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3號原 告 美國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Longman Preparation Series f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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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vanced Course(高級版聽力5 CD」合輯DVD光碟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於民國96年9月間發現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以帳號「mibow」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售非法重製上開光碟之著作物,並指定被告開立之郵局帳號供買家匯款,而以郵寄方式將盜版聽力光碟交付買家。被告所為,觸犯著作權法第
91 條之1第3項散布違法重製光碟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由於被告違法重製販賣數量眾多,且查獲不易,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及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以仿宋字體五號刊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1日。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以其費用將本刑事案件判決書內容全部,以仿宋字體五號刊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1日。(三)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自認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請求,則表示其剛畢業,尚無工作,經濟困難;原告要求之金額過高,無力負擔,僅能賠償3萬元;判決在網站上就可以看得到,所以不需刊登新聞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查:
(一)按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原告自承上開光碟每套售價約1000元,而被告自承曾販賣盜版光碟21片,故原告非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不得援引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損害賠償金額。原告雖主張被告販賣之光碟遠多於21片,但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為本院所不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尚屬無據;應以被告自認之金額3萬元計算原告之損害額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以仿宋字體五號刊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1日。惟查本院認被告係將所購得之光碟轉售得利,並未自行大量重製,僅係網路上拍賣之自營者,規模不大,且查獲時被告販賣之數量不多,販賣價格每套約僅120元左右,獲利甚微,時間不長,況本院刑事判決中已命被告應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每篇至少300字有關著作權保護之文章10篇,已達警示之目的,尚無命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報之必要,是以原告此部份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刑事判決書登報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提醒本院注意,故原告敗訴部分,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爰不另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成在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