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現役軍人,為使福建省金門縣第4屆縣議員候選人王再生能順利當選,與友人即就讀於金門技術學院之學生丙○○(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目前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晚上10時許,在金門縣金城國中大門口,先交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予丙○○,再由丙○○分別於同月中旬,在金門縣金門技術學院校園,以1票5千元之對價,向金門技術學院之同學吳蕙君、鄭詩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尋求於同年12月3日選舉時,能投票支持王再生。吳蕙君、鄭詩瑜當場表示允諾。另於同年月中旬,透過奇摩雅虎即時通線上軟體,以1票5千元之對價,上線向金門技術學院同學陳冠宏(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尋求於同年12月3日選舉時,能投票支持王再生。丙○○隨即於同年11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金門技術學院校園中庭,各交付5千元之現金予吳蕙君、鄭詩瑜,再於同年12月5日,在金門技術學院附近陳冠宏之住處,交付陳冠宏5千元現金,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等語。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丙○○、吳蕙君、鄭詩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言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二)、丙○○、吳蕙君、鄭詩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但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依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二、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同意。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丙○○於調查處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均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共同被告丙○○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認為適當,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於94年12月9日之通聯紀錄 (下稱通聯紀錄),有證據能力:
另前開通聯紀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亦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通聯紀錄係電信單位依據設置基地台傳送資料所出具,並詳列受發話之號碼、通話時間及受發話基地台位址,認為適當,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賄款8,000元,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扣案之賄款8,000元,係證人吳蕙君、鄭詩瑜於94年12月9日於調查處人員詢問:「丙○○給妳的5,000元賄款作何用途?」時,即主動供出賄款已花用1,000元,剩餘4,000 元均置於學校宿舍,顯然是在調查處人員尚不知賄款藏匿地點時,即主動告知並陪同調查處人員前往學校宿舍扣得,並事後於扣押筆錄簽名,此有調查處詢問筆錄及扣押筆錄在卷可稽 (選他卷第22、26、36、41頁),則上開扣案之賄款8,000元取得係基於證人自願提供,自有證據能力無訛。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丙○○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羈押庭之供述,及證人吳蕙君、鄭詩瑜於偵訊中之證詞,並佐以被告與丙○○於本院94年12月9日羈押庭獲交保後之通聯紀錄及扣押之賄款,認賄款係由被告所提供等資為論據;被告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無交付丙○○賄款50,000元,其為現役軍人,不可能貪圖買票之5,000元而自毀前程,且丙○○之所以願意幫王再生買票,係因丙○○以為畢業後,能透過王再生而順利取得工作,並非受被告所託。況被告與丙○○係男女朋友關係,若要交付賄款,並不須如丙○○所稱以頭戴棒球帽,並相約金城國中前方籃球場交付等迂迴方式為之,而丙○○之所以於羈押庭供稱係被告交付賄款,乃因丙○○聽聞檢察官聲請羈押後,因畏懼羈押而編造,該證言並不可信。
三、證人丙○○之證詞及丙○○、吳蕙君、鄭詩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扣押之賄款8,000元,僅能證明丙○○於94年11月中旬,以每票5,000元之代價,向吳蕙君、鄭詩瑜買票,而扣得吳蕙君、鄭詩瑜收受之剩餘賄款8,000元,無法證明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賄款來源來自被告。
四、證人丙○○之證詞及先前之供述,不足以證明丙○○行賄買票之資金來自於被告,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證人丙○○結證稱:「94年11月中旬,有以1票5,000元向
同學吳蕙君、鄭詩瑜買票…在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有一不知名成年男子拿50,000元現金給我…94年12月9日檢察官聲押時,曾說是賄款來源係乙○○交付的…當時一直要我供出來源,因緊張、害怕、為卸責,才編造的…錢是我到郵局領的…當初我緊張,第一次遇到才會講這件事情 (指在羈押審查庭在法官面前供述賄款來自於被告)…買三個人,錢是從每月領三萬元,繳二萬元會款,身上通常有二、三萬元。」、「跟我接洽買票的是王再生的兒子及壹條根的老闆,係在94年10月底及11月初,他們說:『可不可以幫他拉票,一票5,000元,回去問同學的意願,再跟我聯絡。』我問十幾個人,有三個人願意,我沒有回報。11月底同學問我買票的事,錢在哪裡,我想我這裡有錢,之後他們會再給我 (指自己先墊,之後王再生返還),但後來沒有跟王再生拿錢。因為當時已經答應,沒有想太多,就自出資買票。案發前乙○○在部隊,存摺、印章我保管。」證人丙○○的證詞,僅僅承認賄款係被告每月從郵局提領30,000元給她,20,000元支付會款,餘為零用金,明顯否認其賄選與被告有關,及賄款係被告提供,雖其證詞與先前之供述不一致,被告亦否認固定每月提領30,000元給證人丙○○繳交會款,每個月只給丙○○約5,000元零用金,但終究不能以其審理中之證詞,證明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本件扣案之賄款,雖僅有8,000元,然證人丙○○於警詢
時,曾供述賄款50,000元,除自己保留5,000元外,餘款分別交付予莊麗君、呂曉媛、李國瑋、鄭詩瑜、吳蕙君、楊琇棻、許瑋仁、李婉君、楊智榮等人,雖時間已不復記憶,但仍大致記得交款地點,如莊麗君、呂曉媛、鄭詩瑜、李婉君、楊智榮等均係在學校內,李國瑋位於學校餐廳、吳蕙君係於學校中庭、楊琇棻及許瑋仁係於金門縣金城鎮佳麗寶化妝品商行外之十字路口等情 (選他偵卷第49頁)。上開供詞,係於檢察官尚未知悉賄款流向時,即由證人丙○○主動告知,此由筆錄內容記載檢察官以開放性問法「你接受該50,000元後,如何分送賄款協助王再生買票?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各為何?」而丙○○即以連續陳述方式,將上開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一一陳述亦可證明。從而,依常情研判,倘丙○○並無將所收受之50,000元賄款,交付於前開有投票權之人,則在檢察官尚未知悉收受賄款之人的情況下,丙○○沒有理由編造故事,誣陷自己同學於罪之必要,故丙○○極有可能已將收受之50,000元賄款,除自己保留5,000元外,餘款45,000元交付於前開九名有投票權之人。故本件應查明者,乃在於該50,000元之賄款來源,是否為被告所提供。
(三)、丙○○首次供出受被告所託並收受50,000元賄款,係於本
院94年12月9日之羈押庭審理時所供,有卷附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34號卷第6頁),而對照丙○○於同日在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時,就交付賄款之男子係何人所為之供述:「…在94年11月間,我獨自一個人在金城國中前方籃球場打球,有一位頭戴棒球帽、年約30 歲、身高約180公分左右,戴眼鏡、中等身材、操國語口音之男子向我搭訕,問我是否為金門技術學院學生,及同學有無投票權,經我回答有之後,該男子即以手勢比『1 』及『5』,並表明賄選一票5,000元,而經我詢問該男子如何聯絡時,該男子並以『妳不用知道我是誰,我知道妳,我會打電話跟妳聯絡』…我並不知道該名男子是如何找上我的,因為我當時並沒有給該名男子手機號碼,但就在那次見面後不久,我即接到一通未顯示號碼的電話,一開口便說是上次與我籃球場見面的男生,要約我出來見面。因此我便答應相約在金城國中大門口。該名男子是走路前往金城國中,並用一個小紙袋裝了一包東西,並說該包內為金錢,要我以每買一票給5千元,並用手勢及話語比了兩次『10』,說買『10』、投『10』。為了確認這點,我曾問該名男子要投給何人,該名男子才說:『王再生』。…在與該名男子彼此交換完意思後,該名男子就迅速離開了,我是在回家清點後,才知道該名男子總共給5萬元。…該名男子也很害怕曝光,二次見面時都神秘兮兮…」等語(94選他38號卷,下稱選他偵卷,第48-50頁,52- 54 頁),同一天其前後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之供述,與羈押庭審理時之證言,供述不一,究竟在調查處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其所指之男子,係被告,或另有其人?非無疑問。
(四)、丙○○於同年12月10日調查處詢問時,又改口稱:前日 (
指同年月9日)之供述不實。而於同年月10日調查處、偵查時供稱:「…約在94年11月初的某個週末晚上9點多,被告開車載我○○○鄉○○路上的溫莎堡KTV,當抵達KTV進入包廂時,現場已有10餘名男女,坐下來後,有人介紹王再生之兒子,叫阿豪,在包廂待半小時後,我出去大廳打電話,與另一名男子走出包廂與我坐在沙發上聊天,該名男子在介紹他與阿豪是堂兄弟後,便問我年底三合一選舉有沒有支持特定候選人,我答沒有,於是他就向我表明王再生此次要參選縣議員,若我沒有特定支持人選,則請我幫忙,並找熟識之朋友,以每票5,000元之代價買票,且若畢業後無工作,可幫忙尋找工作,並稱此次選舉抓很緊,不方便領錢出來給我,請我先墊付,事後再歸還,並提醒在電話中勿提及買票之情事…因為我男友乙○○有放錢在我這邊,所以我有現金可以先墊…」等語 (選他卷第63、67頁),綜合丙○○於94年12月9日於調查處、檢察官偵查及同日羈押庭供述之反覆,及翌日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時再翻供前詞,而前後所述關於提供其賄款來源者,時而稱係一名「頭戴棒球帽,相約在金城國中籃球場」之男
子 (下稱「頭戴棒球帽」之男子),時而又稱係「王再生之子綽號阿豪之堂兄弟,於溫莎堡KTV大廳提出邀約」之男子 (下稱「溫莎堡KTV」之男子)等情,而於本院羈押庭時,則稱係本件被告,前後供出三名男子。故丙○○於前後二天內,證述前後反覆。而本院審酌證人丙○○唯一一次供出賄款為被告所交付,係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丙○○之羈押審查庭時,但關於被告如何交付賄款,並未進一步交代,反而於調查處提及「頭戴棒球帽」之男子或王再生及「溫莎堡KTV」之男子部分,卻有論及雙方就買票金額及約定賄款交付之情節,故丙○○於本院羈押庭之供述,是否受到面臨羈押,而隨口交代係被告交付賄款,其信用性亦非無疑。
(五)、至於丙○○於羈押庭時,何以供稱係本件被告所託,並交
付賄款50,000元。據其於審理時證稱係因當時緊張,且檢察官聲請羈押,要求供出賄款來源,因此心裡害怕,要講出一個名字,才隨便說出被告之名字等語。衡之常情,證人丙○○僅係大學就學學生,涉世未深,亦不諳法律,遽聞檢察官以其未供出賄款來源,而向法院聲請羈押,依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有可能一時緊張,為免予被羈押,而為不實之供述。而對照丙○○前開供稱之男子,不論係「頭戴棒球帽」之男子,抑或「溫莎堡KTV」之男子,均未告訴丙○○真實姓名,況且該「頭戴棒球帽」之男子,於丙○○詢問時,甚且以「妳不用知道我是誰,我知道妳是誰,我會再以電話跟妳聯絡」等語搪塞,則丙○○是否因不知該二名男子之真實身分,而擔心無法提供賄款來源,將面臨羈押處分,隨口供出被告,以獲取免為羈押處分,仍非無可能。從而,證人丙○○於羈押庭供述被告為提供賄款之人,是否真實,仍有疑義,自不得持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六)、被告與丙○○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平日將存摺及印章交
由丙○○保管,每月又支付約5,000元零用金給丙○○,可見二人關係極為密切,二人均住金門,若被告欲交付賄款,最不易被人發現、最隱密、最方便的地方,首推自己他處,何須大費周章,另覓地點,還戴著棒球帽掩飾,不合情理。所以丙○○所稱「頭戴棒球帽」之男子,是否係被告或另有其人,並非無疑。
(七)、依證人丙○○先前之供述,係在「溫莎堡KTV」,受「阿
豪堂兄弟」之男子所託而買票,當時有丙○○、阿豪、「阿豪堂兄弟」之男子三人在場,並未提及被告,而阿豪、「阿豪堂兄弟」之男子,並非被告。因此,委由丙○○賄選買票之男子,亦難以認定係被告。
(八)、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與其接洽買票之人為王再生的兒子及「一條根」的小老闆王異順 (審卷第64頁)。
被告亦供稱:證人丙○○係因其關係,而與王再生之子及「一條根」之少東王異順認識。該二人既係與丙○○接觸而委託丙○○買票,則交付賄款給丙○○之男子,亦有可能為王再生之子或王異順,而非被告。
(九)、依金門郵局第0000000號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
記載,提款部分:94年11月2日卡片提款32,000元、同年月5日卡片提款31,000元、同年月11日卡片提款10,000元、同年月14日卡片提款13,000元、同年月18日卡片提款2,000 元、同年月21日卡片提款5,000元、同年12月5日卡片提款30,000元;存款部分:同年11月4日調委發款37,647元、同年月10日調委發款15,500元、同年月23日入戶匯款13,500元、同年12月7日調委發款37,647元,此有上述清單 (審卷第33頁)附卷足資佐證。並無符合賄款金額50,000元之存提款紀錄,不能證明丙○○買票之賄款係來自於上開帳戶。而證人丙○○為一在學學生,學費、生活費全仰賴家人供應,被告每月亦僅提供零用金5,000元,其是否有能力代墊賄款50,000元?又依一般候選人買票,均先交付賄款予受託人。證人丙○○與王再生、王再生之子、王異順間,僅因被告關係而認識,雙方並無深交,買票賄選係犯罪行為,其所謂代墊賄款買票,事後又未向委託人索討,顯然違背買票賄選方式之經驗法則。從而,賄款是否證人丙○○代墊,及其賄款是否來自於被告,存有諸多疑問。
(十)、通聯紀錄亦不能證明與被告是否提供賄款有關:
檢察官另以被告於94年12月9日證人丙○○羈押庭後,與丙○○有密切之通聯紀錄,認該段時間內,並無其他人與丙○○有電話通聯,足證資金確係被告所提供;而被告則辯以當時係因雙方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人在台灣,僅能透過電話方式表達關心等語。經查,被告雖於證人丙○○獲交保後,與丙○○有密切通聯情形,然衡之常情,被告與丙○○既為男女朋友關係,在丙○○面臨警詢、偵訊及羈押庭綿密詢問後,於獲交保時,二人間有較密集之電話聯繫,亦屬人之常情。況由通聯紀錄以觀,被告當時之發話基地台,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5樓頂,亦與被告陳稱當時人在台灣等詞相符。另該通聯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在交保後有密切通話之事實,不能進一步證明通話之內容涉及賄款來源及流向,或有無串證之情形,故就該通聯紀錄部分,本院認僅能證明被告有與證人丙○○密切通話,且衡諸雙方係男女朋友關係,於面臨羈押與否之處遇後,以當時二人一在金門,一在台灣地區之情況,亦僅能透過密切通話方式表達關心,此乃人情之常,難憑此遽謂被告知悉資金來源或提供資金。
伍、綜上所述,關於證人丙○○供述係王再生之子及「一條根」小老闆王異順接洽買票,被告亦因打球關係與王異順常碰面,故透過此層關係向在學學生買票,可能性甚大,檢察官所舉證據復無法證明資金來源為被告,及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係提供賄款之人,容有高度疑慮,而遍查卷內資料,復無其它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璋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