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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號聲 請人即被 告 甲○○

押)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上列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僅係受友人之託代為轉交相關物品,被告並不知悉內容物為毒品,實無運輸毒品之意圖;且被告遭羈押迄今,確實已將己身所知事實及相關來龍去脈,均據實陳述,並無其他隱瞞之事,被告並無任何串證之可能與必要,亦無任何逃亡之意圖。而由於被告確實所涉的案情不深,並已將被告所知事實經過一一相告,又被告因已認知自己行為之不當而深切反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請求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

二、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證人證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為證,且數量龐大,顯然不符合常情,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小陳」、「老陳」、「小寶」等人尚待傳喚,被告與其有勾串之虞,被告亦經常往返臺灣、澳門及大陸之間,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就停止羈押部分,審酌如下:被告前開關於是否有運輸毒品之意圖等情,事涉實質認定,與是否停止羈押並無關聯;且被告亦承認受「老陳」之託運送被扣押之物品,而被查獲之第三、第四級毒品數目,高達3萬餘顆,數目甚多,上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確屬第三、第四級毒品無訛,則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第4項之罪嫌自屬重大。所涉犯之該條第3項罪名,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係屬重罪,且被告既自承經常往返台灣與大陸之間,其逃避審判或將來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綜上,如准被告具保在外,恐將造成日後審判及執行之困難。是以,原羈押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衡以被告所涉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與其個人自由法益,本院認為羈押之處分,尚與比例原則相符,且為確保審判及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小陳」、「老陳」、「小寶」等人之真實身份尚不明確,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96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亦未聲請傳喚前開證人,故串證之虞之情事已不存在,況被告因羈押,其人身自由已受限制,難主動勾串證人,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就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璋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0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