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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押之紅色諾基亞牌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12(金門)巡防區勤務統合中心(下稱海巡署金門巡防區勤務中心)執勤員,職司監控轄區我國籍及大陸籍船舶活動情形,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海巡雷情作業之指導、管制、運用係海岸巡防機關機密維護作業規定第四、(二)、2、(5)所定之公務機密,即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依據海岸巡防機關岸際雷達航跡資料申請作業要點第四、五、六點之規定,僅限於特定之機構、團體、個人檢具申請書及保密切結書,經主管機關或提供機關核准後,始得提供有關海巡雷情作業資料,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9、10日在勤時間,上和八號船舶(本國籍船舶,下稱上和八號)實際經營管理者李文雄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其弟李文益交甲○○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各1次,以「有沒有怪物?」之暗語,詢問甲○○執勤所見電腦雷達螢幕顯示,在接近大陸地區小白嶼仍屬我國巡防艇可執勤海域,有無我國巡防艇佈署,以判斷96年1月10日上午1時上和八號可否超出原申請之大小金門間航道,行駛抵達上開大陸地區小白嶼而不被攔檢。甲○○先在第1通電話中應允李文雄會監看勤務中心電腦雷達螢幕,且數小時內特別注意我國巡防艇佈署情形,又在第2通96年1月10日上午1時7分電話中告之以:「沒有怪物、(問:出發了嗎)嗯」等語,表示在接近大陸地區小白嶼仍屬我國巡防艇可執勤海域,沒有我國巡防艇佈署,供李文雄判斷,使上和八號出發並行駛抵達上開大陸地區小白嶼,而洩漏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情報業務類公務機密雷情消息與李文雄。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海岸巡防總局臺南縣機動查緝隊偵辦金門地區走私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甲○○、李文雄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嗣於96年2月8日經海巡署金門機動查緝隊於甲○○在海巡署金門巡防區勤務中心之辦公室及寢室實施搜索,並扣得紅色諾基亞牌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片)。

二、案經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斷:

被告於96年2月8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96年5月18日於偵查中供述,其任意性並無爭執,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亦同意為證據使用,有證據能力。證人李文雄96年2月8日、96年3月2日於偵查證述、證人李文益96年3月2日於偵查證述、證人陳書桓96年5月11日於偵查證述、證人劉益漳96年5月11日於偵查中證述,均係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且業經具結,核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海巡署金門巡防區勤務中心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8張,係檢察官依同法第212條實施勘驗之結果,有證據能力。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42至45、48至50頁)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置於本院卷證物袋:(1)、95年南檢朝遠聲監(續)字第1221號,監聽門號附表編號4:0000000000、附表編號5:0000000000,使用人李文雄,及(2)、95年南檢朝遠聲監(續)字第46號,監聽門號:0000000000,使用人甲○○),由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海岸巡防總局臺南縣機動查緝隊依法對被告及李文雄進行通訊監察所得之文書紀錄,且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譯文內容正確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96年3月8日洋局人字第0960004089號函、同局巡防區勤務管制組巡防人員領用及出入登記簿及執勤工作紀錄簿、金門港務處96年航字第0960003224號函覆上和八號96年1月9、10日船舶出港報告單,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署檢送96年1月10日1時56分、2時0分、2時10分、2時20分、2時30分共5張雷達航跡圖(黑白航跡圖見本院卷54至58頁;彩色航跡圖本院卷69至73頁),按該雷達航跡圖性質上係利用科技設備自動錄取,而客觀地自然呈現其內容,不含人的供述要素,此與供述證據係陳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有不同,本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紅色諾基亞牌之行動電話1具(扣押證物,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片),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42、97頁),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一)被告否認洩密,辯稱:其與李文雄本件之通話,被告只當李文雄是開玩笑,其與李文雄2人就「怪物」代表之意思,認知不同;(二)辯護人以:被告與李文雄通話時,被告認為「怪物」是指是大陸船隻,不是我國巡防艇,所以不屬於機密的範圍,且雷達航跡圖顯示,96年1月10日1時56分至2時30分,確實有我國巡防艇在執行勤務,然而被告係回答「沒有」,又被告與李文雄通話時間為96年1月10日上午1時7分,上和八號50分鐘後才出港,海面上船隻是活動的,預先瞭解1小時之前的雷情狀況沒有實益,求為被告無罪之籲知。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原係海巡署金門巡防區勤務中心執勤員,96年1月9日下午21時至翌日上午9時服勤,職司監控轄區我國籍及大陸籍船舶活動情形,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明知依海岸巡防機關機密維護作業規定及海岸巡防機關岸際雷達航跡資料申請作業要點,關於海巡雷情作業之指導、管制、運用,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情報業務類公務機密消息,僅限於特定之機構、團體、個人檢具申請書及保密切結書,經核准後始得取得之事實,經被告坦承(本院卷第95頁被告陳述),並有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96年3月8日洋局人字第0960004089號函、同局巡防區勤務管制組巡防人員領用及出入登記簿及執勤工作紀錄簿可佐,及有海岸巡防機關機密維護作業規定、海岸巡防機關岸際雷達航跡資料申請作業要點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6至41頁、偵卷第53至54、80至85頁),尚無疑義。

二、雖被告否認犯行,以前詞置辯,然查:就扣押之紅色諾基亞牌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片),據證人李文雄、李文益兄弟於偵訊時均結證稱:該門號卡是李文益申辦交給被告,被告用於與李文雄聯絡使用,本支電話費帳單寄到李文雄住處(偵卷第43頁),李文雄並稱:伊係上和八號實際經營管理者,伊收到本支電話帳單會交給其弟李文益、話費其弟有時會請母親代繳、其弟告知有該門號可供其與被告聯絡(偵卷第12至14頁);又本件偵卷第42、43頁96年1月9、10日之通訊監察內容,就發話方為李文雄,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方為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譯文內容正確性,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9頁),該等通話內容為:(1)、96年1月9日,李文雄詢及「上和八號附近有無『小台』的?」時,被告答稱:「『怪東西』喔,我看一下」,2人確認上和八號船舶於次日1時左右出航後,被告又答稱:「那『這幾個小時』我就要『特別注意』一下了」。(2)、次日上午1時7分,李文雄詢問被告有無「怪物」,經被告向李文雄答稱「沒有」,2人確認上和八號出發,通話結束。再佐以證人陳書桓與劉益漳(均為海巡署金門巡防區勤務中心雷達作業士)於偵訊時則結證稱:被告沒有在勤時,會用行動電話打進雷達室詢問中轉船隻,包括上和八號,不清楚被告未在勤時為何會詢問(偵卷第91、92頁)。基此,顯見李文益係事先申請門號0000000000SIM卡1片交付被告,以供業者李文雄向被告詢問有關上和八號出港事宜之用,且由李文益支付電信費用,而被告亦有知情應允為之之事實。

三、就前開通訊內容提及之「怪物」何意,被告既於對談間應允會特別注意,則所謂之「怪物」顯係暗語;又為何被告向李文雄表示沒有「怪物」後,上和八號即出港,顯見被告確認斯時有無「怪物」,並以此回覆李文雄,係供作李文雄判斷上和八號是否出港之依據。茲據金門港務處函覆上和八號船舶出港報告單,上和八號申請於96年1月9、10日航行於我國大小金門航道(即水頭港起至九宮港止,見本院卷第28、31頁),若依申請內容合於規定航行,當無須以上開「怪物」之暗語,與被告通話如前。為發現真實,本院依職權調查上和八號96年1月10日航行狀況,經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署檢送上和八號當日1時56分、2時0分、2時10 分、2時20分、2時30分雷達航跡圖,顯示:(1)、1時56分、2時0分:上和八號尚未偏離原申請大小金門間航道,斯時有2艘我國巡防艇(代碼PP3552、PP3573)守於大小金門航道,且未有動靜,而金門與大陸地區廈門間之海域,則未有我國巡防艇(本院卷第54、55、69、70頁雷達航跡圖)。(2)、2時10分:雖上和八號已偏離航道,轉越古寧頭航行於金門與廈門間海域,代號PP3552巡防艇未有動靜,代號PP3573巡防艇已尾隨上和八號前行,然尚未登檢(本院卷第56、71頁雷達航跡圖)。(3)、2時20分以後:上和八號忽爾往金門馬山方向前行欲進入大陸海域,代號PP3573巡防艇突不及防,此由2時10分與2時20分之雷達航跡圖比較,2 時10分上和八號與代號PP3573巡防艇相去不遠,而2時20分兩船艇間已拉大彼此間距離(本院卷第56、57、71、72頁雷達航跡圖)。(4)、同日2時30分:因上和八號已抵大陸地區小白嶼,代號PP3573巡防艇顧慮安全,不便追緝,仍停留於2時20分所在原處(本院卷第57、58、72、73頁雷達航跡圖)。

以上可知,本件被告與李文雄之通訊內容,係2人以「怪物」之暗語,確認海面狀況,使上和八號達其違反申請內容航行,抵達大陸地區小白嶼而不被緝獲之目的,再佐以證人李文雄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怪東西、怪物,係指大陸或金門海巡艇,包括金門海巡艇,我經營上和八號及其他船舶,上和八號是1月9日自水頭報關,可是翌日1時才出港,是為了配合大陸潮汐,以前不照申請的航跡自水頭航行至九宮,偏離航道中轉到大陸,會遭到處罰,我已被罰好幾次,並提出罰款繳費收據(偵卷第41至42頁),則該「怪物」之暗語,其意為職司取締偏離航道船舶之我國巡防艇,甚為明顯。從而,本件被告與李文雄以上通話內容,即係確認上和八號出發後不受攔檢,並經由在勤中之被告,以勤務中心電腦雷達螢幕所見,持本件扣押之紅色諾基亞牌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向李文雄洩漏海面上金門與大陸地區廈門間沒有我國巡防艇佈署,上和八號因此出港,被告有洩漏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情報業務類公務機密雷情消息與李文雄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於辯護人稱:上開雷達航跡圖顯示,96年1月10日1時56分至2時30分,確實有我國巡防艇在執行勤務,然而被告係回答「沒有」,又被告與李文雄通話時間為96年1月10日上午1時7分,上和八號50分鐘後才出港,海面上船隻是活動的,預先瞭解1小時之前的雷情狀況沒有實益,以為被告無罪之論據。惟查:就海巡署勤務中心、我國巡防艇發現船舶偏離航道之處置方式及查緝情形,有證人蘇芳田(即96年1月10日上午9時接替被告勤務之海巡署金門巡防區勤務中心隊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職務內容相同,也共用如偵查卷勘驗現場照片所示有雷情資料之電腦螢幕。我們以該臺電腦及連接之滑鼠,鍵入上和八號,即可顯示該船舶的位置,亦可點閱得知該船舶速度及航向,另螢幕上黃點則表示我國公務艇或巡防艇,巡防艇代碼為PP,若要更詳細的資料,用滑鼠來點,海軍或海龍快艇,會顯示船名、航速、航向、經緯度。我國公務艇可否追上上和八號,要看上和八號的速度。卷內雷達航跡圖顯示,上和八號最後逸出我國巡防艇巡邏海域,抵達大陸地區小白島(嶼)。術語「中轉船」就是貨物由臺灣經金門往大陸之類的,有申請的就是合法,如果目的地只有寫到九宮,可是船舶從水頭沒有停靠九宮,直接轉往古寧頭方向,再往上航行,在我國海域內,沒有超過我們禁限制水域還是合法,除非船上有違禁物品我們才會取締,但如果超過我們的禁限制水域,會上船登檢。以本案2時30分雷達航跡圖的情形,因為上和八號已在大陸海域大白島、小白島,我國巡防艇已經沒有辦法進入,所以事實上就沒有辦法執行登檢。我們在勤時候,都會注意螢幕的狀況,發現有問題會通知線上巡防艇處理,我們會通報請線上艇長自行決定是否要登檢,因為登檢還涉及到海象好不好,還有安全的問題,包括是否太靠近大陸地區等(本院卷第81至88頁)。就證人蘇芳田所證,再對照前開雷達航跡圖,上和八號在96年1月10日1時56分出發,其目的地金門與大陸地區廈門間之海域並無我國巡防艇執勤,至於原申請大小金門航道間雖有2艘我國巡防艇,其中1艘雖見上和八號違反申請航線而尾隨其後,茲因上和八號忽爾轉向至大陸地區小白嶼,我國巡防艇限於安全而未能及時取締。是以,被告向李文雄以「怪物」暗語,所洩漏之內容,當然係指我國巡防艇之佈署,且特定針對上和八號違法中轉之目的地附近有無我國巡防艇之佈署,而非指上和八號原申請大小金門航道間有無我國巡防艇甚明。況且,被告深知縱我國籍船舶偏離航道,只要仍在我國海域,除非載運違禁物,否則不致遭臨檢,其僅需確認上和八號違法中轉之目的地附近有無我國巡防艇,即足以使上和八號達成違法中轉至大陸地區之目的,故而洩漏上和八號違法中轉之目的地附近,沒有我國巡防艇佈署之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情報業務類公務機密雷情消息與李文雄,此正與被告與李文雄前開通話內容,被告應允數小時內會特別注意、確認上和八號於1時出發及被告答稱沒有「怪物」後,2人即結束通話之事實,相互吻合。

故辯護人所辯,委無可取。

五、被告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為本院所不採,被告所犯應依法論科。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斟酌被告80年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同年起於內政部警政署擔任隊員,89年1月31日起均於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擔任隊員(見偵卷第67頁),係對於海岸巡防、偵查案件之經驗及技巧素有專精之人,對於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消息,均不得任意洩漏乙節,當知之甚稔,詎猶執意為本案洩密犯行,有害於國家關於我國籍船舶之管理及海防安全之維護,惡性非輕,犯罪後矯詞卸責,態度不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予減刑,併依同減刑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應減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又扣押之之紅色諾基亞牌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為本件被告用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所用之通訊器材,已認定如前,被告供明該具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本院卷第97頁),則該具行動電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李文益向電信業者租用,非被告所有,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6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押之銀黑色國際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非供本件犯罪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2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鴻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2007-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