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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銀色摩拖羅拉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又共同藏匿人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姓名:吳秀惠,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銀色摩拖羅拉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姓名:吳秀惠,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壹紙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銀色摩拖羅拉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之。又犯共同藏匿人犯,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姓名:吳秀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執行拘役貳拾伍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色摩拖羅拉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姓名:吳秀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92年間,曾犯圖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9日確定,於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丁○○於93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94年間,因贓物罪經福建金門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亦不知悔改。丙○○為從事性交易之「水噹噹」色情應召站「馬伕」,意圖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賣淫牟利,竟與擁有其父梁龍水名義登記之「湖山號」舢舨,綽號老三之丁○○、使用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及俗稱「船老大」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丙○○另與大陸籍女子乙○○及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偽造公印文以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丁○○另基於幫助乙○○行使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共同或分別實施下列犯罪行為:

(一)、民國95年2月2日至10日間某日,丙○○與「小陳」,在

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下稱廣西桂林)與乙○○(大陸地區人民,居民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其違反國家安全法及共同偽造公印文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城簡字第115號判決確定)會面,商議引進唐麗唐來臺從事性交易,3人明知入境臺灣或金門地區,應向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如未取得許可,不得入境。亦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應依職權實施檢查,竟謀議以偷渡方式遂行讓乙○○經由金門再轉往臺灣地區從事賣淫之目的,丙○○、「小陳」試圖藉由乙○○賣淫,從中抽取利益。

(二)、同年9月7日至20日間某日,丙○○與乙○○再次於廣西

桂林會面,丙○○向乙○○稱:每月賣淫可得約人民幣5萬元,以堅定乙○○來臺賣淫之意願。為便利乙○○偷渡進入金門後,在金門購買機票,搭乘飛機轉往臺灣地區,及進入臺灣地區後掩飾身分,計畫由乙○○先於大陸地區某處網咖,以網路傳輸方式,將乙○○之照片電子檔案傳送給丙○○,再由丙○○將所接收到的乙○○照片交給綽號「大頭」之男子,用以偽造含有公印文之身分證。

(三)、謀議即定,「小陳」乃於95年間某日,與丁○○取得聯

繫,並獲得丁○○允諾,由「小陳」安排乙○○搭大陸籍船舶,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下稱福建廈門)某處岸際出海往金門方向行駛,適時由丁○○自金門駕駛我國籍船舶,駛往金、廈海面,以接駁之方式接應,將乙○○載往金門登岸後,交丙○○帶離金門,該大陸籍船舶「船老大」及丁○○,分別可藉此獲取數額不詳及人民幣1萬元之報酬。為便於聯繫,「小陳」將丁○○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0922門號)告知丙○○,及將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0925門號)告知丁○○,俾丁○○與丙○○間之聯繫,冀望順利將乙○○自大陸地區偷渡至金門再轉往臺灣地區。

(四)、丙○○、丁○○、「小陳」、不知名大陸籍船舶駕駛人

,使乙○○偷渡入境計畫謀定後,乙○○乃於95年9月23日自廣西桂林啟程,前往福建廈門候船,同年9月25至10月9日止,丙○○均透過「小陳」,每1至2日匯入人民幣200至500元不等之生活費,10月11日丙○○則透過「小陳」匯入人民幣1萬元與乙○○,囑咐乙○○於金、廈海面,搭上我國籍船舶時,交給駕駛我國籍船舶之人(指丁○○),乙○○就上開款項均記帳於其所有之筆記簿(扣押證物)。又丙○○在乙○○候船期間,並交待乙○○在大陸地區開立銀行帳號,作為日後丙○○就乙○○在臺賣淫所得之收款帳號,為此乙○○在95年11月1日在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開立帳戶,申請存簿1本及申請金融卡1枚(經另案扣押後發還乙○○)。

(五)、乙○○於福建廈門候船期間,利用廈門某不知名網咖,

以網路傳輸方式,將自己照片電子檔,傳輸與當時人在臺灣之丙○○。丙○○在接收該照片電子檔後,即將該照片交由綽號「大頭」之男子,以乙○○之照片,製作正面記載:姓名吳秀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蓋有「內政部」方形公印文1枚;背面蓋有「臺北市政府」圓形鋼印公印文1枚,而偽造吳秀惠之國民身分證1張(本院95年度城簡字第115號扣押證物,下稱扣案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吳秀惠之權益及我國戶籍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綽號「大頭」之男子於偽造完成後,通知丙○○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不知名貨運站領取。丙○○依通知領取扣案身分證,確認被冒用名義人吳秀惠之年籍、住所資料後,為便於乙○○偷渡臺灣時行使,一方面打電話通知仍在福建廈門候船之乙○○,告以吳秀惠之年籍資料、吳秀惠住所地之縣長姓名、黨籍,及中華民國現任總統姓名、綽號(阿扁),囑乙○○抄下來,並要其熟記。另一方面則將扣案身分證以不詳方式交給丁○○,使丁○○得以憑扣案身分證正面黏貼之乙○○照片,辨識乙○○相貌,以利接應。

(六)、95年11月4日約上午11時左右,唐麗唐於福建廈門搭乘

大陸籍「船老大」所駕駛之船舶,往金門海域接近,丁○○接獲訊息後,於同日上午11時4分,報關出海,而駕駛「湖山號」舢舨,經第九海岸巡防總隊寒舍花安檢所檢查,自金門岸際出海接應,兩艘船舶在金、廈海域某處接駁,丁○○出示扣案身分證,乙○○當場將人民幣1萬元交給丁○○後,做為接應之報酬。乙○○隨即轉搭丁○○所駕駛之「湖山號」舢舨。丁○○為避免乙○○偷渡入境之事實遭海巡單位發現,讓乙○○自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出海口偷渡上岸,並委由知情之甲○○(共同藏匿人犯部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先將乙○○載往丁○○位於金門縣金沙鎮山后34號之住處。丁○○則再獨自前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寒舍花安檢所報關入港後返回住處。嗣丁○○竟基於幫助乙○○偷渡來臺之犯意,在其自宅內,將扣案身分證,交付乙○○,以便利持以購買機票及通關檢查,得自金門尚義機場搭機轉往臺灣地區。

二、丙○○、丁○○、甲○○等人,明知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偷渡入境,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人犯,竟基於共同藏匿人犯之犯意:

(一)、丁○○與甲○○為避免乙○○入境金門遭我國海岸查緝

人員緝獲,在丁○○接運乙○○自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出海口偷渡上岸入境後,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箱型車將乙○○載往上揭丁○○住所內藏匿,甲○○並命丁○○就讀幼稚園之子女,關閉該住所門窗後離去。丁○○則於報關入港後,回到其山后34號住所,與乙○○在家等候丙○○抵達金門接應。

(二)、丙○○於同日13時44分,以其使用0925門號行動電話撥

打丁○○使用之0922門號行動電話,向丁○○確認乙○○已經入境金門,並暫時隱匿於丁○○住處後,即刻動身前往臺中機場,搭乘同日14時30分立榮航空689號班機抵金門。丙○○下機後,於15時16分以相同之門號手機,聯絡丁○○,約在金門縣金沙鎮山后民俗文化村見面。丁○○即陪同乙○○自山后34號自宅前往赴約,在該民俗文化村門口與丙○○會合,乙○○即隨同丙○○離去。同日16時6分丙○○與乙○○於金門縣○○鎮○○路○號附近,丙○○承前與丁○○共同藏匿犯人乙○○之犯意,撥打000-000000號電話,向「瑞昌陶藝軒」民宿預約投宿,18時29分,丙○○再於同地點打電話向「瑞昌陶藝軒」確認住宿事宜,聯絡妥當後,當晚2人即共同投宿於「瑞昌陶藝軒」,同宿一室,以防被發現,而躲避查緝。

(三)、丙○○於翌日(5日)上午約8時左右,偕同乙○○搭乘

計程車,前往金門尚義機場,準備搭機前往臺灣地區。丙○○為防乙○○被查獲時自己亦被逮捕之命運,採取與乙○○搭乘不同班機之方式,於是2人共同持扣案身分證,向華信航空公司櫃臺,出示丙○○及扣案身分證,丙○○購買當日上午9時35分762班次飛往臺中之機票1張,乙○○則購買當日上午11時20分1264號班次飛往臺北之機票1張。丙○○為防乙○○中途生變,達控制乙○○之目的,扣留乙○○之大陸居民證1張、「中國建設銀行」申請書1張、存摺1本、金融卡1枚、日常所用之化妝包1包,及私人衣物2包,隨行帶走,先行搭乘762班次飛機返抵臺中。乙○○於持1264號班次機票準備登機時,在出境旅客實施安檢查驗時,出示扣案偽造之「吳秀惠」身分證接受查驗,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所員警識破,當場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吳秀惠」身分證1張。

三、95年11月22日偵查人員帶同乙○○至前述山后34號丁○○住宅指認其藏匿地點,拍照存證。同年月27日經偵查人員復持本院簽發之搜索票(95年度聲搜字第51號),搜索該山后34號丁○○住宅,扣得丁○○用以聯絡丙○○之銀色摩拖羅拉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丙○○因另案於96年3月加入臺中市西屯區「水噹噹應召站」,涉嫌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有罪),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96年度聲搜字第1360號),在丙○○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 號住處搜索,扣得前開乙○○所有之大陸地區居民證1張、「中國建設銀行」申請書1張、存摺1本、金融卡1張、日常所用之化妝包1包,及私人衣物2包(已發還乙○○)。

四、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丙○○於96年3月29日,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96年5月4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被告丙○○及指定辯護人對其陳述之任意性並無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對於丙○○而言,有證據能力;被告丁○○其及選任辯護人則不同意作為證據。查被告丙○○上述審判外之陳述,係丙○○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就被告丁○○而言,自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96年3月29日,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至於被告丙○○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既非以證人身分作證,亦未經具結以為可信性之擔保,復未予被告丁○○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丁○○本人之反詰問權未受保障,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丁○○於95年11月27日、同年12月4日,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於96年5月4日、同年6月1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雖被告丁○○於審理中主張:其第一次於警詢筆錄,因小孩感冒,才順著警察的話回答。然被告之主張,不但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而且,其主張之事實,亦無礙於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自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三、乙○○於警詢時指認藏匿處所之陳述(警卷第43至44頁)、指認被告丁○○之陳述(警卷第62頁)、指認丙○○之陳述(警卷第63、64頁)及唐麗唐於95年度城簡字第115號刑事案件,於95年11月23日、12月1日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關於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關於法官面前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被告丁○○於乙○○服刑期間之96年5月4日,在金門監獄,與唐麗唐間談話之錄音譯文(偵170號卷第49至50頁),固屬被告丁○○及被告以外之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並審酌該陳述係被告丁○○主動前往金門監獄接見乙○○時,雙方自然之對談紀錄等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乙○○於95年11月5日、同年月22日、同年12日1日、96年4月30日,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95年11月5日,在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95年11月22日、96年5月4日上午10時19分、上午11時2分,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等,被告丙○○及指定辯護人主張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則主張上述供述證據,均不得作為證據。然按: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

(二)、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在檢察官面前

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證人乙○○經本院95年度城簡字第11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5日服刑期滿出獄,5月30日遣送出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因此,本院97年2月20日審理期日傳票,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於乙○○位於廣西桂林臨桂縣四塘鄉橫山工務工區住所,由乙○○本人簽收,有海基會97年1月17日函及隨函寄回之送達證書各1份為證。又據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1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者,得檢附出庭通知書,並覓臺灣地區人民1名為保證人,具結來台後按址住居並依限離境,向該署申請來台(本院卷第77頁函)。乙○○既已服刑期滿,遣送回大陸地區,本件被告2人是否受有罪判決及刑度如何,就乙○○而言,顯不足使乙○○覓保,並花費時間、金錢,到庭作證之可能。而且證人乙○○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為我國司法權所不及之地,要求該國司法協助,幾不可能。從而,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果未到庭作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傳喚不到」之要件。

(三)、乙○○之陳述,係其本諸記憶,有95年11月5日帶同警

方前往偷渡上岸地點之照片(警卷第51頁上方照片),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乙○○對於藏匿地點指證所為之陳述(警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佐。且被告丁○○在乙○○服刑期滿之前1日即96年5月4日,前往金門監獄辦理會面乙○○,竟意圖勾串證人,經乙○○嚴詞拒絕,有金門監獄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偵170號卷第49至51頁)足憑。從乙○○之陳述歷程,係在自然的環境氛圍中所為,並未發現其訊問時受到任何違法或不當之對待,足以證明其先前陳述具有可信的特別情況。

(四)、乙○○非法入境,並企圖冒用扣案身分證搭機赴台之人

,其就如何取得扣案身分證,及如何與被告2人接觸,及偷渡入境之整個過程,最為清楚,則其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攸關被告2人犯罪成立與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丙○○、丁○○之電話通聯紀錄(警卷第124至137頁)、丙○○與「小陳」之通訊譯文(警卷第150頁)、「吳秀惠」身分證1張(本院95年度城簡字第115號卷扣押證物)、漁船出海時間紀錄表(警卷第67、68頁)、航空公司艙單(警卷第122頁係被告丙○○95年11月4日立榮航空689班次臺中往金門;第123頁係被告丙○○95年11月5日華信航空762班次金門往臺中)、金門尚義機場華信航空公司櫃台監視錄影器節錄畫面(警卷第48、64頁)、乙○○藏匿之現場及載運車輛之照片20張(警卷第49至54、56至6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字第1360號搜索票(警卷第72頁)、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96年3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83至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6頁)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16至118、119至121、182至185頁)、被告丙○○住處搜索照片5張(警卷第182頁、第183頁、第184頁)、乙○○領據(偵卷170卷第13頁)、國人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165頁)、扣押之乙○○所有記事簿1本及丁○○所有銀色摩拖羅拉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證據與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貳、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丙○○及指定辯護人:

被告丙○○坦承有使大陸地區人民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知悉扣押身分證係偽造、藏匿乙○○。惟辯稱:並無營利意圖,身分證非其偽造,事前亦不知有偽造身分證情事,「大頭」付其新臺幣1萬元,其才收受「大頭」自國外寄來之扣案身分證,前往金門接應偷渡之乙○○。而且,該扣案身分證是其拿給乙○○,並非丁○○。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大頭」交給丙○○之新臺幣1萬元,扣除丙○○與乙○○之機票錢、住宿費,已無剩餘,可見丙○○並無藉此營利。

二、被告丁○○及選任辯護人:

被告丁○○否認犯罪,辯稱:其向來熱心,幫助別人有福報,本件是陳姓台商表示,有臺灣女子在大陸遺失證件,需偷渡回臺,而接送乙○○至其山后34號住處,不過乙○○是大陸籍船舶直接載到金門草嶼上岸,伊只是商請剛好在岸邊釣魚之甲○○開車送乙○○到山后34號自宅,招待乙○○在家中享用午餐,餐後帶乙○○參觀民俗文化村,曾和乙○○說話,說什麼忘了。走到民俗文化村門口,有1台計程車,1名男子下車,當時並不認識該男子,現在才知道該男子就是一起到庭的丙○○。伊並沒有轉交身分證給乙○○,當天乙○○看到丙○○就自己和丙○○打招呼,2人就離開了。選任辯護人則以:乙○○就交付給丁○○之金額、於金廈間偷渡之過程,供詞反覆,不足以作為不利於丁○○之認定。又丙○○已稱扣案身分證是丙○○交付給乙○○,及乙○○搭乘大陸籍船舶自草嶼上岸,草嶼距離山后海岸約100餘公尺,已是我國領土,丁○○並無任何犯行可言等語,為被告辯護。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一)、被告丙○○於95年2月2日至10日、95年9月7日至20日間

之某日,在廣西桂林與乙○○見面,謀議引進大陸女子乙○○來台賣淫牟利:

1、乙○○於95年11月22日警詢中供稱:「我們(指其與丙○○)是經朋友介紹,於今年(指95年)年初,在廣西桂林認識。」「是由丙○○安排我到台灣從事性交易。」「丙○○說到臺灣工作每月可領大約人民幣5萬元。」(警卷35至36頁)。於96年4月30日警詢時復供稱:「我們(指其與丙○○)第一次在廣西桂林中興廣場上島咖啡對面一間咖啡簡餐店內聊天,後來陸陸續續見面、吃飯,彼此熟悉後就在95年7、8月間,丙○○打電話建議我到臺灣工作,臺灣比較容易賺錢,之後又打來詢問我的意思,我答應他,後來他叫我寄照片,準備幫我做偽造身分證及安排偷渡事宜。」(偵170號卷第10頁)。嗣於95年11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是丙○○介紹我到金門,目的是到臺灣從事性交易。他跟我說每個月大約可以賺到人民幣5萬元。」(偵458號卷第30頁)。又於96年5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是丙○○安排偷渡,95年間我在廣西一家咖啡店與他認識,7、8月間他打電話給我,電話中他說:到臺灣從事賣淫的工作,賺錢很容易。我就答應他,他要我先去照相,準備做假證件,用來偷渡。」(偵170號卷第24頁)。乙○○之供述內容,主要指出於95年年初,在廣西桂林中興廣場上島咖啡對面一間咖啡簡餐店內,經人介紹而認識被告丙○○,丙○○慫恿她到臺灣賣淫,每月約可賺得人民幣5萬元,並要她提供照片,偽造身分證,做為偷渡之用。

2、被告丙○○於96年3月29日警詢時,坦承與乙○○在大陸桂林見過1次面(警卷第4頁)。嗣於審理中供稱:

與乙○○在廣西桂林認識,是在95年9月份。95年間去桂林2次,2月份去1次,9月份去1次(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3、而乙○○於其筆記本上記載她離開廣西臨走日期為西元06年9月23日,有筆記簿1本扣押佐證。又丙○○之入出國紀錄,確實於95年2月2日至10日、95年9月7日至20日間有入出國境之情形,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1份可佐(本院卷第165頁)。

4、被告丙○○雖辯稱:受「大頭」拜託而收受「大頭」交付的新臺幣1萬元及扣案身分證,前往金門接乙○○。惟他的辯解悖於常情,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大學畢業,原本在大陸有事業,與人合資,公司倒閉後,92年才當應召站的馬伕(本院卷第20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我知道「大頭」寄給我的扣押身分證是偽造的,因為我見過乙○○本人(本院卷第59頁筆錄)。則以丙○○當時年近五十,又係受大學高等教育之知識分子,人生閱歷豐富,豈會明知唐麗君係大陸女子,在毫無任何利益之下,甘冒不法,2次遠赴廣西桂林與乙○○見面,並安排乙○○偷渡之理。而其所謂收受「大頭」新臺幣1萬元,僅足夠其支付自己與乙○○往返台灣、金門之機票費、住宿費,在自己毫無利益的情況下,竟甘冒不法,受1位連名字、住所都不知道的所謂「大頭」之託,幫忙遞送偽造之身分證給乙○○,並予藏匿,復協助其闖關偷渡來台,這種既無利益,又有可能琅璫入獄的蝕本生意,任誰也不會去做,以被告丙○○的聰明才智,當然也不會去做。再從被告丙○○2次不遠千里,來到廣西桂林,與乙○○見面,之後安排偷渡事宜觀之,均足以證明被告至廣西桂林,選上了乙○○,無非為了讓她偷渡來台從事性交易,從中牟利。其所謂僅係受「大頭」之託,收受新臺幣1萬元,轉交身分證,純屬憑空捏造之詞,不足採信。

5、綜合上情,雖然乙○○之證詞,其中關於與被告張西庚見面之時間,為95年年初,並不明確,95年7、8月間只是與丙○○電話聯絡而已,與被告丙○○所供係在95年9月間見面不同。然被告丙○○坦承95年9月間前往廣西桂林與乙○○見面,95年2月間亦前往桂林1次,其入出境紀錄亦證實被告丙○○於95年2月2日至10日、95年9月7日至20日,有2次入出境之情形,核與被告丙○○所供95年2月份及9月份,2次前往廣西桂林之情形吻合。本院認為丙○○於95年2月及9月間,既2次親自前往廣西桂林,應無不與乙○○見面接觸洽商偷渡來台事宜之理。故被告丙○○於95年2月2日至10日間及95年9月7日至20日間,與乙○○在廣西桂林會面,確認乙○○來臺賣淫意願後,隨即由「小陳」進行安排乙○○偷渡事宜,其使乙○○賣淫牟利之意圖明顯。是以被告丙○○,使大陸地區人民乙○○偷渡至金門,再轉往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藉以謀利之犯意,足堪認定。

(二)、被告丙○○與丁○○,係透過「小陳」安排,分工合作

,進行乙○○偷渡事宜,由被告丁○○駕駛「湖山號」舢舨,前往金、廈海域,與大陸籍船舶接駁,接應乙○○,並受有報酬人民幣1萬元:

1、被告丁○○為了接應乙○○早與被告丙○○取得聯繫,是與丙○○預謀的行為:

被告2人雖一致供稱之前互不認識。然被告丁○○卻於95年11月4日之前1日即11月3日20時1分55秒、10分49秒、14分,及「湖山號」出海前之4日上午7時46分1秒、9時40分49秒、13時44分6秒,被告丁○○之0922門號手機與被告丙○○0925門號手機,有互為通聯之情形,此有其通聯紀錄影本2份(警卷第135、136、131頁)為證。被告等之前既互不相識,何以接連密集打了6 通行動電話,所為何事?緊接著被告丁○○於11月4日上午11時4分,即駕駛「湖山號」出海接應乙○○(詳如後述),從這些情事來看,顯而易見,其接應乙○○前之密集聯繫,無非為了大陸女子乙○○的偷渡接駁事宜而為,足見被告2人事前聯繫接運大陸女子乙○○來台,是早有預謀的行為。

2、被告丁○○於95年11月4日上午11時4分,駕駛「湖山號」舢舨船,駛往金廈海域接運大陸地區女子乙○○:

(1)、乙○○是被告丁○○駕駛「湖山號」舢舨船到金廈海域中央接應:

乙○○無論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不只一次的述及被告丁○○開船到「半海」或「金門附近海域中央」接她,如95年11月22日警詢時供稱:「95年11月4日12時許,自大陸廈門搭乘船老大駕駛之小舢舨船,到達廈門與金門中間海域時,一名男子駕駛小漁船至半海接駁我上船,抵達金門海岸時已近13時,岸上沙灘樹林旁已有另名男子駕駛客貨兩用車等候,接應至一間民宅,並安排進入房內後隨即離去。」(警卷第33頁)。乙○○於回答同一問題時,同時出現了「廈門與金門中間海域」、「半海」,雖遣詞用字稍有不同,但可以看出所指涉含義相同。其於95年11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概略的說「經指認後,開船接應而於山后附近上岸的是樑國棟」(偵458號卷第29頁)。被告丁○○於96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是在草嶼南邊框魚,見有大陸船舶,其上一臺灣女子暈船很嚴重,因證件遺失無法回台,才請甲○○開車載該女子回到山后34號自宅,自己則先去報關再回家(偵170卷第30頁)。但緊接著乙○○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立刻推翻了丁○○的說法,否認有暈船的事,而具結證稱:

「我沒有暈船。一位我不認識的大陸人載我到『金門與大陸的海中央』,我看到丁○○開一艘小船過來,他與船老大講幾句話後,我就上他的船。(同卷第30至31頁)。從乙○○的上述陳述內容,唐麗君所說的無論係「廈門與金門中間海域」或「半海」或「金門與大陸的海中央」,其描述的均係指大約是廈門與金門間海域中間,並不是一個確定絲毫不差的位置。由於乙○○從未有搭船到金門的經驗,及大陸地區的特殊方言,而對於某件事情或現象,而有與本地語彙不同的描述,這是極為正常的,不能因此即認為乙○○有說謊的情形。

(2)、被告丁○○亦曾經承認至公海從大陸漁船接運唐麗君:

被告丁○○於95年11月27日警詢時,當被問及「95年11月4日11時許,你有無駕駛漁船至公海從大陸船接運一位女子乙○○進入金門地區?」時,回答:「有的,但是我不知道那個女子的名字。」當警方提示乙○○照片,詢問照片中之人是否被告接運之女子時,被告丁○○回答:「是的,照片中之女子就是我從大陸漁船接至金門之女子。」司法警察又問:「你接運乙○○從金門地區何處入境?」被告回答:「從金沙鎮草嶼上岸。」(警卷第12頁)被告丁○○於初訊時已承認他是開船至公海從大陸船舶接運乙○○,證實了乙○○以上的說法。

(3)、被告丁○○意圖利誘乙○○書寫對其有利之自白書

,其與乙○○之談話內容,亦證實了被告丁○○至金廈海域接應乙○○:

被告丁○○於95年11月4日上午11時4分,駕駛「湖山號」舢舨船報關出海,於午後12時50分返回受檢,亦有寒舍花安檢所檢查出海時間紀錄表照片1張附卷為憑(警卷第67頁),被告亦不否認上述出海紀錄。而且,被告丁○○於96年5月4日前往福建金門監獄面會乙○○時,丁○○請乙○○改口供說:「你現在只要說我沒拿你的錢,而且你的船已很靠近我們這裡,說什麼是我到半海接你,不是這樣,你只要說當時你是很生氣才說我拿你的錢,你是自己跳下船。」乙○○即回以:「你說你不認識張西庚,那他們怎麼會找上你頭上來的。」。丁○○接著向乙○○討人情並要求乙○○寫自白書:「是丙○○他們害你,身分證不是我作,而且我也一直很幫你,當初我是去大陸有一個船老大認識介紹張西庚要作生意,你可以不可以寫一份自白,說一時氣話,所以說梁先生和丙○○同夥的,錢你是拿給船老大,而你不是坐梁先生的船過來的。」,唐麗君則回以:「那我是飛過來的。」,丁○○解釋道:「你是坐大陸的船過來的,難到我是去大陸載你過來嗎,我是捕魚。」,乙○○堅定的回以:「你是去半海載我的,你有捕魚嗎,連一隻蝦也沒有,那去捕魚。」,最後丁○○說:「我去請問律師,律師跟我講只有這樣才能幫助我。」,此有其談話錄音譯文可參(偵卷第49至51頁)。在2人對話中,被告丁○○一再的向乙○○討人情,甚至以要歸還大陸「船老大」所收的款項來利誘乙○○,懇求唐麗君改變之前的供詞,要求乙○○寫自白書說是搭大陸船舶過來,已經靠岸,並非在金廈海域中央接應,他是去捕魚的。並表示是請教過律師,律師說唯有這樣才能幫助他。但都被乙○○當場反駁,並堅定表示她之前所說的都是實話,並駁斥被告梁國棟捕魚之說。可見被告丁○○審理中極力辯解:「並未在公海接應乙○○」,係受律師的指點,進而前往監獄面會乙○○,要求乙○○推翻之前的供詞,而為有利於己之供述,這樣的串證行為,正反應了被告丁○○圖以串證方法免除刑責之急切心態。

再參酌被告丁○○接應乙○○係預謀的行為(已如上述),其報關出海剛好係乙○○搭乘大陸舢舨船的時間,其出海之目的當然係為了接應乙○○,所謂出海捕漁,大陸船靠岸,在岸邊看到乙○○頭暈,臨時基於好意洽請甲○○開車載乙○○至其住宅休息,完全是謊言,也可以印證乙○○所說的「在廈門與金門海域中央」接駁的事實為真實。被告梁國棟辯解在金門海岸邊接乙○○,或因誤認在金門地區接送大陸女子乙○○,不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項罪名。按共同正犯,在共同犯意範圍內,應就各個共同正犯行為合一的觀察,並共同負其責任。本件被告丁○○與丙○○、「小陳」及大陸「船老大」間,有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基此犯意聯絡而分擔實施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依共同正犯,同負罪責。因此,本件被告丁○○負責接應唐麗君,無論其在公海或金門海域或金門海岸為之,均係基於上述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自應就全體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是其辯解亦不成立。

(三)、被告等都知道乙○○係大陸女子,才安排其偷渡:

被告丁○○於96年5月4日,前往福建金門監獄面會乙○○時,就有這麼一段對話:「我是說我也是被害人,見面時我有問你是不是他女朋友,你只是笑笑而已,如果我知道你是大陸的,我絕不會作的。」,乙○○則回以:「到現在你才跟我講這些有什麼用,我說的都是事實,你要我改什麼。」,丁○○接著說:「丙○○剛開始說要和我作生意,後來才打電話給我,說有位臺灣的女朋友要來我這邊,如果他說你是大陸的,我絕不這樣作的。」,乙○○又回以:「你明明知道我是大陸人,是你拿假證件給我的。」,有福建金門監獄會客錄音譯文(偵170卷第49、50頁)附卷足參。參以被告丁○○轉交偽造之身分證給乙○○(如後述),而被告丙○○、「小陳」在廣西桂林與乙○○會面開始,他們就已經決定了引進大陸女子乙○○來台賣淫牟利,然後偽造身分證(亦如後述),透過偷渡的方式,試圖使乙○○經由金門到臺灣,且在被告丁○○去接運乙○○前,被告丙○○及丁○○多次手機聯繫接運事宜,這些事實都足以證實被告2人明知乙○○係大陸地區女子,無待深論,自不容被告等否認。

(四)、被告樑國棟在海上接乙○○時,收受乙○○人民幣1萬元之代價牟利:

1、被告丁○○於95年11月27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當被問及「從公海接運大陸女子乙○○至金門草嶼上岸,此行代價為何時」,自承:「丙○○原本說代價人民幣一萬元,但是到今日我都還沒有收到這筆款項。」(警卷第13頁),業已承認了與丙○○約定開船到公海接送乙○○的代價人民幣一萬元。到了95年12月4日警詢時,雖改口說:「上次講錯了,丙○○自己告訴我,事成後給我新臺幣1萬元的油錢。」(警卷第19頁)。雖然對於約定之款項係人民幣或新臺幣,有不同的說詞,但仍然承認有與被告丙○○約定接運乙○○之代價。一直到了96年5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全盤否認開船到公海接運乙○○及有任何代價,而說:「純粹熱心幫忙暈船女子,女子到了我家,我借電話給女子聯絡其家人,之後丙○○就來接她。」(偵卷第30頁),緊接著檢察官訊問證人乙○○,乙○○當場推翻了丁○○的說詞,表示一上被告丁○○的船後,馬上將人民幣1萬7千元左右交給他,這2萬元是丙○○叫他大陸廈門的朋友匯錢到伊帳戶內,丙○○在電話中告訴伊,到金門時錢要交給接伊到金門的那個人即可,所以伊一上丁○○的船就把錢交給他。」(170號偵卷第31頁)。之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又說是:「我入監服刑,出獄後,陳姓朋友叫我做,我告訴他大陸人我不做,我是出於朋友之情」(本院卷第206頁)。

2、查扣押之乙○○筆記簿上記載:「(西元)06年10月11日,陳大哥匯來10000」(原本外放證物袋,影本見本院卷第174頁),核與乙○○於偵查中結證:「是丙○○叫他大陸廈門的朋友匯錢到我的帳戶內,丙○○在電話中告訴我錢是要交給到時接我到金門的那個人」相符。因乙○○係大陸女子,又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匯款,因而其筆記簿上記載之「10000」,應係指人民幣1萬元。剛好與被告丁○○95年11月27日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所供:「丙○○原本說代價人民幣一萬元」相吻合。

3、徵諸被告丁○○於96年5月4日前往福建金門監獄面會乙○○時,2人曾有下列重要的對話(詳細內容如附件):丁○○:「我是說我和你一樣是受害人,我真的沒有拿錢,錢是不是你拿給船老大的。」,乙○○:「你有收錢,然後他(船老大)有拿給你。」,丁○○:「他拿是不一樣的,不是你拿給我的錢。」,乙○○:「是我給你的,不是給船老大。」,丁○○:「你拿給船老大的,你忘記了。」,乙○○:「我拿給你,你今天來的目的到底是什麼」,丁○○:「我是說我也是被害人,見面時我有問你是不是他女朋友,你只是笑笑而已,如果我知道你是大陸的,我絕不會作的。」,乙○○:「到現在你才跟我講這些有什麼用,我說的都是事實,你要我改什麼。」,丁○○:「當初案子還沒結,我是涉嫌人,我是說我也是受害者,張先生我不認識,你現在只要說我沒拿你的錢,而且你的船已己很靠近我們這裡,說什麼是我到半海接你,不是這樣,你只要說當時你是很生氣才說我拿你的錢,你是自己跳下船。」,乙○○:「你說你不認識丙○○,那他們怎麼會找上你頭上來的。」,丁○○:「你今天一走我就死無對證,我願意你付給船老大的錢退還給你,只要你實話實說,彌補你的損失。」,乙○○:「怎樣彌補。」丁○○:「……我可以叫船老大還給你。」,乙○○:「你們來的目的是什麼,我今天所說的都是事實,沒有半句假話。」,丁○○:「我們兩個講到現在,你沒有感覺我也是受害人。」,乙○○:「我說的是事實。」,丁○○:「我還好意拿電話給你打給丙○○。」,乙○○:「我根本不知道丙○○的電話是多少,是你打給丙○○後才讓我接的。」,丁○○:「是丙○○他們害你,身分證不是我作,而且我也一直很幫你,當初我是去大陸有一個船老大介紹認識丙○○要作生意,你可以不可以寫一份自白說一時氣話,所以才說梁先生和丙○○同夥的,錢你是拿給船老大,而你不是坐梁先生的船過來的。」,乙○○:「那我是飛過來的。」,丁○○:「我和丙○○不是同夥,我會叫船老大把錢還你的,算彌補你,請你多幫忙,你去靖盧我會每個月去看你。」,乙○○:「我不要你們的錢。」,丁○○:「我去問律師,律師跟我講只有這樣才能幫助我。」,乙○○:「我會考慮的。」,丁○○:「你只剩明天了,我請你晚上寫一張自白,我不是壞人,請你幫忙。」,乙○○:「是不是壞人不是自己講的,我說我會考慮的。」,丁○○:「我明天會再來看你的。」。以上對話,有福建金門監獄96年6月26日金監戒字第0960001453號函及檢附之會客錄音譯文1件附卷可考(偵170號卷第48至51頁)。在上述談話中,可以瞭解被告丁○○於面會之前,已先請教過律師,面會中苦苦哀求,希望博得乙○○之同情,並試圖以要把大陸「船老大」所收的錢返還,利誘乙○○,請求乙○○書立自白書,推翻之前供詞,改口說之前因一時氣話,才會說被告丁○○和丙○○是同夥的,錢是拿給船老大,乙○○也不是坐丁○○的船過來。但當場為乙○○嚴詞拒絕,並一再表示她之前說的都是事實,錢也的確在船上交給被告丁○○,她也不要丁○○還錢,語氣相當堅定。本院審酌被告丁○○主動到金門監獄面會乙○○,乙○○與被告丁○○交談時,並不知情其談話錄音將來會供作證據,並無故意為不利於被告丁○○之陳述之必要,在被告利誘時,亦表示她不要錢,可見乙○○並無藉故向被告丁○○需索的情形,該談話內容自屬可信。

4、乙○○於96年5月4日上午11時2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金額為人民幣1萬7、8千元,雖與被告丁○○警詢時所稱之人民幣1萬元,有所不同。然查被告於警詢時承認與丙○○約定之代價為人民幣1萬元,洽與乙○○筆記簿上所記載之1萬元相符。而且是日同時接受檢察官訊問的,尚有被告丁○○、甲○○。被告丁○○於結束檢察官訊問後之同日下午3時許,即前往金門監獄面會乙○○,意圖勾串乙○○而作有利於己之證言。在談話中,乙○○一再重申確有在船上把錢交給被告丁○○,被告丁○○雖否認收錢,但也承認錢拿給「船老大」的。而乙○○說:「你有收錢,然後他(船老大)有拿給你。」,被告丁○○則說:「他拿是不一樣的,不是你拿給我的錢。」從這二句對白,耐人尋味,已顯露乙○○是先把錢交給了大陸「船老大」,再由「船老大」交給被告丁○○,但在乙○○的想法上仍然是她把錢交給被告丁○○。被告丁○○若未收到人民幣1萬元,或與被告丙○○未有任何代價約定,何以要在警詢中承認有與丙○○約定人民幣1萬元?甚至第2次警詢時仍然承認與被告丙○○有代價之約定?又其並不知道大陸「船老大」之姓名,不容易找到大陸「船老大」,大陸「船老大」也不可能還錢,何以願代大陸「船老大」還錢?而乙○○同日之證詞,關於偷渡之過程、接觸的人,並無與先前陳述不一致之情形,並且已經一一被證實,業如上述。則乙○○證陳在船上將錢交給被告丁○○應係實在。又扣押筆記簿登載:「張大哥」、「陳大哥」,及歷次匯款與伊之金額從人民幣2百至5百元不等,日期間隔1至3日左右,最後一筆係95年10月11日,「陳大哥」匯來人民幣1萬元。所謂「張大哥」、「陳大哥」,應依指被告丙○○,及被告丁○○於警詢中所稱的「廣東陳姓男子」即「小陳」。前面人民幣數百元之小額匯款,係丙○○或「陳大哥」匯給乙○○,當作旅費,最後1筆整數人民幣1萬元之大額匯款,應非支付乙○○之生活費用,而係乙○○所說的要轉交給所謂金門船老大之載送費用。則乙○○交付與「金門船老大」即被告丁○○之偷渡費用,應認定為筆記簿記載之人民幣1萬元。

(五)、被告丙○○、丁○○、「小陳」、大陸籍「船老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乙○○在警詢時陳稱:接應我來金門的人,一共有4人,大陸船老大、半海接駁的船老大(指丁○○)、岸際接我的箱型車男子(指甲○○),及帶我到機場購票的丙○○(警卷第34頁)。

2、被告丙○○坦承其使用0925門號手機,該0925門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3月19日96年金檢家平聲監(續)字第22號實施通訊監察(警卷第146、147頁),其中丙○○與「小陳」於96年3月12日13時12分之通訊對話:「想好要怎麼處理,就說『張哥』直接把錢用匯的,如果對方不願意,我們以後就直接把錢交給小唐他們家裡」(警卷第150頁)。丙○○於警詢時供稱:

通話內容中,小唐就是乙○○,指的是乙○○出事後,她家要向幕後主使者索取安家費,而該主使者便向95年10月(註:應為9月之誤),在廣西桂林吃飯時所有人員索取乙○○之安家費(警卷第9頁)。被告丁○○亦坦承一名「廣東陳先生」與他聯絡接運乙○○事實,足見綽號「小陳」之男子,亦參與其中。

3、被告丙○○在廣西桂林取得大陸地區女子乙○○之同意,安排規畫偷渡事宜,並委由「小陳」先行與被告丁○○聯絡,經被告丁○○應允接運乙○○,並負責偽造身分證,供乙○○偷渡使用。然後由「小陳」僱用大陸漁船,從廈門海岸載運乙○○至金廈海域,再由被告丁○○駕駛「湖山號」出海接應,則被告丙○○、丁○○、「小陳」、大陸籍「船老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顯然。

二、被告丙○○、丁○○與甲○○共同藏匿人犯部分:

(一)、被告丁○○指示甲○○開車接運乙○○至丁○○住宅藏

匿,也是事先安排好之預謀行為,且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關於被告丁○○指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將乙○○載往丁○○位於金門縣金沙鎮山后34號之住處。丁○○則再獨自前往第九海岸巡防總隊寒舍花安檢所報關入港後返回住處,為被告丁○○所自承,並經甲○○結證(審卷第131、132頁)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並指認無誤(指認照片警卷第51至53頁),復有載送車輛及藏匿處所即被告丁○○住宅照片等20張附卷(警卷第49至54頁、56至60頁)可為佐證。是以甲○○開車接應乙○○之事實,已堪認定。至於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他當時在岸邊釣魚,看到大陸船及丁○○的船同時靠岸,丁○○告訴他乙○○是臺灣人,叫他先載到丁○○家休息等語。然而被告丁○○開船接應乙○○是有預謀的行為,且船舶至金廈海域交接乙○○,已認定如前。如果大陸船舶直接送乙○○靠岸,則被告丁○○只要自己開車在岸邊等候接運回家即可,沒有必要大費周章開船出海,還要甲○○幫忙接送。而且乙○○於警詢時陳稱:「自大陸廈門搭乘船老大駕駛之小舢舨船到達廈門與金門中間海域時,一名男子駕駛小漁船至半海接駁我上船,抵達金門海岸時已近13時(此與被告丁○○所駕駛之湖山號於12時50分進港受檢之時間上相合),岸上沙灘樹林旁已有另一名男子駕駛客貨兩用車等候,接應至一間民宅,從民宅後門進入屋內並安排進入房內後隨即離去。」(警卷第33頁)。可見甲○○並無釣魚的情形。如果被告丁○○認為乙○○是臺灣女子,又持有國民身分證,要交給乙○○使用,何以不在碼頭靠岸?又何須躲躲藏藏,從金沙鎮山后出海口之非港口上岸,如此,一般人都會有所懷疑,顯見係為了避免乙○○偷渡入境之事實遭海巡單位發現,讓乙○○自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出海口偷渡上岸之舉措。又若甲○○僅一時好意,臨時受託,一般人於抵達目的地時即會讓搭車之人下車,何以要從後門進入,更進一步安排進入房間休息?參酌甲○○於95年12月4日司法警察詢問時,亦無上述之供述(警卷第22至26頁),直至96年5月4日與被告丁○○同時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翻異前供,2人異口同聲的說甲○○當時在釣魚,後來看到2艘漁船靠過來,是丁○○的船及大陸漁船,丁○○告訴甲○○乙○○是臺灣人等語,無非事後2人勾串之詞,自不可採。從以上種種事證,可以證明甲○○開車接應乙○○也是事先安排好的預謀行為,且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乙○○偷渡至金門,即由被告丙○○策劃安排,則被告丁○○駕船至金廈海域中央,接運乙○○進入我國海域時,乙○○即係非法進入我國領域,而違反國家安全法之人犯,被告丁○○予以藏匿,均在被告丙○○策劃安排之範圍內,其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共同犯意範圍內,應共同負責。至證人甲○○涉嫌偽證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二)、被告丙○○藏匿乙○○部分:

1、甲○○將乙○○載往被告丁○○住所內藏匿後離去,被告丁○○則於報關入港後回到山后34號住所,與乙○○在家等候被告丙○○抵達金門接應。同日13時44分6秒、15時16分34秒、16時6分58秒,被告丁○○以0922門號手機打給被告丙○○之0925門號手機;而同日上午9時4分49秒、下午13時45分52秒、17時26分1秒、18時45分45秒,被告丙○○以0925門號手機打給被告丁○○之0922門號手機,此分別有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各1份為證(警卷第131、136頁)。隨後被告丙○○即搭乘同日14時30分立榮航空689號班機抵達金門,亦有立榮航空旅客艙單1份可資參佐(警卷第122頁)。從以上2人通聯時間及搭機時間的關聯性判斷,被告丁○○於13時44分6秒打給被告丙○○,應係告訴被告丙○○乙○○已安全抵達;而丙○○於13時45分52秒打給被告丁○○,是告訴被告丁○○準備搭機前來金門。由於被告丙○○是搭乘14時30分班機,在機艙內不得使用行動電話,則被告丙○○於15時16分以相同門號手機,聯絡丁○○,應是告訴被告丁○○他已經抵達金門,並約在金門縣金沙鎮山后民俗文化村見面。接著丁○○即陪同乙○○自山后34號自宅前往赴約,在山后民俗文化村門口與丙○○會合,乙○○即隨同丙○○離去。同日16時6分、18時29分,被告丙○○以其0925門號手機打000-000000號電話,向「瑞昌陶藝軒」民宿訂房,聯絡妥當後,當晚

2 人即共同投宿於「瑞昌陶藝軒」,同宿一室,以防被發現,而躲避查緝,此亦有通聯紀錄1份可佐(警卷第131頁)。以上事實,並為被告丙○○所承認(本院卷第128頁),復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實。

2、被告丙○○於翌日(5日)上午約8時左右,偕同乙○○搭乘計程車,前往金門尚義機場,準備搭機前往臺灣地區。在金門尚義機場,2人共同持扣案偽造之身分證,向華信航空公司櫃台,出示丙○○及扣案身分證,丙○○購買當日上午9時35分762班次飛往臺中之機票1張,乙○○則購買當日上午11時20分華信航空第1264號班次飛往臺北之機票1張,被告丙○○並將乙○○之大陸居民證1張、「中國建設銀行」申請書1張、存摺1本、金融卡1枚、日常所用之化妝包1包,及私人衣物2包,隨行帶走,先行搭乘762班次飛機返抵臺中,嗣上開物品,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扣押(已發還乙○○),此亦為被告丙○○所自承,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又有丙○○搭乘762號班機之立榮航空旅客艙單影本1件為證(警卷123頁)、偽造之吳秀惠身分證1件、被告丙○○及乙○○持偽造身分證向立榮航空櫃台購買機票之錄影節錄畫面1份(警卷第48頁)、華信航空第1264號班次飛往台北之機票影本1張、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搜索字第1360號搜索票(警卷第72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83至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6頁)、及目錄表第1、3至6、9頁物品之照片(警卷第116至118、119至121、182至185頁)、搜索照片5張(警卷182至184)、乙○○領據(偵170號卷第13頁)等影本可稽。

3、被告丙○○從接應乙○○起至尚義機場被查獲止,藏匿人犯乙○○,採取與乙○○搭乘不同班機之方式離開金門,及扣留乙○○之證件,目的是為防乙○○被查獲時,自己得於脫身,而免遭逮捕之命運,此亦為乙○○所證實(警卷第10頁)。是其藏匿人犯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丙○○、乙○○、「大頭」共同偽造身分證並偽造公印文部分:

(一)、扣案之「吳秀惠」國民身分證,係偽造之身分證,正反

面分別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及「台北市政府」之公印文:

扣案身分證,記載姓名為「吳秀惠」、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正面有「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背面則有「臺北市政府」圓形鋼印公印文1枚,但其上之照片則係乙○○之照片,姓名與照片本人不合,很明顯係偽造之身分證,有偽造之「吳秀惠」身分證原本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城簡字卷第33頁後證物袋內)。而該身分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已判明:「吳秀惠」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底紋圖案均與樣張不符,且未發現浮水印,判係偽造,有該局95年12月4日刑鑑字第10950171662號鑑定書及鑑定顯影資料附卷可資參佐(同上卷第32至33頁)。背面「臺北市政府」圓形鋼印公印文1枚,則目視可見,亦經本院檢視無誤。是以扣案之「吳秀惠」國民身分證,係偽造之身分證,正反面分別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及「台北市政府」之公印文,足以認定。

(二)、扣案身分證正面黏貼之乙○○照片,係被告丙○○指使

乙○○自福建廈門以網路傳輸電子檔方式傳給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寄交綽號「大頭」之男子,而偽造吳秀惠之國民身分證:

1、乙○○於95年12月1日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陳稱:伊於95年10月間,將自己之照片自某網咖傳輸給當時人在臺灣之丙○○,偽造身分證,丙○○在桂林時就有說,做1張偽造的身分證,在臺灣行動比較自由,要我準備1張照片給他(警卷第39頁)。於96年4月30日接受警方調查時亦稱:我在廈門等船時,丙○○用QQ(網路聊天),他給我吳秀惠的資料,並且要我熟背,資料是我寫的(偵卷第11頁)。96年5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提示扣押筆記簿,問:為何筆記簿記載有吳秀惠的年籍資料?乙○○結證稱:我在廈門等船時,丙○○上網與我聊天要我熟記,因為我偷渡後會使用到吳秀惠的假證件(偵卷第24頁)。嗣於其自己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在法官面前亦陳稱:照片是我在廈門住1個月的時候,主動提供給偽造的人(見本院95年度城簡字第115號卷第27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亦承認乙○○以網路傳輸方式將乙○○的照片電子檔傳輸給伊(警卷第6頁),審判中亦不否認接收乙○○之照片電子檔。核與乙○○上述陳述相符,足以印證乙○○上述證詞指陳其提供照片供被告丙○○以偽造身分證之過程、目的,均非虛假。

2、被告丙○○雖辯稱:乙○○傳來的照片,是1個叫「謝超」的人,說乙○○欠他錢,要幫她辦商務簽證,到臺灣工作,我有個朋友認識廣州辦商務簽證的「春秋旅行社」,我將接收的照片給「春秋旅行社」,是要辦商務簽證,不是要偽造身分證,對於偽造身分證,我事前不知情(本院卷第59、198頁)。然查:丙○○於警詢中並未辯解乙○○傳輸的照片,係為辦理商務簽證之用,而且當警方問及:「乙○○於警詢筆錄中供稱你在95年

10 月份,在桂林對她說到臺灣要做一張偽造身分證,這樣才會比較自由?」被告回答:「這不是我講的,這是當時我與乙○○及一群人在廣西桂林吃飯時,有一位大陸籍謝姓男子跟乙○○講的。」(警卷第6頁)。雖然被告丙○○否認話是他講的,但也證明他在與乙○○會面時,有人講過這些話,這也證實了乙○○所說的傳輸給被告丙○○的照片電子檔係供偽造身分證之用。至於被告所說照片是供乙○○申請商務簽證之用,並非用來偽造身分證。他的說詞,不但沒有任何根據,這也違反了常理。因為,既然要使用非法方法讓乙○○偷渡來臺,自無辦理任何簽證之必要。被告丙○○之辯解,無非是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從而,可以認定被告丙○○與乙○○於95年9月7日至20日間,於廣西桂林會面時,就已經有共同謀議偽造身分證,以便於乙○○偷渡來台及在台活動。從而,乙○○95年10月在廈門候船期間,透過某處網咖,以傳輸照片電子檔方式,給在臺灣之丙○○,供作偽造身分證之用,足以認定。

3、如上所述,被告丙○○為了方便乙○○來臺及在臺活動,而有了偽造身分證的犯罪動機,進而接收了乙○○的照片電子檔。那麼,必須進一步認定扣案的身分證,係何人偽造的?有幾個人參與?如前所述,乙○○已經承認係被告丙○○提議偽造身分證供其使用,她也接受丙○○的提議,把她的照片電子檔傳輸給丙○○,當其偷渡抵達金門後,也收了這張偽造的身分證,並持以購買機票,通關準備搭機來台,則乙○○當然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整個偽造身分證的犯罪事實,都應該負共同正犯的責任。被告丙○○雖然否認有偽造身分證的犯行,僅以:「我接收乙○○的照片,後來「這相片」被拿去偽造身分證我就不清楚了。」(本院卷第59頁)或以「我接收的照片電子檔,不是扣案身分證的這一張照片。」(本院卷第198頁)等語搪塞。

甚至被告於最後審理期日還辯稱:要幫乙○○辦理商務簽證,相片要交給「廣州春秋旅行社」。如果那樣,大陸有「小陳」可以代勞,乙○○當時人在廈門候船,也可以親自就近向「廣州春秋旅行社」辦理商務簽證。乙○○只要把照片電子檔傳輸到該旅行社,或親自或郵寄即可,何勞被告丙○○轉寄電子檔回大陸,豈不多此一舉。

4、乙○○在廈門候船期間,尚未收到扣案之偽造身分證,就已經在扣押筆記簿抄寫吳秀惠的年籍資料、吳秀惠設籍所在地臺北縣縣長周錫偉、黨籍國民黨,及臺灣總統陳水扁-阿扁等文字,有扣押之筆記簿1本可證(另有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75頁)。顯然有人事先將已完成之偽造身分證內容及上述臺灣重要政治人物之姓名、黨籍等資料,告訴乙○○。乙○○於96年4月30日接受司法警察詢時,當被問及「警方在丙○○住處查扣你所有之記事本,上載有吳秀惠的身分資料,你從何而得該筆資料?」時,即回答:「我人在廈門等船時,丙○○QQ(網路聊天)與我聊天,他就給我吳秀惠資料,並且叫我熟背,資料是我寫的。」(偵卷第11頁)。嗣於96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乙○○仍然作同樣的供述,並稱因她偷渡時會使用到吳秀惠的假證件(偵卷第24頁)。

證實了筆記簿上之上述資料,來自於被告丙○○,目的是要乙○○熟記以供偷渡之需。被告丙○○在使乙○○偷渡來臺及偽造身分證,扮演最關鍵的角色,即居於主導的地位,已一一呈現無疑。足見,丙○○所稱:廣州辦商務簽證的「春秋旅行社」、乙○○欠「謝超」的錢,所以「謝超」要幫乙○○辦商務簽證、傳來的照片是辦商務簽證用,都是被告丙○○憑空捏造之詞。

5、交給被告丙○○偽造之扣案身分證的人,係綽號「大頭」的人,這個人也是偽造身分證的人:丙○○於96年3月29日警詢時供稱:基隆地區有1位綽號「大頭」的男子約我去基隆市1間咖啡廳談事情,要我到金門將身分證交給乙○○、過了一段時間要我到臺中市西屯區某貨運站去拿1封文件,我打開看,裡面有吳秀惠身分證1張(警卷第3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扣案身分證是「大頭」自國外寄給我的(本院卷第59頁)。則綽號「大頭」於本案是擔任何種角色?如果我們從被告丙○○、乙○○在廣西桂林會面,為了偷渡而起意偽造身分證行使,接著乙○○把照片電子檔傳輸給被告丙○○,供偽造身分證之用,然後由綽號「大頭」之男子把偽造之身分證交給被告丙○○的整個過整來觀察,綽號「大頭」的男子,應該是負責偽造扣案身分證的人,因為這個人,他們不會把真實姓名、住所告訴委託者,所以被告丙○○也無從得知「大頭」的真實姓名及住所,而從交付偽造身分證地點是依照「大頭」這名男子的指定,可以得到印證。從這些的事證反映出,被告丙○○與乙○○事前謀議偽造身分證,之後由乙○○提供照片,再由被告丙○○轉交綽號「大頭」之男子,加以偽造,並持以行使,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共同偽造身分證,並偽造公印文於其上,之後持以行使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丁○○幫助乙○○行使特種文書部分:

(一)、丁○○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乙○○在95年11月

5日警詢時稱,在公共場所時船老大將身分證拿給我,同年月22日警詢時改稱,在丁○○家他親自將吳秀惠身分證交給我,並告訴我那張是假的,前後供述不一,不可採信;被告丙○○亦附合其說,謂偽造之身分證係伊在金門民俗文化村交給乙○○的。

(二)、乙○○於95年12月1日警詢時陳稱:「該張吳秀惠偽造

的身分證是丁○○親手拿給我的,我到丁○○家時,原本是在小孩子的房間內,當丁○○回家後,他就要我到另一個小房間內,並且問我要不要先吃飯,就在那個小房間門外走廊,把偽造身分證拿給我。」,並偕同警方指認交付身分證之位置,由警方拍照存證(警卷第39、

43 頁)。乙○○於95年11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當被問及「你所持用的偽造吳秀惠的身分證,是何人、在何處交給妳?」乙○○回答:「是丁○○在他家中交給我的,他說該身分證是我來臺灣後會使用到,我跟他都知道該身分證是假的。」(偵458號卷第30頁)。而其於96年5月4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作同樣的證詞(偵170號卷第31頁)。

(三)、被告丁○○於96年5月4日在金門監獄與乙○○面會時,

丁○○承認扣案偽造之身分證,係被告丙○○偽造,交由他轉交給乙○○,其對話情形如下:乙○○:「你明明知道我是大陸人,是你拿假證件給我的。」,丁○○:「證件不是我作的,我也是受害者,是丙○○狡猾將證件拿給我,要我轉交給你。」,乙○○:「我有說是丙○○他們作的,我只是說實話,是你將證件交給我的。」,丁○○:「那你為什麼不說這段。」,乙○○:

「我有說。」,丁○○:「可是你說身分證是我作的。」乙○○:「我沒說身分證是你作的,我是說是你拿給我的。」(偵170卷第49至50頁)。上述對話,乙○○堅決表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是由被告丁○○交付的;被告丁○○亦坦白承認是他交給乙○○的,只否認是他偽造的而已。

(四)、雖然乙○○於95年11月5日為警逮捕伊始,關於扣案身

分證之交付地點供述:「我是在公共場所時船老大把身分證拿給我的。」。然詳細解讀乙○○的說法,交付偽造身分證給她的仍然是在金門地區的「船老大」,既非指涉大陸地區的「船老大」(因公共場所,並非海上,所以在公共場所之船老大,當然不會是大陸「船老大」),亦非如被告丙○○及丁○○所指的「丙○○」。此與乙○○於歷次接受訊問時,都指稱交付偽造身分證給她的是「船老大」,地點都在金門登岸之後相同,指涉的都是同一個人。按大陸人民的語言習慣,通稱駕駛船舶者為「船老大」,又係在金門登岸後交付,則所指的「船老大」,指涉的是金門地區船舶的「船老大」,當然是指被告丁○○。至於交付地點的不同,起因於乙○○係由丁○○開船接應,並在丁○○家停留,交付偽造之身分證,於被查獲伊始,不願指述在被告丁○○住宅交付,而謂在公共場所交付,應係為掩護丁○○故作有利於丁○○之不實供述。此亦可從當日乙○○尚不吐實,表示來臺動機是為了旅遊(警卷第30頁),直至於11月22日始供出實情,帶同警方指認藏匿地點、登岸地點(警卷第49頁以下),相互參酌印證。是以乙○○在95年11月22日所稱:在丁○○家他親自將吳秀惠身分證給我,最為可信。至於被告丙○○如何將偽造身分證交給被告丁○○,管道很多,或面交,或託人轉交,或郵寄,不一而足。但可以認定的是被告丙○○在95年11月4日下午搭機抵達金門前,已先行以某種方式,將扣案身分證交給被告丁○○,使丁○○得持以在金、廈海面上出示以取信於乙○○,並交給乙○○行使。

(五)、如前所述,被告丁○○於95年11月3、4日,已於電話中

多次與被告丙○○聯絡。而於乙○○入境金門後,又2次打電話與被告丙○○聯絡,約定地點,把乙○○交給被告丙○○。足見被告丁○○亦知悉乙○○偷渡入境後,被告丙○○將帶乙○○離開金門,前往臺灣地區。則被告丁○○受被告丙○○之託將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交給乙○○,無非幫助乙○○,使其便於行使,果被告丙○○及乙○○持該偽造之身分證,在金門尚義機場,向華信航空公司櫃台購買機票、登機時通關檢查等情,亦認定前述。是被告丁○○明知乙○○為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並將持偽造之身分證搭機轉赴臺灣,仍交付扣案身分證與乙○○行使,其幫助行使特種文書犯行,罪證明確。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所為,丙○○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丁○○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幫助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一)、就被告丙○○與丁○○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雖無證據顯示丙○○有與大陸籍「船老大」直接聯絡,然被告丙○○與「小陳」共同起意,使大陸女子乙○○自大陸地區偷渡至金門,並推由被告丁○○與大陸籍「船老大」接觸使乙○○偷渡,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丙○○、丁○○、「小陳」、大陸籍「船老大」等4人,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乙○○本人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客體,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同法第4條規定實施檢查之犯人,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項規範之犯罪主體,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丙○○與丁○○就藏匿人犯部分,雖被告丙○○與

被告丁○○間有直接犯意聯絡,被告丁○○與甲○○間有直接犯意聯絡,但被告丙○○與甲○○間,並無直接犯意聯絡,惟參照上述判決意旨,被告等與甲○○3人間,仍視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所犯偽造公印文罪部分,被告丙○○與乙○

○間,有直接犯意聯絡,雖無證據顯示乙○○與綽號「大頭」之男子間,有直接犯意聯絡,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丙○○與乙○○及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間,仍視為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偽造國民身分證,並於其上偽造公印文,偽造完成後,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第216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輕行為,為偽造公印文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

五、被告丁○○受被告丙○○之託,轉交偽造之身分證給乙○○行使,係以幫助犯意,使乙○○便予以行使,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丙○○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丁○○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幫助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係犯意各別,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丁○○於93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贓物罪經福建金門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丙○○於92年間,曾犯圖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人性交常業罪,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9日確定,此有其前科紀錄表1件可參,竟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內,再犯本罪,素行不佳。被告丙○○大學畢業,亦曾經商多年,已據其供明在卷,且年近50不惑之年,知識經驗俱豐。之前所犯圖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被判刑確定未久,竟於緩刑期內再犯。本件犯罪又係意圖引進大陸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不但如此,其於本件案發不久之96年間,又犯圖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被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卷第42頁),前後3次期間橫跨91年至96年,明顯被告以犯圖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為常業,亦顯露被告丙○○全無改過自新之意,心存僥倖、好逸惡勞,以引進大陸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從中剝削,牟取暴利,犯後又極力否認犯罪,並試圖為被告丁○○掩飾罪行,毫無悔意,自不宜輕縱;被告丁○○於93年、94年間,曾因違反護照條例、贓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確定,甫於95年6月26日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無改過自新之決意。且丁○○陸軍官校畢業,亦據其供明在卷,受過高等教育,軍官出身,竟不知守法,一再犯罪。其經營小吃店,並擁有舢舨船,生活無虞,竟貪婪人民弊1萬元,鋌而走險,與被告丙○○、「小陳」以偷渡方式,引進大陸女子賣淫、藏匿人犯,犯後全盤否認犯罪,甚至於乙○○在金門監獄服刑期滿前1日,辦理會面,企圖勾串證人乙○○為有利於己之不實陳述,為乙○○所拒,亦有卷附金門監獄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足參,顯示犯後態度不佳,並試圖以不法手段影響司法判決,亦不宜從輕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等上述情形,而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本件所犯各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要件,均依法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被告丁○○所處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於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因合併定執行刑結果,均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九、扣押之銀色摩拖羅拉牌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丁○○所有,供被告丁○○與被告丙○○聯繫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藏匿人犯罪之通訊器材,業經被告丁○○供述在卷,並有通聯紀錄可佐(已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提供服務之電信業者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押偽造之「吳秀惠」國民身分證(於本院95年度城簡字第115號,乙○○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扣押),係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認定如前),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其他共犯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物,在本案共犯判決時仍應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08號及84年度台覆字第188號判決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及「臺北市政府」公印文,因與該偽造之身分證不可分離,已與偽造之身分證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 陳鴻璋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3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被告丁○○於96年5月4日在福建金門監獄面會乙○○,2

人會客譯文影本1份(共3頁,出處偵170號卷第49至51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