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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陳丁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係金門縣議員,明知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中公司)於民國95年3月間,與乙○○所經營之冠傑建材行訂有砂石買賣交易,為其本人與乙○○親自談妥,且簽立略載約定內容之書據1份傳真予乙○○收執,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10月2日上午,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第2法庭公開審理冠傑建材行與秀中公司間之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給付貨款事件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供前具結後,就承審法院訊問:「提示本院卷47頁傳真單1張,上面的字是否妳寫的?」、「裡面內容知道嗎?」、「95年3月份,乙○○與秀中公司有無砂石買賣交易?」,分別虛偽證稱:「不是」、「裡面文字所載內容不是真的」、「我確定沒有」,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

二、案經乙○○告發後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犯罪事實之供述;而證人依法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虛偽陳述,乃偽證行為本身,並非事後承認曾為此犯行之表示,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證人在另案偽證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即應以得證明其曾為此陳述之偵、審筆錄或其錄音、錄影資料為判斷標的。茲記載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證述之本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給付貨款事件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書記官依民事訴訟法執行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經提示告以要旨予被告辨認後供承其確曾出於自己之意思為如該紙筆錄所載之陳述 (見本件卷第264頁),即具有高度之可信性,且非違法取得,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乙○○、洪自興、甲○○、王志豪、林革命於本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事件之證述,暨王志豪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號給付貨款事件所為證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向另案法官所為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就此類陳述已明定得為證據,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旨在公判庭對證人當面詰問,以發現真實,非不得由被告行使處分之權能,放棄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此與用以審查得否為嚴格證明資料適格之證據能力,性質上並非相同;且上開審判外陳述,通常因無本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而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若於審判中傳喚原供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併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即已補正,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茲乙○○、甲○○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傳訊到庭供被告詰問;其餘之洪自興、王志豪、林革命則經被告於本院98年2月12日審理時當庭捨棄對其詰問 (見本件卷第214頁),揆諸上述說明,前揭審判外陳述自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得為證據,僅於經當事人在公判庭為反對詰問前,其調查尚未完足而已,非無證據能力 (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本無證據能力之陳述,若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既例外規定得為證據,依此法理,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若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信用性,則其嗣後於審判中縱有不能到場陳述並接受詰問之情形,基於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考量,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情形係因客觀之障礙存在,始未予當事人詰問原供述人,核與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並不相悖,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即不容任意爭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丁○○業經兩度傳喚,併予拘提不到 (本院第154、248頁之送達證書及第286頁報告書);而其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 (96年度偵字第

267 號卷第54~55頁,結文在同卷第56頁),係向通常均能遵守法定程序取供之檢察官為之,其陳述係出於真意、合法取供之信用性甚高,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判決所引用,並於98年2月12日、同年3月18日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者,均係本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卷之證物袋內感熱紙質之傳真單原本,非其影本,即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之規定,暨為闡釋上述法條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06、1707號判決意旨。又傳真內碼之有無視傳真機型新舊、廠牌之不同而定,即不能因系爭傳真單上無時間、發話方號、受話方號等傳真內碼,謂其必係多次影印後之偽、變造文件;而前案證物袋內之感熱紙質傳真單開頭之「許燕國」上,固有以肉眼斜晾其紙面即可發覺之鉛質反光,整紙單據內較黑之「TO許總」、「重量依…,交貨地點:……,單價0.5每噸350,1.2每噸350,1. 3每噸355元正,………,交貨時間第一批,95年3月16、20………,3月份貨款6」亦顯係一般墨水筆跡;然前述劃線及字跡描寫均直接在感熱紙上為之,非以事務機器之碳粉著附;且乙○○在前案審理時僅稱伊當場「要求」將許燕國刪除,並未表明業已刪除,該「許燕國」後復有「乙○○」字樣,即可能係對方未依囑刪除、另增甲方當事人之結果,參照被告就系爭傳真單供稱:「 (你在95年3月間與乙○○約定要買賣砂石,為何把出賣人由許燕國改成乙○○?)因為我在單子上面寫許燕國,然後因為是許自猛在電話跟我談的,所以我自然要將他寫進去,後來並沒有改掉名字,也沒有去劃掉名字」等語益明 (本院卷第268頁),自難謂該紙傳真單係將原本加工、變造後影印,或非以原稿傳送,而否定其證據能力。

五、支票、本票、要約書、承諾書、契約書、通知書、遺囑等書據,乃具有獨立法律意義之文件,非屬傳聞證據,祇要提出者證明該文件上之簽名或署押為真正,即得容許提出於法庭為證據 (吳巡龍著「新刑事訴訟制度與證據法則」第339、340頁參照);至於此類書據之內容能為如何之證明,係證據價值之程度問題,與其得否為證據之資格無關。茲本院94年度城簡字第54號 (即94年度促字第878號卷)、94年度促字第813號卷附之協議書 (本件卷第204~209頁)係莊國棟與丙○○所簽之協議書,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件卷第230頁);而本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卷證物袋內之感熱紙質傳真單則係記載被告與乙○○間砂石買賣之交易契約;且如後段理由所述,上開傳真單內除被描黑以外之其他文字均係被告書寫,即皆有證據能力。

六、前案卷附之砂石車次紀錄表1紙 (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卷第6頁)及碼頭砂石車車次紀錄表2紙 (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卷第

7、8頁),係從事砂石買賣業務之乙○○、丁○○於業務終了前依慣性記載之業務上文書,其「作成」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且非違法取得,復與訟爭事實有關聯性,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皆得為證據;至於各該紀錄表之「內容」有無瑕疵,係其證據價值 (證明力)之問題,辯護人以上述紀錄表不盡相同或有磅差問題,謂其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被告就本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卷、97年度簡上字第1號卷及96年度偵字第267號偵查卷內未經公訴人引用之其他書證,僅於準備程序就其調查之必要性表示意見,嗣於本件98年2月12日審理時,對揚然法律事務所函 (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卷第9、10頁)、民事準備書狀 (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卷第46頁)、經濟部函及所附公司登記事項表 (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卷第

36 ~39頁)、營利事業登記證 (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卷第48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卷第4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卷第74頁)、進口報單 (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卷第121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函 (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卷第12 9頁)、儒達海運有限公司廣告單 (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卷第157頁)、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過磅明細表1紙、地磅記錄單3紙及估價單1紙 (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卷第158、159頁)、統一發票 (97年度簡上字第1號卷第29~34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金門辦事處97年2月14日高金字第09700046號函及所附進口報單、商業發票 (97年度簡上字第1號卷第37~39頁)、請款單、商業發票、裝箱單、貨物載貨單 (cargomanifest )(97年度簡上字第1號卷第49~52頁)、墊付費用明細、統一收據、勞務工資計費收據、統一發票、繳款書、海關進口貨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收費清單、進口報單(97年度簡上字第1號卷第84~91頁)、丙○○之證人結文(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卷第154頁、偵查卷第8頁)、金門縣政府97年9月30日函及其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 (本件卷第35~39頁)、90年上字第2號卷附委任書(本件卷第210頁)之證據能力,明白表示無意見 (見本件卷第217頁),復於本院98年3月18日審理時同意使用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卷第156頁之請款單為證據 (本件卷第26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適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按前述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㈠被告辯稱:

⒈秀中公司在大陸設有砂石場,無需向人購買砂石,水泥預拌

同業間亦不可相互買賣砂石,實因許燕國積欠秀中公司數百萬元未還,其子乙○○乃於電話中與被告談論可否以許燕國名義出售砂石予秀中公司再予抵銷,但雙方祇提到常用之數種砂石規格、價格按當時行情計算、在碼頭卸貨等,對載貨方式、交貨日期及價格均未談妥,自未成立買賣契約。

⒉被告於與乙○○電話交談過程中,習慣性地邊談邊就甲方許

燕國,0.5等3、4種規格、需過磅、金門料羅碼頭交貨、派車方式等項寫一張備忘錄,內容雖與前案提示之傳真單差不多,但實際上並非同一張,且從未傳真任何單據給乙○○。⒊前案民事判決係以許自猛提出之傳真單、丁○○及戊○○之

證詞判決秀中公司敗訴,被告對此判決結果甚感不服,嗣該判決於二審確定,乃因金額未達上訴第三審標準,檢察官竟引用此一錯誤民事判決結果起訴被告,顯不公平。

⒋戊○○證稱乙○○在95年3月間有教伊開立1張抬頭為秀中公

司、金額3、40萬元之發票,然此應不能證明秀中公司曾與乙○○交易,否則老闆祇要教會計開立發票,即可當作生意往來之證據,甚為離譜。

⒌鈞院94年度城簡字第54號 (即94年度促字第878號卷)、94年

度促字第813號卷附之協議書,係被告與莊國棟就其欠債所寫文件,其中第204頁部分,除「莊國棟」、「32.58」、「

92.12.30」外之字跡,均係被告書寫,第205頁部分全非被告書寫。

⒍被告於95年3月10日在台灣辦事,顯不可能在金門與乙○○

訂約;前案法官提示之傳真單上較黑之字跡亦非被告所寫,故被告認此單據不是真正,乃為否定之答覆,自無偽證可言。

㈡辯護人張蓉成律師為被告辯稱:

⒈被告於96年10月2日在鈞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給付貨款事

件作證,該期日之筆錄僅記載「是否願意作證?」、「願意」、「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朗讀結文後命具結」,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規定履行告知得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秘密之事項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則公訴人以此無證據能力之陳述筆錄為起訴之主要依據,於法即有未合,請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⒉乙○○因其父許燕國積欠被告甚多債款未還,思由秀中公司

與許燕國買賣取得貨物抵債,乃有其於前案民事庭中所提、第一行書明許燕國之傳真單(即起訴書證據編號5),約定雙方之意向;且乙○○描寫之「約定單價」,不能認係買賣雙方所談妥之價格;何況被告代理之秀中公司確未收到乙○○之砂石;至於林革命證稱:「去年(95年)有運過大石頭(非碎石)到和發公告,從何處運起我忘記了」云云,並不能證明砂石業已交付,故被告主觀上認其與乙○○間未成立買賣契約,而就該意向書(或備忘錄)之內容證稱:「裡面文字所載內容不是真的」、「我確定沒有(即系爭砂石買賣)」,即無偽證之故意,請予無罪之判決。

⒊乙○○於97年6月1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距今時日不長,其於

97年12月31日訊問時卻就部分交易情節表示不清楚,可見其所言不實。

⒋乙○○於前案提出之傳真單非契約原本,並有部分經過描寫

之非同一人筆跡,本難據以認定其與秀中公司有買賣契約;而戊○○係聽命於乙○○之冠傑建材行會計,能否為真實陳述已非無疑;其於95年3月間縱有向被告請款,亦無確切資料證明係被告向乙○○購買之砂石貨款;且被告於95年3月10日不在金門,根本不能與乙○○簽約,可見被告一再陳述其未向乙○○購買砂石,應屬可信。

㈢辯護人陳丁章律師為被告辯稱:

⒈被告因許燕國負欠秀中公司債務後,已將其名下之冠傑建材

行過戶給乙○○,而要求砂石生意要由許燕國出面,以貨款抵銷,乙○○同意後,雙方祇談到價格區間,暨交易方式係由許燕國提出砂石樣品經確認同意後再由秀中確認數量下單,其後因乙○○迄未提出樣品,被告亦無從下訂,其主觀上認為契約不成立,故於民事庭證稱兩造沒有交易關係,並非不實陳述;且系爭傳真單上關於日期及價格部分經過變造,所以被告於前案提示該紙單傳真單時陳述不是其本人所寫,應屬事實。

⒉被告從未傳真任何文件予乙○○,且於95年3月10日在台灣

辦事,顯然不可能與乙○○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何況乙○○提出之傳真紙業經其手寫描繪變造單價、交貨日等契約要素,並以鉛筆塗去許燕國3字,文末亦無丙○○簽名,故被告於前案作證時否認其真正,即屬有據。

⒊戊○○於本案作證時,明白表示其未曾親見親聞冠傑公司之

任何人與秀中之任何人洽談買賣事宜,其所陳述之內容僅係乙○○交代其請款之過程,可見其就此所證,僅係傳聞證據,顯非陳述自己經歷之締約事實,自不具證人適格。又戊○○證稱伊開立之發票係交給乙○○,對乙○○嗣後有無持以向秀中公司請款並不知情,即不能證明被告與乙○○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且其證稱乙○○作生意通常會有合約,與乙○○稱伊做生意通常不簽合約有異;何況請款單據僅係公司之內部文件,豈能以此證明外部契約之成立。

⒋被告雖有製作備忘錄之習慣,但就由乙○○進口砂石以抵銷

其父積欠秀中公司債務乙事,未曾與乙○○簽訂合約書,亦從未傳真任何文件給乙○○;何況95年3月10日被告人在台灣,根本不可能與乙○○簽訂買賣合約;且前案開庭時法官提示已刪去許燕國、兼有部分描寫之傳真單,並非當初被告自行書寫那一份備忘錄,故就前案法官訊問「是否你所寫」,乃本於直覺否認,絕無偽證之故意。

⒌前案民事判決既然認定被告係秀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此

前提下理應以當事人身分傳訊,不應傳訊被告作證,並令其具結。是以被告具結後之證述縱有不實,亦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規定裁處罰鍰,不應構成偽證罪。

⒍被告因其與乙○○間並無交易存在,亦未簽訂契約,故在法

院提示傳真單時未細加審酌描繪字跡及其他部分,而直接表示不是她當時書寫那張,並非故意偽證。若鈞院認為被告在前案之證述構成犯罪,請考量其係因自家公司與乙○○之父有債務糾紛,在未經細看傳真單之情況下作證,請予從輕量刑。

二、本院之判斷:㈠乙○○即冠傑建材行,以秀中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貨

款389,0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給付貨款事件受理後,於96年10月2日上午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第2法庭公開審理,以證人身分應訊之被告,於供前簽名具結後,就承審法官訊問:「提示本院卷47頁傳真單1張,上面的字是否妳寫的?」、「裡面內容知道嗎?」、「95年3月份乙○○與秀中公司有無砂石買賣交易?」,分別答稱:「不是」、「裡面文字所載內容不是真的」、「我確定沒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 (本件卷第264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前案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可稽 (本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卷第144~147、15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㈡乙○○在前案既以秀中公司為請求付款之對象起訴,與該公

司為不同人格主體之丙○○即非該事件之被告;且丙○○從未登記為秀中公司之董事長,縱其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亦不得以此未登記之事項對抗第三人;何況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法人為原、被告時應由該法人之代表準用代理之規定代為,民事訴訟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受訴法院顯難不顧公司登記逕令董事長以外之人應訴。是以前案為查證系爭砂石買賣交易過程,依證人身份傳訊丙○○,即屬無誤;業經前案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令其於96年10月2日訊問前具結之丙○○在該事件之身分亦非當事人甚明。辯護人稱前案應依當事人身分傳訊丙○○,其如為虛偽陳述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第1項規定罰鍰云云,殊不可採。

㈢提出系爭傳真單,併聲請訊問被告為證,係乙○○在前案就

其事實上主張其所經營之冠傑建材行與秀中公司有砂石買賣交易所舉證據方法,則該傳真單之原稿係由被告書寫、內容是否真正,暨秀中公司於95年3月間與乙○○有無砂石交易,即為判斷該給付訴訟請求基礎之買賣關係成立與否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為不實陳述,足使乙○○於該事件蒙受不利裁判結果之危險,被告按民事訴訟法第313條第1項規定,自應據實陳述,不得故為匿、飾、增、減,否則即應就其虛偽陳述,依結文宣示之內容所載,接受偽證罪之處罰。

㈣戊○○於本案作證時既稱系爭砂石買賣係由乙○○接洽後向

伊提起,並指示伊請款等語 (本件卷第131、132頁),即未親歷該起碎石買賣事實,其就此交易過程所為之陳述,顯係傳聞乙○○所言,應無證據能力;所稱其他公司向冠傑建材行請款通常要有合約書云云,係針對一般買進交易,與本件爭執之賣出情形不同,自亦不得據此指摘負責交易之乙○○所稱伊做生意通常不簽合約等語不實。

㈤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規定之5款得以拒絕證言事由,其

第1款「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第2款之「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及第3款之「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因受請求履行債務之對象係被告以外、不可能與其有前述親屬關係之法人秀中公司,所請求給付之貨款亦不致使被告直接遭受財產上損害;且其證述之內容並非另案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更與被告及秀中公司之名譽無關,本無適用上述3款規定之餘地;何況系爭傳真單是否係被告書寫,暨單據內容是否係其與乙○○洽談之砂石交易,乃如曾處理該筆交易之被告所得知悉之契約成立與否及其內容有關之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援用前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拒絕證言。又系爭傳真單內之手寫文字係何人字跡及其所載之砂石交易,僅係買賣之契約書面及其約定內容,本非具有新穎性或商業價值,復經採行防範措施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上之營業秘密或職務上秘密,於該單據授受對象之乙○○與被告間當無秘密可言,即不得引用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4款:「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第5款:「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規定拒絕證言,前案之承審法官自亦無庸為此告知。

㈥本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給付貨款事件之承辦法官於96年10

月2日審理時訊問丙○○:「提示本院卷47頁傳真單1張,上面的字是否妳寫的?」、「裡面內容知道嗎?」、「95年3月份,乙○○與秀中公司有無砂石買賣交易?」,前2題僅就系爭傳真單是否由丙○○書寫,暨其曾否接觸該紙單據等事實設問,根本與該單據之屬性及其法律效力無涉;後1題之「有無砂石買賣交易」,乃針對交易經過為查詢,並未觸及其約定之作成方式,更未提到傳真單,是以上述3項提問內容苟有其事,縱使雙方約定在法律上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作證之被告仍應據實陳述,則其就此3問題之答覆是否偽證之判斷,即與系爭傳真單之性質究係意向書或備忘錄、買賣雙方有無談妥價格,暨契約已否成立無關。

㈦觀諸系爭傳真單與被告自承係伊書寫之本院94年度城簡字第

54號 (即94年度促字第878號)卷、94年度促字第813號卷附之協議書第1頁 (本件卷第204、230頁),其格式均以甲方某某、乙方秀中開頭,再接續記載各筆交易事項;且前、後兩者上載之「秀中」、「甲」、「乙」、「石」、「頭」、「貨」,其筆劃結構及連筆方式均相同,輕靈細弱之筆韻亦皆神似,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參照乙○○於97年12月31日到庭證稱:「(冠傑建材行是否跟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過砂石方面的買賣交易?)有。(次數?)次數大概一次。(時間?)95.3月份左右。(當時這筆買賣冠傑建材行是由誰出面談?)由我跟丙○○。(丙○○是否代表秀中公司?)應該是吧,我是在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親自跟他談這筆砂石買賣交易,現場還有陳玉玲。……。(是否記得談這筆買賣的地點是在什麼地方?)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樓辦公室,在金湖鎮。……。(談的時候是否只用口頭約定?)在辦公室談的時候,她有有寫1張簡單的合約,就是什麼時候交貨,及單價多少。(請庭上提示民事一審卷證物袋內照片、傳真單,內容是否跟當時寫的是一樣?)是的。(你當時有無在上面簽名?)我當時有在上面簽名。(那個地方是你本人簽名?)在右下角有一個紅圈的地方。(當時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有無在上面簽名?)證人有,是丙○○本人,他簽名的位置應該是在紅圈左邊的外面,但我不太記得。(當時你們針對合約有幾份?)1份手寫的。(裡面的內容是由誰寫的?)裡面內容是丙○○所寫。(你有看到裡面的內容都是丙○○所寫的嗎?)大概內容他好像都已經擬好了。(當時簽的簡易合約只有一份是由誰保管?)丙○○保管。(這份合約是否代表你們當時已經談妥了?)是,沒有發生這件事情之前,大概是有客戶打電話給我們,我們就確認,基本上沒有在簽什麼,因為金門地方很小,我們都是口頭信用,沒有想到這麼大堆的砂石會不見,這是很多的數量又不是一點點,沒想到會不見了,所以當時是有點輕忽,沒有太注意合約的內容,所以都是口頭講了就算,一般在金門做生意都是這樣子。……。(你們之前有簽簡易合約,這份簡易合約你後來有無要求丙○○傳一份給你?)後來發現好像什麼都沒有,後來有想到有寫那張,所以有請他傳真1份過來。(他有沒有同意要傳?)有。他有傳真過來,就是剛剛提示的那1份。(後來在民事庭你提供的那1份上面有被人用筆重描過1次,為什麼會有這個情形?)傳過來的時候因為不清楚。(是由誰重描的?)是誰重描的我不太記得,因為時間過那麼久,我想民事庭開完已經那麼久。……。(你們民事庭律師所寫狀紙你是否看過?)應該有看過。(依照你們民事庭交易經過是3月10日的時候簽訂,你所提出來所謂傳真簡易契約時間點有無錯誤?)確實時間我不大記得,但我確定有這個交易。(3月10日的日期你不記得了是不是?)日期我不記得。……。(你是在何時需要請陳玉真傳真給你,當天或隔幾天?)隔了幾天,應該是隔1、2天,但時間已久我不太記得。……。(上面的噸數、單價,你剛剛說忘記誰描的,是描過再拿給你還是你看過後再叫人家描的?)是描過的字跡,我不記得是誰描的。(你如何確定描過的數字就是你跟丙○○談過的價格,且沒有描錯?)這是因為市場行情。(下面有交貨時間3.16.3.20兩個是否都是描過的?)是。……。(為何書面變成2次交貨時間?)這應該是後來寫上去的,原本交貨時間是3.16日,實際到貨日期是

3.20日。……。(兩個交貨日期的原因是後來寫上去的,後來是什麼時候?)不記得。……。(第2個日期不是描的是你們自己寫的嗎?)應該原本就有兩個日期,我跟他講的時候是交貨日期並沒有20這個,講的時候沒有。(為何會描20?)證人我不知道上面為何會有20。(上面3月16你確定本來有寫在上面?)確定。……。(提示傳真單上『重量依…,交貨地點:……,單價0.5每噸350,1.2每噸350,1. 3每噸355元正,………,交貨時間第一批,95年3月16、20………,3月份貨款6』,這些文字是收到傳真後描黑的?)是」 (見本件卷第110~125頁);辯護人稱:「傳真單上面有部分字跡是經過變造,其他是丙○○記載自己筆記紙的備忘錄,所以是他手寫的」(見本件卷第53頁);被告亦稱:「雖然之前我與乙○○在談砂石買賣時有寫一份東西」、「裡面描過的字都不是我寫的,其他的字很像我寫的」、「 (你跟乙○○談妥上述之砂石買賣,是當面口頭談論,或透過書面、電話等方式達成協議?)我們在碼頭遇到,他用口頭跟我提議,後來我們在電話裡面談,我自己有寫一張備忘錄。(提示傳真單,你在95年3月間與乙○○談論碎石買賣,內容是否跟這份傳真單所寫的差不多?)點頭,我記得方式都是這樣子。(你就與乙○○之碎石買賣曾經寫過一張單據,在此之前,你們是否有先以口頭談過?談論之內容如何?)我寫過,我都是自己講電話邊談邊寫。……。(你在本案偵查時及本件準備程序時說,你先前與乙○○談砂石買賣時有寫一份東西,這份書據的內容,跟本院剛剛提示給你看之傳真單所載內容差不多嗎?)內容差不多,但不是同一張。(你在本案偵查時及本件準備程序時表示,你先前與乙○○談砂石買賣時有寫一份東西,這份文件的內容是否就是約定甲方乙○○、乙方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石買賣,0.5規格碎石一批,需乾淨,不含雜質、泥土,重量依混凝土廠過磅單為准,交貨地點金門料羅碼頭,甲方負責交貨上車,乙方派車接貨,單價0.5每噸350元,1.2每噸350元,1.3每噸355元正,交貨時間第一批,95年3月16、20日貨交料羅碼頭?)我記得的部分有許燕國,甲方是許燕國,價錢沒有寫,會有寫

0.5規格,還有三、四種規格,也有過磅,我寫的那張交貨地點在金門料羅碼頭,派車方式就是如題目所示,第一批交貨日期是九十五年三月,日期會講一個時間,但不特定那一天,我會問他說船是那一天會來,他會講大概幾月幾號,但不固定那一天。……。(提示傳真單,除了『重量依…,交貨地點:……,單價0.5每噸350,1.2每噸350,1. 3每噸355元正,………,交貨時間第一批,95年3月16、20………,3月份貨款6』,這些描黑的部分以外之較淡字跡,是你寫的嗎?)這張肯定就是拿我寫的那一張去改的,不然怎麼會跟我寫的那張一樣。(你是說乙○○拿你寫的一模一樣的那一張去改對不對?)是,但是他改出來的不一樣。(你在95年3月間與乙○○約定要買賣砂石,為何把出賣人由許燕國改成乙○○?)因為我在單子上面寫許燕國,然後因為是許自猛在電話跟我談的,所以我自然要將他寫進去,後來並沒有改掉名字,也沒有去劃掉名字」(97年度偵字第267號卷第64頁、本件卷第219、266~268頁),可見系爭傳真單所示之文字,除字跡較黑之「重量依…,交貨地點:……,單價

0.5每噸350,1.2每噸350,1. 3每噸355元正,………,交貨時間第一批,95年3月16、20………,3月份貨款6」係經他人描寫外,其餘字跡之原稿均係被告書寫無疑。

㈧買賣係諾成契約,祇需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意

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本不以訂立契約書面為要件;而辯護人既稱:「本件事實是當時乙○○找被告談砂石生意,由於許所經營的冠傑建材行原是其父親許燕國所有,但許燕國欠秀中公司款項,才將冠傑建材行過戶給乙○○,……,所以丙○○有要求要做生意要由許燕國出面,並做貨款的抵銷,但乙○○也答應,交易方式是由許燕國提出砂石的樣品經確認同意後再由秀中確認數量或下單,雙方只有談到價格的區間」 (本件卷第50頁);被告亦稱:「因為他的生意不好,他曾經打電話問我說要不要向他買砂石,我說你爸爸許燕國欠我們公司多錢,如果你要進砂石給我也可以,但是要做抵銷」、「 (你先前因為許燕國欠秀中公司幾百萬元未還,曾與乙○○談論要由許燕國出面以買賣砂石之貨款抵銷,對嗎?)有,……,我在電話裡面有跟他談過,……,後來許自猛來跟我談,我說你爸爸欠我們公司錢,我就跟他一邊談一邊寫,所以就是讓許燕國賣砂石給我們然後來做抵銷,……。(乙○○跟你談過後,他答應交易方式是由許燕國提出砂石樣品經雙方確認同意後,再由秀中公司確認數量或下單?)對,砂石買賣的常態就是這樣。(當時你跟乙○○只是說好價格之區間,或已談妥一定之價格?)有,當時有跟他講一個大概價格的區間,就是現在的行情多少到多少,但是你不能算比人家貴。(你跟乙○○是在何時談妥以秀中公司名義向乙○○買賣砂石應付之價款,抵銷許燕國負欠秀中公司之債務?)我們就是在電話裡面這樣講,……。(你們談論的內容是否有提到日期,砂石的規格、價錢、交貨的方式?)沒有確定日期,有講到常用的那幾種砂石,價格就是現在的行情大概多少,交貨方式就是他船來要卸到碼頭」 (見本件卷第265、266頁),可見雙方就以一定區間之價格買賣碎石抵債已有合意;否則按傳真單內未經描寫之「甲:乙○○、

乙:秀中實業 (股)公司砂石買賣,0.5規格之砂石一批,如樣品規格,需乾淨,不含雜質、泥土,…混凝土廠過磅單為準,四……:金門料羅碼頭,甲方負責交貨上車,乙方派車接貨,…………日貨交料羅碼頭」等記載,參酌該傳真單中段未被描寫之黑筆完全覆蓋之350、355等猶存之淡跡,亦可看出該紙傳真單之原稿,已明白表示雙方買賣之標的係碎石、數量依混凝土廠過磅為準、價金每噸350元、355元、交付方式為金門料羅碼頭、乙方派車接貨等要素;對照被告供稱:「 (你跟乙○○談妥上述之砂石買賣,是當面口頭談論,或透過書面、電話等方式達成協議?)我們在碼頭遇到,他用口頭跟我提議,後來我們在電話裡面談,我自己有寫一張備忘錄。(提示傳真單,你在95年3月間與乙○○談論碎石買賣,內容是否跟這份傳真單所寫的差不多?)點頭,我記得方式都是這樣子。……。(你在本案偵查時及本件準備程序時說,你先前與乙○○談砂石買賣時有寫一份東西,這份書據的內容,跟本院剛剛提示給你看之傳真單所載內容差不多嗎?)內容差不多,…。(你在本案偵查時及本件準備程序時表示,你先前與乙○○談砂石買賣時有寫一份東西,這份文件的內容是否就是約定甲方乙○○、乙方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石買賣,0.5規格碎石一批,需乾淨,不含雜質、泥土,重量依混凝土廠過磅單為准,交貨地點金門料羅碼頭,甲方負責交貨上車,乙方派車接貨,單價0.5每噸350元,1.2每噸350元,1.3每噸355元正,交貨時間第一批,95年3 月

16、20日貨交料羅碼頭?)我記得的部分有許燕國,甲方是許燕國,……,會有寫0.5規格,還有3、4種規格,也有過磅,我寫的那張交貨地點在金門料羅碼頭,派車方式就是如題目所示,第1批交貨日期是95年3月,日期會講一個時間,……。(提示傳真單,這紙傳真單是你本人或別外叫人傳真給乙○○?後來才被他描黑的?)沒有,都沒有傳過,也沒有叫別人傳過。(提示傳真單,除了『重量依…,交貨地點:……,單價0.5每噸350,1.2每噸350,1. 3每噸355元正,………,交貨時間第一批,95年3月16、20………,3月份貨款6』,這些描黑的部分以外之較淡字跡,是你寫的嗎?)這張肯定就是拿我寫的那一張去改的,不然怎麼會跟我寫的那張一樣。(你是說乙○○拿你寫的一模一樣的那一張去改對不對?)是」 (見本件卷第266~268頁),益證乙○○與代表秀中公司之被告於95年3月間就買賣砂石之標的、價格、交貨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確已合意,其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被告及辯護人謂該單據之性質祇是意向書、備忘錄,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云云,自不可取。

㈨乙○○於前案及本件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3月間與秀中公司

間有砂石買賣契約等語,既與被告供稱由其與乙○○談論以砂石買賣之價款抵償許燕國負欠秀中公司之債務等語所指之砂石買賣交易情節相符,並有經本院查明除經描寫部分外,其餘文字原稿均係被告本人筆跡之系爭傳真單可稽,即無不實;而乙○○於本院97年12月31日審理時,就當時2年多以前之95年3月間發生之砂石交易,當庭稱其忘記係在95年3月間之某日,與人之記憶通常隨時間之經過逐漸淡忘或日趨模糊之常情無違;至其在前案稱砂石交易之締約日期係95年3月10日,縱與被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搭機紀錄,所載丙○○於95年3月7日由金門搭機至高雄,同年月11日始自松山機場搭機返回金門等記錄衝突;然其雙方於95年3月間締約未必限於當月10日;若其洽談係以電話連繫,身在台灣之被告仍可為之;且前案承審法官就「乙○○與秀中公司有無砂石買賣交易」設題訊問被告之時點係未特定日期之「95年3月份」,即無從以前述搭機記錄,指責乙○○就伊與代表秀中公司之被告於95年3月間或當月10日有砂石買賣交易之證述不實,甚或擴解為雙方並無砂石買賣交易。

㈩被告既於95年3月間與乙○○談妥一紙如系爭傳真單內容所

載之砂石交易,該紙傳真單上除去墨水描寫之「To許總……,…重量依…,交貨地點:……,單價0.5每噸350,1.2每噸350,1. 3每噸355元正,………,交貨時間第一批,95年3月16、20………,3月份貨款6」以外文字之原稿係被告所寫,亦如前述,此等親身經歷之事實,當為被告所熟知,乃竟於本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給付貨款事件之承審法院訊問:「提示本院卷47頁傳真單1張,上面的字是否妳寫的?」、「裡面內容知道嗎?」、「95年3月份,乙○○與秀中公司有無砂石買賣交易?」,分別證稱:「不是」、「裡面文字所載內容不是真的」、「我確定沒有」,顯係違背其主觀認知之虛偽陳述,即有偽證之故意甚明;且上開虛偽陳述之內容,均係與前案之砂石買賣價款請求應否准許之判斷有關之重要事項,被告於供前具結後為以上之不實陳述,自已該當刑法第168條規定之偽證罪。

除為鑑定或供法院查驗等特殊需求外,當事人在訴訟中通常

提出書證之影本附卷,法院提示該影本予當事人辨識其真偽,若非題意設限或別有說明,乃意指該影本所複印之原本,此為辦理審判業務人員及經常出庭訴訟之當事人所通曉之事實;而被告既自承其係國際公法碩士 (本件卷第269頁),其在本院查詢自89年起至97年9月25日止以丙○○或秀中公司名義為原、被告或聲請人之民、刑事訴訟、強制執行及非訟事件,亦有8件代理秀中公司之紀錄 (見本件卷第186~200頁索引卡查詢網頁及卷外另附108紙調卷單),依其專業學識及多次訴訟之經驗當可輕易瞭解口頭議定砂石買賣具有締約效力,暨前案承審法官當庭先後提示之傳真單影本及原本訊問其真偽及內容,均係針對該單據之原稿,即無因誤解雙方間之契約尚未成立,或提示之書證係影本或內有變造部分,致疏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反此所辯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茲被告以證人身份,於前案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審理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傳真單是否由其書寫、是否知悉其內容,暨乙○○與秀中公司於95年3月間有無砂石買賣交易等攸關買賣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核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係具備法律專業學識之民意代表,為免其家族經營之秀中公司被負欠該公司債務之許燕國之子乙○○催討貨款,竟於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在法院虛偽作證,影響前案裁判之正確性,且飾詞卸責,犯罪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無犯罪前科,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明載 (本院卷第6頁),其現任金門縣議員,有正當職業,因維護家族利益,致罹刑章,經受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給付貨款事件96年10月2日審理時,對承辦法官訊問:「提示證物袋內傳真單原件1張,有無看過這張?」、「95年3月乙○○與秀中公司有無砂石買賣交易?」、「95年3月21日以後,乙○○或丁○○有無到秀中公司去跟妳討論砂石的請款?」,分別回答:「閱卷有看過」、「因為我雖然不是秀中公司實際負責人,可是所有秀中公司有關大陸的砂石、原物料,進口到金門是由我負責」、「沒有」等不實之證述,因認被告就此部亦涉犯偽證罪嫌。

二、被告堅決否認上開陳述係屬偽證,並辯解如下:⒈由乙○○承認為其刊登之儒達海運有限公司廣告單,可以證

明丁○○實係乙○○之合夥人,其就系爭砂石買賣、交易作證之真實性即受影響;且丁○○、乙○○及被告、陳玉玲4人於95年3至7月間同時留在金門地區之日期僅有95年4月26日這1天,丁○○於前案卻證稱其陪同乙○○到秀中公司請款時,被告與其妹妹陳玉玲均在場,顯然不實。

⒉乙○○未曾與丁○○同至秀中公司請款,其於本件作證對簽

約、請款之人、事、時、地、物亦多記憶模糊,致被告無法以查對其入出境紀錄之方法提出不在場證明,故請鈞院斟酌其證詞之證明力。

⒊乙○○證稱伊有進口砂石、送貨到和發公司,但和發公司並

未收到,縱有送貨,亦係伊與和發公司間之糾紛,即財貨受領人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根本與不具買賣契約關係之被告無關。

⒋丁○○稱其請款係由乙○○匯至其個人帳戶,再由其轉付大

陸廠商云云,與其提出之廈門通海國際船舶公司之請款單所載之匯款方式 (含帳號)不符;且丁○○於本案偵查中表示砂石係其載至和發公司,此點與前案民事判決所謂「交由秀中公司所派遣之貨車」亦有矛盾。

⒌一般砂石載到預拌混凝土場皆有過磅單,若乙○○真有交貨

,即不可僅有其與丁○○提出之手寫過磅砂石車次紀錄表及碼頭砂石車車次紀錄表,何況上述紀錄表係其自行製作,內容未盡相同,磅差亦非一致,又看不出過磅後之貨物交給何人,即均無證明力。

⒍乙○○提出統一發票係其與他人間之交易,且開立時點多係

95年12月及96年間,與系爭砂石之交易時期不同,其交易標的之品質亦無法確定,即不能以各該發票所載單價推論本件交易係同一價格。

⒎王志豪提出之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過磅明細表、地磅記錄單

及估價單之內容不完整,其中之過磅明細表亦有疏漏,且王志豪於前案作證之陳述有所保留,復與事實不相符,即不具證明力。

⒏林革命於前案證述之載運物品係大石頭,與本件交易之碎石有異,車號亦不相同,即與本案無關。

⒐由乙○○提出之商業發票、裝箱單、貨物載貨單可以看出冠

傑建材行僱用泉豐166號貨船運抵金門料羅碼頭之碎石進口量,暨乙○○提出之發票所載向新匯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採購之砂石數量僅為650公噸,何來1,111.65公噸之碎石可供出售、交付;且該船若超載幾達1倍重量,如何確保其航行安全;冠傑建材行縱有進口亦不一定賣給秀中公司,可見前案民事判決依據進口報單認定之交易數量、金額顯有瑕疵。⒑秀中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砂石之業務雖由被告負責,但公司

之重大決策,均由3姐妹共同討論,被告並非公司之唯一負責人,且在前案作證時認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係妹妹陳雅惠,乃為如前案筆錄所載之陳述。

⒒被告在前案出庭作證前,僅於閱卷時看過系爭傳真單,此前並未接觸該紙單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需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無可置疑之程度,或積極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致無從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而判決無罪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更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就此即具有蒐集、提出證據,以說服法官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適格與其證明力,非謂事實審法院就卷存證據為調查外,負有另行蒐集證據之義務。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倘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時,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91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前案法官訊問:「提示證物袋內傳真單原件1張,有

無看過這張?」,僅稱:「閱卷有看過」,並未進一步針對其先前之情況答覆,且其透過秀中公司代理人陳雅菁於該事件96年7月2日閱卷,自可見到該紙傳真單(見本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卷第58、59頁),所言當無不實,即非偽證。

㈡被告並未承認其係秀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本院卷第268、

269頁),乙○○、丁○○、王志豪、甲○○、林革命、戊○○於前案或本件中亦均未為此陳述;且秀中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自83年11月15日起登記陳雅惠為負責人,其公司登記自91年12月26日起登記陳雅惠為董事長,有金門縣政府檢附之秀中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記載及前案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件卷第37頁、本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卷第38、39頁),此外查無足認被告係掌管秀中公司人事、財務、營運等最高決策之其他事證,即難謂被告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其於前案96年10月2日辯論時證稱:「我雖然不是秀中公司實際負責人」,即難謂係虛偽陳述。

㈢乙○○於95年3月間與秀中公司買賣砂石,既由被告丙○○

接洽,並簽署系爭傳真單所示之簡易契約,本院94年度城簡字第54號 (即94年度促字第878號卷)、94年度促字第813號卷附金利石材行莊國棟於93年11月12日立約之協議書 (本件卷第204~209頁),亦係由被告丙○○代表秀中公司簽訂;參照乙○○稱:「 (秀中公司從大陸的進口砂石、原物料到金門,是否都由被告負責?)應該是由他在負責,因為他之前有跟兩艘船在配合,從大陸載運砂石到金門來賣,一艘叫東益、一艘船名我不記得,船公司叫豐澤船務」 (本件卷第257頁),可見被告確係負責秀中公司之砂石買賣業務,則其於前案證稱:「所有秀中公司有關大陸的砂石、原物料,進口到金門是由我負責」,即無不實。

㈣本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雖均認定冠傑建材行已依約交付碎石予秀中公司;然民事訴訟係採優勢證據法則,祇要一方舉證之可信度高於他方,即應為該造勝訴之判決,此與需經嚴格證明至無可置疑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犯罪所要求之證據標準顯不相同;且本件另就前案未究明之疑點重新傳訊乙○○、戊○○、甲○○及作證,並調取丙○○歷年在本院訴訟案卷所撰之書狀供參,採證之基礎與前述民事事件已有不同,是以本判決認定之事實,自不受前述民事判決拘束。

㈤甲○○於本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給付貨款事件96年8月28

日辯論時自承:「這次是我們的司機在做,我無法確定我有無在現場」 (前述事件卷第119頁),已表明其未在場裝卸砂石;而其於本件97年12月31日作證時改稱伊曾駕駛怪手為乙○○從泉豐166號貨船將砂石挖上卡車云云,縱有其事,然既接稱伊不清楚挖上車之砂石載到何處,自亦無從證明該批砂石係載運至和發公司交付。

㈥林革命於本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給付貨款事件96年11月6

日辯論時稱伊於去年3月間在邵清源開設之靖晟工程行當怪手司機,行內之卡車牌照尾號為168、003、172,去年曾運送大石頭到和發公司,忘記是從何處起運等語 (見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卷第170~172頁),其中之卡車尾號與乙○○所述不符,載送之標的亦非系爭傳真單所載之「碎石」,自無從援以認定乙○○是否於95年3月21日派車運載碎石至和發公司交貨。

㈦證人之證言有無足以證明待證事項之實質證據力,本應以其

是否具有憑信性為前提;而立於證人地位之被害人縱係具結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直接利害衝突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則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自須就其他方面調查結果與事實相符,即應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具相當之真實性,至通常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94台上26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乙○○於前案所提碼頭砂石車車次記錄表及砂石車次紀錄表

,僅有車號、車次及載重,並無起運、卸貨地點及載運物品之文句,其中整理兩紙碼頭砂石車車次記錄表內容所載6台卡車各車次所載噸數之差異從0至1960不等;倘認桐甫公司與和發公司之地磅間存有磅差,因運送路徑及秤量機器相同,其磅差應屬一致,殊不應有前述忽輕忽重之劇烈變動產生;且砂石車次紀錄表記載61號車第1車次、172號車第4車次、001號車第3、10、11、12車次,暨027號車第6、7、8、10車次,在和發公司過磅之重量超過在桐甫公司過磅之重量分別為60、310、20、30、20、10、1,540、1,240、500、1,700公斤,顯與載重過程因失水、掉落導致重量減輕之常情有違;何況上述砂石車車次記錄表就027號車第2車次無碼頭載重量,卻填寫該車在和發公司之過磅重量;同車第11車次雖有碼頭之載重量,卻無該車在和發公司過磅重量之記載,顯見上述砂石車車次紀錄表存有諸多疑點無法為合理解釋,即難採為判決之基礎。

㈨泉豐166號貨船於95年3月21日載運至料羅碼頭之砂石,如丁

○○所述,係其經營之儒達海運有限公司介紹乙○○之冠傑建材行向廈門通海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訂貨後,再匯款予儒達海運有限公司支付 (見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卷第143頁),則乙○○能否收回此筆砂石轉售之貨款,即與丁○○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而被告提出載有「許先生0000-000000」之儒達海運有限公司廣告單係乙○○刊登,上述門號亦係乙○○所使用等情為乙○○所自承(見本件卷第121、126頁),並經丁○○證實 (見本院96年城簡字第19號卷第143頁),可見乙○○於案發時確有參與儒達海運有限公司之業務,丁○○於前案96年8月28日作證時,竟否認此事,其就與儒達海運有限公司利害相關之冠傑建材行進口砂石已運交若干予和發公司併曾請款等項所為證述之證明力即甚薄弱,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依乙○○所述及前案卷附之請款單、商業發票、裝箱單、貨物載貨單 (cargo manifest)所示,登記噸位在500噸以內泉豐166號貨船,於95年3月21日載運、由中國大陸黑龍江省緩芬河市之新匯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售、運至料羅碼頭之砂石僅650噸 (見本件卷第126頁及97年度簡上字第1號卷第49~52頁),衡情當不可能有超過該船登記噸位1倍有餘以之1,111.65噸砂石得運至料羅碼頭供乙○○交付;且乙○○於95年3月21日若真指派6部卡車自料羅碼頭陸續載運68車次共1,111.65噸之砂石到設有地磅之和發公司卸貨,其焉會毫無簽收證明或過磅單可供提出;遑論系爭傳真單記載之交付方式係乙方派車自取,非由甲方送交;王志豪亦持過磅明細表、地磅記錄單及估價單明確證稱和發公司於95年3月21日祇收到UV-122號卡車自秀中公司運來之78公噸砂石等語 (本院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卷第148~150、158、159頁),自難僅憑乙○○之片面陳述,逕認其已於95年3月21日派車載送1,111.65公噸砂石到和發公司卸貨。

㈩本件及前案卷存之證據既無從認定乙○○已於95年3月21日

派車載送1,111.65公噸砂石到和發公司卸貨,本難僅依乙○○之指述,進一步推論其嗣後曾到秀中公司請款;而丁○○就其曾偕乙○○到秀中公司請款之證詞不可信,有如上述;且前案卷附之統一發票 (97年度簡上字第1號卷第29~34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金門辦事處97年2月14日高金字第09700046號函及所附進口報單、商業發票 (97年度簡上字第1號卷第37~39頁)、請款單、商業發票、裝箱單、貨物載貨單(cargo manifest)(97年度簡上字第1號卷第49~52頁)、報關資料 (含墊付費用明細、統一收據、勞務工資計費收據、統一發票、繳款書、海關進口貨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收費清單、進口報單)(97年度簡上字第1號卷第84~91頁)、揚然法律事務所函 (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卷第9-10頁)、民事準備書狀 (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卷第46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96年度城簡字第19號卷第49頁),僅分別與儒達海運有限公司之應付款、報關進口及委由律師催告、起訴等項有關,並非和發公司簽收砂石或乙○○到秀中公司請款之證據;至於戊○○在前案證稱伊曾向秀中公司請款3、40萬元,未獲付款,付款簽收簿上載4月10日付給順發之20,000元,係僱用該公司之怪手將砂石卸到船邊之費用云云 (97年度簡上字第1號卷第69~72頁),繼於本件97年12月31日審理時稱伊受乙○○指示開立1張抬頭為秀中公司、金額3、40萬元之發票由乙○○向秀中請款云云,前一證述未言明買賣砂石及請款之時點,就支付怪手費用所述,亦未指出砂石運交之對象及交付之原因為何,後一證述則表明其未出面請款,即均不足以證明乙○○曾於95年3月21日僱用卡車載運若干砂石至和發公司交付,暨其曾至秀中公司請款之事實,此外查無能認乙○○已偕丁○○到秀中公司請令系爭砂石貨款之其他佐證,即無從認定被告在前案否認乙○○與丁○○曾到秀中公司請款之證述虛偽不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人證及書證,均不能證明乙○○曾於95年3月21日派人運載1,116.5噸砂石到和發公司交貨,嗣再偕同丁○○到秀中公司請款之事實,此外查無足認被告於前案就「提示證物袋內傳真單原件1張,有無看過這張?」、「95年3月乙○○與秀中公司有無砂石買賣交易?」、「95年3月21日以後,乙○○或丁○○有無到秀中公司去跟妳討論砂石的請款?」之訊問,所答覆之「閱卷有看過」、「因為我雖然不是秀中公司實際負責人,可是所有秀中公司有關大陸的砂石、原物料,進口到金門是由我負責」、「沒有」,係違反客觀發生之事實或其主觀之記憶而為虛偽陳述之其他積極證據,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亦屬偽證,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建興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月雲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