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丙○○戊○○丁○○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志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無罪。
丙○○、戊○○、丁○○、甲○○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丙○○、戊○○、丁○○、甲○○及呂鄭換(已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係金門縣金湖鎮蓮庵里西埔呂氏宗親會之成員。緣於民國83年5月11日修正公布「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金馬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在該條例適用地區(包括金門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得於該條例修正之日起3年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期間因以軍事原因喪失占有為由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歸還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審查過程寬鬆,且當時申請者眾,金門地政事務所(89年改制為金門縣地政局)測量人員嚴重不足,故均委由青聯測量有限公司(下稱青聯公司)等3家測量公司代為測量、複丈、分割,再製作複丈成果圖後交地政事務所地籍課人員作書面審核後,旋予公告,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准予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西埔呂氏宗親會遂於85年間,在台灣及新加坡等分別召開呂氏宗親會議,為避免未登記之土地遭他人捷足先登,且因當時呂氏宗親會尚未為法人登記,不具法人資格,故無法成為申請人,遂決議由宗族長老丙○○、己○○、呂鄭換為名義申請人,以遭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如附件土地一覽表所示之33筆土地為由,再由戊○○、丁○○、甲○○3人為四鄰保證人出具證明,依金馬安輔條例向金門縣政府先申請歸還該33筆土地登記於丙○○、己○○、呂鄭換名下,俟呂氏宗親會取得法人身分後,再移轉登記予該宗親會所有。惟丙○○、己○○、呂鄭換、戊○○、丁○○、甲○○均目不識丁,亦不諳申請登記之流程,便委由當時從事代書業務不知情之乙○○(戊○○之子)代為處理相關土地申請流程。丙○○、己○○、呂鄭換遂共同基於意圖為呂氏宗親會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如附件所列之33筆土地,未曾被駐軍占用闢為營區或雷區,且丙○○、己○○、呂鄭換亦皆從未在該等土地上從事農業耕作,不符合民法第770條和平公然占有取得時效之規定,亦不符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規定,而戊○○、丁○○、甲○○明知丙○○、己○○、呂鄭換並未在上揭土地上實際占有耕作,為幫助丙○○等3人詐登取得土地,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出具不實四鄰證明書,提供與丙○○、己○○、呂鄭換作為申辦土地所有權之用。嗣由乙○○於85年12月起至86年4月止,連續以丙○○、己○○、呂鄭換3人為申請權利人,再由戊○○、丁○○、甲○○3人出具四鄰保證書證明,3人所申請如附件之土地均依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嗣因軍方占用而喪失占用為由,依金馬安輔條例向金門地政事務所申請歸還如附件之33筆土地予丙○○、己○○、呂鄭換。上開33筆土地經青聯公司於86年5至8月間未經實際測量,僅口頭指界,在己○○宅內製作地籍圖面複丈分割後,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公告丙○○等3人所申請之上開33筆土地地號,面積共計4.955858 公頃,分別於87年3月、6月、9月、88年1月、90年5月間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因認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未實際耕作,且其所稱占有之時間、原因及喪失占有之時間、原因係其委託證人乙○○填載;其當時未參與複丈指界,只是由丙○○口述,由測量公司之人在被告家製作地籍圖分割;其未曾○○○鎮○○段、士校段等土地耕作;其一直到國軍來之後,還種十數年,後來因為樹林茂密及國軍挖戰備溝致難以通行,才未經繼續耕作等語,及被告己○○49年2月2日遷至桃園縣桃園鎮(現改制為桃園市)雲林里六使公廟11號,59年2月23日才遷回金門為主要依據。
(三)然查: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確為呂氏宗親的祖先所遺留,伊主觀上認上開土地為呂氏宗親所有,才同意登記在伊之名下,日後大部分要移轉登記予呂氏宗親會等語。
(四)按金門地區開發甚早,遠自唐代中葉即有先民移居墾殖,千年以來,人口繁衍,地狹人稠,清朝中葉之後,大批金門居民往海外移民謀生,故金門素有「僑鄉」之名。以此歷史情境推論,近代以前的華人安土重遷,如非於家鄉中難以謀生,應無離鄉背井之動機;而清代以農業立國,當時農民又刻苦耐勞,所有可供耕作之土地,均極盡地力,應無任其荒廢之理;綜合上述,金門地區在清朝中葉之後,島上可供耕作之土地應均已開發,但無法養活在地人口數目,始有海外移民之舉。而民國以前金門地區未建立土地登記制度,民國之後,復經戰亂,政府撤守臺灣地區後,金門又長期實施戰地政務,無法依土地法全面辦理總登記,因而造成金門多數地區地權歸屬不明。為解決金門等地區地權歸屬不明的問題,
83 年5月11日修正公布「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目的在解決因歷史造成的紊亂不明;故為達成修法之立法目的,且基於刑法謙抑原則,除非有明確證據足以認定土地登記申請人出於惡意為不實之申請或登記,不應認定行為人有詐欺之故意。
(五)被告己○○出面作為土地登記之申請人係出於呂氏宗親會之決議,目的在取得原屬於呂氏家族的土地,業據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呂金誠之證言相符,並有會議紀錄2紙附卷可證,亦即被告己○○所申請登記之土地,係依其族人所認為屬於「呂氏家族」所有,僅係以被告己○○為登記名義人,故被告己○○動機為取得先人所遺留之土地,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金門地區有許多以姓氏為主而形成的自然聚落,以政府遷台以前的交通情況及科技水準,用以耕作之土地多在聚落附近,罕有坐落其他姓氏所屬之自然村附近;被告己○○所屬呂氏家族長期居於西埔一帶,其先祖耕作之土地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在所居住之聚落附近;如被告己○○申請登記之西埔段123之1地號土地係位呂氏家廟前廣場,西埔段112、117地號土地則位於呂氏家廟旁樹林,西埔段5之1地號土地位於呂氏家廟後小山樹林,西埔段12地號土地位於呂氏家廟前草地,有會勘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02、103頁),以上開土地與呂氏家廟之地緣關係,呂氏先祖應曾加以使用,即便不符合現行民法所有權之概念,但被告己○○主觀上認係其祖先所有,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道路獨立編定地號係依土地法實施總登記後始形成的制度,西埔段26、32、35地號土地均為巷道,在農業社會時代,與之緊鄰房屋所有人多有使用權限,如非所有,即屬長期使用;另證人李文權、陳可炳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西埔附近的土地都是西埔姓呂的人在使用;西埔附近的土地都是西埔姓呂的等語,顯見被告己○○出面辦理土地登記並非毫無原因,難認有不法之意圖。
(七)再者,被告己○○係民國前4年出生,年紀老邁、又不識字,有舊式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36頁),認知識別能力較一般人為低,對於申請土地登記之程序悉委由證人乙○○處理,所檢附之四鄰證明亦均由證人乙○○製作,業經證人乙○○證述甚詳,不論四鄰證明書內容是否屬實,非被告己○○所明知,難認被告己○○有施用詐術;而青聯公司受行政機關委託辦理測量等工作,在行政法上係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土地申請人如何指界、如何分割,係依照代表政府機關的青聯公司之指示辦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指揮青聯公司以口頭指界及書面複丈分割方式辦理,自不能因青聯公司測量程序有疏失,造成土地座落地點發生錯誤或土地面積有失精確,即認定被告己○○曾施用詐術。
(八)綜上所述,被告己○○主觀上無詐騙之故意,復未施用不法之詐術,檢察官所舉被告犯詐欺罪嫌之證據,仍存在有合理懷疑,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不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附表所示之土地33筆是否屬於呂氏宗親所有,非本院所得加以認定,應由土地管理機關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解決,併此敘明。
三、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二)被告丙○○、戊○○、丁○○、甲○○曾與本案同一時間(85年間)、同一地點(金湖鎮蓮庵里東村呂氏宗祠內)、基於同一目的(避免未登記之土地遭他人捷足先登,且因呂氏宗親會尚未為法人登記,不具法人資格,無法成為申請人),使用相同手法(決議由由宗族長老為名義申請人),並委託同一代書(乙○○)處理申請另18筆土地之流程,涉犯刑法詐欺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65、3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罰金1千元、緩刑2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署94年度執他字第60號、95年度執他字第26號卷7宗屬實,並有本院93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證。
(三)本案被告丙○○所為,與前開檢察官起訴之犯行部分,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又本案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戊○○、丁○○、甲○○為詐欺罪之幫助犯,惟被告戊○○、丁○○、甲○○均係呂氏宗親會之成員,又參與呂氏宗親會會議,與被告丙○○顯有犯意之聯絡,復出具不實之四鄰證明書,分擔檢察官所認詐欺行為之一部,與被告丙○○應構成共同正犯,檢察官認其為幫助犯,法律見解容有誤會。而被告戊○○、丁○○、甲○○所為,亦均與前開檢察官起訴之犯行部分,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亦應論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
(四)被告丙○○、戊○○、丁○○、甲○○行為後,刑法已修正生效,如依修正生效前即舊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依新法之規定,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不能再論以一罪,應數罪併罰;故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當以舊法即行為時之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五)被告丙○○、戊○○、丁○○、甲○○前因被訴詐欺罪,業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確定在案;本案被告丙○○、戊○○、丁○○、甲○○被訴詐欺部分,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首開說明,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盧軍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靜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