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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甲○○明知其與梁正有、陳韋學於民國96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

,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以無船籍小船為楊長元載運軒尼詩(Hennessy)V.S.O.P.洋酒12箱(每箱6瓶,共計72瓶), 自金門縣金沙鎮洋山灣岸際出發, 駛往大陸地區,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抵達大陸地區海域之中嶼島(即白蛤礁,東經118度22分286秒,北緯24度31分530秒,西園外海1.2浬), 均係受楊長元授意,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97年3月26日上午,在本院第二法庭,為97年度簡上字第1號(下稱簡上1號)違反國家安全法一案作證時,對上開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證稱:「(楊長元:我有叫你把船開出去?)沒有」、「(楊長元:為何你與梁正有、陳韋學把船開出去?我有約人」、「(楊長元:我離開岸邊5分鐘, 我回到岸邊有看到岸巡總隊查緝員到岸邊,我沒有看到你的船,我有打電話,你如何回答我?)我說不要緊,只是出來喝酒」、「(檢察官:你把酒載運出去是什麼目的?)因為我要去喝酒,楊長元沒有叫我出去」、「(審判長:你當天去,楊長元有打行動電話給你)有... 他叫我們回來,我說沒有關係,我是出去喝酒」、「(審判

長:何時約好喝酒?出發前一天)」等語,對於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無籍小船,載運洋酒出海至大陸地區海域,是否受楊長元指示等涉及楊長元是否違反國家安全法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證言,足以影響刑事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案經本院函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被告之陳述

被告甲○○固承認於簡上1號案件出庭具結作證, 而為事實欄所載內容之證言,但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辯稱:當天伊與楊長元等,考慮洋酒過重,而將翌日要運送出海至中嶼島之洋酒,先行搬運上船。裝船後出海至中嶼島,係伊自己事先與人約好去喝酒、釣魚,並非楊長元授意,離岸後不遠,楊長元曾揮手呼叫,也打行動電話給梁正有,要求返航。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簡上1號案件, 被告楊長元聲請傳喚證人即本件被告到庭作證

, 證明96年7月17日並未授意本件被告出海,與本件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本件被告於該案作證時,就上述待證事實,而為證言,自屬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陳述,自不待言。

㈡本件被告經楊長元之授意, 於96年7月17日中午,在金門縣金

沙鎮洋灣岸際,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無船籍小船裝載洋酒出海,駛往大陸海域中嶼島,與大陸漁民會合後,為警查獲,而與楊長元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均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簡上1號、簡上10號案卷可為佐證。 因此,被告與楊長元因上述事實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罪事實,已是上述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㈢本件裝運洋酒出海,亦係運往其慣與大陸人民交易地點中嶼島,準備與大陸人民交易: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這次載運洋酒代價新台幣5千元,由楊長元支付。…我們只知道出去是要給大陸的漁船。之前未報關載貨出港二次,每次都是由洋山灣岸際出海,…也都是在中嶼島交給大陸漁船(警卷第24頁)。而於審理中,被告亦不否認該無籍小船,由被告保管,通常均裝載楊長元之貨物,前往中嶼島與大陸漁船交易(審卷第109、111頁)。足見大陸地區中嶼島,係被告習慣上運送楊長元之貨物與大陸漁船交易之地點。

㈣楊長元並無於被告出海後,有任何召回的舉動:

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在船上,梁正有、陳韋學在下面接

貨,斜坡上楊長元和另外兩個人負責往下面搬,好讓梁正有、陳韋學接貨搬到船上(警卷第29頁);而被告於詰問證人乙○○當時楊長元站在乙○○旁邊等情,亦經乙○○所證實(審卷第100頁)。另證人乙○○亦結證: 被告出海時曾予以制止無效,被告出海之後,楊長元就先行離去,其等則在洋山灣岸際繼續執行搜證工作(審卷第102、103頁)。可見在岸上裝載洋酒當時,楊長元在場協助,直至被告出海始行離去。按該批洋酒若係於翌日始運往中嶼島交易,揆諸常情,並無提前一天裝載之必要,而且楊長元直至被告駕船出海後,始行離去,若楊長元與大陸漁船在中嶼島交易日,係在出海之次日(18日),並不希望被告提前一天出海,則儘可當場告訴被告當天不得出海,何需於被告離岸後才招手或打電話要其回航。況且被告若僅僅去中嶼島喝酒,這麼單純無關重要的事情,何以甘冒不法,完全無視於查緝人員的制止,其違反常情殊甚。參酌被告裝載洋酒後又前往其慣行與大陸漁船交易之中嶼島,則此次航行目的無他,就是依楊長元指示載運洋酒至中嶼島與大陸漁船交易。是以被告所辯未經楊長元授意及楊長元試圖召回之詞,並非實在。

⒉被告被查獲時,於警初詢時僅供稱:我這次出港實在是純粹去

喝酒。並未說明出港與何人喝酒(警卷第23頁);其第二次警時,當警員詢問: 「楊長元於7月18日凌晨主動至本院接受詢問時,表示並未僱用你載運該批洋酒,你作何解釋」時,被告回答:「其實我也不可能白白做工不賺錢,貨是楊長元的,船是我的,所以他有補貼我5千元」 (警卷第29頁);又於簡上10號案件作證時證稱:當天搬貨時才談到要去中嶼島喝酒,是跟一名年約45 歲、綽號「阿杉」之金門籍男子, 相約至中嶼島喝酒,不知道「阿杉」的姓名及手機號碼(簡上10卷第51、52頁);另於本件審理中提出自白書,指出係與一名綽號「阿狗」(或阿九)的大陸人士相約至中嶼島喝酒,但他沒有去。「阿杉」是楊長元叫我說的,此有其提出之自白書一份資以證明(審卷第106頁)。 本院認為,被告所供其與一位初識不久,一個連住所、電話,均付闕如的人士,一起出海喝酒,是如何聯繫呢?更誇張地莫過於為了與一位初識不久的人士喝酒,駕著一艘小船,載運著笨重的洋酒,乘風破浪,遠赴大陸地區中嶼島,一處無人居住、沒有食物的荒涼島嶼喝酒,這種說法,無論如何也無法令人相信。又如上所述,被告駕駛小船出海時,楊長元並未當場制止,被告更不顧查緝人員的制止,堅持載運洋酒出海,再仔細分析被告上述前後供詞及證言,可以發現被告於二次警詢時,並無與人相約至中嶼島喝酒之陳述,而在自白書內直承係受楊長元教唆證詞,而證言是與「阿杉」相約赴中嶼島喝酒,顯然「阿杉」是楊長元為了脫免刑責,而欲被告作證時說謊,杜撰了一位本不存在之「阿杉」。因為杜撰事實,所以在之後的供詞,關於相約的時間是出海當天或前一天、對象是金門人或大陸地區人民、相約地點是在裝運洋酒的地方或前一天在中嶼島等,才會出現南轅北轍的情形,均足以印證所謂「出海喝酒」,係純粹為楊長元脫罪之詞。

⒊被告於簡上10號案件供稱:「我們當天出去也沒有帶手機」(

簡上10號案卷63頁); 又於簡上1號案件結證稱:「當天楊長元有打行動電話給我,他叫我們回來,我說沒有關係,我是出去喝酒。」當審判長提示96年12月13日審理筆錄,詢問證人:

「你說我們沒有帶手機」時,證人回答:「有說,但那是口頭語,是這個比喻。」(簡上1號案卷第45、49頁); 又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自白書,表明是其疏忽,梁正有身上有手機,船被海巡人民押回岸邊時,他見梁正有在拆手機晶片時,才知道他當天攜帶手機出海(審卷115頁)。 其前後說詞反覆,參酌楊長元於是日,協助洋酒裝船,於被告駕駛小船出海時,並未加予制止,顯見被告出海,係經楊長元同意,則楊長元豈有無端向被告招手或打手機督促被告返航之理,是被告就楊長元未授意其載運洋酒出海,及意圖召回船舶部分,無論於簡上1號作證之證詞或於本件之辯解,均屬虛假之詞。

㈤綜上事證, 被告於簡上1號案件作證時,就有關楊長元未授意

其出海,並曾有召回其船舶之舉措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之證言,顯係受楊長元之影響,而為虛偽之陳述,其偽證犯行,堪足認定。

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爰酌被告有妨害風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其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然無正當職業,與楊長元勾結,違法從事走私行為,不聽查緝人員之勸阻,強行出海,明目張膽地挑戰公權力於前,事後於自已被判處罪刑後,受共犯之影響,試圖為楊長元脫罪,而為偽證,影響司法調查,莫此為甚,惡性不輕,犯後否認犯罪,杜撰事實,試圖獲得較輕之刑罰,態度不佳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是給予被告犯行最適當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