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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8 年交易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000000 0

00歲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甲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2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89年12月2日夜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福建省金門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精神堡壘」前下坡路段時,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駕車前行,恰有吳天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載乙○○之重型機器腳踏車,也疏未注意在右側之遵行車道內行駛,突然超車侵入對向車道,致兩車在該處相撞,吳天進因而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乙○○則全身多處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案經福建省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查獲酒後駕車測試觀察報告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80條、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其修正後之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經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比較新舊法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是以,修正後刑法第80條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告甲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被訴於89年12月2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及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各該罪法定本刑分別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及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依上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自犯罪之日起算,被告犯罪日期為89年12月2日,其於91年11月4日遭本院通緝,5年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98年2月4日亦已屆滿。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9-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