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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甲○○共 同 沈銀和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原坐落金門縣○○鎮○○段○○○○○○○號(經其申請複丈指界,並分割完成後為1124-2地號)等如附表所示共23筆土地(以下均以附表編號簡稱),均非祖遺財產,其與父親吳永湖及母親戊○○(另行審結)亦均未曾有於如附表取得時效年月欄記載之期間內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該等土地達10年以上之事實,竟利用於民國83年5月1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在該條例適用範圍包括金門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或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該條例修正之日起3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諸如由他人提出之簡易土地四鄰證明等資料後,即得由申請人請求地政機關歸還或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此等機會,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取財犯意,於安輔條例修正施行期間屆滿前,先後連續於附表中複丈收件日所示時間,由丙○○以戊○○名義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金門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提出各該土地之複丈聲請,於地政局委託不知情之青聯測量有限公司、尚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青聯、尚揚公司)進行土地實際測量之時,戊○○更至現場為不實指界,待複丈分割完成並經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後,丙○○乃接而委請預見戊○○對上揭土地並無得主張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而具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之乙○○、甲○○提供個人印鑑與戶籍謄本,再由丙○○於填妥記載戊○○曾分別於附表所示土地相對應之取得時效年月欄內期間,在各土地上有耕作行為此等不實事項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加蓋乙○○、甲○○之印文以為證明並供作提出之用。丙○○、戊○○遂繼之以戊○○名義於附表申登日所示時間,分別檢具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不實土地四鄰證明等所需文件,偽稱戊○○就附表土地經闢建為軍事設施而喪失占有前,或因無主土地代管公告期滿登記為國有前,均已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等理由,由戊○○自己,或丙○○代理申請登記為土地之所有人。其中除附表編號1、4、19土地因經認於丙○○、戊○○主張之附表取得時效年月期間已有軍方占有,故不符申請要件而經地政局駁回,附表編號14、18土地因四鄰保證人資格不符及申請文件不備,亦遭地政局予以駁回者外,所餘附表共18筆,計2.892948公頃面積之土地,仍因丙○○、戊○○提出之不實申請,致地政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相關土地先後於附表中准登日欄位所載時間,核准登記為戊○○所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王志忠、許丕業、黃中柱於警詢所言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之3之要件時,得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外,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是以,倘被告以外之人未曾於審判中經聲請傳喚再為到庭作證,而得將之與其警詢所述互為比較確認是否具備相反性要件,或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各款情形,自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本案辯護人既表示不同意使用證人王志忠、許丕業、黃中柱警詢證言,其等復未經聲請傳喚於審判中到庭作證,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志忠、許丕業、黃中柱於偵查中所言有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雖質疑證人王志忠、許丕業、黃中柱於偵查所言之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條項規定最主要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被告的對質詰問權,惟若被告防禦權已藉其他方式加以保障,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程序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審判外陳述,是以刑事訴訟法於確立傳聞法則之同時,另亦設計了若干例外,此即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規定,於此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足夠可信性,足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甚而為法院發現真實所需要,仍可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如此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王志忠、許丕業、黃中柱於偵查中之證詞,既均係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等與辯護人復未能直接針對該部分之證言指出有何顯不可信甚或係違法取得之情況,其任意性與可信性應無可疑,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另以證人王志忠、許丕業、黃中柱之證言屬個人推測之詞,故認其所述並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等既均服務於地政局,對土地測量與登記作業必有一定瞭解,而證人許丕業及黃中柱曾於被告丙○○、戊○○就附表土地申請登記時前往現場複查,及至被告丙○○、戊○○家中查訪,而證人王志忠則曾協同司法警察前往附表土地進行實地會勘,其等並非對本案事實經過或所涉土地現況全無瞭解之人,從而證人王志忠、許丕業、黃中柱依憑前述經驗,依相關專業作出判斷,自非單純之個人想像,所為陳述復係以一定程度之個人認知為基礎,尚難歸為毫無根據之主觀臆測而認其無證據能力,辯護人所為質疑應非可採。

三、地政局駁回附表編號1、4、14、18、19土地申請函文,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下稱國防部營產管理處)96年9月27日旭進字第0960002541號函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內所附之地政局駁回申請函文,本係土地登記機關依申請或職務,於被告丙○○、戊○○提出相關土地申請後,本諸職權為必要函查後,依法登載製作之文書,相關意見並均記載於卷附各該函文書面之中凡此既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難認有虛偽可能,故此等文書均無顯不可信情事,自均得作為證據。至國防部營產管理處前揭回文,亦係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調查相關事實發函詢問後,由該機關依函文所詢問題作成之回覆,本即可謂係其等依通常業務所為,雖非典型之日常例行機械性行為,但其等就所函詢之相關問題,既均係依憑業務上可知之事項,或已存彙整完全之相關資料與紀錄文書所為之記載,且觀諸回覆文書之製作,依通常公務文書之作成核發慣例,除實際擬文者外,於回覆前,該文書尚應經主管長官層層審核後始得發文,故虛偽製作之風險或動機幾乎不存在,亦即其等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非屬供述證據之部分,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問題,當事人復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辯,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固坦承附表23筆土地均係由其以戊○○之名義,於安輔條例施行期間,以戊○○及吳永湖先前確因該法規定之情形喪失占有,然其時就附表土地之占有均已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而提出登記申請,當時亦係由其出面向被告乙○○、甲○○借得私章後,蓋印於其填載完成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上,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家的土地都是伊父親吳永湖與母親戊○○耕種的,故土地均屬吳家無疑,之後如多年國小附近土地是被軍方強取而喪失占有,伊又是吳家的長子,提出之登記申請是要維持業產並非詐欺。被告乙○○辯以:被告丙○○確實有在耕種。被告甲○○則稱:因被告丙○○有在種,所以伊才幫忙在保證書上蓋印,那時政府規定要沒有去臺灣的才能來登記,伊不是故意幫被告丙○○作保,現場有多大是不知道,地政局也沒說土地面積為何,伊怎麼可能會知道。辯護人則以:附表土地從清朝以來都是吳家在耕種的,戊○○亦非泉和商店的經營者,自有前往附表土地耕作之時間,因為金門的土地不夠肥沃,所以也沒辦法每年都進行耕作,過去是因為吳永湖叫被告丙○○不要去登記,所以才變成要由被告丙○○一起申請,然此全係因軍方強佔人民土地,且金門地區從無完善土地政策導致之現象,況附表土地在吳家族譜上均有記載,若非如此,早可由他人登記取得,豈能留由被告丙○○再為申請,且於取得所有權後,更未再有其他之轉讓圖利行為,可見被告丙○○所為並非詐欺,至被告乙○○、甲○○其等既於耕作之時常見彼此,於被告丙○○請託之時,出具名義以為保證自亦與幫助詐欺有別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丙○○於安輔條例修正施行期間,依該條例所示以吳永湖、戊○○前曾占有,並均已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之附表所示土地,前分別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或遭以無主土地代管期滿登記為國有為由,出具包括由被告丙○○先向被告乙○○、甲○○取得之個人印鑑,並自行蓋印完成之土地四鄰證明等權利證明文件,以戊○○名義提出申請,再由戊○○於地政局委託實施土地複丈之青聯、尚揚公司前往測量時,到場指界,待土地複丈成果圖作成後,戊○○自行,或由被告丙○○代戊○○隨即向地政局遞交相關申請文件,連續提出關於附表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申請,其中除附表編號1、4、14、18、19等5筆土地,各因事實欄所載原因致能未完成登記外,其餘附表所示共計18筆土地最終均經地政局准所請求,而將之全數分別登記為戊○○所有等情,被告3人就此全未爭執,另有附表全部土地之申請登記相關資料影本、戊○○因之取得所有權之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及地政局駁回函文與附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無誤。

(二)被告丙○○雖以其父母確曾有耕作事實,而得主張吳家時效取得附表各該土地所有權為辯。惟查,即便不計入被告主動撤回或經異議調處不成駁回之申請案所涉土地面積,戊○○因被告丙○○前後提出申請登記所取得之共計18筆土地之面積已達2.892948公頃,依被告丙○○以戊○○為名義提出之申請文件上,吳永湖、戊○○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占有期間即約40年至60年間之農耕狀況以為觀察,其時既尚未達到農業全面機械化之年代,田事耕作多須倚靠人力與獸力進行,如非可得運用之家族人力確實甚多,衡情得以管領占有之土地面積自無過大,超過人力耕作負荷之可能。經公訴人於偵查中函請地政局將被告丙○○當時申請登記為戊○○所有之土地套繪於地籍圖上,以顯示附表土地坐落範圍與相對位置後,由該局以96年9月28日地測字第0960007701號回函所附之地籍圖及複丈圖可知,附表所示23筆土地雖約略集中於兩區塊內而非全無連接,然縱係如此,單以土地間之分佈情形加以推估,附表所有土地之坐落範圍,亦必超過前述之土地總和面積甚多,當時吳天湖、戊○○究係以何等方式,於機械耕耘設備尚未普及,交通亦非便利之年代,往來分佈四處之土地,並於其上實行耕種,管領期間更且均達10年之久,而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就此實有諸多可疑,對照證人丁○○所為當時僅對吳永湖耕作行為有印象之證述內容,在未有任何證據足證戊○○甚或被告丙○○曾幫忙農事之情形下,吳永湖有何能力獨自負擔附表土地上之一切事務,被告丙○○所執前開辯詞未合常則已甚顯然。

(三)被告丙○○早於警詢時即表示戊○○並未在附表之23筆申請登記之土地上有耕作事實,僅偶而會前往協助吳永湖,然嗣後卻又於偵查中改稱戊○○確實有耕種附表土地,此等所言非但與前開證人丁○○之證述內容有所不符,更與被告乙○○、甲○○於調查中陳述之:戊○○因開設雜貨店,當時應該是在家中操持家務照顧子女等語兩相歧異,被告丙○○雖補稱被告乙○○、甲○○所謂之雜貨店即泉和商店,係伊而非戊○○所經營,並提出該商店原經營者黃水泉出具之證明書欲為佐證,但查,縱該紙證明書所述內容為真,亦僅得確認黃水泉曾有將泉和商店相關權利轉讓予被告丙○○之事實,然泉和商店其後實際之經營者究係何人,則未見黃水泉再為說明,自難證明被告丙○○所辯為真,再者,倘吳永湖真曾耕作於附表之各該土地之上,戊○○更常前往協助吳永湖,被告乙○○、甲○○與證人丁○○怎能全無任何印象,甚於警詢時被告丙○○亦無法明確供述此點,反須於偵查中始出現前揭翻異之舉,由是可知被告丙○○上開辯詞皆屬無憑,所稱戊○○與吳永湖共同管領附表土地之說亦無依據,被告丙○○既難肯定戊○○曾對附表土地有所耕作,更坦承申請何處土地,係依戊○○所言及自行至現場查看之結果後即予確認,縱使吳永湖真有占地耕種之情,被告丙○○與戊○○對此並未親身參與,亦無清楚認知,率然提出附表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申請,怎能不就其等究竟有無申請權利一事毫無懷疑,被告丙○○未予深究吳永湖當時之占有詳情,單憑與戊○○之商量結論,隨即於土地四鄰證明中,自行記載附表各該土地由戊○○分別占有之期間,主觀上又豈能不對此等申請事實顯為無據,相關主張純屬虛偽此等有其認知。

(四)被告丙○○雖另提出延陵衍派內洋吳氏祖譜,欲藉此支持其所持之附表土地均屬其家族祖遺財產此一主張,然仍有疑問者為,苟土地確為被告丙○○祖遺之物,依證人丁○○所述,被告丙○○另尚有6、7個兄弟,被告丙○○亦不否認此點,依繼承之原則,縱附表所示土地前均屬吳永湖所有,於吳永湖去世後,既有其他繼承人得與被告丙○○共同繼承,被告丙○○又何以未使用全體繼承人之名義提出申請,倘被告丙○○係以長子身分代表出面,或當時地政局真有設下居住於金門地區之民眾方可提出申請之限制,又怎可能在完成附表之18筆土地登記程序,先後於87至

89 年間取得土地所有權後,遲至相關土地於本案偵查中遭公訴人發函扣押,禁止為任何處分之96年9月26日為止,除將附表編號21土地所有權贈與其弟吳允南之外,即未有將其他繼承人本得繼承之部分,以移轉登記之方式完成家族土地分配之動作,可證被告丙○○並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主觀意思,其所辯係為家族而將土地先予登記之說,與其完成登記後從未合理分配土地權利予其他繼承人之消極態度間,顯存扞格之處而難憑信。遑論吳永湖以迄被告丙○○,既僅為內洋吳氏宗親繼承系譜中之一支,同宗且輩份相仿者不知凡幾,祖譜之記載既未有任何區隔,其中縱真對吳氏宗親所有土地有所描繪,該等財產當亦屬同氏宗親共有之物,此觀諸證人丁○○所言之:被告丙○○他們家的土地應該是吳氏宗親土地範圍裡的一小部分,不能說吳氏宗親的土地都是被告丙○○跟戊○○的,因為吳氏子孫有幾百人,不可能都是被告丙○○的等語即明,而證人丁○○雖同具有吳氏宗親之身分,然其早即顧慮因同宗子孫眾多,彼此土地重疊難分,故未有任何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之動作,被告丙○○竟可毫不避諱,逕謂祖譜所載土地均屬其家人所有,姑不論因時空變遷,祖譜中提及之土地地界早不復見,被告丙○○何以仍能堅持附表土地均經記載於祖譜之中實難理解一事外,縱真得藉由前述祖譜確認此點,被告丙○○有何等理由,得令其篤信附表土地並非與其他宗親共有之物,對照證人丁○○之謹慎態度,被告丙○○又將如何自圓其說。

(五)被告丙○○聲請傳喚證人丁○○,本係為證明吳永湖、戊○○曾對附表土地有所管領,惟證人丁○○除從未提及戊○○亦有耕作事實,而與被告丙○○所辯有所出入已見前述外,依其所言之:被告丙○○父親吳永湖有塊地,差不多還不到1公頃,其他的地是屬於哪裡的地,伊不清楚;那時是48年左右,吳永湖那塊土地是48年方案土地,那個時候就是政府在獎勵墾荒等語,亦可知證人丁○○記憶中,吳永湖開墾者係屬政府放墾之荒地,而就耕作土地筆數與面積部分,證人丁○○之記憶亦顯與附表之記載明顯有別。至證人丁○○雖曾以自己名義出具證明書,其中並載有「18筆土地登記後,除鵲山段482、483、491三筆,遭軍方以上有軍事設施為由提出異議,後經金門縣調解委員會調解,係48方案墾荒之土地」等字句,其似對被告丙○○與戊○○完成登記之附表土地均有印象,而願為其等就此作證,然經本院質以此情後,證人丁○○隨即明白表示:證明書的內容是伊請社區阿兵哥朋友用電腦打的,伊有講大意,至於前述地號之記載部分,則是伊聽丙○○,說鵲山那邊的土地要把它拿去,就把它拿出來等語,可知證人丁○○證明書內之上開記載,均係其依循被告丙○○所述而作成,而非憑親身之見聞而提出,準此,自難憑證人丁○○前揭證詞與證明書之內容,以為對被告丙○○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復查,證人丁○○固表示吳永湖確有承墾政府撥出荒地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此節,金門縣政府以97年6月16日府建農字第0970033498號函回覆表示,該府資料中並無證人丁○○所稱之48方案,關於吳永湖部分之申請紀錄則存於52年間,該年度第1期之墾荒名冊即可見吳永湖名列其中,足認證人丁○○所述吳永湖有向縣政府申請承作放墾土地一事屬實無誤,然依前開回函所附縣政府令內文所示,當時進行之荒地承墾政策,乃係縣政府依480公法獎勵民眾墾荒之開發土地措施,而縣政府為督促監督土地之確實利用,更規定就申請墾地後確有開發事實者,承墾人可為耕作權之辦理,未種有作物者,則自收穫驗收之日起收回土地,可見申請承墾人,所取得者僅係縣政府核撥土地之耕作權限,而非該承墾土地之所有權,據此以觀,吳永湖縱曾依480公法,得於申請土地上進行耕作,然此既係本於前述耕作權限而來,顯不符以自主意思而為占有之時效取得要件。另依證人王志忠於偵查中證稱之:(承墾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承墾證書,取得證書之後在1年內耕作,墾盡之日起才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經過10年耕作才得申請土地所有權等語,可知承墾人雖有申請登記為承墾土地所有人之機會,然仍須符合前述之實際承墾與一定年限未曾間斷之要件,且此等申請登記之權利,係基於承墾相關法令而來,更與時效取得之民法規定有間,是吳永湖縱使前已藉申請取得承墾資格,亦非表示其必將因此取得耕作土地之所有權,倘非有變更他主占有為自主占有之意思,更無可能得如被告丙○○所採方式,依時效取得之途徑取得承墾土地所有權,被告丙○○對此未有任何說明,即遽以時效取得為由提出本案之附表土地登記申請,在在與前述荒地放領原則有所違背,倘被告丙○○真係因認知吳永湖曾承墾相關土地方提出本案申請,又豈能不對吳永湖當時承墾土地坐落處究竟為何一事先予釐清,凡此既可輕易向地政局或縣政府取得相關資料,卻未見被告丙○○當時曾有任何諮詢之舉,提出之附表共計23筆土地登記申請,對照吳永湖表列於上述墾荒名冊中得耕作土地僅有3筆之數量,相距竟達數倍懸殊,如此又何能相信被告丙○○選定附表土地進行申請之時確有所據,其依據又係為何。

(七)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15之土地,係以軍事原因喪失占有為名義提出申請,表示該筆土地曾於61年5月1日遭軍方闢建為軍事陣地為戊○○得適用安輔條例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理由,惟經檢察官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函查結果,該處以96年9月27日旭進字第0960002541號函表示該筆土地並無任何軍方之列管紀錄,則被告丙○○申請登記附表編號15土地為戊○○所有,所憑該土地曾遭軍方佔用之理由究係基於其何等印象而來,即有可疑之處,蓋若附表編號15土地當初若真經軍方闢建為軍事陣地,即便距今時隔已久,應仍可發現殘存之軍事設施,以拍照方式蒐證絕非難事,被告丙○○徒以前詞置辯,卻未對此等本得輕易釐清之事項提供資料以供判斷參照,所為辯稱實難置信。更有甚者,如附表編號1、4、19土地,被告丙○○以戊○○名義提出之登記申請,因該3筆土地於被告丙○○所於土地四鄰證明中主張之占有期間,均有相關軍方佔用紀錄之故而遭駁回,倘被告丙○○申請之所有土地皆為吳永湖先前實際耕種者,戊○○更曾於其上協助農事,其後因遭軍方佔用而喪失占有,戊○○絕無不知之理,被告丙○○亦必可由吳永湖甚或戊○○處得悉此情,詎被告丙○○於申請登記之時,就附表編號1、4、19之3筆土地究因何故喪失占有一事竟仍無法清楚載明,更似對當時之占有狀態毫無所知,致其填註之占有期間早有軍方進駐佔用,參以曾協同司法警察前往附表編號19土地勘查之證人許丕業、黃中柱所述,該塊土地位於軍方靶場中央,於軍方佔用後,更無耕種可能,凡此均顯見被告丙○○對其所申請各該土地現況從未充分掌握,倘真屬有權申請之人,又豈能出現此情。

(八)再以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4、18之土地申請情形以觀,其時土地業已完成複丈作業,地政局並已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然因出具證明書者資格不符及申請資料仍有不齊,地政局乃先行發函請求補正,若真如被告丙○○所述,戊○○對附表土地均存有請求登記之權利,豈有不立刻依地政局來函指示,補陳相關資料再行爭取登記之理,倘被告呂天從有心以家族長子之身分,代其他兄弟出面以戊○○名義主張權利,又何能在受地政局所請之際,如此消極以對,致該兩筆土地之申請案最終皆遭駁回,遑論若真如被告丙○○所言,附表土地均經其與戊○○前往現場確認後始提出申請,是以均有所本,又怎能出現附表編號14之土地,於戊○○之申請案件經駁回後,竟由被告甲○○另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所有人獲准,此有該編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如戊○○方屬真正得主張權利之人,被告甲○○此舉無異屬侵權之行為,何以未見被告丙○○或戊○○採取其他救濟之道,其等不作任何爭執之態度,亦與常理上土地真正權利人遇相同情形,一般將再以司法途徑確認權利之積極作法大相逕庭。

(九)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丙○○不斷辯稱本案申請之土地先前均由吳永湖與戊○○實際占有,甚表示祖譜之上對此亦有記載,前後主張間已有歧異不說,以常理計,若被告丙○○家族早於金門縣○○鎮○○段附近存有如上多筆土地,與其比鄰之四鄰亦必甚眾,以被告丙○○提出之申請文件中所載占有起迄時日,每筆土地均達20年之占有期間以觀,吳永湖、戊○○於附表土地上既曾有如此長之耕作時間,依被告丙○○所述,當時其叔叔、堂兄亦均有前往耕作之紀錄,凡此資訊,被告丙○○既甚熟悉,相關人證之訪查探詢,如由被告丙○○進行處理亦應非屬難事,倘被告丙○○一旦提出土地確為祖遺或已由吳永湖、戊○○因占有而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抗辯,便一味要求檢察官應負擔該等抗辯並非實在之證明責任,一來檢察官對被告丙○○家族發展背景本無認識可能,欲命檢察官排除被告抗辯存在可能性,衡情實有困難,而被告丙○○既有前述積極事實之主張,竟僅提出前開祖譜即欲說服他人,卻未曾就祖譜內所提之土地界標,如今是否安在,可否明確判定附表土地均包括於祖譜所述之範圍之內,甚或如何確認祖譜記載之土地皆可歸於被告丙○○家族所有,而非吳氏宗親共有之財產,被告丙○○與戊○○既曾進行商量並前往實地確認而提出本案之土地登記申請,如有所據自應已對前述疑義有所考量,並存有足以支持其等所為決定確屬合理之特別認知,及得為證明其等主張事實應屬存在之充分證據,參照前述說明,此時應例外肯認被告丙○○就其所抗辯之土地確可由戊○○等其家族之人主張所有權之事項先負起說明義務,如得使本院就此產生合理懷疑,方須再由檢察官負擔證明該抗辯不存在之義務。然查,被告丙○○除證人丁○○外,即未聲請本院傳喚任何證人,更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憑據,而如證人丁○○所述,其與被告丙○○雖屬同宗,然所持者則為大地,而非如被告丙○○之內洋祖譜,被告丙○○如欲尋得對其與戊○○申請土地過去使用現況更為熟悉之人,自可再請託均屬內洋區域內之同宗宗親出面作證,又豈有可能迄至審理終結之前無法尋得任何一人並聲請本院調查。經本院質以被告是否可提出得證明土地屬其祖先所有之證據,被告丙○○雖表示附表編號19土地上仍留有祖墳,然卻又表示祖墳已因闢建為軍事靶場而再難尋得,倘係如此,被告丙○○又係以何法確認出該筆土地為其家族所有,聲請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又能查得有利之何等證據,辯護人聲請本院前往附表土地勘驗,既僅為尋得留存祖墳,然被告丙○○亦自承於今已不復見祖墳蹤跡,本院認自無再往現場勘驗必要。辯護人另聲請傳喚陳恩賜、黃得峙、陳世加、翁克文、王媽掌、王火藩等人,欲請其等證明戊○○申請均有理由,經查,該6人僅為附表編號20、2

1 、22土地申請登記程序中,因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依法組成之金門縣政府異議處理小組之出席調處委員,其時該6人僅於形式上判斷異議是否成立,並未作成實體權利存否之判斷,如有爭執,尚待司法機關再為處理,準此,陳恩賜等人並無證明辯護人主張事項實際上存在與否之能力,此等聲請與待證事實之釐清並無關連,本院認自亦無傳喚必要。綜上,本院自難對被告丙○○被訴犯行是否存在一事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

(十)戊○○並無理由相信附表土地為其家族所有如同前述,竟與被告丙○○兩人前往確認欲申請登記之土地標的後,由被告丙○○替其出面籌措所需文件,戊○○再以己身名義提出申請,戊○○主觀上與被告丙○○間對前開行為自有聯繫,行為上彼此又各有分擔等情已無可議。被告乙○○、甲○○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於警詢時,早即自承當時係將自己之私章交給被告丙○○處理,至於被告丙○○究竟申請幾筆土地、面積多大其等均不知情,則其等全未確認被告丙○○將以交付私章為如何之使用,雖稱因吳永湖曾在土地上耕作過方交付印章,然吳永湖在何處土地耕作,竟全未過問,況據被告丙○○警詢與偵查中所述,其與戊○○均曾告知被告乙○○、甲○○提供印章之理由,及計畫中欲登記之土地筆數,被告乙○○、甲○○聽聞此點,又豈有不生懷疑,預見被告丙○○、戊○○將要申請之土地筆數與常情已有不符,吳永湖、戊○○亦無能力全予耕作之理,其等基於如此認知,猶仍交付印章供被告丙○○予以使用,對可能因之將使附表土地,登記於非屬所有人之戊○○或被告丙○○家人名下之結果發生,明顯與其等本意並無違背,被告乙○○、甲○○之幫助犯意,於本案已屬甚明。

(十一)綜上各節,被告丙○○既無任何理由得為提出附表土地之所有人登記申請,其與戊○○準備相關資料,並由戊○○,或其代為提出申請,所持曾於附表所示土地上均有長達20年以上之占有耕作狀態陳述部分,核均屬虛偽無疑,縱被告丙○○另改稱所有土地均屬祖遺財產,然即便單純對如土地由來,是否均為祖譜所載,究竟被告丙○○之家族可否對祖譜所述土地全予主張所有權利等事項其亦無法清楚陳明,待被告丙○○完成土地登記後,多年來更未察覺其存有分配土地權利之計畫,凡此皆未見被告丙○○提出合理解釋,參以申請之提出本身,無論就土地之選定,其時喪失占有原因之說明,如前所述,所為均與常理有相違。準此,被告丙○○、戊○○所為相關主張既與事實明顯不符,要無適用安輔條例申請歸還或取得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理,再者,被告丙○○、戊○○所請既全無事實上之根據,除可認其等所施申請方式確屬與事實有間之詐術無疑外,其依此虛構理由,雖無任何得為依循之法律地位或權利基礎,仍趁安輔條例之施行期間連續對附表土地提出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藉此排除真正權利人主張權利,或將之登記為國有之可能性,而欲建立歸己所有之狀態,被告丙○○、戊○○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此點,及如前述被告乙○○、甲○○所存有之幫助詐欺犯意均甚顯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

1、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等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情況,或程序事項等規定(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外,其它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之最高刑期限制等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另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仍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再者,比較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 4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選科之罰金為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

3、經查,本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28條正犯之規定,雖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揆諸修正理由已說明僅有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適用之法律變更,共謀或行為共同正犯仍合乎該條規定之正犯而無不同,則本案被告丙○○與戊○○所成立之共同正犯態樣,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皆無不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為修正後之新法刪除,則被告丙○○之犯行,因上開刪除而無法以連續犯論以一罪,應一罪一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至對被告乙○○、甲○○而言,無論適用新舊法均無有利、不利之區別。

5、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列但書,惟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6、修正後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雖於文字上有所修正,其處罰效果則無不同。

7、經整體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

8、又上述所謂一體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較諸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詐術不以直接向被害人施之為限,即欺騙公署或機關,介入公權力,以藉使被害人間接交付財物者,亦不失為詐欺,訴訟詐欺即為適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地政局相關人員受理戊○○、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23之土地所提出之申請,先委由青聯、尚揚等公司進行實地測量並完成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交付後,再由被告丙○○準備相關文件,交付戊○○自行,或由被告丙○○代理提出土地登記申請,待地政局承辦者依據規定審查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並予公告確認有無他人異議,如有,是否仍准所請等程序後,確認可否由戊○○取得土地所有權,凡此之登記結果固曾經地政局人員實質審查而來,惟地政局人員所憑以實質審查者,係戊○○及被告丙○○所提出之不實申請,因之受欺罔致為錯誤之決定。是以戊○○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係因其與被告丙○○對地政局人員施用詐術之結果,採取者確屬詐欺行為,其間由被告乙○○、丙○○提供印章,供被告丙○○得完成土地四鄰證明文書,既非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借用印章以助戊○○及被告丙○○詐欺犯行之實施,均為幫助犯。核被告丙○○所為,就其順利使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申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就附表編號1、4、14、18、19土地,所提申請遭駁回之部分,被告丙○○所犯則均係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與戊○○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至青聯、尚揚公司既係受地政局所託,所行使者係本應由行政機關執行之土地測量、複丈、分割等公權力行為,且此復係應被告請求,依法所應進行之正常程序,是前述公司承辦人員之所為,應無評價為詐術行為本身之可能,戊○○雖對該等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現場曾有相關指界指示,承前所述,仍無由成立間接正犯,附此說明。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罪(未遂部分),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被告丙○○、戊○○為遂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目的,趕於安輔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前提出申請,並先行由地政局為土地複丈之收件與測量之安排,待複丈成果圖作成後再接續持之為土地登記請求,其等就土地之前後複丈及土地登記申請,就各別土地之侵害目的而言其犯意既難區別,時空可稱緊密,所欲獲得之利益又為土地之所有權,以接續犯各自論作單純一罪應為已足。又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各該土地申請提出之時日,觀諸附表整理即可知甚為緊接,是戊○○與被告丙○○就附表所示之23筆土地先後所提複丈申請,確均係於緊接時空內所完成者此點應無疑義,且其所侵害者既為本應歸由真正權利人或國家之土地所有權,各筆土地所有權間復彼此獨立,被告所侵害者自屬不同之法益,當應各自成罪,無論既遂或未遂,被告丙○○多次申請行為所犯者均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核屬連續犯,依法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予加重其刑。又戊○○及被告丙○○雖應就不同地號土地提出所需之必要文件分別加以申請,然依附表所載之複丈申請日亦可知,於86年4月3日,其等提出附表編號2、3、5至14、16、17、23土地之申請,於同年5月10日,提出附表編號20至22土地之申請,於同月11日,提出附表編號1、4、15、19土地之申請,於月12日,提出附表編號18土地之申請,本案戊○○與被告丙○○所提全部土地申請分佈於不同之4日內已見上述,縱地政局於收件時間之記載上有前後之別,然既無其他佐證足認該等申請確係分別提出,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自僅得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效果,認此均係出於各自之單一行為,並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乙○○、甲○○部分,其等均係以一提供印章行為,幫助被告丙○○得為前述連續犯行,既為幫助犯,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乃係於安輔條例施行之期間,地政機關無從為嚴格審查加以控管,且因申請者眾,真正權利人未獲通知常難出面以為權利主張之機會,認有機可趁,基於一己貪念所為,手段雖非暴力,然竟先後提出共計如附表所示之23筆土地之登記申請,除去未遂部分外,單就其取得所有權部分以觀,土地面積亦達2公頃有餘,不法意圖與對真正權利人所生之損害非輕,罔顧政府還地於民德政之美意,犯罪後仍舊矯詞卸責,至本院審理終結止,仍無歸還所得土地權利之意,然亦念及取得土地後,尚無出租甚或轉賣以圖其他不法利益之行為,足證被告丙○○惡性非屬重大,及被告乙○○、甲○○聽從被告丙○○所請,以為幫助犯行,及因之使戊○○藉由被告乙○○之幫助行為,取得除遭駁回外之共計18筆土地所有權,藉被告甲○○幫助行為,取得5筆土地(附表編號15、20至23土地)所有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被告乙○○、甲○○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等於本案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皆應予減刑,並就被告乙○○、甲○○減得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盧軍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