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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5 年選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楊克成律師被 告 丁○○

庚○○壬○○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賄選人數統計表壹紙、李誠智宣傳文宣拾張、預備及用以交付賄賂之新台幣拾參萬伍仟元(含扣案賄款新台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仟元沒收之;又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賄選人數統計表壹紙、李誠智宣傳文宣拾張、預備及用以交付賄賂之新台幣拾參萬元(含扣案賄款新台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仟元、扣案賄選人數統計表壹紙、李誠智宣傳文宣拾張、預備及用以交付賄賂之新台幣拾參萬元(含扣案賄款新台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仟元沒收之;又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賄選人數統計表壹紙、李誠智宣傳文宣拾張、預備及用以交付賄賂之新台幣拾參萬元(含扣案賄款新台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仟元、扣案賄選人數統計表壹紙、李誠智宣傳文宣拾張、預備及用以交付賄賂之新台幣拾參萬元(含扣案賄款新台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壬○○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甲○○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又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係民國94年度金門縣第4屆縣議員候選人李誠智之父,94年11月上旬與友人壬○○在金門縣金湖鎮成功99之5號庚○○、丁○○夫妻經營之「成功鍋貼」店餐敘時,提及其子參選之事,丙○○、壬○○、丁○○三人遂生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約其於94年12月3日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李誠智之犯意聯絡,由壬○○、丁○○負責拉票、統計可賄選之選民人數,回報丙○○,再由丙○○支付賄款每票新台幣(下同)5千元。嗣壬○○雖已預計可賄選之選民人數,回報丙○○,預備行求賄賂選民,然因無法擔負投票數不及其回報賄選之選民人數之責任,以及身為金門縣養豬協會理事長,支持單一候選人徒增困擾之故作罷,並於同年月15日23時41分許,電告丁○○不再參與丙○○賄選之事;而丁○○則未受壬○○終止初衷之影響,除前已與壬○○會商計算可賄選之選民人數回報丙○○外,進而與其夫庚○○基於兼為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李誠智之收賄犯意,及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統計可賄選之選民人數,彙算後向丙○○回報。庚○○為爭取更多選民,又告知友人甲○○投李誠智1票代價5千元,甲○○隨即基於為自己之投票權許以支持李誠智之期約收賄之犯意,兼與庚○○預備行求賄賂選民,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統計可賄選之選民人數,於

94 年11月上旬,告知庚○○包括自己在內可得賄選之選民人數共11人,惟數天後改為12人,嗣又改為19人。

二、丁○○繼於94年11月18日15時許,與丙○○在金門縣○○鎮○○路○段○○巷○號己○○經營之「吉東養雞場」會商賄選事項,並以電話向夫庚○○確認庚○○取得可賄選之選民人數為18人,加上自己預計可賄選之選民人數9人,合計共27人,向丙○○報告。丙○○則先行交付丁○○賄款現金10萬元,丁○○扣除自己與庚○○二人賄款1萬元後,餘款9萬元交由庚○○,預備用以向其他選民賄選。丙○○復於同年月21日,在「吉東養雞場」請乙○○(另為緩起訴處分)轉交賄款3萬5千元予丁○○,同日18時許,乙○○以電話聯繫丁○○至其經營之「伸倫汽車修理廠」取款,丁○○乃於翌日10時許,指示其夫庚○○前往「伸倫汽車修理廠」,向乙○○收取上開3萬5千元賄款;丁○○隨即於當日將其中1萬元交付其期約賄賂之選民辛○○(許以自己及其夫黃志忠之選票),次日(23日)又交付1萬元予其期約賄賂之選民陳戊○○(許以自己及媳婦鄭明佳之選票)(陳戊○○、辛○○及鄭明佳均另為緩起訴處分),餘款1萬5千元則交給庚○○,預備用以向其他選民賄選。嗣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調查員循線查獲。

三、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訊問證人且須具結,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除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自不宜以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陳戊○○、鄭明佳、辛○○均未表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本件被告等於審判程序且均表示同意以上開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是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丁○○、庚○○、壬○○四人,除丁○○、庚○○二人否認收受賄賂5千,而許以自己之投票權支持李誠智之情外,對於上揭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庚○○、壬○○於審判中具結證述之下列情節:(丁○○)從丙○○處取得13萬5千元(一次10萬元,一次3萬5千元),是給27名選民的走路工。其中1萬元給辛○○,1萬元給陳戊○○,給錢時並分別對之表示投票時間到將告知票投給誰。(庚○○)3萬5千元是太太丁○○叫伊去拿的,說是要替李誠智賄選買票用的;伊並向甲○○表示有人買票,詢問甲○○是否願賣票,本來係買甲○○一票,嗣甲○○向伊稱有更多票,並報選民票數給伊。(壬○○)於94年11月間在成功鍋貼店請朋友吃飯,由丙○○作陪,朋友提及支持丙○○之子李誠智,伊乃表示支持30 票,並邀丁○○也支持15票等語相符;並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94年11月21日18時左右與己○○、丙○○三人在己○○開設之養雞場飲酒,丙○○請伊轉交3萬5千元予丁○○,並請丁○○至伊開設之伸倫修車廠取款,因為丁○○說要拿宣傳單,伊想應該是買票,翌日丁○○夫庚○○即騎車至伊修車廠取走3萬5千元(見94選他字第29號偵查卷第

160、164、168頁)。證人陳戊○○證述:94年11月下旬丁○○告知議員選舉有人買票,一票5千,問伊有誰可買,伊乃告知自己和媳婦兩票,嗣丁○○給伊1萬元,伊拿5千,5千給媳婦鄭明佳,丁○○給錢時說選舉時會告知選誰(見94年度選他字第32號偵查卷第17頁、本院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以及鄭明佳供述伊婆婆陳戊○○告知丁○○替縣議員買票,問伊是否同意賣票,伊表示同意後幾天,婆婆交付5千元給伊並告知錢係丁○○拿來的(同前偵查卷第28頁)。

證人辛○○供稱94年11月下旬丁○○給伊1萬元並表明投票前將告知應投票之候選人,1萬元是買伊及其夫黃志忠的票(同前偵查卷第35頁)等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被告間、被告丁○○與證人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扣案丁○○記載賄選票數27人字條一紙、賄款1萬元附卷可稽,被告丙○○、丁○○、庚○○、壬○○預備行求賄賂選民支持李誠智;及被告丙○○、丁○○、庚○○進而交付賄賂,約定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庚○○雖否認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支持李誠智之犯行,惟查:

(1)被告丁○○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在己○○住處收受被告丙○○交付賄款10萬元,其中9萬元交夫庚○○用以賄賂18名選民,餘1萬元則由自己與庚○○各取5千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29號偵查卷第118頁、第135頁);雖其後於審判中反覆其詞,辯稱因自己將剩餘用以交付賄賂的款項花用,為彌補差額,乃在警詢時宣稱自己與夫庚○○各取得賄款5千元云云。然當被告丁○○經審判長補充訊問其所花費賄款之數額及用途時,被告丁○○閃爍其詞、答非所問(見本院9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因無所遁飾,乃復坦稱其偵查中之供述屬實。被告丁○○前後供述不一,然其所為賄款已自行花用之說,欠缺金額及用途之合理交待,其情顯與事理有違,自難認可採。

(2)被告庚○○雖否認收受賄款5千元,但其妻即被告丁○○於調查站供述:「曾於94年11月間某日下午,與丙○○在己○○住所談論為李誠智從事賄選的確定票數,當日下午3時許,庚○○以電話聯絡告訴我可以賄選的票數為後沙2票、夏興4票、成功11票,因少算庚○○一票,更改為12票(見

94 年度選他字第29號偵查卷第110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另外我與我丈夫庚○○各拿5千元(同上卷第135頁)」、「11月初在丙○○跟我說了之後,在家中就與庚○○商量替幫主大哥(指丙○○)拉票的事宜,有意思將我們的兩票投給他小孩(指李誠智)」(同上卷第233頁)等語。被告丁○○前後供述一致,已具可信性;再參諸被告庚○○負責統計預備賄選選民人數,對其夫婦二人向丙○○回報可賄選之選民人數,與渠等收取用以賄賂選民之賄款13萬5千元,是否包括其夫妻二人,當知之甚詳,以及扣案記載可賄選人數27人之統計表,記載成功12票,復與丁○○供述包括其夫婦2票之數目相吻合等情,足認丁○○上述供詞堪以採信。

(3)被告丁○○坦承與夫庚○○收受賄款,並供稱除已交付陳戊○○、辛○○賄款各1萬元外,賄款餘額皆交付夫庚○○處理。被告庚○○乃被告丁○○之夫,丁○○當無對之構陷之理,前揭收受賄款之言,已屬可採;遑論被告庚○○既處理賄款事宜,對於賄款餘額何以並未返還丙○○,竟無言以對(見同前審判筆錄),賄款餘額既未返還出資人丙○○,又無交付其他人之事證,賄款確為被告丁○○、庚○○二人收受,應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被告甲○○已高齡82,與被告庚○○父子為多年鄰居,並無深仇大怨,被告庚○○無由對之誣陷,是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向甲○○表示有人買票,並詢問甲○○是否願賣票,本來係買甲○○一票,嗣陳萬清不但許以自己一票,向伊稱有更多票,並報選民票數給伊,後因案發,並未交付任何賄款予甲○○等語,應堪採信。復有被告丁○○與庚○○94年11月18日電話中提及加入被告甲○○告知可賄選選民人數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被告甲○○期約賄賂許以自己投票權,及預備行求賄選之犯行,足以認定。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修正公布第89、90-1、91、91-1條條文;而修正第90條之1第1項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修正前之法律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法律。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交付選民陳戊○○、辛○○賄款時,雖僅言明投票時始告知投何候選人,然受賄者仍受行賄者之指示投票,且行賄者與受賄者均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有共識與認知,不因有否先行告知應選之候選人而受影響。被告丙○○辯稱丁○○交付賄款予陳戊○○、辛○○時未明示、默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不得依上開法條論處,應屬無據。

六、被告丙○○復辯稱賄款13萬5千元係依被告丁○○之要求交付,其主觀上並無對丁○○、庚○○買票之意;且該二人亦否認收受賄款各5千元,其或有預備行求賄賂之嫌,但未致交付賄賂之階段,不得逕以交付賄賂罪論之。然查,被告丙○○如上所述,既與被告壬○○、丁○○三人共生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約其於94年12月3日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李誠智之犯意聯絡,由壬○○、丁○○負責拉票、統計可賄選之選民人數,回報丙○○,再由丙○○支付賄款每票新台幣(下同)5千元。則被告丙○○因被告丁○○回報可賄選選民人數為27人,而交付13萬5千元予丁○○,無非係為交付賄賂予該27名選民,以達買票之目的;至可賄選之27名選民確係為何人,對被告丙○○交付賄款賄選之本意不生影響;且由三人之犯意聯絡,及被告壬○○、丁○○負責拉票等情觀之,可稽被告丙○○認可被告壬○○、丁○○向任何有投票權人賄選,被告丁○○、庚○○並未排除在外。況被告丁○○、庚○○、陳戊○○、辛○○如前論述,均在丁○○回報之27名選民內,並由被告丙○○交付之13萬5千元中各收受5千元賄款,上開交付賄賂之行為,顯均在丙○○之犯意範圍,被告丙○○自難辭共同交付賄賂之罪責。

七、核(1)被告丙○○、丁○○、庚○○、壬○○、甲○○統計會報可賄選之選民(不含已交付賄款之選民),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且被告丙○○、丁○○、壬○○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另被告甲○○與被告庚○○、丁○○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2) 被告丁○○經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自己收受賄款,及交付賄款予庚○○、陳戊○○、辛○○,係屬階段行為,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參照)。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且被告丙○○、丁○○、庚○○三人就該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投票行賄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選務執行之公正,故丁○○交付1萬元,同時賄賂陳戊○○、鄭明佳二人,以及交付1萬元同時賄賂辛○○與黃志忠,其所侵害之法益仍皆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至其多次交付賄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丁○○、庚○○所犯上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與連續交付賄賂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處斷。(3) 被告丁○○、庚○○許以自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受賄,均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期約進而收受賄款,為階段性行為,不再論以期約賄賂罪;而被告甲○○許以自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則犯同法條之投票期約罪。被告丁○○、庚○○所犯投票受賄,與連續交付賄賂罪間;被告甲○○所犯投票期約罪,與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二罪間,犯意個別,方法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另丁○○對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列刑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見94年度選他字第29號卷第112 頁),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甲○○行為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亦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等漠視賄選嚴重戕害民主制度及政府極力宣導禁絕賄選之努力,非法協助候選人競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丙○○國小畢業,開設營造公司,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不思善用財力協助其子正當競選;被告丁○○國中畢業,當知賄選乃違法之事;被告庚○○高職畢業,育有三子,二人就讀高中,一人國中,卻未能樹立良好榜樣;被告壬○○與被告丙○○交情甚篤而生犯意;被告甲○○年邁獨居之生活狀態,以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之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除被告丙○○外,其餘被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3年,期以自新。被告丙○○交付被告丁○○預備及用以交付賄賂之13萬5千元(含扣案1萬元),及被告丁○○、庚○○收受之賄賂各5千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載有賄選人數統計表1紙,及李誠智宣傳文宣10張為被告丁○○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74條第1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魏玉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培祥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