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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沈炎平律師被 告 乙○○

丙○○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乙○○等誣告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丁○○及乙○○3人分別於民國97年6月7日晚上8

時許、同年月14日晚上7時55分許、 21日晚上8時5分許、27日晚上7時30分及28日晚上8時20分許,共同前往案外人李建葦位於金門縣金寧鄉仁愛新村28號3樓之住處教唆李建葦對告訴人甲○○及其妻林麗娟提出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公司法等之告訴。因認被告3人同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9條之教唆誣告罪嫌。

㈡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號與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與告訴之理由,無非以:

⒈聲請人於告發狀中亦自承與李建葦、許水土間就上述房屋之買

賣有糾紛,依此足認李建葦對甲○○提出告訴,尚有所本,並非故意捏造虛構事實所為之誣告。

⒉李建葦已明確作證係其主動自行提出告訴,而非被告 3人教唆所致。

⒊聲請人提出之遭撕碎復拼貼完成之紙條 1紙,係告訴人許水土

之刑事告訴狀,衡諸常理應無要證人李建葦簽名之理,亦與李建葦提出之告訴無關。

㈢惟:

⒈被告乙○○、丙○○、丁○○先後5次,分別於 97年6月7日晚

間8時許、14日晚間7時55分、 21日晚間8時5分、27日晚間7時30分、28日晚間8時20分至證人李建葦家中之事實, 業經證人李建葦於偵訊中證述無誤。 若被告乙○○等3人至證人李建葦住處之目的果如李建葦所稱僅係為提供許水土與聲請人間關於買賣金門縣○○鎮○○路○○○號房屋之資料,前往1次即已足夠,何須接連前往5次?⒉被告乙○○、丙○○、丁○○要求證人李建葦簽名於案外人許

水土之告訴狀,可能係被告乙○○等人不諳法律,認證人李建葦於案外人許水土告訴狀上簽名即可視為證人李建葦與案外人許水土聯名提出告訴關係,且若被告乙○○等人未教唆證人李建葦對聲請人提出誣告,又為何提供案外人許水土之告訴狀與證人李建葦?證人李建葦又如何會將該告訴狀撕碎後塞入聲請人口袋內?⒊苟證人李建葦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3 號

案件偵訊時坦承渠提出告訴係受被告乙○○等人教唆所致,則其自身亦可能涉嫌觸犯誣告罪責,故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乙○○等人至其處所非為要求其莫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 而係為提供其聲請人與案外人許水土間買賣金門縣○○鎮○○路 ○○○號房屋資料,顯係為脫免刑責之詞,並不足採。且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不僅未對證人李建葦測謊,亦未令證人李建葦到庭與聲請人之妻林麗娟對質,亦未傳喚林麗娟到庭作證,率以證人李建葦片面之詞逕對被告等為不起訴、駁回再議之處分,如此認事用法,誠難令聲請人甘服,為此聲請將本案交付法院審判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以上開情詞,認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有所違誤,惟查:

㈠李建葦告訴聲請人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公司法之犯罪事

實,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0號、第219號、第243號、第351號、第508號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於97年12月18日、98年4月9日訊問聲請人本人確認無誤。且該案承辦檢察官所據以起訴之證據資料,除李建葦之指訴外,並有證人林成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96 年1月4日在本院96年度城簡字第57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之證述、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證人林成溪於

97 年4月28日就前述民事案件所提準備書狀二影本、聲請人名片正反面影本、照片、金門日報廣告、訂金收據影本、委託授權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建物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等,足見李建葦所告訴之內容尚非毫無所據,並非故意虛構,從而即不能認為李建葦就該案提出之告訴為意圖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而逕以誣告罪相繩,是縱聲請人所指訴被告乙○○、丙○○、丁○○3人要求李建葦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之事實得以證明,其教唆誣告之罪名亦不能成立,則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林麗娟及李建葦,並使其2人對質尚無必要。㈡本件被告乙○○、丙○○、丁○○固承認有於聲請人所指時間

5次前往李建葦住處, 惟均否認教唆李建葦對聲請人提出告訴,辯稱係前往詢問李建葦有關其出售位於○○鎮○○路 ○○○號房屋與聲請人之價錢為何等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9號卷第10頁)。證人李建葦復於檢察官訊問中結證否認被告乙○○、丙○○、丁○○曾教唆其對聲請人提出告訴或曾交付其任何紙條,係其本身為避免更多人受害,主動提出告訴,被告乙○○、丙○○、丁○○ 5次前往其住處係為提供案外人許水土與聲請人間房屋買賣糾紛相關資料供其參考等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353號卷第19至20頁),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丁○○曾要求李建葦對聲請人提出告訴或曾交付李建葦如聲請人所指訴之紙條,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3人涉有本件教唆誣告犯行。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其所憑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對於被告乙○○、丙○○、丁○○均犯罪嫌疑不足而為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