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97年度城簡字第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帳號提供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可能藉由該銀行帳戶帳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將其所有之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金沙分社(下稱金門信合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告知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供其匯款。緣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間某日起,多次以電話聯絡方式向甲○○佯稱:渠簽中香港六合彩,但須支付手續費及稅金才能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自95年7月21日起至96年6月4日止,先後匯款至胡承康等人之帳戶(另由檢察官偵辦),並於95年12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乙○○上揭帳戶,嗣因甲○○遲未收到簽中之彩金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雖不否認其帳戶有被害人甲○○所匯入之5萬元,惟辯稱:其帳戶並未出售或出借給任何人,存摺和提款卡現在也都在自己身上,上開帳戶內以被害人名義所匯入之5萬元匯款,係被告賣酒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藝之貨款;被告因曾積欠土地銀行欠款,遭查封合作社股金,故不敢將錢存在銀行帳戶內,一旦貨款入帳,隨即提領出來,一切都是阿藝與其他可能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伊亦曾因此事經大陸公安找去問話,如伊亦為詐騙集團之一員,早即遭公安逮捕了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係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誤認簽中香港六合彩之彩金,因而陷於錯誤,乃依電話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中5萬元款項部分匯至被告上揭所有之金門信合社帳戶乙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迭次證述甚詳,復有被告所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證人甲○○該次匯款單附卷可稽,足認甲○○係遭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無疑。
(二)被告雖辯稱,95年間伊在大陸地區經營賣酒生意,95年12月18日甲○○所匯入之款項,是因伊於同年12月16日賣酒給阿藝,阿藝要匯給他的貨款,一般來說伊是先收款再交貨,本案情形比較巧,因阿藝要貨時係12月16日例假日,阿藝又說急用,所以伊先發貨,之後到星期一還是星期二才收到甲○○的錢。然有疑義者為,被告如真願先讓阿藝欠款而先行交貨,理應兩人已達一定熟識程度方有可能,詎被告對於阿藝此人,竟連真實姓名均稱不知,如彼此真屬認識,事後應不難查得該客戶之姓名及住所,何以被告對該客戶之真實姓名及住所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之時均稱不清楚,也從未提供任何可供查證之相關資料,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發票1紙,發票金額人民幣1萬5千元,辯稱該發票上所載之人民幣1萬5千元,即為其出貨之證明,換算後正係甲○○匯入之5萬元,惟查,縱該筆被告所述之交易為真,於95年11月間,人民幣與新臺幣間之匯率均在1:4.1至4.2間浮動,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無論何等匯率,該月份人民幣1萬5千元經換算後,必超過6萬元,此與甲○○匯入款項已有不同,被告所辯已難認合理;再者,該紙被告所提發票之賣方乃福建省冠翔實業有限公司,買受人則為楊先生,顯見該紙發票應是被告向福建省冠翔實業有限公司買酒所收受之發票,而非被告賣酒所簽發之發票。該紙發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冠翔公司買酒,同樣無法證明被告曾賣酒給阿藝此節為真;遑論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該張發票之時,本係陳述該筆交易之日為發票上所載之95年11月16日,被告遲至審判中,方又改稱交易日係同年12月16日星期六,並作出如上適逢例假日故先行出貨,後再確認付款之辯詞,前後對照,已現被告矛盾之處,所為翻異之舉,無異更使本院懷疑係被告為掩飾交貨與付款順序不合常理之處,方為之杜撰之舉,據此,被告以匯至其帳戶內的5萬元,是被告賣酒給阿藝之貨款此等辯詞,實難認屬事實。
(四)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自89年起至90年6月4日間,均未曾使用過上開帳戶,期間只有利息及股息存入,90年6月5日將帳戶內存款3,522元提領3,500元後,自93年10月15日起,陸續有款項匯入,並在匯款當日即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雖辯稱,因積欠土地銀行10餘萬元,帳戶曾遭銀行查封,故錢不敢存在銀行。然而,被告所稱因積欠土地銀行10餘萬元,遭查金門信合社股金乙節,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乙紙為證,惟該筆欠款經扣押被告對金門信合社之債權後若已受償,則被告已無積欠土地銀行欠款,又何懼存於該處之款項另遭扣押,又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依交易明細所示,至其於96年8月28日領走甲○○所匯5萬元之時,已無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扣押之情形,否則被告又豈能順利領取該筆款項,顯見被告所辯,因擔心遭銀行查封帳戶,不敢將錢存在銀行,亦非事實。又上開帳戶於89年至93年10月14日以前,4年多來都未有使用過之紀錄,顯見該帳戶乃閒置帳戶,自93年10月14日起,開始有款項存入,隨即將存入之金錢全數提領,其使用銀行帳戶之情形顯與一般常人不同,而與多數出售帳戶者,於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後,通常立即有車手將之領走,以免帳戶因查獲遭凍結之情形相當,益足徵被告該帳戶係遭詐騙集團所使用,如該等明細真為被告依正常使用方式,因買賣貨品頻繁所致,被告理應得輕易提供更多交易證據以實此點竟又捨此不為,自難信其所言為真。
(五)被告雖另辯稱甲○○之5萬元早於95年12月18日即匯入前開金門信合社帳戶之內,其係遲至96年8月28日方前往提領,並非立即取款。但查,被告於95年12月間,即因其所有另開立於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之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所用,而遭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嫌疑為警報請檢察官進行偵查(下稱前案),其時因臺灣土地銀行業務部依警示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窗口以為通報處理,故本案被告所有之前開金門信合社帳戶隨於95年12月14日同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有金門信合社97年3月12日金信業字第09700098號函,及97年8月1日金信業字第09700360號函分列偵查與本院卷內可查,甲○○所匯款項依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既係95年12月18日始行入帳,其時被告之金門信合社帳戶既遭凍結,被告自無提領可能。至被告所涉前案,雖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終結,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然細究處分書內之被告前案辯詞,可知其時被告係辯稱「該帳戶借予大陸友人使用,該友人告知有臺灣友人欠其錢,要返還,所以要借帳戶,該筆(被害人)匯款進來後,就由伊提出,交與伊友人」,如所言屬實,被告真為他人所利用,歷經前案偵查程序之後,被告當更加謹慎,並對告知己身帳戶予他人,其後匯入款項情形再行詳細確認,務使自己免受相同之波及方屬合理,豈料於前案終結後,被告便急忙尋求解除其所有金門信合社帳戶警示標示之道,依金門信合社97年3月12日金信業字第09700098號函文所附明細,該帳戶終於96年8月27日依被告所願解除警示,被告亦隨於翌日將甲○○匯入款項提出,由是可知被告未於第一時間即提領該筆匯款,乃係因帳戶已遭凍結之故,當時是其已不能提領,而非不為提領。至員警循線清查前情,發現甲○○被害事實,並報請檢察官偵辦後,被告於96年12月24日即經檢察官傳訊到庭,請其就是否有將金門信合社帳戶借予他人一事加以說明,依該次偵訊筆錄所載被告當時固以其在廈門有作酒類及香菇生意,有人會匯款為辯,然亦自承不知何以是由甲○○匯入款項,並表示會再詳查,準此,被告前案雖獲處分不起訴,惟既已有此經驗,再遇帳戶有疑似他人受詐騙金額匯入情事,如真屬無辜,豈能不同生懷疑,積極確認該筆帳款來源是否清白,倘真發現帳款來源有異,又怎能不立刻反應,告以檢察官此事,請其循可能線索續予追查,並將已為提領之款項返還甲○○,詎被告全未為此,所提抗辯復如上述均無所據,更在無法提出合理說明用以自清之際,猶仍拒絕還款,直至遭一審判決有罪後,才與甲○○達成和解,更在返還金額為何一事上討價還價,最終方同意將5萬元如數歸還,被告若真係於不知情狀況下,遭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轉錢,其於事後之表現又豈能如此。
(六)本案被告抗辯如欲成立,只有在該被告所稱阿藝之人確具詐騙集團成員之身分,又真於當時有購酒之需求,且突生以詐騙所得充為酒款之想法,並將告知甲○○將5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不查,更於未能尋得阿藝下落之時,仍舊堅信該筆款項為販酒所得,等等諸多巧合同時發生之情形下方得致之,此於想像上或有些微可能,然悖離一般常情實甚明確,遑論被告從未就其所辯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實難形成對其被訴事實確係存在之合理懷疑,至被告所提之大陸地區公安詢問通知書,單憑該紙僅記載被告因詐騙案件,請於指定時間前往接受詢問之書面,實無由認確與本案有關,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甲○○詐騙5萬元,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已臻明確,當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騙被害人甲○○5萬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認其有上開犯行,並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犯後猶仍卸飾狡辯、矢口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悟等相關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酌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刑度亦屬適當,被告竟仍以前揭辯詞,重為爭執並提起上訴,核屬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周美玲法 官 盧軍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