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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 大陸地區人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所為97年度城簡第43號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境,竟意欲至臺灣地區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29日20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不知名岸際出發,以駕駛塑膠艇方式向金門方向前進而未經許可入境,並於同日23時許在金門縣烈嶼鄉某處岸際上岸,甲○隨請經過該處之洪一峰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後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一峰所述情節相符,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查扣之塑膠艇1部及現場照片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後主動承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將其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三、被告雖希望將其嚮往自由之訴求轉向有關機關處理,本院乃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查,該會以97年6月25日陸法字第0970009947號函明確回覆表示:對於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尋求政治庇護,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8項規定,不適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9條有關基於政治考量專案許可長期居留之規定。準此,本案自無從依循被告主張以為安排之法律依據。按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規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揭櫫甚明,基於今日兩岸分治之現實考量,為規範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模式,確立正常且無危害國家安全之溝通管道,建立適當之入出境管制措施,立法機關藉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國家安全法等法律之訂立以達前揭目的,大陸地區人民欲前來臺灣或金門等現由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地區,如未於憲法所示準則下以法律給予一定程度之限制,勢將有害臺灣地區之安全與民眾福祉,從而規定大陸地區人士如欲入境臺灣地區,應向主管機關先行報請許可,自不存違反憲法之疑義,併予敘明。

四、被告雖另以其符合自首要件主張應予減刑,經查,被告確曾親向遇見之洪一峰請求幫忙報警,經洪一峰報案後,員警方查知前情,有證人洪一峰所為證詞可為對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亦均未有任何逃避裁判之意,應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而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形無疑。然刑法關於自首法律效果之規定,依第62條可知,本係得由法院裁定是否減輕被告刑度,有別於修正前無裁量空間之必減其刑設計,考其修正緣由,乃係授權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確認是否減刑,避免規定一律必減而失其彈性,是以依現行規定,法院於自首個案中決定減刑與否時,應具體考量各項情形,本案被告主動請求洪一峰協助報案,僅係為達其尋求政治庇護之目的所為,並非已習得認知其非,從而,本院認對本案被告以不減刑為適當,自亦難執為撤銷原審判決之理。

五、惟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流露悔意,表示實係因在大陸發展屢受打壓方生此舉,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考量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確知所為違反不當之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5年,以資警惕,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盧軍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裁判日期:200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