人用作走私,連海巡署抓走私也是走這條路,因此始終沒有辦法回復原狀(偵卷第21頁)。另因竣深魚池所挖出之土石,要先曬乾才能移往別處,所以先行置放於魚池周圍(偵卷第21頁),就整地一部分,當時也是因為該處被他人丟置垃圾,為求美觀乾淨,才將挖出土石鋪於其上並予壓平(審卷71頁),並用以穩固堤防,整地二部分應係在魚池範圍內(審卷129頁),伊僅作為堆置土石之處(審卷115頁)等語以為辯解。
五、經查:
(一)被告為經營養殖魚塭,確已取得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此有其所提供之土地所有人使用同意書(審卷89頁),及土地登記謄本(審卷55頁)可為參佐。被告為整理租得之土地魚塭,於94年5月起,曾向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提出將進行養殖池竣深及雜草清除工程之申請,亦有被告庭呈之申請說明書(審卷78頁)、陳情書(審卷77頁)及申請函文(審卷69頁)附卷可證。
而金門警察隊以被告濫墾聯外道路與魚塭附近土地,於94年1月17日前往取締(他卷7頁以下),並函請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依國家公園法予以裁罰,該處先以94年5月3日營金企字第0940001582號函認定被告行為已破壞景觀,併處被告新臺幣3,000元之罰鍰,同時要求被告回復原狀(他卷13頁)。被告遂提出前揭申請說明書,然仍為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認其所請將「改變原有地形地貌,且開發面積亦有擴大情形,顯已不符國家公園法規定」,故表示「除非台端(即被告)維持92年本處所准內容使用(即該處魚塭原使用人楊平海前經該處核准使用之範圍,參審卷91頁),且不另作土堤、閘門或改變地形地貌等項,否則無法同意(審卷85頁)」(該處94年6月3日營金企字第0940010852號函,審卷84、85頁)。終則因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認被告其後之施作情形與上述94年6月3日函文同意內容不符,陸續採取通知被告提出陳述(該處94年9月23日營金企字第0940011415號函),與輔導拆除原先設置於魚塭旁無主土地上之鐵皮屋及貨櫃(該處95年3月27日營金觀字第0950010398號函)等處理程序後予以結案,亦有相關函文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俱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係以行為人於違反或未徵得權利人同意之情形下,不法佔用他人不動產,即將有權使用者對該不動產之監督管領力予以排除,進而將之移入行為人自己持有支配狀態之行為。而所謂持有支配狀態,係指行為人對該標的物存有事實上管領力,即須對該不動產存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始足當之,就空間言,通常即指人與不動產間已有場所上之結合,基於此種結合關係,行為人之於該不動產即可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並足彰顯此種排除力之時間上繼續性。查被告於承租金門縣○○鎮○○○段○○○○號土地後,為整理規劃其上魚塭,遂將該處原先之對外道路整理壓平,以利聯繫,固為其所不爭執,如依金門警察隊95年12月15日金警刑字第0950 002048號函附空照圖(審卷56頁)所示,似亦認紅色線條表徵之道路均為被告所開闢,然依前所提之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94年6 月3日函文內容第二點(審卷84頁),另可知92年間該處即曾核准楊平海於393地號土地上魚塭為養殖水產之用,該處魚塭既早經他人利用,進出聯繫自須仰賴對外道路,則被告抗辯該路早已存在,非其所自行開闢等語與常情並無違背。再者,從金門警察隊最初取締照片中(他卷8頁以下、33頁以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將整理出來之路段設有進出限制,藉以排除他人對該道路之使用,現有路障反係其後由警察隊或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所放置,此有金門警察隊95年5月25日0000000000號函(偵卷26頁)說明二之內文可稽,則被告確對該條由其整平之道路未存有管領支配力,並立於排除他人使用干涉之狀態,客觀上不符合竊佔之要件。綜上,被告所整平者本即為既存之道路,依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示,該條道路復通過甚多土地,被告既未設有任何路障,則自無限制諸如其他土地所有人經過使用之可能,縱道路確曾經被告拓寬,且未徵得實際權利人之同意,然本案被告既未有排除他人監督管領力,進而將道路所經之地移入被告自己持有支配之狀態之事實,自無由遽認被告整理道路之行為已符竊佔要件。
(三)本案被告雖有將於魚塭竣深過程中所挖出之土石置放於整地一及整地二土地上之事實,且就整地一部分,被告非僅單純堆棄土石,其更進一步自承曾於該處土地上進行整理填補原先凹凸不平地面之動作,惟另辯稱此舉係為該處美觀,欲藉土石將原被他人丟置該處之垃圾加以掩蓋。經查,依金門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審卷17頁),整地一部分之位置與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上之魚塭既有前述道路以為區隔,被告又僅能證明其就魚塭土地之使用曾經授權,則對整地一所處土地應屬他人所有一事自難諉為不知,然縱係如此,仍應積極證明被告將土石挖至整地一部分並予整理之行為已足該當竊佔之要件。按行為人如僅係將廢土棄置他人土地之上,既係單純以拋棄之意思為之,且對於該空地亦非因傾倒廢土而獲得事實上之管領力,並無將該廢土所放置之土地歸於被告自己支配下之意思,難以此行為認被告存有竊佔之故意,準此,被告將挖來土石堆置整地一之行為,如無法彰顯其對整地一所處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則仍難以竊佔罪相繩。而觀諸卷附整地一之照片可知(審卷102、1 03頁),被告確曾將挖來沙土鋪平該處地面,惟若對照被告最初遭取締時由金門警察隊攝得之他卷11頁所附上方照片,可清楚發現另有一叢竹木突兀生長於整地一(即照片中左上角)範圍之中,如被告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欲據為己用,而有整地之行為,衡情應會將該處竹木於堆土鋪平時一併剷除,藉以獲得更大之完整空間以資其自身利用,故被告所為為求美觀乃將該處部分地面整平之辯詞堪以採信。此外,亦未有何證據可資推論被告對該處土地有何種為自己不法利益加以利用之目的,揆諸前述說明,實難斷定其對整地一存有竊佔之主觀犯意。
(四)至整地二之部分,由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其坐落處緊鄰被告合法承租利用之魚塭土地,被告既非土地測量專業人士,其將土石由魚塭中挖起放置於魚塭之旁,有無能力認知該處已屬他人土地,是否存有其置放土石之行為並未經土地權利人合法授權等意思實有可疑,且相較於整地一上之土石尚曾經過整平之狀態,從卷附整地二之照片(審卷104頁)以為觀察,被告反僅有單純之棄置土石動作,此外別無經其他利用之跡象,同上所述,亦難單憑堆放土石之外觀,即逕為認定被告就整地二保有事實上管領力,並以此推論其主觀上所存在之支配意思。況就整地一與整地二究竟所佔面積多大,形狀是否為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所示,被告有無對繪製出之整地均有堆置土石事實,範圍是否精確,因金門縣地政局於95年9月27日前往現場履勘時,原有地形地貌已有改變(該局95年10月5日地測字第0950007735號函,審卷16頁),雖經該局另參以他卷16頁之成果圖重新繪製,然由兩者道路部分面積計算上之差異(原成果圖記載為3087.04平方公尺,重新測量後之面積則為1879.72平方公尺),可知縱憑其後之測繪成果,亦難清楚還原被告開闢魚塭當時之真正狀態,道路與整地面積究竟為何,成果圖中道路整地繪製範圍是否均存有被告開闢工程後所留痕跡。又被告雖先後經金門警察隊與國家公園管理處取締裁罰,然其時既係以被告有無違反國家公園法之規定為爭執點,而非認定被告有無經各該土地有權使用者之授權,自不得遽以被告屢遭警告受罰之事實,即遽為推論其有竊佔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道路與整地一、整地二坐落土地所為已足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盧軍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