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責付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所為96年度城簡第45號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境,入境時並應接受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之檢查,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與逃避檢查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2日20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國際會議廳附近某不知名岸際出發,以游泳之方式向金門方向前進,於無許可及正當理由情形下,逃避檢查進入金門地區,並在金門縣烈嶼鄉某不知名岸際上岸。嗣於翌(3)日下午2時50分,在金門縣烈嶼鄉東崗岸際附近,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下稱第九岸巡總隊)發現查獲。
二、案經第九岸巡總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救生衣、地圖與指北針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境罪,及同條第2項之逃避檢查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之逃避檢查犯行部分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基於起訴不可分之原則,被告所為前述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原審對之一併裁判自屬適法。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過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好、犯罪後主動承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以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已表示相當之悔意,並表示將來不會再犯,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述刑期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再予宣告2年之緩刑期間,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三、被告雖以原判決不當,違反憲法,且其應符合政治庇護之條件為由,提起上訴。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該會以96年9月4日陸法字第0960014742號函明確回覆表示:對於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尋求政治庇護,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8項規定,不適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9條有關基於政治考量專案許可長期居留之規定。此外,張員(即被告)所提訴求亦不符合國際庇護認定標準及實務。準此,被告主張其符合政治庇護條件之說即乏依據。又按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規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揭櫫甚明,基於今日兩岸分治之現實考量,為規範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模式,確立正常且無危害國家安全之溝通管道,建立適當之入出境管制措施,立法機關藉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國家安全法等法律之訂立以達前揭目的,大陸地區人民欲前來臺灣或金門等現由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地區,如未於憲法所示準則下以法律給予一定程度之限制,勢將有害臺灣地區之安全與民眾福祉,從而規定大陸地區人士如欲入境臺灣地區,應向主管機關先行報請許可,自不存違反憲法之疑義,被告前揭辯詞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盧軍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