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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本裁定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等 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公共危險等3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該條例第16條規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故本院所面臨的問題係本院裁定時,減刑條例是否為可適用之法律?減刑條例之施行日期係裁定製作日期之後,能否以主文附加裁定生效始期之方式為之?

(一)法律的生命是經驗,不是邏輯。制定法律的目的是處理社會事實,欲以抽象的規定處理無數具體的社會事件,本即有難以周延規範之處,故重在如何以最有效、妥適地之方式解決社會問題,而不在於邏輯的一致性。

(二)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此為法官審判時的憲法義務。該條所指之法律,依憲法第170條之規定,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依一般學說及實務之見解,法院所適用的法律,原則上應指有效施行之法律;惟司法實務上仍有適用「無效」法律之可能。例如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純就邏輯而言,所謂無效應指當然、自始、客觀不具規範之拘束力,但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針對不具合憲性的法律,部分宣告向後失效,部分則採取附期限之限期失效方式,其目的在符合社會真正的需要,而不在求得邏輯的一致,故法官在個案上有適用「實質違憲,形式合法」的法律。 再者,法律經修正之後,修正後之法律在理論上其不再具有規範效力,但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於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下,仍適用變更前之法律。本院認:法律雖需考慮邏輯之一致性,但更重要的是法律的實效性,亦即如何使法律的適用切合社會的真正需要。故法律定有施行日期者,原則上應於該特定日發生效力,惟基於現實之需要,不能排除先予適用的可能性,只要裁判生效日係在施行日期之後,即不違反憲法第80條的規定。

(三)通說認為裁定與判決效力不同:判決應於確定後生效,裁定則自宣示之日或送達之日起生效,此或從刑事訴訟法第409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均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而推衍所得。但此非絕對的規範,民事判決中附有假執行之宣告者,不待判決確定即得請求強制執行;民事收養認可之裁定,其效力則溯及自收養契約成立之日起;民事將來給付之訴需於履行期屆至後,始得據以請求強制執行;故本院認為法律既無明文禁止裁定主文中宣告附始期之效力,基於個案的需要,得為附加之。

(四)如果依概念法學的嚴格邏輯衍繹,施行日期之前的法律不具規範效力,故生效日期前法院無受理事務之權限,如檢察官提出聲請,依法應予駁回。惟司法院仍以96年6月27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60013378號函示;「為因應辦理減刑業務【實際需要】,…施行前,得先行收案(依實際收案日期建檔、列印卷面)及處理,(下略)」,此係基於實際行政之需要所為的考量。況司法院早於96年6月23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0960013116號函訂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純就邏輯而言,上開行政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亦應自96年7月16日發生效力,惟在司法實務上各法院早依該注意事項作業,處理減刑裁定的先期作業;若干法院亦與檢察署協商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1項用印之「減刑裁定正本稿」先送檢察官,以完成更換執行指揮書先期作業;與其受「施行日期」形式概念的桎梏,不如明白承認減刑條例所具的特殊性質,應容許相關機關在不違反減刑條例實質精神情形下,建構一套更有效率的處理的方案。

(五)況且,本院認減刑條例存在隱藏的漏洞:法律的目的是追求秩序,而非製造紛亂。辦理減刑業務不是發送電子郵件,在鍵盤上輕按一指即告自動傳送完成。針對目前在監執行之受刑人的減刑作業而言,監所需先清查符合條件之受刑人、檢察機關收案、審核後向法院提出聲請、繫屬法院後之內部司法行政、法院受理後之審查、製作裁定正本並送達,檢察機關換發執行指揮書、監所辦理釋放流程等等,均非一時一刻所能完成、以減刑人數之多(依法務部之初步統計施行當日有10,523人受刑人因減刑後期滿出監),立法者絕無意相關機關因時間的倉促,造成減刑作業之混亂及錯誤,亦不可能期待相關行政及司法機關能於96年7月16日【當日】完成應於當日釋放的受刑人之全部減刑作業,而是期待相關國家機關能迅速、正確、流暢地完成減刑作業,以符合立法目的,並避免不必要的紛擾。故立法者的真意應不禁止本院於96年7月16日前受理減刑聲請並完成裁定之製作、送達;其未明文規定,顯係隱藏之漏洞。

(六)綜上所述,減刑條例經立法院通過及總統公布,依憲法第170條之規定,屬於憲法上第80條之法律,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生效日期,重要確定受刑人及被告何時得請求減刑利益之起始點,其未明定針對龐大人數的受刑人,相關機關得基於作業流程之需要,事先予以援引而處理,屬於立法漏洞,本於減刑條例的立法目的,應予解釋填補,故檢察官雖於減刑條例生效前提出聲請,本院認仍應予受理,並以主文附加生效始期的方式為裁定。

(七)又本院無意一般概括化地認為:法律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定有施行日期時,在該特定日之前均得援引做為有效的規範;僅基於減刑條例之特殊情況,為具體實現減刑條例所欲追求的立法目的,所為個案的考量,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刑 事 庭 法 官 盧軍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青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 │ 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185之3條 │ 刑法第185之3條 │├───────┼─────────────┼─────────────┤│ 犯 罪 日 期 │ 95年10月08日 │ 95年10月29日 │├───┬───┼─────────────┼─────────────┤│偵 │機 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 95 │ 95 ││ 案├───┼─────────────┼─────────────┤│年 │ 字 │ 偵 │ 偵 ││ 號├───┼─────────────┼─────────────┤│度 │ 號 │ 445 │ 466 │├───┼───┼─────────────┼─────────────┤│ │法 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 最 │ │年│ 95 │ 95 ││ │案├─┼─────────────┼─────────────┤│ 後 │ │字│ 交易 │ 交易 ││ │號├─┼─────────────┼─────────────┤│ 事 │ │號│ 12 │ 12 ││ ├─┼─┼─────────────┼─────────────┤│ 實 │判│年│ 96 │ 96 ││ │決├─┼─────────────┼─────────────┤│ 審 │日│月│ 01 │ 01 ││ │期├─┼─────────────┼─────────────┤│ │ │日│ 25 │ 25 │├───┼─┴─┼─────────────┼─────────────┤│ 確 │確│年│ 96 │ 96 ││ 定 │定├─┼─────────────┼─────────────┤│ 日 │日│月│ 02 │ 02 ││ 期 │期├─┼─────────────┼─────────────┤│ │ │日│ 12 │ 12 │├───┴─┴─┼─────────────┼─────────────┤│合於中華民國九│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權期間或罰金額│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附 註│ │ │└───────┴─────────────┴─────────────┘┌───────┬─────────────┬─────────────┐│ 編 號 │ 3 │ │├───────┼─────────────┤ ││ 罪 名 │ 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185之3條 │ │├───────┼─────────────┤ ││ 犯 罪 日 期 │ 94年11月08日 │ │├───┬───┼─────────────┤ ││偵 │機 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及├───┼─────────────┤ ││查 │ 年 │ 96 │ ││ 案├───┼─────────────┤ ││年 │ 字 │ 撤緩偵 │ ││ 號├───┼─────────────┤ ││度 │ 號 │ 2 │ │├───┼───┼─────────────┤ ││ │法 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 ├─┬─┼─────────────┤ ││ 最 │ │年│ 96 │ ││ │案├─┼─────────────┤ ││ 後 │ │字│ 城交簡 │ ││ │號├─┼─────────────┤ ││ 事 │ │號│ 3 │ ││ ├─┼─┼─────────────┤ ││ 實 │判│年│ 96 │ ││ │決├─┼─────────────┤ ││ 審 │日│月│ 01 │ ││ │期├─┼─────────────┤ ││ │ │日│ 29 │ │├───┼─┴─┼─────────────┤ ││ 確 │確│年│ 96 │ ││ 定 │定├─┼─────────────┤ ││ 日 │日│月│ 04 │ ││ 期 │期├─┼─────────────┤ ││ │ │日│ 02 │ │├───┴─┴─┼─────────────┤ ││合於中華民國九│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 │ ││權期間或罰金額│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 ││ │折算一日。 │ │├───────┼─────────────┤ ││ 附 註│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