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周福志(已在民國94年2月15日死亡)於85年起至90年1月16日間,分別在金門縣金湖鎮蓮庵村(經改為蓮庵里)擔任里長、里幹事之職務,負責辦理該里公務暨綜理里回饋金及公益款項之使用、保管業務,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2人明知福建省金門縣金門酒廠(現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及福建省金門縣陶瓷廠(下稱金門陶瓷廠),分別於84年、85年間,因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運至金湖鎮公所開闢於金湖鎮料羅、蓮庵2村間之新塘垃圾場處理,而陸續贈與蓮庵里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8萬7500元,合計28萬7500元之回饋金,係供作村里購買設備、建設及環境改善之公共事務經費,並存入蓮庵村公所於84年11月30日在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下稱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所開立第00000-0-0號,管理人為周福志之存款專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已屬蓮庵里所有之公有財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藉保管持有上開帳戶之機會,在90年1月16日,2人共同前往位於金門縣○○鎮○○路○○號之該信用合作社金湖分社,由周福志蓋用本人名義帳戶管理人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自系爭帳戶內領出12萬元後,當場交給甲○○,挪為甲○○個人資金週轉之用。嗣甲○○在於91年9月6日,將上開挪用之12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後返還。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被告96年1月26日於調查處之供述、同年4月16日及同年5月25日於偵查中之供述、同年8月10日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號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供述之任意性並無爭執,且同意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呂玉華96年4月16日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呂丙丁、呂榮碧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號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分別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號第1審卷,下稱第14號審卷,第134至137、第137至141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證人呂玉華於95年11月9日於調查處之陳述;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函檢附之系爭帳戶自84年11月30日開戶日起迄91年12月23日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調查卷第23至38頁);金酒公司95年8月17日酒人字第0950005635號函1件,及附件金門酒廠垃圾處理協議書影本2件、蓮庵村辦公處出具收受金門酒廠84年8、9、10、11、12月份及85年5月份回饋金收據影本6件(調查卷第40至48頁);蓮庵村辦公處出具85年元月24日收受金門陶瓷廠回饋金12,500元、85年12月5日收受金門陶瓷廠回饋金75,000元之收據影本各1件(調查卷第
49、50頁);金酒公司96年8月22日酒人字第0960005585號函1件(第14號審卷, 第51頁);金門陶瓷廠96年8月20日瓷讓字第0960001471號函1件,及附件簽呈、支出傳票、統一收據影本各2份(第14號審卷,第41至49頁);金湖鎮蓮庵里辦公處96年8月24日汀蓮字第09600014號函1件(第14號審卷,第79頁);金湖鎮公所96年9月13日汀環字第0960007921號函1件,及附件簡便行文表影本3件、金門酒廠垃圾處理協議書影本2件、金門酒廠函影本1件(第14號審卷,第89至95頁);金門縣政府96年8月21日府社行字第0960031436號函1件及檢送之蓮庵里社區發展協會登記案卷影本4件(本院卷第52至78頁);金湖鎮蓮庵里社區發展協會96年10月24日汀蓮字第09600016號函1件,及附件章程影本1份(第14號審卷,第108至117頁)。以上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未抗辯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以上證據,為判斷被告侵占公款犯行所必要,且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對於本件金酒公司及金門陶瓷廠回饋金之性質,不甚瞭解,認為本件回饋金係蓮庵里社區發展協會所有,當時協會尚未成立,才由蓮庵村公所檢附收據具領。周福志退休時,有說這20幾萬元,這筆錢要給社區發展協會,故本件回饋金不具公款性質,被告行為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二、若認定被告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請審酌被告已自白犯行且並返還本件全部所得財物存回系爭帳戶,請求從輕量刑。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對於檢察官控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證。被告亦坦承當時的帳戶管理人是村幹事周福志,印章是由周福志保管,是與周福志共同前往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提領,由周福志提領12萬元,當場交給被告。周福志也知道被告供作私人資金週轉之用,囑咐被告要在其退休前返還等語。核與系爭帳戶至91年12月10日,始將原管理人周福志變更為被告(有證明書1件為證,調查卷第10頁),而且被告在周福志退休前之91年9月6日,將挪用之12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以為返還之情節吻合,被告與周福志共同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
二、被告確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一)、就被告於85年至90年1月16日間,在蓮庵里擔任里長之
職務,負責辦理該里公務暨綜理里回饋金及公益款項之保管業務之事實,及被告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均為被告所自承。
(二)、按本件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該條例於95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修正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公務員之定義為何,該條例並未規定,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之規定。依本件行為時之刑法第10 條第2項規定,所謂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權限,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立法目的,在於限縮刑法上公務員之範圍。因此,適用修正後之刑法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定義本件被告是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按村(里)置村(里)長1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回饋金,係金酒公司將事業廢棄物運往金湖鎮新塘垃圾場而發放於地方之回饋金,目的在於補助金湖鎮垃圾處理之油料費,及村(里)公共事務費,並依金酒公司與蓮庵村達成之協議,由蓮庵村備據向金門酒廠申請並存入設立專戶之帳戶,且經金湖鎮公所發文通知蓮庵村辦公處,回饋經費作為蓮庵村公共事務經費,請該村按月具領,此有金酒公司84年10月4日(84)酒行字第1181號簡便行文表1件,及金門酒廠垃圾處理協議書影本2件(第14號審卷,第90至95頁)在卷為證。則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受金湖鎮鎮長之概括交辦具領金酒公司之回饋金,充為公共事務經費,並保管回饋金,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堪認定。又金門陶瓷廠係金門縣政府之縣營機構,其支給蓮庵村回饋金,係將其事業廢棄物傾倒於金湖鎮新塘垃圾場,作為該村建設及環境改善經費,而且係出自於蓮庵村之請求,此有金門陶瓷廠96年8月20日瓷讓字第0960001471號函1件,及檢附之簽呈影本1件(第14號審卷,第41至44頁)。本件被告身為蓮庵村村長,代表該村向金門陶瓷廠請求給付回饋金,作為該村建設及環境改善經費,既為法令所不禁止,則其請領回饋金,並予保管,此等事務,自係蓮庵村之公務,合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三、本件回饋金確實係金酒公司及金門陶瓷廠,為順利將事業廢棄物運往金湖鎮新塘垃圾廠掩埋,而回饋蓮庵村辦公處,作為公共事務費或建設及環境改善經費,為蓮庵村辦公處之公有財物:
(一)、依金湖鎮鎮長與金門酒廠,先後於84年8月1日及85年2
月1日達成協議,同意金門酒廠自84年8月1日起至85年4月30 日止,將垃圾自行運往金湖鎮所開闢於料羅、蓮庵兩村間之新塘垃圾場內處理,金門酒廠必須按月回饋兩村各2萬元,由各該村辦公處備據具領。協議書附本並送料羅、蓮庵村辦公處,此有金門酒廠垃圾處理協議書影本2件、金門酒廠84年10月4日(84)酒行字第1181號及85年3月19日(85)酒行字第320 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各1件(分別見第14號審卷,第92、95、90、94頁)附卷為證。嗣金門酒廠復函請金湖鎮公所請就回饋金等協辦具領,經金湖鎮公所發函料羅、蓮庵村辦公處,請按月具領,並指示回饋經費,作為兩村之公共事務經費,亦有金門酒廠84年8月19日(84)酒行字第983號函影本1件,及金湖鎮公所84年10月5日(84)汀民字第1933號簡便行文表影本1件附卷可佐(分別見第14號審卷,第93、91頁)。又依金酒公司來函表示,支付回饋金,係為使該公司所生垃圾能運往新塘垃圾廠內處理,回饋對象為蓮庵村。而金湖鎮公所亦具函表示,回饋金受贈人,該鎮部分,作為垃圾場油料費;村(里)則作為公共事務費,每月由料羅、蓮庵兩村依協議書備據向酒廠申請,並存入設立專戶帳戶,有金酒公司96年8月22日酒人字第0960005585號函、金湖鎮公所96年9月13日汀環字第0960007921號函影本各1件(第14號審卷,第51、89頁)附卷可稽。再者,關於蓮庵村辦公處村幹事周福志按月出具收據,經被告蓋章持以具領金門酒廠2萬元回饋金等情,亦有收據影本(調查卷第48頁)為憑。
(二)、而金門陶瓷廠支付回饋金,係為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金
湖鎮新塘垃圾場,其回饋對象係蓮庵村公所(應係辦公處)。而且依據該廠85年12月9日簽呈,顯示為平息民怨及解決垃圾問題,由金湖鎮協調在新塘垃圾場傾倒廢棄物之各單位,每年列回饋金給料羅、蓮庵村,作為建設及環境改善經費,該2村先後要求該廠各撥回饋金75,000元、12,500元,金門陶瓷廠為免廢棄物無處傾倒,同意其請求,此有金門陶瓷廠96年8月20日瓷讓字第0960001471號函1件、及檢附之簽呈影本2件(第14號審卷,第41、43至44、47至48頁)。且2次回饋金,均由蓮庵村村幹事周福志具領,亦有金門陶瓷廠支出傳票及周福志具領之收據影本各2份(第14號審卷,第42、46、4
5、49頁)可為證明。
(三)、又蓮庵村公所(應係辦公處),於84年11月30日,在金
門縣信用合作社開戶,共存入如附表「存入系爭帳戶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各筆回饋金款項,並先後於各年度6月及12月經金門縣信用合作社計息各1次。此外,並無其他款項存入,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調查卷第24至38頁)可資證明。顯示系爭帳戶,係蓮庵村辦公處,為對應金酒公司及金門陶瓷廠發給該村回饋金,而開設上述專款帳戶,以保管受領之回饋金。而村(里)長為村(里)之法定代表人,村(里)幹事,承村(里)長之命而辦理村(里)公務。故蓮庵村幹事受村長即被告指示,具領本件回饋金,存入上開帳戶,而保管、持有、使用、處分、收益該等回饋金,自屬被告之法定職務權限。
(四)、綜上事證,金門酒廠之回饋金,係金湖鎮鎮長與金門酒
廠協議,金門酒廠同意自84年8月1日起至85年4月30日止,給付蓮庵村每月2萬元回饋金。金湖鎮公所並發函指示蓮庵村辦公處按月具領,回饋經費作為該村之公共事務經費。被告亦依鎮公所指示,按月具領並存入蓮庵村辦公處設於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之系爭帳戶內。在在顯示金門酒廠之回饋金,係金湖鎮長概括交辦蓮庵村辦公處受領,日後作為該村公共事務費,專款專用,自屬蓮庵村之公有財物。又鄉(鎮、市)長依法負有指揮監督村(里)之職責,本件回饋金作為村辦公處之公共事務費,既為鄉長概括交辦事項,對其執行情形,自有監督之職責。則金湖鎮公所事後來函表示,回饋金不受鎮公所之監督,自不可採;關於金門陶瓷廠之回饋金,明顯係被告代表蓮庵村向該廠爭取回饋金,作為該村建設及改善環境之經費,而金門陶瓷廠為公營事業單位,其支付蓮庵村回饋金,亦基此而為給付。以上被告爭取而來之回饋金,亦於具領後存入上述同一專戶內,雖未受金湖鎮鎮長之摡括交辦,其回饋金之性質,亦為蓮庵村之公有財物,應無庸疑。從而,被告將金門酒廠及金門陶瓷廠給付之回饋金,經指定作為蓮庵村之公共事務費及建設或改善環境經費之該村公有財物,侵占入己,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被告有利之辯護,然此與被告於96年4月16日偵查中坦承:我知道蓮庵里在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有1筆名為蓮庵村公所之存款帳戶,那是金門酒廠及金門陶瓷廠在新塘垃圾場有傾倒垃圾,為回饋蓮庵村公所所提供的回饋金(96年度偵字第149號卷第9頁),已有不合。而且:
(一)、金門酒廠及金門陶瓷廠同意發給蓮庵村回饋金,日期均
在蓮庵里社區發展協會85年8月9日成立之前,且社區發展協會為民間社團,與蓮庵村辦公處係地方自治機關,屬性完全不同,自不可能約定發給蓮庵里社區發展協會回饋金。是以辯護人上述辯護意旨,已呈現矛盾。
(二)、蓮庵里社區發展協會,係85年8月9日成立,有金門縣政
府核發之府社行字第0920003961號金門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1件附卷可按(第14號審卷,第60頁)。而金門陶瓷廠撥付最後1筆回饋金75,000元,係於蓮庵里社區發展協會成立後之85年12月5日發給,亦有蓋有被告及周福志2人名義印文之收據在卷為憑(第14號審卷,第45頁),苟如辯護人所言,何以仍由村幹事周福志給據受領,而非蓮庵里社區發展協會出面受領?又何以周福志受領後,未將該筆75,000元之回饋金移交該協會?甚至之前所受領之各筆回饋金,為何均未移交該協會?
(三)、金門酒廠之回饋金,係依金湖鎮長與金門酒廠協議成立
之協議書,並已明定回饋對象為蓮庵村辦公處,並經金湖鎮公所指定作為蓮庵村辦公處之公共事務費;而金門陶瓷廠之回饋金,亦係被告本於村長之身分,為蓮庵村爭取而來,並經回饋單位明白表示作為蓮庵村之建設及環境改善經費,已見前述,並無所謂回饋蓮庵里社區發展協會之情事。
(四)、證人呂丙丁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號審理期日結證稱:
我是蓮庵里社區發展協會第1屆理事長,瞭解本件回饋金的情形。回饋金是發給村辦公處,是給蓮庵村的,作為建設經費,當時蓮庵里社區發展協會尚未成立等語在卷(第14號審卷,第135至137頁),亦足可明回饋金之對象為蓮庵村,而非如辯護人所聲稱為蓮庵里社區發展協會;另在同一審理期日,亦有證人呂榮碧結證稱:我95年起擔任蓮庵里社區發展協會第2屆代理事長,不知道本件回饋金的事情(第14號審卷,第138至141頁),從而均難以呂丙丁、呂榮碧前開所證,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五)、又接任被告之新任里長呂玉華於上任後,因被告回饋金
交接不清,而調查機關檢舉,以釐清責任,有呂玉華在調查處陳述在卷可證。顯然本件回饋金之回饋對象,若非蓮庵村辦公處,呂玊華何以至此?凡此均見,辯護人所辯,本件回饋金為蓮庵里社區發展協會所有,被告無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並不可採。
五、縱上,本件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周福志共同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對本件被告而言,修正前、後之規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被告與周福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在本院96年訴字第14號準備程序中,因檢察官在該案已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知悉系爭帳戶在90年1月16日經提領12萬元,被告即向檢察官坦承本件犯行,經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又該12萬元在檢察官偵查前之91年9月6日,被告已存回系爭帳戶內,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為證(調查卷第38頁)。從而,被告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非漫無限制,一般而言,法官於裁量時,固應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惟有立法過嚴,情輕法重之情形時,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若考量犯罪情狀及結果,裁判時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減輕其刑,仍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在外國立法例方面,與我國鄰近的日本,關於公務員侵占公款,並未列入瀆職罪章予以處罰(該國刑法第197條之3之加重收賄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1月以上20年以下,故本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該國刑法第253條之業務侵占罪處罰,該條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如前述,日本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度刑為1月以上,則日本刑法第253條之法定本刑為1月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德國刑法第331條規定公務員不違背職務受賄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法官或仲裁人之不違背職務受賄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32條則規定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輕微者,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法官或仲裁人違背職務受賄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輕微者,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於侵占公有財物,則未列為貪污罪處罰,而以業務侵占罪論處。綜上所述,我國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公務員貪污罪之法定刑,遠較日本及德國刑法為重,尤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此與德日兩國未將其納入貪污罪處罰,僅依業務侵占罪處罰,兩者法定刑相較,真不可以道里計,立法顯然過苛。且我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可能發生罪刑不相當而有失平之情形。考量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頁),本次侵占公有財物貪污所得為12萬元,且早已在91年9月6日返還被害人。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若處以被告本罪之法定最低本刑10年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稱經商多年,則其社會經驗顯然豐富,身為里長,本應奉公守法,為里民表率,竟起貪念,與里幹事周福志共同侵占公款,挪為私用,固無可取。惟念其因經商失敗、負擔卡債,始罹於刑章,而啟犯罪動機。所侵占公款並非鉅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罪,並早已返還侵占款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被告褫奪公權亦如主文所示。
四、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返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2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侵占之公有財物12萬元既已如數返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毋庸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為追繳發還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 陳鴻璋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金門酒廠 │金額 │收據日期 │收據卷頁出處│ 存入系爭帳戶日期及金額 ││回饋金明細│ │ │(均為調查卷)│ │├─────┼───┼──────┼──────┼────────────┤│84年8月份 │2萬元 │84年10月12日│第43頁 │84年11月30日存入6萬元 │├─────┼───┼──────┼──────┤ ││84年9月份 │2萬元 │84年10月12日│第44頁 │(調查卷第24頁) │├─────┼───┼──────┼──────┤ ││84年10月份│2萬元 │84年10月12日│第45頁 │ │├─────┼───┼──────┼──────┼────────────┤│84年11月份│2萬元 │84年11月30日│第46頁 │84年12月28日存入4萬元 │├─────┼───┼──────┼──────┤(調查卷第24頁) ││84年12月份│2萬元 │84年11月30日│第47頁 │ │├─────┼───┼──────┼──────┼────────────┤│85年1月份 │2萬元 │(未見收據)│ │85年2月14日存入2萬元 ││ │ │ │ │(調查卷第25頁) │├─────┼───┼──────┼──────┼────────────┤│85年2月份 │2萬元 │(未見收據)│ │85年6月26日存入6萬元 │├─────┼───┼──────┼──────┤(調查卷第25頁) ││85年3月份 │2萬元 │(未見收據)│ │ │├─────┼───┼──────┼──────┤ ││85年4月份 │2萬元 │(未見收據)│ │ │├─────┼───┼──────┼──────┼────────────┤│85年5月份 │2萬元 │85年6月10日 │第48頁 │85年6月29日存入2萬元 ││ │ │ │ │(調查卷第25頁) │├─────┼───┴─┬────┴─┬────┴─┬──────────┤│金門陶瓷廠│金額 │收據日期 │收據卷頁出處│存入系爭帳戶 ││回饋金明細│ │ │ │日期及金額 │├─────┼─────┼──────┼──────┼──────────┤│85年1月份 │1萬2500元 │85年1月24日 │第49頁 │(未見存入) │├─────┼─────┼──────┼──────┼──────────┤│85年12月份│7萬5000元 │85年12月5日 │第50頁 │85年12月27日存入6萬 ││ │ │ │ │元(調查卷第26頁) │├─────┴─────┴──────┴──────┴──────────┤│備註:⑴金門酒廠與金門陶瓷廠回饋金,存入系爭帳戶之總額,為26萬元。 ││ ⑵依調查卷第24至38頁,系爭帳號交易明細,僅有上開表列各筆回饋金存入││ ,此外別無其他存入款項;又系爭帳號每逢各年度6月及12月均經金門縣 ││ 信用合作社計息1次。 ││ ⑶被告本件90年1月16日提領12萬元之紀錄,見調查卷第35頁。 ││ ⑷被告本件91年9月6日存回12萬元之紀錄,見調查卷第3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