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6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丁○○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4月20日上午在金門縣○○鎮○○○村○○○○道路旁(下稱現場),發現戊○○所有之水泥攪拌機一台(含底座四輪胎及發電機一台),欲竊取後變賣於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隨前往金門縣○○鄉○○路○段224之1號甲○○經營之全盛維修廠,在該維修廠內,與甲○○及甲○○僱用於維修廠員工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商定後由丙○○駕駛其家人所有之WY5368號自用小貨車,導往丁○○駕駛全盛維修廠使用之RK547號拖板車附載怪手一台,共同前往現場。丁○○在現場利用怪手將該水泥攪拌機吊起放置於前開拖板車上,先返回全盛維修廠搭載甲○○,再轉往與甲○○因平日業務往來而相識之不知情黃任伯所經營之位於金門縣金湖鎮任伯資源回收場。丙○○另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與甲○○、丁○○在任伯資源回收場會合,由甲○○出面將該水泥攪拌機出售於該資源回收業者,並得款新臺幣(下同)16,284元。警方據報前往該資源回收場,扣得水泥攪拌機一台(下稱扣押物品)。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論斷:
(一)、被告三人對於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包括:被害人戊
○○97年4月22日警詢陳述(警卷第15至16頁)及同年7月31日偵訊結證(調偵卷第11至12頁);黃任伯97年4月23日對於被告丙○○之指認(警卷第32頁);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警卷第33至36頁);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及廢棄物登記表1張(警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38頁);現場照片15張(警卷第21至28頁),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認為前開證據作成時情況適當且無不可信情狀,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三人對於黃任伯97年4月23日警詢陳述(警卷第18
至20頁)不同意作為證據,則此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又對於黃任伯97年7月31日偵訊證言(調偵卷第9至10頁),被告丙○○同意使用,被告丁○○、甲○○不同意使用,查黃任伯前開在檢察官前之陳述既經具結以為可信性之擔保,有證人結文1件在卷(同卷第14頁),並無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可作為證據使用,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丁○○、甲○○對於卷內自己各自在警詢及偵訊之
供述,任意性並不爭執且同意對自己作為證據使用,此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但對於被告丙○○對於共同被告在甲○○97年5月6日警詢(警卷第10至14頁)及同年6月9日偵訊之供述(偵卷第11至12頁),表示不同意對自己作為證據使用。經查:甲○○97年5月6日警詢筆錄為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丙○○而言,自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至於甲○○97年69日偵訊時於檢察官前之陳述,未經具結,共同被告丙○○既不同意使用,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三人均否認犯罪,辯解如下:
(一)、被告丙○○:本件扣押物品其實是戊○○和我叔叔乙○
○合夥的,是我叔叔叫我載走的,可是戊○○誤會遭竊,才報警處理,請求傳喚乙○○(本院卷第33頁)。又稱:我帶丁○○到現場看的不是扣押物品,是另一個埋在土裡的機械,時間好像是97年4月19日,而且我也沒拿到錢(本院卷第62頁)。
(二)、被告丁○○:是丙○○和我老闆甲○○在全盛維修廠內談論說,丙○○親戚的東西要載去賣,我只在旁邊聽。
會載往任伯資源回收場,是我自己決定的,因為全盛維修廠的資源回收物,都是載到任伯資源回收場去賣。載去資源回收場前,我有開到全盛維修廠,我老闆甲○○有看到我載回來的物品,就是本件扣押物品。我只有跟丙○○去看現場1次,當天載運賣掉,賣的錢不是我和回收場老闆算的,我載了東西到回收場後就離開,賣的物品就是本件扣押物品,我不知道為什麼丙○○跟我說的不一樣(本院卷第63至65頁)。
(三)、被告甲○○:我雖然有去任伯資源回收場,可是我賣的
是我自己全盛維修廠的物品。本件扣押物品,雖然是丁○○駕駛全盛維修廠拖板車去黃任伯經營之任伯資源回收場去賣,可是我只賺運費而已。黃任伯給我錢後,我在路上遇到丙○○,我只拿3,500元運費,其餘9千多元交給丙○○(本院卷第65頁)。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至現場為竊盜行為者,為被告丙○○及丁○○:
1、查被告丙○○固否認竊取扣押物品,辯稱其看的物品,是另外埋在土裡的物品,不是本件扣押物品,而且時間是在本案前數日。然此與被告丁○○陳述不同,丁○○在警詢時稱:我老闆甲○○交代我陪同丙○○前往金城新村後面的一條土路,看到一台水泥預拌器,說要載到資源回收場變賣(警卷第7頁);偵訊時稱:當天早上我和老闆甲○○在工廠內工作,丙○○問我有沒有空,可否幫他載東西。我老闆甲○○要他等一會,並要我去現場看載不載的動。於是丙○○和我到我們工廠旁邊從小路進去的樹林,我看到一台廢棄半埋在土裡的水泥預拌機,丙○○說是他的。我回來跟老闆說可以載的動,於是我開著板車載著怪手,丙○○開著小發財車,一起去放置預拌機的現場,當時我老闆留在工廠內沒有去。
我載了水泥預拌機回到工廠。然後去任伯回收場,在回收場的門口遇到丙○○(偵卷第9頁);在本院審理時稱:是丙○○帶我看扣押物品,是當天賣掉(本院卷第62頁)等語在卷。
2、佐以卷內照片,被告丁○○指認之現場,確實為一條小路(僅得供一台車輛通行之寬度,見警卷第26頁下方照片,被告丁○○所在後方之其他車輛)、丁○○手指處為路旁一處經過整理,沒有樹木、雜草、旁邊有堆積的木材的空地,除了該處,其餘道路兩旁均為樹林(警卷第26頁上、下方)。可證丁○○上開所言,經丙○○指引前往現場,土路進去樹林,有半埋的水泥預拌機等語,其中提及現場情景,與現場照片所示相符,又本件僅扣得水泥預拌機一台,別無他物。從而,丁○○稱第1趟其經丙○○指引到達現場,第2趟其駕駛板車,丙○○駕駛小發財車,共同到現場並由其將扣押物品載回甲○○經營之工廠(全盛維修廠)等語,應屬真實可採。
至於被告丙○○辯稱其與扣押物品無關,其於本案前數日,與丁○○所見為另件物品(非扣押物品),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本件至現場為竊盜行為者,係被告丙○○及丁○○。丙○○辯稱其無竊取本件扣押物品,不足為採。至於被告甲○○,依丁○○前開所述,不能認定甲○○曾前往現場,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形成甲○○曾在現場之心證,自不得臆測甲○○曾在現場實行竊盜行為。
(二)、前開被告丙○○及丁○○至現場為竊盜行為,係出於事
前丙○○、丁○○、甲○○之犯意聯絡,並由甲○○提供機具(怪手、板車)而得逞:
1、本件扣押物品並非丙○○所有或丙○○有處分權之物品:
(1)、被告丙○○辯稱其與扣押物品無關,其於本案前數
日,與丁○○所見係另件物品(非扣押物品),已不為本院所採,如前認定。而丁○○、甲○○及丙○○在本院所辯,本件起因於扣押物品為丙○○親戚乙○○與被害人戊○○合夥共有,乙○○請丙○○處理,甲○○為全盛維修廠之經營者,丁○○為甲○○僱請的工人,全盛維修廠受丙○○請求託運扣押物品而賺取運費(本院卷第33頁)。
(2)、據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4月22日從現
場即警卷第26頁照片所示之地點經過,發現扣押物品不見了,我怕被偷到資源回收場變賣,就騎機車到回收場去找找看。途中遇到乙○○,乙○○叫我報警,本件是乙○○幫我打電話報警的。我到了任伯資源回收場,回收場老闆讓我進去看,說是如回收場登記簿所載的人拿來賣的。不久警察就來了。丁○○(證人手指在庭被告)比較負責任,當天有去回收場,跟我說是洪先生叫他去吊的(本院卷第55頁)、我有在回收場內指認扣押物品就我不見的東西,扣押物品還可以用,是84年左右買的,原價連同一起購入的升降機,有30幾萬元,水泥預拌機本身就有20萬元左右,現在雖然舊了,可是還有價值。我將扣押物品放在現場時,還有在前面用模板檔在水泥預拌機輪子外面,用意是如果有人要偷,就要比較費工,可以拖延作案時間,防止被偷走(本院卷第53至55頁)。被告丁○○、甲○○對於證人前開證述內容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丙○○對於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則稱:乙○○確實有打電話來我家,問是不是我偷的,我認為我沒有偷,所以我表示,要報警就去報警(本院卷第55頁)。證人戊○○前開證述,被告三人不但沒有意見,甚至其中所證本件係乙○○報警,被告丙○○亦稱其確實曾說過乙○○要報警就去報警。則證人戊○○前開證述,關於扣押物品之狀態、失竊前擺置情形、失竊後找尋及報案經過、於回收場內與被告交談之內容,均應可信。本件扣押物品失竊後,報警的人正是乙○○,而失主戊○○期期於找尋失物,害怕警方找到前,價值20萬元之扣押物品已遭變賣,心切之情溢於言表,從而,本件並無被告等辯稱丙○○基於其叔叔乙○○之授意而有處分權的情形,且扣押物品也無使人誤認係廢棄物品之可能,此事實甚為明顯。
2、被告三人朋分扣押物品變賣之贓款,丁○○、甲○○所辯單純賺取運費,並非實在:
(1)、本件被告丁○○、丙○○前往現場搬運扣押物品前
,被告三人曾在甲○○經營之全盛維修廠內討論此事,並由甲○○提供怪手、板車(車號00000號)供作將扣押物品吊離現場工具之事實,並無疑問,並有被告丁○○、甲○○在本院陳述(本院卷第67頁)及板車(車號00000)照片在卷(警卷第25頁)可佐。
(2)、就扣押物品變賣得款,有證人即任伯資源回收場經
營者黃任伯在97年7月31日偵訊時結證稱:扣押物品是丁○○駕駛板車附載甲○○前來我經營的回收場,因為我與甲○○認識,之前甲○○常拿東西來我這邊賣,所以我主觀上認為扣押物品是甲○○的。我當場將1萬6千多元拿給甲○○。當時除了丁○○駕駛藍色板車前來,還有一輛白色小貨車,如警卷第28頁白色小貨車(車號000000號)上是我不認識的人,我可以指認該人就是警卷第32頁編號3照片的人(即丙○○)、如警卷第25頁藍色板車(車號00000號)就是我說的丁○○附載甲○○前來變賣本件扣押物品時所開的板車。這兩台車是0起離開任伯資源回收場的。兩台車離開前,車上的人都有下車,但是只有丁○○和甲○○進入我的辦公室收錢,其他人則是在地磅旁等語(調偵卷第9至10頁)。查證人黃任伯前開所證,距離其收受本件扣押物品之日(97年4月20日)僅3個多月,更況其收受本件扣押物品才兩天,在97年4月22日即因被害人戊○○委託乙○○報警查贓,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警卷第33至35頁)可證,又證人收受物品時,依其業務通常過程,即當場登記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及廢棄物登記表」,證人並於警方前開查贓翌日(23日)即向警方提出該登記表1件在卷,並指出其上與本件扣押物品有關之登記內容並按捺指印及簽名(警卷第37頁)。自以上證人黃任伯收受扣押物品、兩天後遭查贓、查贓翌日出示與本件扣押物品有關登記之業務文書,3個多月後復在檢察官前具結,清楚證述其見聞經過,並能就證述提及之車輛、人員,具體在於警卷所附之車輛或人員照片加以指證,並無記憶錯誤或隨時間經過產生模糊的情況發生。從而,證人黃任伯於偵訊所證,本件扣押物品是被告丁○○、甲○○駕駛拖板車載運前來變賣、賣得款項1萬6千多元當場交付與甲○○,丙○○當時另外駕駛自小貨車前來,雖然未與丁○○、甲○○一起進入回收場的辦公室,三人卻是一起離開回收場等語,堪信為真。
(3)、既然如此,倘若甲○○、丁○○只是為取得全盛維
修廠因拖吊扣押物品之運費,則該運費當自變賣款項中扣除。然變賣款項為何?又應扣運費為何?苟若被告甲○○、丁○○所辯屬實,就變賣款項,既然賣主或賣主委託之人即丙○○也在回收場地磅旁,為何丙○○不進入該回收場辦公室,也未向回收場老闆詢問扣押物品秤重後之重量及依重量可賣得之價錢,卻任由甲○○領取款項,自己反而不聞不問,處在辦公室外的地磅,等候甲○○、丁○○走出資源回收場的辦公室後,再一同離去,悖於常情至極;更況,所謂「運費」,被告丙○○始終否認其餘被告曾交付其變賣扣押物品所得款項,更遑論其曾給付全盛維修廠經營者甲○○或員工丁○○本件之「運費」(本院卷第64頁筆錄,被告丙○○陳述);被告甲○○稱:不記得總共向回收場拿了多少錢,可是有拿9千多元給丙○○,丙○○有付本件運費3,500元給我(本院卷第65頁,被告甲○○陳述);被告丁○○則稱:我當天沒有向資源回收場老闆算本件扣押物品賣得多少錢,我載運扣押物品到任伯資源回收場後,回收場記載重量,我就走了。因為我老闆叫我把板車開回去,說是還要載東西過去(本院卷第64、65頁,被告丁○○陳述)。倘若有所謂全盛維修廠經營者甲○○提供拖板車、員工丁○○受雇主指示至現場吊取扣押物品後載往資源回收場,以賺取運費乙事為實在,為何扣押物品賣得多少錢,未見被告丙○○即所謂「託運人」之關切?甚至,以丙○○前開陳述,其連本件扣押物品重量多少、依重量可賣得之價錢多少,及至本院審理終結止,均一無所知;而丁○○將扣押物品交本件資源回收業者收受後,也未向其老闆甲○○回報賣得價格多少,使甲○○得以據此與所謂「託運人」丙○○結算費用;至於甲○○在97年5月6日第1次警詢即稱本件扣押物品賣得9千元,我把錢拿回來後,交給「洪的」(指丙○○),「洪的」再給我車資3,500元(警卷第12頁)。查被告甲○○該次警詢日期距離本件變賣扣押物品之日期(97年4月20日)不過短短16天,而警卷內本件資源回收場業者黃任伯於97年4月23日即提出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及廢棄物登記表」1張在卷(警卷第37頁),其中該回收場自97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清楚紀錄被告甲○○出賣物品日期分別為:97年4月19、20、21及22日各1次,每次數量依序為1,757、1,357、573及1,378公斤,其中97年4月20日該次販賣者所得價格為16,284元。查該登記表屬於任伯資源回收場業務通常紀錄文書,前開記載內容為被告三人所不爭(本院卷第56頁筆錄),則其記載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然而甲○○自警詢起及至本院審理終結止,均稱本次得款為9千多元,竟與前開任伯資源回收場業務通常紀錄文書記載為16,284元,相差1點8倍,被告甲○○連本件扣押物品向資源回收場真正賣得的價錢都講錯了,其又要如何從中扣除「運費」,以對所謂「託運人」丙○○有所交代?明明本件賣得16,284元,甲○○卻始終表示曾向丙○○稱賣得9千多元,並扣除所謂3,500元運費。如此,丙○○只拿到約5、6千元,此情形下,甲○○難道不怕被丙○○指摘以多報少,有業務侵占犯行?足見本件被告三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之所以對於賣得價款毫不關心,無非在於本件實乃無本生意,也就是扣押物品是竊盜所得之贓物,而向資源回收場以低於原價之價格出售,得款朋分,於是也就不在意各人究竟分得多少,此故被告三人才會到了本院審理終結止,對於賣得多少錢,及有無給付所謂「運費」等關於本案答辯上重要之事項,各自編飾呈現出歧異之陳述。
(4)、承上,本件被告三人確實係朋分扣押物品變賣之贓
款,丁○○、甲○○所辯單純賺取運費,並非實在。甚至,從證人黃任伯前開證述:當天僅丁○○、甲○○進入回收場之辦公室,及指認丙○○當時在辦公室外面的地磅,之後三人是乘兩台車,一起離開等語,亦可知被告三人在前往任伯資源回收場前,即已推由與黃任伯相識的甲○○出面來向黃任伯變賣本件屬於贓物的扣押物品,反而是最先發現本件現場有扣押物品的丙○○,在回收場辦公室外的地磅旁等候甲○○、丁○○,任由其等與資源回收業者接洽扣押物品變賣事宜。由此更可直言,本件被告三人係共同起意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後推由與資源回收業者平日有正常往來之甲○○出面變賣得款,資源回收業者基於對甲○○之信賴,在不知情下收受贓物而交付價款於前來變賣的甲○○,再由甲○○與丁○○、丙○○朋分贓款。
(三)、從而,本件被告丙○○及丁○○有至現場為竊盜行為,
且係出於事前被告三人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甲○○提供機具(怪手、板車)而得逞之事實,甚為明顯。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竊盜,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三人為前開犯行,彼此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城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96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參,被告丙○○、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維持生計,竟因貪圖蠅利,而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後矯詞卸責,惟在公訴人提起公訴前,被告三人即與被害人在97年7月15日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庭97年度核字第31號准予核定之金門縣金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正本1件在卷(本院卷第70頁),且被害人在本院到庭稱:我有原諒三位被告的意思(本院卷第54頁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院已認定本件在現場實行竊盜行為者為被告丙○○與丁○○二人,則本件自無從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被告三人罪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陳鴻璋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