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戊○○明知坐落金門縣○○鎮○○段○○○○號(下稱651地號)及如附表編號1至13共14筆土地,均屬未登錄土地,依土地法規定為國有財產,且該14筆土地均非祖遺財產,亦無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達20年以上之事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民國84年8月30日委請陳金水(已歿)及陳來福(已歿)、陳金水及不知情之乙○○,就651地號土地及如附表編號1土地(下稱編號1土地)分別出具內容不實之土地四鄰保證書各1張,以證明戊○○與案外人陳可炳等就651地號土地,在42年被軍方佔用前,已完成時效取得之事實、及戊○○就編號1土地有如附表所示符合時效取得期間及有被軍方占用致喪失占有,得依民法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時效規定取得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就651地號土地,戊○○於84年9月1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志瓶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金門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提出複丈申請,同時檢附上開不實之保證書及預先填妥之所有權第1次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嗣於85年12月22日實地複丈時,戊○○主動撤回651地號之申請案;就編號1土地,戊○○則依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於受地政局委託之不知情青聯測量有限公司人員到場測量時,在場並為不實之指界,再委託陳志瓶檢附複丈結果通知書、測量成果圖、上開不實之土地四鄰保證書,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使地政局人員陷於錯誤,於86年11月11日准為登記與戊○○所有,並核發交付所有權狀予陳志瓶。
(二)、又於85年11月6日,再委請陳金水(已歿)及不知情之乙○○1次出具內容不實之土地四鄰保證書共3張(如附表編號2至4土地計1張、編號5與編號9土地計1張、編號6至8土地計1 張),以證明編號2至9共計8筆土地有如附表所示符合時效取得期間及因軍方占用而喪失占有,得依民法及安輔條例時效規定取得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戊○○依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於受地政局委託之不知情青聯測量有限公司人員到場測量時,在場並為不實之指界,再委託陳志瓶檢附複丈結果通知書、測量成果圖、上開不實之土地四鄰保證書,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使地政局人員陷於錯誤,於87年12月23日至88年10月19日間就該8筆土地均准為登記與戊○○所有,並核發交付所有權狀予陳志瓶。(三)、另戊○○與其子丁○○明知坐落金門縣○○鎮○○段如附表編號10至13共4筆土地,均屬未登錄土地,依土地法規定為國有財產,且該4筆土地非戊○○祖遺財產,戊○○亦無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達20年以上之事實,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在86年5月2日委請陳金水及不知情之乙○○就附表編號10至13土地,出具內容不實之土地四鄰保證書1張,以證明該4筆土地有如附表所示符合時效取得期間及原因,得依民法規定取得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戊○○再依序於如附表編號10至13之時間,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於受地政局委託之不知情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到場測量時,在場並為不實之指界,嗣再由丁○○檢附複丈結果通知書、測量成果圖、上開不實之土地四鄰保證書,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戊○○為土地所有人,其中編號10、
12、13共3筆土地因陸軍部隊提出異議,經金門縣政府異議處理小組調處結果,駁回該3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故戊○○未取得該3筆土地之所有權;至於編號11土地,則已使地政局人員陷於錯誤,於88年12月23日准為登記與戊○○所有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在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戊○○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論斷:
被告戊○○95年3月15日於土地會勘紀錄所為之供述(警卷第48至50頁)、95年3月16日於調查處之供述(警卷第1至5頁)、95年11月16日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6至101頁),其任意性並無爭執,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就此亦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3、154頁筆錄),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乙○○95年3月20日於調查處之陳述(警卷第8至9頁)及95年11月16日於地檢署之陳述(偵卷105至108頁),對被告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亦同意為證據使用,且不聲請詰問被告乙○○作為有利於己之證人(見本院卷第154頁筆錄),是被告乙○○上開陳述,其中關於共同被告戊○○之事項,有證據能力;證人丁○○95年12月25日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偵卷第119至120頁)、證人陳志瓶95年1月19日於調查處之陳述(警卷41至43頁)及同年11月16日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偵卷第110至112頁),均核屬證人於審判外之證述,並無不可信之情狀,且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該等陳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154頁筆錄),有證據能力;土地登記謄本10紙(警卷第285至294頁)、地籍總歸戶清冊1份(偵卷第16至18頁)、地籍圖謄本2紙(警卷第295至296頁)、地政局96年8月1日地籍字第0960006497號函(本院卷第187頁)及後附土地歸戶總清冊、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92至219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外放證物,共171頁),均係地政局製作之公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且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6、308至309頁),有證據能力;就卷內照片10張(警卷第314、316至319頁),按照相性質上係利用機械力自動的錄取,而客觀地自然呈現其內容,不含人的供述要素,此與供述證據係陳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有不同,本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復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3、154頁),有證據能力;對於651地號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3土地登記資料原本(外放證物,含土地登記申請書、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土地四鄰保證書)各1份、651地號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0、11、13土地調處會議紀錄(原本外放,影本見警卷第306至307頁)、金門防衛司令部95年1月13日永工字第0950000464號函及附件(警卷第297至305頁),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應無違法瑕疵存在情事,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95至301頁),亦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一、被告戊○○辯解稱:就651地號土地,該塊土地我不知道在哪裡,也沒有耕種,後來為何撤銷申請,我也忘記了,並承認自己無如附表編號1至9南雄段土地各欄時效取得之事實,稱:我沒有在土地上持續耕種20年(偵卷第50頁),上開土地均係祖遺土地,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就編號10至13太武段土地,稱:係我父親告訴我,要我代管該等案外人陳可皮所有之土地,有書面委託之證據(偵卷第101頁)。
二、被告戊○○之辯護人要旨:金門是特殊情形,國軍來的時候沒有土地,因為軍方撤退,還地於民,若不是自己土地,金門民眾不會去登記,一般老百姓只對於祖先留下來的東西去申請(提出「金門戰地政務的法治與實踐」節錄1份,本院卷第45至47頁佐證)。本件被告戊○○祖先生活非常好,若問戊○○什麼地號,他說不出來,在他的記憶中,他父親交代是他們的土地要拿回來,當時他告訴代書陳志瓶他家土地在那裡,代書依據他的話去找地籍圖,申請測量時,四鄰證明人都有來,也蓋章,確實可以證明13筆土地是屬於祖先留下來土地。原本去登記時候,有拿2、3百張古地契,可以證明被告祖先有很多土地,雖然這些土地不可考,因為被告小時候與其父親有一起耕作,地政所人員告訴他用時效取得為申請取得所有權之原因,所以戊○○才以此方式去申請。申請之前要把四鄰證明準備好,84年就已經準備好,有請乙○○、陳金水到現場,乙○○有替被告父親耕作。至於太武段的土地,屬於陳可皮者已辦理登記予陳可皮兒子名義,編號
10 至13土地,亦同為戊○○祖遺土地。戊○○申請時效取得之期間、地點雖有瑕疵,但這不是詐登,行政上申請方式有錯誤,應用行政的方式處理,不應用刑事方式來處理,請求諭知戊○○無罪。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戊○○承認就651地號及編號1至13土地,該等14筆土地,自己並無耕種符合占有繼續20年時效取得規定之事實,且其中編號1至9南雄段土地,戊○○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時,所稱喪失占有之原因事實,均載53年因軍方闢建為營區而喪失占有,有乙○○於84年8月30日用印之四鄰保證書1件(警卷283頁,南雄段651地號)及同日用印之四鄰保證書1件(警卷第58頁,編號1土地)、85年11月6日用印之四鄰保證書
3 件(警卷第80頁編號2至4土地計1件、警卷第142頁編號5與編號9土地計1件、警卷第166頁編號6至8土地計1件)在卷為證,乙○○於95年3月15日現場履勘時亦稱:我沒見過戊○○在該等土地上種植農作物過(警卷第50頁),再依金門防衛司令部95年1月13日永工字第0950000464號函及附件表示:651地號、編號1、3與5至9土地,無營產資料,編號2與4土地為山外二營區43年部隊進駐(警卷297至至305頁),可見戊○○就本件南雄段651地號及編號1至9土地,均以不實之原因向地政局提出時效取得登記申請;另編號10、12、13太武段土地,戊○○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時,所稱取得時效之原因事實,均載45年11月20日至65年11月20日種植地瓜花生,此與金門防衛司令部同函表示:48年闢建為吳村三營區(見警卷第298頁)之事實不合,足認戊○○就本件共14筆未登錄而為國有財產之土地,均無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達20年以上,並檢附不實內容之土地四鄰保證書,有以詐術提出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之事實。
二、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一)南雄段651地號及附表編號1至9地號土地,非戊○○祖遺土地:
1、辯護人固提出所謂之「古契」(偵卷第140至151頁、本院卷第33至44頁),用以證明本件土地為祖遺土地。然對照戊○○本人受調查並在95年3月15日土地會勘時稱:這些地確實是我家祖傳,但沒有契據權狀或其他可供證明之物(警卷第49頁),及在95年11月16日偵訊時稱:有古契據可證明是祖先留下,請檢察官給與1個月時間整理資料(偵卷第96頁),惟至同年12月25日偵訊時並未提出所謂之古契,僅由其辯護人稱:有很多古契,但跟現在的地號不相符合(偵卷第123頁),則上開古契是否與本件土地具關連性,不無疑義,尤以戊○○已受調查之初,若真有祖遺財產之事實,衡諸常理,當應急切表明有該等契據並積極整理,而非於土地會勘時,斷然稱沒有契據權狀等足資證明之物。
2、又對於上開古契,依其所載內容,實難辨識與本件土地間之關連性,對照辯護人提出之族譜(本院卷第32頁),其中尚見有戊○○之曾祖父陳公嗔、祖父陳乞侯出具之典契,載:因乏銀費典出土地,收訖典價等語(本院卷第42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命辯護人將該等古契內容逐件列出並敘明該內容與待證事項之關連性(本院卷第155頁筆錄),然戊○○及其辯護人至本件審理終結前均未提出,僅於審理期日由辯護人稱:舊契約要證明被告先祖在金門太武段、南雄段或西坑有很多土地存在(本院卷第258頁筆錄)。是以,縱令辯護人所稱被告先祖在南雄段有很多土地存在為真,然亦不足以推斷南雄段651地號及附表編號1至9土地即為其祖遺土地。
3、況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地籍圖謄本(警卷第295頁)及本院卷地政局函覆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201、205、
208、209頁),本件戊○○所申請南雄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土地,651地號與編號1至編號5與編號9土地、編號6土地、編號7與編號8土地,共分為3區塊,彼此間並不相鄰,此與通常古契顯示之祖遺土地,有東、西、南、北,四至於特定範圍之情形已有不合。再據本院卷附地政局96年8月1日地籍字第0960006497號函及土地歸戶總清冊、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戊○○於金門縣○○鎮○○段以繼承、第1次登記、分割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因之土地,分別有15筆、4筆、2筆(本院卷187、195至197頁、外放證物土地登記簿謄本81至112、147至157頁),衡情戊○○對於自己或被繼承人於南雄段所有土地坐落所在瞭然於胸,當無誤指之虞,甚至戊○○在88年時效取得登記之編號7南雄段359地號土地與編號8同段360地號土地,竟位於其在66年已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段358、361地號之間(見本院卷第201頁地籍圖及外放證物土地登記簿謄本第82 之1至85頁),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詢問被告,為何不及時辦理登記,戊○○稱:那時候沒有申請原因,政府不准我們去申請(本院卷第309頁筆錄)。惟查,就編號7與編號8土地而言,該2筆土地位於其66年已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段
358、361地號土地中間,若編號7與編號8為果其祖遺土地,以戊○○所言及之其父親既念茲在茲要其將祖遺土地取回,其理應於政府辦理安輔條例還地於民時,首應覓四鄰保證書並提出申請以取得編號7與編號8之土地,始合情合理,詎戊○○反而就651地號土地,於84年8月30日即向乙○○覓四鄰保證書,次日隨即提出複丈申請,然又在85年11月22日現場測量時撤回申請,對於651地號位置與撤回之原因則稱:不知道在哪裡,撤回原因我忘記了(偵卷第10 1頁)。由此可見戊○○明知本件其所申請之南雄段土地非其祖遺土地之事實甚明,否則其當不至於先申請自己都不明所以之651地號,反而就其他已明知坐落位置所在,如編號7與編號8土地,於逾1年後於85年間,再覓當時已高齡94歲之乙○○出具四鄰保證書,全然不擔心85年再覓四鄰保證人時,該四鄰保證人是否仍建在。
4、再者,戊○○於95年3月15日現場會勘時稱:在84年時,我聽人告訴我說,有安輔條例規定,若地被軍方占用,可申請歸還,我請陳志瓶幫我申請編號1土地,86年又請陳志瓶幫我申請編號2至9等8筆土地(警卷第49頁)、於95年3月16日調查稱:84年我聽說有安輔條例,編號1土地是我帶兒子丁○○看過,由我兒子丁○○找陳志瓶用我的名義申請,86年我告訴丁○○還有幾塊地也是祖傳,再由丁○○找陳志瓶申請(警卷第2頁)。對照卷內地籍圖(警卷第295頁、本院卷第208頁),編號5與編號9土地接鄰位於編號1土地上方,若戊○○上開所言屬實,實無理由於84年攜其子至現場後決定申請編號1土地,而置編號5與編號9土地於不顧,卻在85年11月22日就編號1土地指界(見警卷第56頁,指界人簽章)數日前,另外想起還有編號5與9土地,於85年11月6日再覓乙○○就編號5與編號9土地出具土地四鄰保證書。
5、至於辯護人請求調查,地政局委託青聯測量有限公司辦理實地測量時,其中有四鄰人證明之複丈圖,以之證明南雄段土地為戊○○祖遺土地,因為有四鄰人指界,而非戊○○1人隨便指界即可登記。然查,該等複丈圖固有四至關係人蓋章(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複丈圖),惟該四至關係人僅係於戊○○指界時,確認無侵害相鄰四至土地所有人權益之情事,並非在於向地政局表示或證明戊○○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原因,此由該等複丈圖,其中:編號1至4、7、9土地之複丈圖,得以「代理人」為關係人到場為確認界址(本院卷第175至178、181、183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稱:去現場,戊○○土地之鄰地是我嫂嫂的,所以寫「代理人」(本院卷第279頁)、另編號5及編號6土地複丈圖均係當時村長陳金台,註明「村長」及「由村長代理確認」字樣(本院卷第179、180頁)、至於編號8土地尚且有戊○○本人列名為「西至」關係人並確認蓋章(本院卷第182頁),足明該等複丈圖四至關係人用印之原因,僅在於確認界址,與辯護人欲證明之事項,毫無關連。
6、承前所述,可見戊○○就本件南雄段651地號及附表編號1至9地號土地,明知非祖遺土地之事實,已臻明確,雖其及辯護人請求以丁○○、丙○○、甲○○為有利於己之證人,證明上開土地為其祖遺土地,並請求履勘現場,履勘時並請上開證人均到場。然上開3名證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均稱:(丁○○)如何得知為戊○○祖遺土地,是聽父親戊○○說的,我外公說的,我舅舅說的,以前都有幫忙,小時候地形地貌與現在不一樣(本院卷第262、263頁,丁○○證人筆錄)、(丙○○)我小時候聽我父親說的,一些地方士紳也有說,都是聽說的,現在地形已變樣(本院卷第279至281頁,丙○○證人筆錄)、(甲○○)南雄段相思樹是自己長出來的,去現場指界,有些記得,大部分不記得(本院卷第285至286頁,甲○○證人筆錄),從而上開證人所稱戊○○祖遺土地乙事均係傳聞而來,無從以此為有利於戊○○之認定,從而戊○○及其辯護人本項聲請,顯無必要。
(二)太武段如附表編號10至13地號土地,非戊○○祖遺土地,且戊○○與其子丁○○(未據起訴)就此4筆土地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1、戊○○於調查時稱:84年編號1土地,由我帶兒子丁○○看過後,由丁○○找代書陳志瓶用我的名義申請,86年11月取得權狀,86年我告訴我兒子還有好幾塊地也是祖傳,再由我兒子找陳志瓶代理申請,85年我另外找人代為申請太武段4筆土地(警卷第2至3頁)、偵訊時稱:太武段土地為何登記其所有,要問其子丁○○(偵卷第101頁),又本件太武段4筆土地均由丁○○代理戊○○向地政局提出取得土地所有權申請,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4件及後附代理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可稽(外放證物原本,影本見警卷第200至201頁、221頁正反面、242頁正反面、262頁正反面),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不拒絕證言並結證稱:太武段土地四鄰證明書手寫的字是伊寫的,申請送件是伊送件,有經過父親戊○○同意(本院卷第271、272頁),則戊○○就上開申請時間在前之南雄段土地,存有記憶並稱係其子丁○○找代書申請,反而就申請時間在後之太武段土地,於調查之初,特意隱匿不稱係找何人代辦,及至偵訊時,檢察官問及申請太武段土地之原因,因其非送件申請之人,不知如何回答,故不得已始答稱要問丁○○,可見戊○○有意迴護丁○○,且丁○○就戊○○本件不實申請太武段4筆土地,應係知情之人。
2、次據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地籍圖謄本(警卷第296頁)及本院卷地政局函覆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214頁),本件戊○○所申請太武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其中編號11土地、編號10與編號12至13土地,共分為2區塊,彼此間並不相鄰,此與通常古契所示之祖遺土地有四至特定範圍之情形不合。再據本院卷附地政局96年8月1日地籍字第0960006497號函及土地歸戶總清冊、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戊○○於金門縣○○鎮○○段以繼承、交換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因之土地,分別有10筆、2筆(本院卷187、195頁、外放證物土地登記簿謄本64至79頁),衡情戊○○對於自己或被繼承人於太武段所有土地坐落所在瞭然於胸,當無誤指之虞,甚至以戊○○在88年時效取得所有編號11即太武段317地號之土地,竟與其在66年已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段310地號土地相連(見本院卷第201頁地籍圖及外放證物土地登記簿謄本第61頁),若編號11為其祖遺土地,衡情戊○○無不明該筆土地所在,亦無於南雄段土地分別於84年8月30日、85年11月6日委請乙○○出具土地四鄰保證書,俾憑辦理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申請登記時,忽略疏漏請乙○○就太武段土地同時併出具保證書之理。顯見戊○○乃抱持坐一望二、坐二望三僥倖心態,於84年8月30日、85年11月6日兩度請乙○○用印於南雄段內容不實在之保證書並辦理後續指界事宜,見當時一般民眾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案件眾多,地政局無暇嚴加控管,有陷於錯誤詐登得逞之機會,乃故技重施,明知此4筆太武段土地非其祖遺土地,戊○○與丁○○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由丁○○填妥太武段內容不實之四鄰保證書1張(外放證物原本,影本見警卷第207、227 、
246、266頁),再於86年5月2日請乙○○用印其上,繼以辦理後續之複丈、指界、申請登記事宜。
3、茲因戊○○亦自知其就本件太武段土地申請登記,過於起人疑竇,故於95年3月16日初次接受調查時,稱:此4筆土地為宗親陳可皮所有,陳可皮赴新加坡,要其代管(警卷第3頁),於95年11月1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堅持係替陳可皮代管,並向檢察官稱:陳可皮所有的證據要問我兒子丁○○,有委託之書面,庭後補呈(偵卷第101頁),惟均空口無憑,從未提出任何資料。嗣見上開答辯內容亦有可能被認定損害於陳可皮權益,犯詐欺取財罪,及至本院審理時,乃更異前詞改稱:陳可皮的土地已辦理登記與陳可皮的兒子,此4筆土地係其祖遺土地,非陳可皮土地。然由戊○○66年間即已就太武段相鄰之土地為繼承登記如上,是以其就本件申請登記之太武段土地,坐落位置及原因事實並無可能誤指或誤認,顯見戊○○無論於調查、偵查中所辯係為陳可皮代管,或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係祖遺土地,均係見招拆招,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縱上,本件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詐術不以直接向被害人施之為限,即欺騙公署或機關,介入公權力,以藉使被害人間接交付財物者,亦不失為詐欺,訴訟詐欺即為適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地政局人員於受理戊○○就651地號及編號1至13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申請,依據土地法等相關規定,進行實質審查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依法公告後,由申請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固係因地政局人員實質審查之結果,惟地政局人員所憑以實質審查者,係戊○○或戊○○與丁○○共同提出之不實土地四鄰保證書,乃受戊○○或戊○○與丁○○共同欺罔致為錯誤之決定。是以戊○○取得案內土地所有權,係因其或其與丁○○共同對地政局人員施用詐術之結果。核被告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另被告乙○○(詳後述乙○○無罪部分)、青聯測量有限公司人員、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員、地政局人員,為不實之土地四鄰保證及測量、登記,為間接正犯;戊○○就編號10至13太武段4筆土地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次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查戊○○於調查時已稱:84年編號1土地,由我帶兒子丁○○看過後,由丁○○找代書陳志瓶用我的名義申請,86年11月取得權狀,86年我告訴我兒子還有好幾塊地也是祖傳,再由我兒子找陳志瓶代理申請,另外85年我另外找人代為申請太武段4筆土地在卷(警卷第2至3頁),對照651地號土地與編號1土地、編號2至9土地、編號10至13土地,土地四鄰保證書日期分別為:84年8月30日、85年11月6日、86年5月2日,申請複丈日期分別為:84年9月1日、86年3月18日、86年5月2日,時間亦有所間隔,故以上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係三次單一預定犯罪計畫,犯意各別,各欲向地政局以詐術取得2筆(南雄段,651地號與編號1)、8筆(南雄段,編號2至9)、4筆(太武段,編號10至13)土地;又戊○○各次欲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僅需該次申請多筆土地其中有1筆土地取得所有權,則該次行為即屬既遂,查本件戊○○依序取得編號1、編號2至9、編號11土地,核屬3次單一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並無部分未遂或論以連續犯之餘地,檢察官認本件有部分未遂及連續犯之適用,容有誤會。
三、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於本件情形,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戊○○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四、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因10年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戊○○就南雄段651地號與編號1土地,為單一犯罪行為,其中編號1土地戊○○於85年11月22日至現場為不實之指界(原本見外放證物,編號1土地所有權申請登記卷第8頁地籍圖,指界人簽章,影本則見警卷第56頁),再於86年8月4日檢具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申請登記,使地政局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1日准為登記與戊○○所有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公訴人於95年4月25日受福建省調查處移送後發動偵查,是該次單一犯罪行為並未逾10年追訴權時效。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以本件有追訴權時效消滅(本院卷第95頁爭執事項第7、8點參見),應有誤會。又本件戊○○就南雄段651地號與編號1土地,既為單一犯罪行為,其中就南雄段651地號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前已認定,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戊○○犯罪之動機僅係出於貪念,其手段雖尚稱平和,然以投石問路之方式,第1次先申請南雄段651地號及編號1土地,並取得編號1土地所有權,面積廣達14,800.74平方公尺(警卷第285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其後貪而無厭,罔顧政府還地於民德政之美意,利用當時申請時效取得案件眾多,地政局無暇嚴加控管,有機可乘,再次申請取得南雄段編號2至9共8筆土地所有權得逞;食髓知味之餘,第3次更與其子丁○○共同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轉而申請南雄段以外已屬太武段土地,並就其中編號10土地取得所有權;犯罪後矯詞卸責,尤其就太武段土地,時而稱係宗親陳可皮所有並代管後申請登記於自己名下、時而稱太武段陳可皮所有之土地已登記與陳可皮兒子名下,其所申請之太武段4筆土地均係其祖遺土地;至本院審理終結止,仍拒不返還國有土地;編號1土地已出租他人為遊覽車停車場,有收取租金營利事實(見警卷第45頁會勘紀錄、警卷第314頁以下現況照片)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1年,如主文所示。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又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與戊○○行為時,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戊○○3次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利於被告,從而應併依同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定應減之刑,及再依同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乙○○無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查乙○○因年逾百歲,未能為完足之陳述,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31條第1項後段,認有必要而為其指定辯護人。又乙○○雖因年邁未能為完足之陳述,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其精神狀況,其意識清楚,無智能障礙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9頁筆錄),合先敘明。
二、就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第2項乙○○警詢及偵訊供述,雖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稱: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被告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應有輔佐人到場,茲因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無輔佐人到場,故而本項證據因違背法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然按上開輔佐人到場之規定,限於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乙○○固因年邁,陳述能力欠佳,惟與智能障礙之情形有間,又乙○○從未承認犯罪,辯護人亦未能指出本項證據,筆錄有何記載錯誤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結果,復捨棄勘驗警、偵訊錄音、錄影帶(本院卷第153頁),則本項證據取得,並無違背上開輔佐人到場之規定,亦非被告自白犯罪,又無不可信之情狀,核屬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稱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以:乙○○明知上揭土地非戊○○祖遺財產,且戊○○未於上揭土地上從事農業耕作並實際占有上揭土地,竟基於幫助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出具不實四鄰證明,提供戊○○作為申辦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同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然其行為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處罰之幫助犯,以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乙○○涉有上開罪名,係以另被告戊○○有詐欺取財犯行,而乙○○未詢問戊○○確切申請之地點、面積,即將印章交付戊○○,對於戊○○如何使用,漠不在乎,其出具不實在之土地四鄰保證書,交付戊○○為詐登土地之用,顯有不違背其幫助詐欺本意之事實,並有651地號及編號1至13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申請案卷所附之土地四鄰保證書為證。經查:
(一)乙○○自始即稱:南雄段土地我和陳朝柬以前曾一起耕作,太武段土地我是聽戊○○說他替陳可皮代管(95年3月15日會勘紀錄,警卷第50頁)、我不識字,不知保證書內容,南雄段土地,戊○○告訴我,這些是戊○○父親陳朝柬在世時,與我一起耕作之土地、太武段土地為戊○○替宗親陳可皮代管(95年3月20日調查筆錄,警卷第8頁)、我有幫陳朝柬耕種過,戊○○叫我蓋章,要證明土地是他的,但他沒告訴我地號(95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05頁),並無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
(二)就乙○○關於南雄段土地之辯解,依本院卷附地政局96年8月1日地籍字第0960006497號函及土地歸戶總清冊、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乙○○於金門縣○○鎮○○段以總登記、第1次登記、時效取得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因之土地,分別有6筆、4筆、3筆(本院卷187、193至194頁、外放證物土地登記簿謄本第159至171頁),另於太武段乙○○則所有10筆土地且登記原因均為總登記(見本院卷第193頁權利人總歸戶清冊及外放土地登記簿謄本第137至146頁),對照前開戊○○於南雄段及太武段分別有15筆及10筆土地係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及地政局前開函覆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乙○○於43年以總登記為原因所有之土地,其中南雄段880、880之1、880之2地號土地(見外放土地登記簿謄本第168至170頁)為1區塊,戊○○於66年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所有之土地,其中南雄段864、
864 之2、864之3、865、865之1地號土地(見外放土地登記簿謄本第112、147至153頁)為1區塊,且以上2區塊土地毗鄰相連(見本院卷第207頁地籍圖),則其稱南雄段土地於戊○○父親陳朝柬在世時,曾與陳朝柬一起耕作,並以此否認有幫助戊○○詐欺取得本件南雄段土地之犯行,尚非虛妄。另就乙○○關於太武土地之辯解,對照戊○○於本件調查及偵查時,仍稱其申請本件太武段土地係為宗親陳可皮代管並有委託之書面如前,則乙○○顯係誤信戊○○所言,並無幫助戊○○不法詐登土地之主觀犯意。
(三)另乙○○雖於偵訊時稱:有到土地現場蓋章(偵卷第105頁),其辯護人請求傳訊共同被告戊○○為證人,經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到土地現場才蓋章,每筆土地為地政測量時,乙○○都有到現場蓋章(本院卷第29
0、292頁筆錄)。第查:乙○○於84至86年間,已高齡逾90歲,憑其體力,可否至本件14筆土地現場,逐一確認範圍所在,實有疑義,其等稱有到現場,非無可能係出於避免刑責而為不實之辯解。又縱令乙○○曾到土地現場並因此在土地四鄰保證書上蓋章,其既不識字,出具土地四鄰保證書之日期復與本件青聯測量有限公司人員於南雄段各筆土地實際到場測量之日期不同,則不能排除就南雄段土地,戊○○於乙○○同意出具土地四鄰保證書前,係攜同乙○○前往乙○○所認知其他伊與陳朝柬共同耕作之土地,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乙○○所前往之土地現場,即是本件南雄段651地號與編號1至9土地現場;另就本件太武段編號10至13土地,乙○○既誤信戊○○前開代宗親陳可皮管理之詞,前已認定,則縱令有證據證明戊○○攜同乙○○前往該4筆土地現場後,乙○○因此出具四鄰保證書,亦難以此論斷謂乙○○有明知戊○○意在詐欺取財,而仍與之為犯意聯絡之事實。
(四)至於卷內青聯測量有限公司就編號1至9南雄段土地測量時,有四至關係人蓋章之測量圖(本院卷175至183頁),及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編號10至13太武段土地測量時,有四至關係人蓋章之測量圖(本院卷第184至186之1頁),其中僅編號1土地之測量圖有乙○○用印,其餘均無,又該測量圖僅係與四至關係人確認界址,並非用以向地政局表示或證明該次測量之申請人,該申請人向地政局申請之原因事實是否實在,已如前述,此由乙○○於編號1土地之測量圖係於「(關係人)南至:」下方蓋章,並無附加其他證明用意之文句足明(見本院卷第175頁),故尚不足以前揭編號1土地測量圖有乙○○用印,即論以乙○○有明知編號1土地範圍且該筆土地非戊○○祖遺土地或戊○○占有使用之土地,仍幫助戊○○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四、縱上,乙○○之辯解既非虛妄,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幫助戊○○詐欺取財之事實,自不得僅以其出具內容與事實不合之土地四鄰保證書,並因此在戊○○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時有資以助力之效果,即以此認定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行既不能證明,當為無罪之諭知。
丙、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就上開戊○○有罪部分,其中編號10至13太武段土地,戊○○與丁○○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上,2人均為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丁○○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施慶鴻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鴻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