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其中1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條款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查本件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逾20年,而依現行同條款之規定,所定之執行刑則不得逾30年,因本件被告所犯2罪之宣告刑分別為7月及4月,合併之刑期至多為11月,不逾20年,是以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就定執行刑之最高刑度而言,並不生「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足憑。聲請人以本院係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屬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永溪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附表┌─────┬────────┬───────┐│罪 名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違反國家安全法││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89.10.17 │96.01.04 │├─────┼────────┼───────┤│偵查機關 │基隆地檢89年度偵│金門地檢96年度││年度案號 │字第4429號 │偵字第10號 │├──┬──┼────────┼───────┤│ │法院│基隆地院 │金門地院 ││最 ├──┼────────┼───────┤│後 │案號│9年度訴緝字第2號│95年度城簡字第││事 │ │ │13號 ││實 ├──┼────────┼───────┤│審 │判決│96.01.25 │96.03.20 ││ │日期│ │ │├──┼──┼────────┼───────┤│確定│法院│基隆地院 │金門地院 ││判決├──┼────────┼───────┤│ │案號│96年度訴緝字第2 │96年度城簡字第││ │ │號 │13號 ││ ├──┼────────┼───────┤│ │判決│ │ ││ │確定│96.03.09 │96.04.09 ││ │日期│ │ │├──┴──┼────────┼───────┤│備 註 │基隆地檢96年度執│金門地檢96年 ││ │字第679號 │度執字第68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