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6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原 告 丙○○
乙○○丁○○上三人共同 蔡雲璽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甲○○
德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上列被告因甲○○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丙○○、乙○○,各新台幣參拾伍萬肆仟參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丙○○、乙○○分別以新台幣元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於民國 (下同)96 年4月21日下午2時40分,因受被告德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威公司)之指示,駕駛德威公司董事林長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開往金門縣金城鎮,行經福建省金門縣○○鎮○○路向陽吉第路段,過失致原告等之父吳明正於死之事實,此有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5 月15日
(96)鑑字第064號函可茲為證,且已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因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等之父致死之事實,使原告等受有支出醫療費3,469元、喪葬費765,426元,並造成原告等人因頓失慈父而痛苦不堪,被告甲○○自應依民法第192條,賠償原告醫療費及喪葬費支出。另原告等人自幼即由吳明正獨力扶養,與吳明正相依為命,感情深厚,正待原告等人長大成人欲反哺慈父之時,天倫美夢卻遭被告侵權行為摧毀於一旦,使原告等人痛苦不堪;又吳明正自96年4月21日遭被告撞擊,至4月26日死亡,期間吳明正情況不斷惡化,原告等人隨侍在側,及至吳明正死亡,原告等人忙於處理喪事,均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等人為被告吳明正之子、女,被告不法行為使原告等人喪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此被告賠償原告3人每人100萬元之非財產損失自屬相當。其次,被告甲○○該不法行為系於執行被告德威公司指示之職務中所為,被告德威公司為僱用人,就被告甲○○執行職務中所生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甲○○對原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德威公司於本件事實發生後,其相關人員曾口頭承諾將協助債務人甲○○處理賠償事宜,惟於調解程序中避不見面,並辯稱此為甲○○個人肇事與公司無關,迄今未為賠償,原告只得一併請求連帶賠償原告損失。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丙○○、乙○○各1,183,5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我在德威公司擔任船員,負責輪機工作,當天我在休假,我們船員出海就是工作,上岸就是休假,當天是洪廷跟林長璋借車,車在水頭碼頭,所以洪廷要求我將車開到金城交給他,我不是在執行公司業務。他是公司股東,平常在公司沒有任何職務。如果賠償金額是如起訴狀所載之230多萬元,扣除保險金以及先前所給的20萬元,其餘的我願意全額賠償。對於原告擴張後之數額,則因為請求之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德威公司則以:
(一)對於原告所稱其父吳明正於96年4月21日下午2時40分遭共同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撞擊而死亡之事實不爭執,惟共同被告甲○○並非因執行被告公司之職務而發生本件行車事故: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係以民法第188條規定為據,惟查依民法該條規定,受僱人必須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然查,共同被告甲○○於96年4月21日係駕駛訴外人林長璋所有之自小貨車,並非駕駛被告公司之車輛,且共同被告甲○○當日亦係受訴外人洪耀銘 (即洪廷)之託,駕駛其向訴外人林長璋借得之自小貨車前往金城欲交由洪耀銘載運酒類使用,此與被告公司全然無關,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當日亦在大陸,就此經過亦全然不知情!是原告指稱共同被告甲○○係執行公司指示之職務云云,顯不合事實。
(二)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之中,96年12月10日準備書狀所附附表編號第6、7項訃聞費用、編號第13項中西樂部分、編號第14 項至第21項、第23項、第24項、第27項、第28項、第32項及第34項等費用均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96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甲○○於96年4月21日下午2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鎮○○路向陽吉第路段,撞擊被害人吳明正致死。
2.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3.原告等共支出醫療費用3,469元。
4.被告甲○○為德威公司之受僱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甲○○肇事時,是否執行德威公司之職務?因而德威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96年12月10日準備書狀所附附表編號第6、7項訃聞費用、編號第13項中西樂部分、編號第14項至第21項、第23項、第24項、第27項、第28項、第32項及第34項等費用是否屬必要之喪葬費用?
3.本件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禍發生之時,被告甲○○係在執行被告德威公司之職務,故被告德威公司應與被告甲○○就本件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被告甲○○於警詢筆錄所供當天是要開車去給老闆等語之記載為證。惟對於原告主張有關被告甲○○於車禍發生時,是在執行被告德威公司職務乙節,業為被告德威公司及被告甲○○所否認,被告德威公司並抗辯稱,被告甲○○為該公司之船員,負責輪機工作,開車並不是他的職務範圍,且案發當天被告甲○○是在休假,是洪耀銘的委託,將洪耀銘向林長璋借的車子開到金城交給洪耀銘,車子也不是公司的,所以公司不用負責,被告甲○○當天不是在執行公司職務等語。被告甲○○亦辯稱,當天是在休假,我們船員出海就是工作,上岸就是休假,當天洪耀銘剛好打電話要我把車子開給他,我不是在執行公司業務等語。經查,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外觀上並無明顯記載被告德威公司之字樣,是以客觀上並無從判斷被告甲○○於案發當時是否正在執行被告德威公司之職務。被告甲○○固曾於警詢筆錄中供稱,當天是要開車交給老闆,然而被告甲○○口中所稱之老闆,並非是被告德威公司之負責人,而是訴外人洪耀銘。惟訴外人洪耀銘雖為德威公司股東之一,然並未在德威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此業據訴外人洪耀銘於被告甲○○所涉過失致死案件警詢筆錄陳明在案。原告對於訴外人洪耀銘是否在被告德威公司實際執行職務,而對被告甲○○有職務指派之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案發當時是執行被告德威公司之職務,故被告德威公司應與被告甲○○對此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二)被告抗辯原告等所支出喪葬費用中,如原告96年12月10日準備書狀所附附表編號第6、7項訃聞費用、編號第13項中西樂部分、編號第14項至第21項、第23項、第24項、第27項、第28項、第32項及第34項等費用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予扣除;原告則主張,編號第6、7項訃聞費用主要是通知親友參加葬禮的必要費用、編號第13項西樂隊業是必要費用,是通知經過地方民眾迴避、有關祭祀費用是往生者下葬過程中必要之費用,休息棚架,是屬於搭製靈堂的必要費用,其且祭祀食品是祭祀往生者,應屬必要費用,並提出「歲時節俗與生命禮儀」為佐。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中訃聞23,000元,固係家屬向遠在他方之親友報喪之用,然原告所提出之訃聞費用共計前後兩筆,分別為21,000元及2,000元,報喪之通知應以一次即為已足,故其96年5月15日所支出之費用2,000元即非屬必要,應予扣除;又編號13項之西樂隊,依原告自己所提出之「歲時節俗與生命禮儀」所載,乃用以湊熱鬧者,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其所支出之10,000元應予扣除;編號第14項至第21項、編號第23項、第28項及第32項等祭祀物品,固為喪禮中常見之祭祀用品,然其中編號第14項外燴費用65,500元及金門高粱酒17,664元,乃為喪禮當天喪家宴請前來弔唁者之餐費,當非屬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編號第24項之戒指及手錶,依原告所提出之「歲時節俗與生命禮儀」記載,固有於小斂時為死者穿戴金銀飾物之風俗,然上開金銀飾物實乃家屬留予死者陪葬之物,將來撿骨之時,仍為家屬所得,是以,亦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其所支出7,350元應予扣除。編號第27項休息棚及小帳費用,乃喪禮時供前來弔唁者休息所用,應屬靈堂之一部分,其費用亦應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是以,原告所請求之喪葬費用,其中96年5月15日所支出之訃聞費用2,000元、編號13項之西樂隊10,000元、編號第14項中外燴費用65,500元及金門高粱酒17,664元編號第24項之戒指及手錶7,350元等均非屬必要費用,總計102,514元應予扣除外,其餘請求之喪葬費用均為必要費用,且其數額尚屬合理。
(三)本件原告各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等3人雖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然並未提出有關原告之社經地位等證明供本院審酌,惟本院審酌,原告3 人均為被害人之子、女,以及由被害人獨力扶養長大,與被害人感情深厚,渠等3人因父親過世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及本件肇事情節等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給付10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70萬元,始為適當。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吳明正致死之行為,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等所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3,469元部分,既經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原告之請求。
(二)殯葬費765,426元部分: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必要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屬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其共同為被害人吳明正辦理喪葬相關之葬儀事宜,支出殯葬費用765,426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影本72紙份為證(見附民起訴狀證1及證2)。經本院詳核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其中102,514元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項目詳如前述)外,其餘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俱屬喪葬禮儀所必需,並符合被害人之身分地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殯葬費662,912元,自應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又原告3人主張共同支出喪葬費用,並要求被告應平均賠償予原告,故原告等3人所共同支出之喪葬費用662,912元,被告應各賠償原告220,971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前開兩造爭執事項第三項之說明,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7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⒈原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20,971元。
(220,971 +700,000= 920,971)。
⒉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20,971元。
(220,971+700,000= 920,971)。
⒊原告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20,971元。
(220,971+700,000= 920,971)。
六、末按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款前段、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吳明正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丙○○、乙○○及丁○○(直系血親卑親屬)已依該法規定獲得1,500,000元保險金之理賠之事實以及被告甲○○曾於案發後給付慰問金20萬元,由原告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1,500,000元強制責任保險金部分以及20萬元慰問金部分即應照被害人之繼承人人數,平均扣除加害人應負擔部分,始與前揭規定相符。是以被告雖應賠償原告每人各920,971元,惟其3人已平均獲得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之理賠以及20萬元慰問金,依前揭規定,即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準此計算:原告每人所得請賠償之金額為354,304元[920,971元-(150萬元+20萬元)/3 =354,30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每人各354,3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等3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爰不另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永溪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