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另案於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4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蒞追字第1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連續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寄藏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與大陸籍人士「王國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丁○○(另案判決確定,已死亡),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藏匿管制物品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0日前某時,以電話向王國生訂購大陸香菇及豬腳筋等管制物品後,僱請丁○○前往指定地點搬運私貨。王國生則於92年10月20日某時,僱用某船舶,自大陸地區某地,將乙○○訂購之大陸香菇1, 530公斤,豬腳筋1,850公斤等走私物品裝船,運送至金門縣翟山垃圾場附近海域丟包,再以電話指示丁○○駕車至該海域處接貨,並將該貨品載運至乙○○於92年初向不知情之許燕國所借用位於金門縣金城鎮和平社區附近之鐵皮屋及貨櫃屋藏匿。乙○○復於92年10月29日晚上9時30分前某時,以電話向王國生訂購大陸私酒、豬腳筋等管制物品。王國生則於92年10月29日某時,僱用某船舶,於同日晚上9時30分前某時,自大陸地區某地,將乙○○訂購之貨物裝船,載運至金門縣翟山垃圾場附近海域丟包,再以電話指示丁○○前往該地點接運,丁○○即夥同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簡銘義、張國森及莊嘉慶等4人(均另案判決確定)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分由丁○○、簡銘義駕駛車號00-0000號、WY-7751號自小貨車,至該海域處接貨後,欲將貨物轉運至金門縣○○鎮○○路旁之產業道路交予乙○○,於10時45分,途○○○鎮○○○路官裡路段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大陸私酒150公升、豬腳筋1,225公斤及紅蟳9公斤等物品。翌日晚上6時30 分,復為警循線持搜索票在上揭鐵皮屋及貨櫃屋內,查獲92年10 月20日私運進口而藏匿之管制物品大陸香菇1,530公斤,豬腳筋1,850公斤等走私物品,並予以扣押。
二、乙○○又另行起意,於92年10月29日前某日,明知大陸製「肝康膠囊」,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口之禁藥,而接受案外人丙○○之寄託,將18盒大陸製「肝康膠囊」寄藏於金門縣金城鎮和平社區附近之貨櫃屋內。於92年10月30日晚上6時30分左右,與上開走私之管制物品一併被查獲禁藥「肝康膠囊」18盒。
三、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檢察官原就被告乙○○於92年10月20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王國生」、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大陸香菇、生薑及應檢疫物品豬腳筋等犯行起訴(95年度偵緝字第4號起訴書),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97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及97年度蒞字第305號補充理由書),追加起訴被告與「王國生」、丁○○、簡銘義、張國森及莊嘉慶於92年10月29日共犯私運管制物品大陸私酒及應檢疫物品豬腳筋等犯行。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並非上述法律規定得予追加之相牽連案件,其追加自不合法。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本件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追加之犯罪事實,為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即追加部分。公訴人之追加起訴雖不合法,但既請求法院一併加予裁判,本院自得一併加予審判,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僅承認於鐵皮屋及貨櫃屋內所查獲之大陸香菇1,530公斤、生薑2,085公斤、豬腳筋1,850公斤,以及92年10月29日查獲丁○○載運之豬腳筋1,225公斤,為其所有,其他大陸私酒及紅蟳均非其所有。並辯稱:私運管制物品的人及委託丁○○運送,均不是我。且其係在大陸向一名黃姓臺灣人購買,由丁○○載來給我,但沒有參與走私。扣案之大陸製禁藥肝康膠囊是案外人丙○○託其寄藏,我不知道是藥物,是警方查獲時才知道是肝康膠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92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29日確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⑴丁○○、簡銘義、張國森及莊嘉慶等人,於92年10月29日
晚上9時30分許,分由丁○○、簡銘義駕駛車號00-0000號、WY-7751號自小貨車,至金門縣翟山垃圾場,接駁大陸人士王國生僱請不詳人士載運至該處之大陸私酒150公升、豬腳筋1,225公斤及紅蟳9公斤等物品後,欲將貨物轉運至金門縣○○鎮○○路旁之產業道路交予乙○○,於10時45分,途○○○鎮○○○路官裡路段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此經丁○○、簡銘義、張國森及莊嘉慶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詳如後述),並有扣押物品目錄附卷可為佐證。而丁○○等人,因本件私運走私管制物品,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復經本院判決確定,為合議庭法官所周知之事實;而於翌日晚上6時30分,復為警循線在金門縣金城鎮和平社區附近被告所承租之鐵皮屋及貨櫃屋內,查獲92年10月20日私運進口而藏匿之管制物品大陸香菇1,530公斤,豬腳筋1,850公斤等走私物品,並予以扣押,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被告亦自白在上開鐵皮屋及貨櫃屋內所查獲之大陸香菇1,530公斤、生薑2,085公斤、豬腳筋1,850公斤,以及92年10月29日查獲丁○○載運之豬腳筋1,225公斤為其所有。又92年10月29日丁○○等人載運之私酒150公升及紅蟳9公斤,既然係連同豬腳筋欲交付予被告,及大陸香菇1,530公斤,既與生薑2,085公斤、豬腳筋1,850公斤同存放於上述被告所承租之鐵皮屋及貨櫃屋內,被告無法合理交待何人所有,自堪認為均係被告所有無疑(詳如後述)。
⑵被告雖否認倉庫內的香菇及豬腳筋為他所進口的,並辯稱
是他跟1個在大陸的黃姓臺灣人購買,由丁○○載過來給他。然查:
①丁○○於92年10月30日警詢時供稱:在車號00-0000號
、WY-7751號自小貨車上查獲之大陸走私物品,不是我的。是一位住台灣高雄的高先生所有。我所駕駛的小貨車上載有走私物品豬腳筋30包(每包25公斤)、私釀米酒30瓶(每瓶5公斤)、紅蟳一箱(9公斤);另WY-7751號自小貨車上載有走私物品豬腳筋19包(每包25公斤)。我只知她姓高,都是由他主動打電話與我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走私物品為台灣高先生向大陸王國生先生用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訂貨,再由大陸王國生先生將物品丟置於翟山垃圾場海域,然後王員再用行動電話通知我前往翟山垃圾場旁邊搬運查獲的大陸物品。我總共請三名朋友一起前往搬運,一位綽號國光之張國森,另一位綽號阿義仔之簡銘義,還有一位我並不認識的莊嘉慶。高先生叫我們搬運至金山路小西門段旁的石頭堆裏面就可以,之後我便不負責。我約在上星期的一個晚上,有幫高先生用同樣的聯絡方式,及在同一地點走私成功一次。
②丁○○於92年11月2日警詢中供稱:97年11月2日(應為
10 月29日之誤記)20時,大陸友人王國生又打電話給我,說有一批貨物要運到金門的翟山垃圾場附近海域的防風林內,叫我在當日21時以後前往取貨,並告訴我0000000000電話號碼,打給高先生,高先生便會告知我將該批貨物放置地點。因為這次貨物比較多,所以我就聯繫張國森、簡銘義、莊嘉慶等人駕車前往載運,同時我打電話給高先生,高先生要我將該批貨物載至金城鎮○○○區○○○○道路內,但運輸過程中,即被警方查獲。92年10月下旬某日晚上,也是大陸友人王國生打電話給我,告知我有一批貨物在翟山垃圾場附近,叫我前往取貨,當晚是走私16箱物品(香菇),因為數量少,所以我自己一個人前往載運。我以電話與高先生聯繫,高先生也是要我將該批物品放置在金城鎮○○○區○○○○道路旁,至於其他的事情我不用理會。
③丁○○於95年8月2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總共幫高先生搬運過2次。第1次是92年10月下旬,第2次是92年11月2日這一次 (應係指最後一次被查獲之92年10月29日,11月2日應係口誤)。我只確定這些東西都是從大陸走私到金門的,至於是什麼東西,因為有包裝所以我不清楚。這二次都是由一位大陸人士王國生先打電話告訴我貨在什麼地方,我取貨後,再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先生聯絡,高先生會交待我將貨搬到金城鎮○○○區○○○○○道路旁等語。
④證人丁○○於95年12月7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第一
次是在碼頭遇到,他說他叫小高,叫我去載的,他叫我搬運東西,大陸的王先生打電話給我,說東西在那裡叫我去載,他說是小高交代我去載。我去載的時候,在官裡被稽查抓到」、「二次載運走私物品都是小高叫我去載的。是大陸的王先生說,是小高叫我去載的,小高是在水頭碼頭見過一次面,他叫我去搬運,後來我就沒有再見過他」、「 (一開始是何人聯絡你的?)我在碼頭小高看到我在搬東西。是他主動找我搭訕的」、「小高只給我一個大陸手機。小高告訴我東西到了以後,王先生會打電話告訴我」等語。
⑤查丁○○並不知高先生真實姓名,只知道他姓高,行動
電話是0000000000號。其二次幫忙高先生載送走私物品,都是由高先生先與大陸的王國生電話聯絡訂貨,再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高先生聯絡等語。而被告於本院亦自承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又被告曾於案發前92年10月25日二度與丁○○聯絡。丁○○經警查獲後,亦曾多次撥打被告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丁○○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 (96年度訴緝字第1號本院卷一第261至281頁)。再參酌丁○○與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高先生聯絡取貨及交貨事宜,而其聯繫後所交付之貨物,亦在被告乙○○承租之鐵皮屋及貨櫃屋內查獲,因此,丁○○口中所稱的「高先生」或「小高」,即是被告乙○○無疑。
⑥由丁○○前述警訊中供述或偵查中之證詞,可證被告確
有以電話訂購方式,向大陸人士王國生購買扣押之管制物品等貨物,並非如被告說的向黃姓臺灣人購買。否則何以被告聯絡好搬運私貨之丁○○後,會給丁○○1 支大陸手機,並告知王國生會指示交貨地點。
⑦大陸香菇、豬腳筋為禁止進口之物品,無法依正常貿易
途徑向海關申報進口,因此僅能以走私之非法方式進口至金門。被告既知所購買者為大陸香菇及豬腳筋,且要求在金門交貨,則其二度向大陸籍王國生購買之大陸香菇及豬腳筋等管制物品,王國生只能分別於上開時日將其所購買之大陸香菇及豬腳筋等物品,以走私之方式進口至金門,亦當為被告所明知。
⑧由證人丁○○之證述可知,是被告主動找丁○○幫忙搬
貨,且要求丁○○等待大陸人士王國生聯絡,以告知到貨之時間及地點,丁○○於取貨後再與被告聯絡,再由被告告以走私物品之放置地點。足見被告不僅僅是購買大陸管制物品之買主,並積極參與走私之聯繫及運送,對於王國生何時裝運走私物品,事前知之甚詳,並事先在金門找妥丁○○至丟包之海域接運私貨。
⑶證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92年10月29日王國生
僱請不知名人士私運進入金門之走私物品,係被告乙○○向王國生所購買,該批豬腳筋、大陸私酒及紅蟳,依王國生之指示,就是要載運給被告乙○○的,且在接到貨後,均會打電話與乙○○確認交貨地點,再運送至金城鎮○○○區○○○○道路旁交給被告乙○○,倘其中確有非被告所購買之物品,王國生豈有未經訂購即自行奉送之理?又何以會全數運交被告呢?由此可見,92年10月29日所查獲之大陸私酒150公升及紅蟳9公斤,確實為被告乙○○與大陸籍王國生、丁○○、簡銘義、張國森及莊嘉慶共同私運進入金門。
⑷再者,被告於本案事發之後,曾透過案外人許燕國介紹,
認識案外人甲○○,並要求甲○○出面為其頂罪,向金門縣警察局坦承查獲鐵皮屋及貨櫃屋內之物品為甲○○所有,以使被告脫免於罪責,此有證人甲○○於94年11月4日偵訊中證稱:他不是叫我頂替他認罪。他只是說他走私的東西被警方查扣了,需要有人出面,他告訴我說這個罪不會很重,他願意給我15萬元,另外還可以找律師幫我辯護,如果判決結果為易科罰金,他也會幫我繳納。當時我在警局製作筆錄的時候,並不知道貨是誰的,只是乙○○說要我出面承認說那些貨是我的,我一直也以為該批私貨應該是許燕國的。後來我到大陸遇到乙○○之後,才知道該批私貨是乙○○的。但我在警局時知道我是代替實際走私的人出面應訊等語(94年度偵字第275號卷第21頁以下)。被告於審理時對於證人甲○○上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且供稱:(審判長問:後來你被警察查到以後,你們有無在大陸碰面?)他有跟我在大陸碰過面。(你有跟他說查到的貨是你的)是,我有跟他這樣講。(是不是這樣所以你叫他說,因為你有卡到很多案子,所以叫他出來承認這批貨是他的?)我有跟他這樣說。(你表示說如果他承認的話,會給他15萬,也會幫他請律師,如果判易科罰金,也會幫他繳罰金,你是否有答應他這些條件?)有,我有這樣答應他等語。由此可見,證人甲○○證稱被告要求他代為頂罪,並應允給予15萬元、請律師幫忙辯護及將來代繳易科罰金之數額等證述內容,均為實在。被告若無二次走私大陸管制物品,何須找人頂替,更足以印證,被告二次走私犯行及扣押之走私大陸物品,為被告所有。
⑸另租借上開鐵皮屋及貨櫃屋予被告充當倉庫之許燕國,於
94 年3月23日偵訊中曾供稱:我確實是無償借給他土地,但是他有跟我說,如果他走私的大陸貨品順利的話,有獲利會分一點給我。他每趟獲利約十幾萬元,會分一萬元給我等語。被告於審理時對於許燕國上開偵訊中之供述表示無意見。顯見被告向許燕國租借上開鐵皮屋及貨櫃屋,係做為存放走私之大陸物品,應允於走私大陸貨品順利且有獲利時,會給與許燕國一些利益,以作為借用土地之報酬。更可證明倉庫內所查獲之走私之大陸物品,確係被告走私之貨物。
⑹證人丁○○於審理中,檢察官請其指認被告是否其在碼頭
碰到的小高時,僅回答小高比較壯碩,身高比我高。檢察官進而要求請被告起立讓被告指認,證人才回答被告不是小高。按證人在當面指認被告,除非證人係被害人,否則往往礙於情面,不敢當面指認。此從證人丁○○在檢察官請其指認被告是否其在碼頭碰到的小高時,若肯定小高不是被告時,證人儘可直接回答小高不是被告。但並未如此回答,而僅回答小高比較壯碩,身高比我高。而在檢察官再次要求下,不得不回答,因而指認小高非被告,其指認有明顯瑕庛。再者,被告事前租借場地,供為存放走私之大陸物品,復以電話向大陸人士王國生洽購大陸物品,並予走私進入金門,又找來丁○○運送走私物品至其租借之處所存放,已認定如前,故證人丁○○上述指認,與事實不符,應係礙於情面,不敢當面指認,故為不實之指認陳述,自不足採。
⑺從而,從聯絡證人丁○○搬運貨物之高先生及丁○○受大
陸人士王國生指示聯絡收受貨物之高先生確實為被告,已如前述,被告於案發後復教唆案外人甲○○出面頂罪,並於租借倉庫時允諾許燕國於走私大陸貨品順利且有獲利時,將給予報酬等各個情形觀之,被告確實有與大陸人士王國生連續於92年10月20日某時以及於92年10月29日某時,共同僱用某船舶,自大陸地區私運大陸香菇1,530公斤,豬腳筋1,850公斤以及大陸私酒150公升、豬腳筋1,225公斤、紅蟳9公斤等走私物品進入金門地區之行為。
㈡香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有財政部關稅總局
稅則稅率查詢表暨輸入規定欄位使用說明共4張附卷(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一第81至84頁)可證;豬腳筋為海關進口稅則第2章所列之物品,且為偶蹄類動物產品,係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5條所稱之檢疫物。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2年8月27日公告中國大陸為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及非洲豬瘟疫區,依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33條授權訂定之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規定,禁止進口來自中國大陸之豬腳筋,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本院卷一第257頁)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金門辦事處函(93年度偵字第25 號卷第24頁)各1件在卷可憑;紅蟳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有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稅率查詢表附卷可參。本件查扣之香菇、豬腳筋及紅蟳,合於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中所列管制進口物品。又被告於92年10月20 日私運之香菇1,530公斤、豬腳筋1,850公斤;另於同年月29日豬腳筋1,225公斤及紅蟳9公斤,合計均已逾1,000公斤,亦有金門縣金城警察局扣押目錄表2紙、查扣單2紙附卷可證。又扣案大陸製私酒,經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非屬該公司出產之酒類產品,此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5日酒營字第0920006109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可憑,故扣案大陸製私酒為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酒。
㈢縱上所述,被告二次向大陸人士王國生所購買之貨物,係禁
止進口之大陸香菇、豬腳筋、大陸私酒及紅蟳,而被告既與王國生約定在金門交貨,若非以走私之方式,如何能將該禁止進口之大陸貨品載運進金門;且被告與王國生約定購買之大陸貨品後,又積極尋找證人丁○○幫忙搬運私運進口之香菇、豬腳筋、大陸私酒及紅蟳,案發之後尚且唆使證人甲○○頂替認罪,並應允在走私順利且獲利之情形分紅給許燕國等情,堪認被告確有與王國生、丁○○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㈣被告確有寄藏禁藥之犯行:扣案肝康膠囊外盒標示"公明乙
肝康膠囊",批准文號:黑衛藥健字第(96)20014號,黑龍江省公明藥業有限公司等字樣,一眼望見即可知悉是來自大陸地區之藥物,被告辯稱受寄藏之時不知是大陸藥品,顯非真實。又肝康膠囊為大陸藥品,於案發當時尚未核准進口,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此有福建省金門縣衛生局92年12月16日衛醫字第09200101512號函在卷可資證明。於本件遭警查獲當時,臺灣與大陸之間並無直接貿易,且大陸製藥品亦無准許進口之情形。案外人丙○○所寄藏之肝康膠囊既屬禁藥及走私物品,被告予以寄藏,即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禁藥而為寄藏之犯行。
㈤豬腳筋雖屬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5條所稱之檢疫物,然因
中國大陸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及非洲豬瘟疫區,來自中國大陸之豬腳筋禁止進口。故大陸製之豬腳筋係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中所列管制物品。被告乙○○共同私運中國大陸製豬腳筋進入金門,其行為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42條第1項規避檢疫罪,如有誤解。
㈥綜上所述,被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藏匿管制物品、寄藏禁藥、輸入私酒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㈠刑法總則編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
法第2條第1項雖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因屬於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裁判時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亦即適用該條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且比較時應綜合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排除共謀共同正犯,限縮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但無礙於本件實行共同正犯之成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已由原來:「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後之累犯規定僅就故意犯罪論以累犯,似較為有利,然對於本案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其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果,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本院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
、第47條第1項及刪除刑法第56條規定,對於行為人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及56條規定論處。
㈡又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於93年1月7日修正公布
,改列為第46條第3項。關於產製或輸入私酒者,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93年4月21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寄藏禁藥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95年5月30日修正後,僅將同條項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對於同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至96年4月21日修正後同條項,其法定最重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96年4月21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二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12條、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第二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私運大陸私酒部分,同時犯修正前菸酒管理條例第46條第1項輸入私酒罪;其寄藏禁藥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禁藥罪。
㈡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運送」、「銷售」、「藏
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2條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其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行雇用他人運送走私物品及藏匿走私物品,則嗣後運送走私物品及藏匿走私物品罪,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第一次私運管制物品部分,與大陸籍人士王國生及丁○
○間,及第二次私運管制物品及輸入私酒部分,與王國生、丁○○、簡銘義、張國森及莊嘉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第二次私運管制物品及輸入私酒部分,係一行為,觸犯
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輸入私酒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斷。
㈤被告於92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29日二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與寄藏禁藥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刑罰。
㈦被告前於90年9月4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管制大陸地區農畜產品進入國內之禁令
,竟貪圖利益,走私大陸地區之農產品、畜產品及私酒進入金門地區,銷售予餐飲業牟利。其因此伴隨著大陸地區農產品、畜產品進入金門地區,所可能帶來的傳染病菌,所造成國家農業及畜牧業遭受感染之嚴重風險,進而影響我國農業及畜牧業之生產及出口,對我國農業及畜牧業將造成嚴重的影響。另進口未經衛生主管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之大陸製品及寄藏大陸製禁藥,亦將造成國人飲食衛生及用藥上的隱憂,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另被告犯罪後,僅部分承認犯行,避重就輕,又於偵查中曾因逃亡遭通緝,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遭通緝,且於通緝期間另犯下台中市大宗偽造農藥走私案而遭緝獲,顯見其犯後非旦拒絕接受審判,不知悔悟,而且繼續犯罪,犯後態度極為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扣案92年10月20日私運進口後經藏匿之大陸香菇1,530公斤
、豬腳筋1,850公斤及大陸製禁藥肝康膠囊18盒,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並由金門縣警察局於97年5月3、4、11日,會同金門縣政府執行銷毀,有金門縣警察局97年11月13日金警刑字第0970017229號函暨高雄關稅局93年度第00000000處分書在卷為憑。又扣案被告於92年10月29日走私進口之大陸私酒150公升、大陸豬腳筋1,225公斤及紅蟳9公斤,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經金門縣警察局將上開物品移交金門縣政府建設課及財政課接收,豬腳筋及紅蟳部分,業經金門縣政府於93年3月17日,在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銷毀,大陸私酒150公升,則於94年1月18日假新塘垃圾場銷毀,此有金門縣政府98年6月26日府建漁字第0980042408號函暨所附銷毀清單影本,及金門縣政府98年7月28日府財酒字第0980049694號函暨檢附銷毀照片8幀可佐,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㈩豬腳筋雖係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5條所稱之檢疫物,然因
於92年8月27日起,中國大陸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口蹄疫、牛瘟、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及非洲豬瘟疫區,依據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33條授權訂定之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規定,來自中國大陸之豬腳筋應禁止進口,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本院卷一第257頁)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金門辦事處函(93度偵字第25號卷第24頁)在卷可憑。大陸製豬腳筋既屬禁止進口之管制物品,及非屬應檢疫之物,被告私運大陸豬腳筋進口,僅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不另構成逃避檢疫罪。然公訴人既認為被告私運豬腳筋,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及逃避檢疫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就逃避檢疫罪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乙○○與丁○○及大陸籍人士「王國生」,
共同基於運送禁藥之犯意聯絡,於92年10月20日,私運禁藥即大陸地區藥品肝康膠囊18盒,進入金門地區,並運送至金門縣金城鎮和平社區附近之鐵皮屋及貨櫃屋內藏匿。嗣於92年10月30日晚上6時30分,為警在上述鐵皮屋及貨櫃屋內,查獲上開私運進口之禁藥肝康膠囊18盒。因認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運送禁藥罪。然查:被告僅承認受丙○○所託而寄藏禁藥,而否認運送禁藥。而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我所載運的物品中,只有豬腳筋、香菇、米酒及螃蟹這幾樣而已,當場有打開來看等語。證人丁○○二次為被告搬運私貨,且自承曾當場打開檢視,其所載運之私貨並無肝康膠囊,故其證詞堪信為真實。此外,公訴人並未能提出足以證明查獲之肝康膠囊確實是被告乙○○走私進口之證據,自難認定上開肝康膠囊為被告所運送。惟此部分公訴人既認為與藏匿管制物品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同法第267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公訴人追加起訴被告與「王國生」、丁○○、簡銘義、
張國森及莊嘉慶,於92年10月29日,共犯私運管制物品及大陸私酒等犯行,核與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只要移送併案審判,本院即應加予審判,其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照上述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永溪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 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