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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號移送機關 金門縣公路監理所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金門縣公路監理所於民國96年5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金監裁字第裁36-ZCA19813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2月19日16時0分,在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52公里處,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速限10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12公里,超速12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以上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製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雖告知上開汽車於違規當時是由乙○○駕駛,認應歸責於駕駛人乙○○,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96年5月18日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

三、異議意旨則以:遭舉發違規當時,實際駕駛人並非異議人,已於到案時向裁決單位告知實際駕駛人是乙○○,舉發照片中出現黑影已屬不明確可靠,誰能保證黑影後沒有其他車子,對此有可能不利於行為人之狀況,行為人既提出質疑,舉發單位對此未加以說明,應視同其行政處分之內容不明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確原則,不得作為證據。又取締單位設立告示牌地點與取締地點相距有950公尺,比法規定距離超過3倍餘,其適法性顯有不足。本案舉發有瑕疵,逕予舉發實屬非當,請逕予撤銷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並不否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確有於96年2月19日16時0分,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52公里處,且查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96年4月8日向金門縣公路監理所提出陳述書,並於陳述書載明當場舉發實際駕駛人乙○○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地址,有該紙陳述書在卷可憑。嗣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傳喚乙○○到院作證,證人乙○○亦證稱,96年2月19日16時0分,是證人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南下西螺,確有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52公里處,當時因趕時間所以車子開得比較快等語,核與異議人於應到期日期前到案陳述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相符,是處罰機關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另行通知應歸責人乙○○到案處理,或可對其開單告發,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執此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而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至於本件違規之實際行為人乙○○,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永溪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07-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