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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8年1月13日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當庭以言詞追加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並認為與原起訴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然查,上開事實既已載明於起訴書內,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僅屬論罪法條漏引,公訴人所為追加起訴,應屬補充起訴書漏引之法條,並追加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證人丁○○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以及金門縣警察局97年12月29日函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該職務報告書係證人基於縣警局刑警隊隊長之身分,紀錄案發當日負責接待及安撫被告之經過,金門縣警察局公函則係函覆本院詢問木門損壞及修復情形等情況,本院審核其作成之過程,認為適宜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略以:戊○○為金門縣議會議長,於97年7月8日,因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員警赴百花樓KTV酒店臨檢事件,撥打電話給金寧警察所所長曾有慶,要求曾有慶前來該酒店,曾有慶原已答應前往,嗣又以公務在身請人轉達不克前往之意,戊○○知悉曾有慶不願到場後,即撥打電話欲聯絡金門縣警察局局長乙○○,惟時值深夜,林局長業已就寢,並已關閉手機,戊○○因無法即時連絡上林局長,遂與同時在該酒店之林長樹、石永城、徐國征、陳志明等4人 (前述4人均已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赴金門縣○○鎮○○路○○號之金門縣警察局,進入警察局後先在刑警隊會客室表明欲找局長,刑警隊隊員遂通知隊長丁○○趕回警局協助處理,丁○○到達後,戊○○適打電話通知丙○○到警局,稍後丙○○即趕到現場,戊○○向丁○○稱:金寧警察所所長曾有慶應允到百花樓酒店竟爽約,我打電話給局長,電話又不通,要勤指中心請局長回報亦未果,令其不悅等語,丁○○遂竭力勸解,惟戊○○卻一再聲稱:局長找我我都在,我要找局長就避不見面等語,隨即因在縣警局刑警隊會客室等不到林局長出面,即向丙○○等5人稱:走,我們去找局長等語,旋即率眾走樓梯上2樓,丁○○怕出事遂緊跟在旁,一再勸解,惟戊○○不為所動,到2樓後先看見副局長甲○○之辦公室有微弱燈光,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趨前拍門大叫起床數聲,致甲○○睡夢中驚醒,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公署並妨害他人行使睡眠之權利;嗣戊○○又率眾直驅局長辦公室,並在未經許可下,擅自帶隊闖入局長辦公室,先以腳猛力踹開局長辦公室與寢室間之木門,致該木門底部因而破損,並大喊起床,亦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公署、妨害他人行使睡眠之權利,其後林局長經刑警隊隊長丁○○以警用電話喚醒並告知議長來訪,始起床著裝走出房間,戊○○乃向其發牢騷稱:「你找我我像7-11店全天候服務,我找你就避不見面」等語後倖倖然離去。因認被告涉犯侮辱公署、妨害人行使權利以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需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無可置疑之程度,或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致無從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而判決無罪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更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就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具有蒐集、提出證據,以說服法官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事實審法院就卷存證據為調查外,負有另行蒐集證據之義務。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倘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91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於97年7月8日前往金門縣警察局拍副局長甲○○寢室及局長乙○○辦公室與寢室之間隔門,叫稱起床,惟否認有踹門之行為,叫人起床之行為亦不構成強制罪或侮辱公署罪。被告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

(一)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須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則須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直接傷害人身自由為必要,若其行為未限制人身自由,即不具備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叫乙○○、甲○○起床,應不構成侮辱公務員及強制罪,且被告並未踹門。

(二)依警察勤務條例第3條規定: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普及轄區,並以行政警察為中心,其他各種警察配合之。同法第15條第1項另規定:(警察)每日勤務時間為24小時,其起迄時間自0時起,至24時止。乙○○、甲○○身為警察本即有24小時服勤之義務,且被告為金門縣議會議長,兼為乙○○、甲○○之監督長官,因金寧警察所所長未依約前來碰面,被告乃逐級向金門縣警察局局長乙○○詢問,亦屬權責上正當之行為,且被告係因撥勤務中心電話要求乙○○回電均聯絡不上,乃逕於晚間11時39分許,至金門縣警察局要求會面。在刑警隊等待時,又以內線撥叫,仍無回應,約莫30分鐘許,嗣上樓叫局長、副局長起床,並詢問怎麼回事,在此情況下,局長、副局長起床處理,本屬其份內之事務,即不構成強令使行無義務之事,且拍門喊叫起床,亦與強暴脅迫有間,即不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被告並無踹門之行為,且係拍乙○○會客室與辦公室間間隔門,檢察官認係辦公室與寢室之間隔門,亦屬違誤等語。

六、經查:

(一)睡眠是讓人經過一天的活動之後,身體有充分休息的機會,得以消除疲勞,紓解緊張、不安的情緒,恢復精神與體力,有益身心的健康,亦儲備了第二天活動的能量。人的一生中有三分之一的時間必須花在睡眠上,所以睡眠狀態與生理、心理、以及情緒的健康均有重大的關係。睡眠是生命中不可或缺的基本要件,就像空氣、食物、和水一樣是維持人類健康的基礎,當睡眠受到干擾時,個體的功能將無法有效地運作;當我們睡眠良好時,可以警覺地保持甦醒,並且好整以暇地面對嶄新的一天。是以,凡人均應擁有一個舒適、安穩,不受人干擾、中斷睡覺的權利。

(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他人使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即需施用暴力而強使他人就無義務之事為一定之行使或對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加以妨害,本質上仍係侵害他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惟查:

1.被告於案發當時,固有拍打甲○○寢室之木門,嗣甲○○亦有甦醒;然甲○○於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問:那天晚上睡覺的時候是否聽到被告謝議長喊起床?)聽是有聽到,有叫起床,但是不是很確定,第二次比較確定,應該是直接敲我房間的門,但是我不確定是誰,但是我確定是敲我的門,第一次是敲我旁邊房間的門」、「 (辯護人問:敲門幾次?)就這二次,都是敲兩三下叫起床的樣子」、「 (辯護人問:聲音大不大?)普通的聲音」;證人丁○○亦證稱:「…,走到副局長的辦公室的時候,可能看到副局長辦公室有燈,所以就拍打辦公室的門,要叫他起床,議長拍完之後,就馬上離開…」等語,由此可知當時被告拍打甲○○寢室門的力道不大,以致於甲○○並未聽到第一次拍門及叫喊的聲音。則被告單純拍門顯未使用暴力,是以甲○○縱使因第2次拍門醒來而中斷其睡眠,仍未充足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2.被告雖否認有踹乙○○局長寢室與辦公室間隔之門,然依證人石永城於97年8月13日偵訊筆錄中所供述:「我跟徐國征坐在會客室的時候,戊○○有走出去,他走出去後我有聽到敲門的聲音,但是我不知道是誰在敲門的」;證人丙○○於同日偵訊筆錄中亦供稱:「 (問:戊○○有踢局長的門?)我沒有看到他踢,我只有聽到戊○○叫乙○○起床,我的印象中我是坐在會客室」、「 (問:你說你沒有看到,有沒有聽到踢門的聲音?)有聽到」、「 (問:後來你們先闖進局長的會可室?)是。我們都坐在會客室,只有戊○○進去」。可見案發當時僅戊○○一人曾進入乙○○局長辦公室內,隨即聽到叩門聲,則該行為應是被告所為無疑。又被告雖辯稱未踹乙○○辦公室與寢室隔間木門,且依卷附乙○○辦公室木門照片,其損壞之部位是腳踢不到的位置,其損壞係被後面之門栓擠壓造成云云。然查被告當時倘若只是拍門,即便有門栓存在,厚達數公分之木門,當不致如卷附照片所示於其門後之底部龜裂數公分,且依其破損的情形及部位觀之,倘若係以腳力踹,則損壞之部位理應該在較高處,損壞情形亦當不止如前述之輕微龜裂,參以前述損壞程度及其裂隙起至底部之情形,約與一般用腳尖踢門所能造成之情形相當,應認該扇木門受損係遭被告以腳尖踢擊使然,是以,被告所為逾此程度之辯解,即無可採。又依上述照片所示,被告以腳尖踢乙○○局長辦公室外門 (非寢室隔間門,亦未用力踹擊),顯未直接針對乙○○人身為之,且其踢門之時,乙○○局長既在寢室內睡覺,乙○○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伊確實沒有聽到聲音,由此可見,乙○○之睡眠中斷並非因被告踢門造成,準此無論被告踢門是否已至暴裂程度,乙○○行使睡眠之權利均未因此受影響,即不具備刑法第304條所定妨害行使權利之結果。

(三)又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需行為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輕蔑之言語、舉動等方法使公務機關難堪,以減損公署之威嚴,始足當之。然查,被告拍踢木門喊叫起床之地點為金門縣警察局局長辦公室及副局長辦公室,並非一般人得以隨意進入之地方,此觀被告初入縣警察局時,亦係在一樓刑警隊會客室等待即明,故被告在二樓局長及副局長辦公室外之作為,即不可能為不特定人見聞,當非「公然」。再者,被告拍踢木門、喊叫起床之目的僅在於喚醒熟睡中的局長及副局長,藉以表達其對金寧警察所所長曾有慶爽約之不滿,並非以此羞辱金門縣警察局,徵諸乙○○證稱其起床接見後,被告向其表達避不見面之不悅情緒後即行離去,亦可明瞭。是以,被告單純拍打縣警局辦公室與寢室隔間木門,應未達侮辱之程度,即難認係侮辱公署。

(四)公訴人就被告以腳踢擊林文山局長辦公室木門所補列之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所謂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品,使此等行為客體之外形為之改變,並喪失其效用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參照),而依卷附木門照片 (警卷第31頁)觀之,僅其門板底部有一線裂隙,其整體仍在,參照金門縣警察局97年12月29日金警刑字第0970019711號函覆稱:因損壞部分輕微,修復後即可使用,並無收取材料費用及工資等語,可見被告腳踢之行為,尚未使該門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38條規定之損壞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戊○○以強暴方式妨害甲○○、乙○○行使睡眠之權利,並以此方式侮辱公署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醉嫌,因被告之行為對甲○○所為尚未達刑法上之強暴程度,乙○○甦醒則非因被告踢門造成,在一般人不能上達之警局2樓辦公室、寢室外拍門、叫喊起床,亦非公然之侮辱,且所造成其中一扇木門後之裂隙尚未達喪失效用之毀損程度,核均與刑法第304條、第138條及第140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復無其他證據,足供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永溪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9-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