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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維勛

王文龍陳其逸楊再民共 同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九號解釋文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之日起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修正或失效之日止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大法官審理案件之法源,首於37年9月15日由大法官通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44年4月14日並予以修正。至47年7月21日始制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均未賦予各級法院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權限,直至82年2月3日修正時,將名稱修正為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並於第5條第2項增列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惟得聲請解釋憲法者,僅限於終審法院即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二審以下各級法院法官,仍不得聲請解釋憲法。迄至84年1月20日,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371號解釋,認為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自此,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二、我國自民國56年修正刑事訴訟法全文512條條文暨修正其名稱為「刑事訴訟法」以還,僅於第2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回復以前或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第295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第296條規定,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第297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雖歷經多次修正,其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解釋賦予各級法院法官之釋憲聲請權,仍未配合修正法官於聲請釋憲時得裁定停止審判,及法律或命令與憲法牴觸而經大法官會議宣告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得裁定停止審判之規定。亦即現行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及刑事訴訟法,對於法官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及大法官就聲請案件所適用之法律宣告定期失效時,在主管機關修正違憲之法律前或所定期間屆滿前,不應適用違憲之法律,而必須停止訴訟程序時,並未配合修正,使法院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時,缺乏明確之法文依據,顯屬立法之疏漏。

三、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既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即使定有落日條款,惟考其目的,無非督促主管機關於所定期間內,依照解釋意旨,儘速修正違憲之法律,以為法官審判之依循,避免違憲之法律立即失效,以本件而言,將造成除罪化之結果,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身安全帶來重大衝擊,而非要求法官不顧個案正義,仍然適用被宣告違憲之法律。查憲法裁判之機能,無非主觀權利之保護及憲法秩序之維持。法律與憲法牴觸既經宣告定期失效,在主管機關修正違憲之法律前,法院若仍適用該違憲之法律審判,不但對於當事人主觀權利無以保護,無異是對個案的不正義,而且不足以維持憲法之秩序,與憲法第80條規範意旨及釋字第371解釋旨趣有違,最後該判決恐亦成為違憲違法之判決。大法官釋字第669號解釋添附之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六點即謂:「立法機關應於一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本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空氣槍部分之最低法定刑的規定,使法院在審理此種案件時,有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之可能。於前述關於空氣槍部分之最低法定刑規定修正前,法院斟酌具體案件之案情,若認為其情節輕微,有宣告較低自由刑、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之妥當性時,並得停止審判。」因此,法院就審理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經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審酌個案情節,認為在被宣告違憲之法律修正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時,自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庶幾符合釋字第669號解釋所示保障人民人身自由權之意旨。蓋吾人不能一方面要求法官於審理個案時,確信其所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一方面又要求法官適用被宣告違憲定期失效之法律,而自陷於矛盾。因而於主管機關修正違憲之法律前或解釋文所定期間屆滿前,法官拒絕適用被宣告違憲定期失效之法律,乃係當然,並為其聲請釋憲時所預期,為釋憲申請之延伸,法官自得參照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並類推適用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四、再者,司法院於97年11月5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將名稱修正為憲法訴訟法,於第33條第1項規定:法律或命令與憲法牴觸而應立即失效者,於憲法法庭判決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應依憲法法庭意旨為裁判。其於憲法法庭判決前已確定案件,除原因案件外,其效力不受影響;同條第2項規定:法律或命令與憲法牴觸而應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除原因案件外,各級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律或命令,但憲法法庭之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亦即法律或命令與憲法牴觸,無論被宣告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原因案件(聲請釋憲之案件),均應依憲法法庭裁判意旨為裁判,自不容適用被宣告違憲之法律或命令為裁判,則在期限屆至前,法院自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雖憲法訴訟法草案尚在立法院審議階段,然法理相通,以法理引為裁判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

五、本院審理被告等四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所應適用之該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製造空氣槍之規定,牴觸憲法上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受理聲請,並作成釋字第669號解釋,宣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彈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其中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於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為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本院審酌被告四人,均任職於金門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有正當職業,大部分已婚,並育有子女,家庭健全、無犯罪前科,品行良好,其等僅一時失慮,出於休閒娛樂,在網路上購買合法空氣槍,嗣置換合法空氣槍中區區一條彈簧而已,殺傷力亦非巨大,犯罪情節輕微,若不停止訴訟程序,仍依據被宣告違憲之上述法律科予重刑,不但不足以保護被告主觀之權利,亦無以維持憲法之秩序,有違本院聲請釋憲之初衷,更違背釋字第669號之解釋意旨,爰依釋字第669號類解釋意旨、類推適用釋字第371號之解釋意旨,及憲法訴訟法草案第33條規定之法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許力方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10-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