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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貳所載,與附表編號參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本裁定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0年至92年間犯貪污、妨害自由、槍砲3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壹、貳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參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該條例第16條規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故本院所面臨的問題係本院裁定時,減刑條例是否為可適用之法律?減刑條例之施行日期係裁定製作日期之後,能否以主文附加裁定生效始期之方式為之?

(一)法律的生命是經驗,不是邏輯。制定法律的目的是處理社會事實,欲以抽象的規定處理無數具體的社會事件,本即有難以周延規範之處,故重在如何以最有效、妥適地之方式解決社會問題,而不在於邏輯的一致性。

(二)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此為法官審判時的憲法義務。該條所指之法律,依憲法第170條之規定,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依一般學說及實務之見解,法院所適用的法律,原則上應指有效施行之法律;惟司法實務上仍有適用「無效」法律之可能。例如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純就邏輯而言,所謂無效應指當然、自始、客觀不具規範之拘束力,但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針對不具合憲性的法律,部分宣告向後失效,部分則採取附期限之限期失效方式,其目的在符合社會真正的需要,而不在求得邏輯的一致,故法官在個案上有適用「實質違憲,形式合法」的法律。 再者,法律經修正之後,修正後之法律在理論上其不再具有規範效力,但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於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下,仍適用變更前之法律。本院認:法律雖需考慮邏輯之一致性,但更重要的是法律的實效性,亦即如何使法律的適用切合社會的真正需要。故法律定有施行日期者,原則上應於該特定日發生效力,惟基於現實之需要,不能排除先予適用的可能性,只要裁判生效日係在施行日期之後,即不違反憲法第80條的規定。

(三)通說認為裁定與判決效力不同:判決應於確定後生效,裁定則自宣示之日或送達之日起生效,此或從刑事訴訟法第409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均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而推衍所得。但此非絕對的規範,民事判決中附有假執行之宣告者,不待判決確定即得請求強制執行;民事收養認可之裁定,其效力則溯及自收養契約成立之日起;民事將來給付之訴需於履行期屆至後,始得據以請求強制執行;故本院認為法律既無明文禁止裁定主文中宣告附始期之效力,基於個案的需要,得為附加之。

(四)如果依概念法學的嚴格邏輯衍繹,施行日期之前的法律不具規範效力,故生效日期前法院無受理事務之權限,如檢察官提出聲請,依法應予駁回。惟司法院仍以96年6月27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60013378號函示;「為因應辦理減刑業務【實際需要】,…施行前,得先行收案(依實際收案日期建檔、列印卷面)及處理,(下略)」,此係基於實際行政之需要所為的考量。況司法院早於96年6月23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0960013116號函訂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純就邏輯而言,上開行政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亦應自96年7月16日發生效力,惟在司法實務上各法院早依該注意事項作業,處理減刑裁定的先期作業;若干法院亦與檢察署協商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1項用印之「減刑裁定正本稿」先送檢察官,以完成更換執行指揮書先期作業;與其受「施行日期」形式概念的桎梏,不如明白承認減刑條例所具的特殊性質,應容許相關機關在不違反減刑條例實質精神情形下,建構一套更有效率的處理的方案。

(五)況且,本院認減刑條例存在隱藏的漏洞:法律的目的是追求秩序,而非製造紛亂。辦理減刑業務不是發送電子郵件,在鍵盤上輕按一指即告自動傳送完成。針對目前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的減刑作業而言,監所需先清查符合條件之受刑人、檢察機關收案、審核後向法院提出聲請、繫屬法院後之內部司法行政、法院受理後之審查、製作裁定正本並送達,檢察機關換發執行指揮書、監所辦理釋放流程等等,均非一時一刻所能完成、以減刑人數之多(依法務部之初步統計施行當日有10,523人受刑人因減刑後期滿出監),立法者絕無意相關機關因時間的倉促,造成減刑作業之混亂及錯誤,亦不可能期待相關行政及司法機關能於96年7月16日【當日】完成應於當日釋放的受刑人之全部減刑作業,而是期待相關國家機關能迅速、正確、流暢地完成減刑作業,以符合立法目的,並避免不必要的紛擾。故立法者的真意應不禁止本院於96年7月16日前受理減刑聲請並完成裁定之製作、送達;其未明文規定,顯係隱藏之漏洞。

(六)綜上所述,減刑條例經立法院通過及總統公布,依憲法第170條之規定,屬於憲法上第80條之法律,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生效日期,重要確定受刑人及被告何時得請求減刑利益之起始點,其未明定針對龐大人數的受刑人,相關機關得基於作業流程之需要,事先予以援引而處理,屬於立法漏洞,本於減刑條例的立法目的,應予解釋填補,故檢察官雖於減刑條例生效前提出聲請,本院認仍應予受理,並以主文附加生效始期的方式為裁定。

(七)又本院無意一般概括化地認為:法律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定有施行日期時,在該特定日之前均得援引做為有效的規範;僅基於減刑條例之特殊情況,為具體實現減刑條例所欲追求的立法目的,所為個案的考量,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 事 庭 法 官 盧軍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青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壹 │ 貳 │├───────┼─────────────┼─────────────┤│ 罪 名 │ 貪污治罪條例 │ 妨害自由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 │ 有期徒刑2年6月 │├───────┼─────────────┼─────────────┤│ 所 犯 法 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 第1項 │ │├───────┼─────────────┼─────────────┤│ 犯 罪 日 期 │ 92年2月6日 │ 90年2月22日 ││ │ │ │├───┬───┼─────────────┼─────────────┤│偵 │機 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 92 │ 91 ││ 案├───┼─────────────┼─────────────┤│年 │ 字 │ 偵 │ 偵 ││ 號├───┼─────────────┼─────────────┤│度 │ 號 │ 242 │ 9132 │├───┼───┼─────────────┼─────────────┤│ │法 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 │年│ 92 │ 93 ││ │案├─┼─────────────┼─────────────┤│ 後 │ │字│ 訴 │ 上訴 ││ │號├─┼─────────────┼─────────────┤│ 事 │ │號│ 29 │ 1951 ││ ├─┼─┼─────────────┼─────────────┤│ 實 │判│年│ 93 │ 93 ││ │決├─┼─────────────┼─────────────┤│ 審 │日│月│ 11 │ 12 ││ │期├─┼─────────────┼─────────────┤│ │ │日│ 24 │ 29 │├───┼─┴─┼─────────────┼─────────────┤│ │法 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 │ │年│ 92 │ 94 ││ 確 │案├─┼─────────────┼─────────────┤│ │ │月│ 訴 │ 台上 ││ 定 │號├─┼─────────────┼─────────────┤│ │ │日│ 29 │ 1371 ││ 判 ├─┼─┼─────────────┼─────────────┤│ │確│年│ 94 │ 94 ││ 決 │定├─┼─────────────┼─────────────┤│ │日│月│ 5 │ 3 ││ │期├─┼─────────────┼─────────────┤│ │ │日│ 31 │ 18 │├───┴─┴─┼─────────────┼─────────────┤│合於中華民國九│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年 │ 有期徒刑1年3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 │ │└───────┴─────────────┴─────────────┘┌───────┬─────────────┬─────────────┐│ 編 號 │ 參 │ │├───────┼─────────────┤ ││ 罪 名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 │ ││ │幣100萬元 │ │├───────┼─────────────┤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 │第4項 │ │├───────┼─────────────┤ ││ 犯 罪 日 期 │ 91年1月、2月某日 │ ││ │ 至92年7月8日止 │ │├───┬───┼─────────────┤ ││偵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 91 │ ││ 案├───┼─────────────┤ ││年 │ 字 │ 偵 │ ││ 號├───┼─────────────┤ ││度 │ 號 │ 9132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最 │ │年│ 93 │ ││ │案├─┼─────────────┤ ││ 後 │ │字│ 上訴 │ ││ │號├─┼─────────────┤ ││ 事 │ │號│ 1951 │ ││ ├─┼─┼─────────────┤ ││ 實 │判│年│ 93 │ ││ │決├─┼─────────────┤ ││ 審 │日│月│ 12 │ ││ │期├─┼─────────────┤ ││ │ │日│ 29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 ├─┬─┼─────────────┤ ││ │ │年│ 94 │ ││ 確 │案├─┼─────────────┤ ││ │ │月│ 台上 │ ││ 定 │號├─┼─────────────┤ ││ │ │日│ 1371 │ ││ 判 ├─┼─┼─────────────┤ ││ │確│年│ 94 │ ││ 決 │定├─┼─────────────┤ ││ │日│月│ 3 │ ││ │期├─┼─────────────┤ ││ │ │日│ 18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屬第3條第1項第4款不予減刑 │ ││十六年罪犯減刑│之罪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附 註│ 不予減刑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