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志雄
楊誠安共 同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志雄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楊誠安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葉志雄係金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負責人,自民國95年6月間起,承包金門縣金湖鎮公所發包位於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溪邊海水浴場」(下稱本工程)之土方挖掘及回填工程,與其公司之下游承包商楊誠安2人明知金門縣○○鎮○○段1080之1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5年6月19至23日間,未經主管機關同意,由葉志雄、楊誠安及楊誠安所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許園強分別駕駛VZ-696號小貨車及VV-337號、063-VU號砂石車,在上開土地如附圖B區及附圖C區開挖竊取砂石各1次,面積分別為B區面積49.67平方公尺、C區面積
14.53平方公尺,總計開挖竊得砂石面積64.2平方公尺,得手後運往他處,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許,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斷:
被告葉志雄於95年7月31日警詢及同年9月7日、10月5日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4至15、64至65頁),被告楊誠安於95年7月31日警詢及同年9月7日、10月5日偵查中供述(警卷第14至18頁、偵卷第12至14頁、第64至65頁),其中對於有關自己部分之供述,其任意性並無爭執,辯護人就此亦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7頁,本院96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至於各被告之供述對其他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辯護人亦同意為證據使用,並陳明放棄2位被告互為證人之詰問權(見本院卷第27、30頁,辯護人96年3月6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是被告2人上開陳述,無論係關於自己或共同被告之事項,均有證據能力;證人呂進興於95年9月7日在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呂光河於95年9 月7日在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偵卷16至17頁)、證人陳宗立於95年9月22日在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偵卷第42至43頁)、證人蔡建立於95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5日在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偵卷第43至44頁、第63頁)、證人李成義即金湖鎮公所鎮長於95年10月5日偵查中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偵卷第64頁),均核屬證人於審判外之證述,並無不可信之情狀,且被告不爭執該等陳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同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辯護人96年3月6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有證據能力;又金門縣政府95年7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50039846號函(偵卷第33頁)、金門縣政府建設局與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95年6月26日會勘紀錄(警卷第44頁,下稱會勘記錄)、金門縣地政局95年7月21日製作之土地測量成果圖乙張(警卷48頁,下稱土地測量成果圖),均為金門縣政府於本案發生後,由上開各公務機關因處理本案而製作之公文書,既係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所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若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惟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29頁,本院96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應無違法瑕疵存在情事,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就卷內照片10張(警卷第6、7、13頁、偵卷第50至51頁),按照相性質上係利用機械力自動的錄取,而客觀地自然呈現其內容,不含人的供述要素,此與供述證據係陳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有不同,本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復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辯護人96年3月6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是有證據能力;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公所工程契約書(外放証據),檢察官及辯護人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9頁,本院96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就上開事實,被告葉志雄固坦承係承攬本工程之金隆公司工地負責人、另被告楊誠安亦坦承係金隆公司轉包本工程之下包,然均否認犯罪,一致辯稱其等行為,係為履行金隆公司本工程之工程契約,並無竊盜,且取用砂石係受金湖鎮公所課員蔡建立指示,而蔡建立並未明確劃定採取砂石之範圍,被告等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於96年3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一)葉志雄係金隆公司負責人,自95年6月間起,承包本工程、(二)金門縣○○鎮○○段1080之1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三)於95年6月
19、21及23日,葉志雄、楊誠安及楊誠安所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許園強分別駕駛VZ-696號小貨車及VV-337號、063-VU號砂石車,在如附圖B、C土地上採取砂石,總計取得砂石面積約
64.2平方公尺、(四)被告楊誠安僱用司機許園強、(五)被告所採的是海沙;而其重要爭執之事項則為:(一)被告採海沙時,是否經過許可?及是否該當竊取?(二)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三)被告是否知悉本件土地是國有土地?
二、本院判斷事實如下:
(一)被告2人共同採取砂石,範圍及面積確實包括如附圖所示A、B、C共3區:
1、本案因民眾檢舉,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及金門縣政府建設局,乃於95年6月26日上午10時派員前往案內疑為盜採現場,實地勘驗,確涉有盜濫採之情形,請金門縣警察局刑警隊依法偵辦,並拍攝現場照片存證;現場照片則呈現如附圖所示之A區(警卷第41頁上、下各1張),在海水退潮時仍靠近海水之沙灘區,確有挖掘痕跡,但因海水潮汐沖積,迅速被填補,僅留下凹陷之挖掘痕跡;另B區(見警卷第42頁上方說明標示「第二處」之照片)、C區(見警卷第42頁下方說明標示「第三處」之照片)位處沙灘上方與岸上交界之岸邊,被挖鑿地方明顯有遭挖土機怪手挖鑿採取砂石之痕跡,而其兩側及上方,均佈滿草皮,亦有幾株灌木;復依金門縣地政局測量結果:A區位於沙灘,現場因潮汐作用,已無法辨識開採範圍,經測量被採取砂石之位置坐落於未登陸土地上;B、C2區則均於金門縣○○鎮○○段1080之1地號,開挖被採取之面積分別為49.67、
14.53平方公尺。以上有會勘紀錄(警卷第44頁)、土地測量成果圖(警卷48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41、42頁)在卷可按,從而被告2人共同採取砂石,範圍確實包括如附圖所示A、B、C共3區。
2、又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自白對於金門縣政府上開會勘結果既有沙岸2處(地號為多年段1080之1號,編為第二處及第三處),及鄰近沙灘1處(編為第一處)共3處,為被告
2 人共同開挖無意見,僅辯稱係案外人「溪邊海水浴場經營管理者」名為謝東隆之人建議云云(被告葉志雄95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頁、被告楊誠安同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頁);被告2人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有於95年6月19、21及23日,與楊誠安所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許園強分別駕駛VZ-696號小貨車及VV-337號、063-VU號砂石車,在多年段1080之1地號土地上採取砂石,面積約64.2平方公尺不爭執,對於會勘紀錄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96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7至29頁),被告葉志雄甚至於95年7月31日警詢時即陳稱有:
「第二處(B)、第三處(C)各三車的砂石量,約36立方公尺,價值約新台幣15000元左右。」,此等自白有共同採取砂石,範圍及面積確實包括如附圖所示A、B、C共3區,與上開會勘紀錄、現場照片、測量結果相合,堪信為真。至於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更異前詞,否認改稱:會勘沒有通知我們、B區(第二處)有挖惟經老百姓制止後有回填、C區(第三處)停放挖土機沒有挖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96年5月2日審理筆錄第22頁),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二)被告2人就附圖所示B、C2區,係未經許可而盜採:
1、據證人陳宗立即金門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承辦人員於偵查時結證稱:金湖鎮公所為配合花蛤季及溪邊海水浴場開幕活動需移用溪邊海水浴場週邊海灘之海砂600立方公尺乙案,金門縣政府同意備查,乃係依土石採取法第3條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制,若有不法依第36條處罰,若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就不在此限等語(偵卷第42頁);證人蔡建立即金湖鎮公所課員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我們當時為了趕在花蛤季7月7日、8日及7月22、23日舉辦,所以請廠商先將剩餘土石外運,沙灘區的土石是廢土,無法滿足我們的需求,怕遊客在該地的土石上活動會造成傷害,因為中間有夾雜著小石塊,所以當時鎮長李成義指示我要將上開廢土清掉(偵卷第44頁)、是我商請他們幫忙、我原本用意是挖掉之後要重新請別人來用,會來不及配合開幕活動,本件被告依契約只有整平,沒有包括回填,只是找他們來幫忙、我同意挖掘A區,沒有同意
B、C區(本院卷第77至79頁)等語在卷。由證人陳宗立及蔡建立上開證詞可知,金湖鎮公所就本工程先清除不合適之廢土,另就地取材,採取海砂移用以填平本工程,而該「就地取材」之範圍,只限於附圖A區即靠近海水之沙灘區,並不包括B、C2區。
2、被告2人採取砂石之範圍及面積,為如附圖A、B、C計3區無訛,且證人蔡建立證稱:只同意被告採取A區,未同意其他區域等語,稽諸95年6月26日會勘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警卷第41、42頁),金湖鎮公所前開同意採取之A區為海邊沙灘,而未同意採取之B、C2區卻已是地形高起且有植被及樹木,地形、地貌相異甚遠,且二者地理位置亦有差距,此有附圖即金門縣地政局於95年7月21日製作之土地測量成果圖,明確標示A與B、C區坐落位置,圖示比例尺為2000分之1(警卷48頁),證人蔡建立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只有說用溪邊海水浴場週邊海砂,沒有標明確定位置,他們挖B、C2區沒有告訴我,實際挖掘B、C區的地方距離與當初同意挖掘的A區,沒有實際量過,大概三、四百公尺等語(本院卷第80、86頁)。
3、縱上,前開金湖鎮公所同意被告等採取靠近海水之A區,受有潮汐沖積,就金隆公司本工程施工區而言,固符合「就地取材」之定義,且證人蔡建立一再證稱:只同意A區,無同意B、C區等語,信而可徵,然B、C區之地貌、地形、位置,均與A區相異甚遠,實不符合「就地取材」之定義,是以金湖鎮公所同意就地取材之範圍,並無不明確,則被告2人辯稱以:蔡建立指示就地取材之區域,未標示範圍云云,不足採信,該B、C2區○○○鎮○○段1080之1地號國有土地,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採取該B、C2區之砂石,面積分別為B區49.67平方公尺、C區14.53平方公尺之,自屬竊盜行為無疑。
(三)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1、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僅有移用A區之砂石填平本工程合約施工區(見本院卷第90頁),且依經驗法則,被告葉志雄既然在金隆公司與金湖鎮公所前開合約範圍外,一時好意,受鎮公所之託,挖除本工程合約施工區海灘之雜質砂石,並依鎮公所課員蔡建立指示就地取材,採取A區之砂石移用,依情依理,在商言商,自以便利並節省成本為第一考量,不可能越區挖取,甘冒違法,遠從三、四百公尺外另謀他區(如本案B、C區)取材,設縱被告2人就鎮公所同意取材之A區,慮及若挖鑿太深,採取困難,儘可在鎮公所同意就地取材之同一區域內,擴大挖鑿面積,以減少挖掘深度,實無理由捨近求遠另謀他處挖取,顯見被告2人雖有替鎮公所就地取材挖鑿A區之砂石,用於填補本工程合約範圍之施工區,惟被告2人亦趁此於鎮公所不知情之情況下,另在未經許可之B、C2區,開挖盜取砂石,得手後外運他處,並未移用於本工程之施工區。上開盜採砂石外運他處之情,亦與證人呂光河里長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是在6月21日接獲里民通知,我就到現場去看,我有看到被告將海砂挖起來,放在海水浴場的門口,後來經過監視器看到大約是晚間7時許,有看到大卡車將海砂運離海水浴場入口、如何確定被告2人自95年6月21日至6月25日止○○○鎮○○段1080之1號土地盜採國有土地砂石,是因為自監視器上看到大卡車載運的砂石顏色不一樣,6時許載出去的砂石是較前載運出去廢土的顏色為淺等語(偵卷第17頁,
95 年9月7日偵訊筆錄),相互符合,雖被告2人盜採B、C區砂石外運何處、是否出售牟利,因未及時攔獲不得而知,但亦不影響被告2人竊盜罪之成立。
2、又被告葉志雄於警詢時辯稱:我是金隆公司工地負責人本人、楊誠安是我的下包,負責運送砂石回填及整地之工作,代價是新臺幣75000元,我於95年6月23日前往幫忙時,有一位溪邊民眾前去拍照,我下車想問他什麼事,他便離開不理我,楊誠安告訴我前兩天地區有民眾來抗議,我當下認為不妥我們便馬上離開,事後楊誠安有將該處砂石回填,回填砂石實際數量我不清楚(警卷第2至5頁,95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被告楊誠安於警詢時則辯稱:我是以新臺幣7萬5仟元受僱於金隆公司整理溪邊海水浴場土方開挖及回填工程,我於95年6月23日前往幫忙時,有一位溪邊村民前去拍照,並告訴我們此地海砂不能竊挖,所以我們就停止開挖,並將上開海砂回填,回填B、C2處海砂約5、6車(警卷第18頁,95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則益顯見被告2人明知B、C2區並非在金湖鎮公所同意許可採取之範圍,否則被告2人遇有民眾質疑時,當可不予理會,甚至「溪邊海水浴場」因將辦理花蛤季開幕活動,工程緊迫,如遇民眾阻撓,自可報請鎮公所處理,以免貽誤工期。惟被告2人於開挖最後1天時,遇民眾呂進興質疑被告載運砂石係違法行為(見偵查卷第16頁,呂進興95年9月7日偵查中之證述),被告2人當下絲毫未向民眾提及係依鎮公所指示,用以興辦政府工程,由此可見被告2人當下即有隱匿,其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如上所述,被告2人於警因民眾檢舉循線查獲時,就採取B、C2區砂石乙事,僅推稱係「溪邊海水浴場經營管理者」名為謝東隆之人建議,根本未提及係由金湖鎮公所授權為之,更見被告2人明知所為不法而推諉卸責。
3、另雖被告2人爭執以:不知多年段1080之1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然如附圖B、C2區位處海灘上方,無論該多年段1080之1地號土地有無登記,一般人均認知此為國有地,被告2人於此區域內盜採砂石即已有竊盜國有土地砂石之不確定故意,又縱使被告2人果真不認識此為國有土地,然渠等只需認識此非自己所有而係他人所有之土地,即足該當竊取他人動產。
三、縱上,本件被告2人於95年6月19至23日間,於附圖所示B區開挖竊得面積49.67平方公尺國有砂石及附圖C區開挖竊得面積14.53平方公尺國有砂石,合計共開挖竊得面積64.2平方公尺之國有砂石,並未將上開竊得之砂石載運至本工程施工區以移用回填工程空地,得手後外運他處,被告2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伊等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綜合比較如下:
(一)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所犯連續竊盜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四)至於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對本件被告2人,修正前後之規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五)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0條第1項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於如附圖B、C2區之竊盜犯行,於B區接續盜採砂石1次,面積如附圖所示共49.67平方公尺,於C區接續盜採砂石1次,面積如附圖所示共14.53平方公尺;又被告2人陸續於如附圖B、C2區各1次之竊盜砂石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葉志雄為金隆公司負責人,另被告楊誠安則為金隆公司之下包,且被告2人均有盜取砂石之行為,則被告2人就上開連續竊盜罪,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本案B○○○區○○○○○段1080之1地號土地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主管機關允許得以採取之範圍,被告2人開挖竊取如前開事實欄所示面積之砂石,自有危害自然生態,為此公訴人求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茲考量被告葉志雄因依金湖鎮公所之指示,採取如附圖所示A區之海砂以回填補平「溪邊海水浴場」施工區,無償趕工以配合鎮公所舉辦之花蛤季開幕活動,惟竟一時失慮,心生貪念,藉此之便,再雇用另被告楊誠安,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2人共同連續趁機盜採約
三、四百公尺外B、C2區之砂石,以彌補金隆公司因上開無償為金湖鎮公所施作部分之損失,其等惡行尚非重大,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此各諭知被告2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2人於5年內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62頁),且均有正當工作,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本院認為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裁判時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各予以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已廢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鴻璋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附圖:金門縣地政局測量成果圖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