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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凃榆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乙○○於民國(下同)97年間擔任金門縣議員,與其妻甲○○

共同經營上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林公司),為規避法律責任,以人頭洪國靖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緣於97年4月間,長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昌公司)為履行與台塑關係企業簽訂之「麥寮塊石填海工程合約」,急需船舶運送塊石交貨,但因長昌公司首次經營船舶營運業務,對於航運界並不熟悉,苦無船舶承租之際,於是由該公司總經理陳建勇上網搜尋,得知金門某議員有可供運送塊石之船舶出租,如獲至寶,於是透過管道聯繫,獲悉實際船東為金門縣議員乙○○,而向長昌公司負責人丙○○報告。丙○○遂於97年4月28日,偕同陳建勇及股東陳秀綺搭機至金門與乙○○磋商租船事宜。甲○○依約前往機場接機,並開車接送至上林公司位於金門縣○○鎮○○路○○○巷○弄○號之辦公處所,乙○○早已在該處等候,雙方經一番自我介紹後,乙○○、甲○○均明知貝里斯籍拖船MANHE(以下中譯為:滿和輪)並非其二人所有,其等亦未取得承租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二人一致向丙○○、陳建勇、陳秀綺謊稱:滿和輪與典林599、典林799駁船,為其夫妻所有,因為乙○○為金門縣議員,為逃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將滿和輪及典林799登記於人頭船東名下,只要與甲○○簽訂租約即可等語。乙○○則利用議員身分,以取信丙○○等人,並告以簽約等事務性工作與甲○○洽談即可,隨即離開前往金門縣議會。甲○○繼續與丙○○等人磋商租船事宜。丙○○等人,因與台塑關係企業簽立之「麥寮塊石填海工程合約」,履約在即,時間非常窘迫,又見乙○○為金門縣議員,應具有相當之信用,且甲○○已提出船舶完整資料,因而誤信滿和輪、典林799、599船舶均為乙○○、甲○○所有,且能如期交船,即由丙○○代表長昌公司,甲○○代表上林公司達成協議,雙方約定上林公司以每月租金人民幣105萬元,將滿和輪、典林599、典林799出租予長昌公司,租期1年,上林公司在簽約後應儘速將船舶交予長昌公司營運,並由甲○○於協議書上簽署人頭負責人洪國靖姓名,並蓋用上林公司之公司章及人頭負責人洪國靖之私章,完成協議書之簽訂(下稱本件協議書)。簽訂協議書後,當天中午則由乙○○及甲○○共同設宴款待丙○○等人。同年5月4日,丙○○等人再度前往上林公司,正式簽訂船舶光租合同(下稱本件租約),雙方約定:租賃標的為駁船典林799與拖船滿和輪,租期自97年5月15日起至98年5月14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幣78萬元,簽約當日應支付1個月租金之定金,第一個月之租金於交船前7日給付,並以已支付之定金抵充,押金則為2個月之租金即人民幣156萬元,於船舶首航離開交船港前7日給付,新臺幣換算人民幣匯率以1比4.5計算(依此匯率計算,租金每月新台幣351萬元,押金新台幣702萬元);上林公司應對船員等事項負責,如同船舶為自己營運;典林799駁船因須自原先停泊之大陸地區廈門港透過第三地航行至臺灣,應辦理變更國籍之手續,該手續由長昌公司自行辦理。甲○○則於合同出租人欄蓋用上林公司之公司章及人頭負責人洪國靖之私章,自己則簽署為見證人。丙○○因急於取得船舶,簽約翌日即97年5月5日即應乙○○、甲○○之要求將定金新臺幣(以下凡未標示幣別者,均係新台幣元)351萬元匯入上林公司設於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內。乙○○、甲○○復於97年5月13日偕同丙○○、陳秀綺前往大陸地區廈門港,乘坐小木殼船,繞行停泊於港內之典林799駁船一周,以便進一步取得丙○○等人之信任。因丙○○等人詢問為何未見滿和輪蹤影,甲○○復於97年5月20日偕同丙○○、陳秀綺及長昌公司另一名股東吳金源,以同一方式,繞行停泊於廈門港內之滿和輪一周,但已不見典林799駁船停泊於港內。是日於大陸地區寶龍酒店內,丙○○向甲○○等人表示押金過高,希望降低押金,取得甲○○同意,雙方將本件租約原約定之押金,由702萬元降為500萬元。其間及之後經長昌公司一再催促上林公司即甲○○交船,甲○○抓住丙○○需船孔急的心理,不顧押金於首航離開交船港前7日支付之約定,要求必須先行支付押金500萬元,始能交船。丙○○不得已於97年5月26日將500萬元匯入上林公司之上述帳戶內。其後丙○○屢催甲○○交船,甲○○卻屢屢藉口船舶尚須運送其他貨物,二天後才能交船等理由以為搪塞,拒絕交船。甲○○食髓知味,復於97年6月18日再度發函要求丙○○支付第二個月租金,致丙○○心生懷疑,遂委託大陸地區當地人士協助查明滿和輪、典林799駁船所在,而在大陸地區龍海國安船業有限公司福海船廠內,發現滿和輪已上架整修,無法出航,始知受騙。

案經長昌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陳素鶯律師提出告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兩造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3、5、6、9、1

0號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惟編號4、7、8、11、12、13號證據,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4至157頁)。

⒉公訴人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附表二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4至176、218頁、本院卷二第17頁)。

㈡本院之決定:

⒈按人之供述,並非全部構成傳聞證據。是否傳聞證據,應以該

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決定之。換言之,即使是人之供述,亦有以非供述證據使用之情形,這種情形,即非傳聞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此,若該供述,其本身成為待證事實時,該供述即非傳聞證據。查附表一第4、7號證據,公訴人係用於證明長昌公司與台塑關係企業間存在塊石運送契約,及事後長昌公司無法履行,於97年7月2日被台塑關係企業解除契約,亦即以上述兩項證據用於證明契約之存在與效力;附表一第12號證據,係用以證明依據大陸地區海事法規定,欲辦理變更船舶國籍手續,應先取得光船租賃證明書(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依上述說明,上述三項證據,均非傳聞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得作為證據,公訴人聲請調查,應予准許。

⒉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可以作為嚴格證明資料的證據,其在法

律上的一種資格(即容許性)。若待證事實得以採用自由證明的方法,則無證據能力的限制。而哪些事實需要嚴格的證明,哪些事實只需自由的證明,應以可供確定刑罰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的事實,作為劃分嚴格證明和自由證明的界線。亦即能夠劃定刑罰權及其範圍的事實為劃分嚴格證明和自由證明的界線。根據這個基準,構成嚴格證明對象的事實有犯罪事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以違法性和有責性為基礎的事實)、處罰條件(包括違法阻卻事由,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及構成刑的加重或減免事由;作為自由證明的事實,則除上述以外之其他事實。附表一第11號證據,公訴人係用於證明大陸招商局漳州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於97年1月間公告吊銷營業執照廠商名單內,包括中國籍漳州益和船務有限公司,並非大陸招商局漳州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傳述見聞中國籍漳州益和船務有限公司遭其吊銷執照,且檢察官亦係提出該陳述內容作為情況證據,以證明中國籍漳州益和船務有限公司遭吊銷營業執照之間接事實,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得作為證據。

⒊照片乃透過照相機械,將一定事實留存於電磁紀錄或相紙上,

基本上未介入人的心理供述過程,即非傳聞證據;附表一第8、13號證據,係滿和輪、典林799船舶之影像紀錄,而與本案相關,即為具有關聯性之非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⒋除上述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卷附筆錄、書證,雖均

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就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供述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過低等不宜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乙○○、甲○○均否認詐欺犯行,並辯稱:

⒈上林公司為甲○○一人經營,乙○○僅於丙○○等第一次前來

金門時,禮貌性與丙○○等人打招呼後即前往議會議事。嗣後只陪同甲○○帶丙○○等人至大陸地區看船一次,從未介入甲○○與丙○○等洽談租船事宜。

⒉滿和輪及典林799,均為適航之船舶。甲○○已分別向貝里斯

籍漳州益和公司、楊華輝承租滿和輪、典林799,取得船舶支配權。無法交船係告訴人於辦理典林799原船籍變更時,將船舶所有人楊華輝誤載為上林公司,誤租賃為買賣,致手續無法完成,因而無法出港。又告訴人給付500萬元押金,與原租約押金702萬元不合,始未交船。

⒊由於告訴人無法辦妥典林799駁船之國籍變更手續,船舶無法

出港,始於97年6月間,先將滿和輪送往船廠船檢並保養,並非上架整修。

⒋告訴人與甲○○解除本件租約後,甲○○便將典林799駁船歸

還船東楊華輝。告訴人於97年12月間發現典林799駁船在修船廠內,係因船東打算將典林799駁船改裝為動力船舶,並非拆船。

⒌甲○○係至97年初才向船東承租滿和輪,並不知情滿和輪曾於94年間違法直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遭交通部裁罰。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告訴人委託律師所發附表一第5號書證,僅副知甲○○、楊華

輝;附表一第6號書證,僅副知甲○○;附表二第2號書證,已表示租船事宜協商過程中全程與甲○○洽談,副本亦未發給乙○○,可知乙○○未曾參與本件租約事宜。

⒉乙○○雖曾於丙○○等第一次前來金門洽談時,禮貌性與告訴

人等打招呼、閒聊,過程僅三、五分鐘,中午與甲○○設宴款待丙○○等人,並未討論任何簽約事項。

⒊乙○○因不放心甲○○一名女子帶同丙○○等人前往大陸地區

,且丙○○係偕同夫人同行,才禮貌上陪同甲○○前往看船。⒋貝里斯籍漳州船務有限公司,於97年1月10日委託甲○○代理

滿和輪在臺灣之租賃業務,甲○○其後再分別向貝里斯籍漳州益和有限公司、楊華輝承租滿和輪、典林799,即可轉租予告訴人。

⒌告訴人早已取得附表二第14號之傳真資料,取得滿和輪及典林

799之船籍資料,而知悉滿和輪及典林799船東另有其人,並未陷於錯誤。

⒍滿和輪及典林799之船舶適航性,有適航證明書等文件足以佐證。

⒎滿和輪所有權人並非已遭吊銷營業執照之中國籍漳州益和船務有限公司,而係貝里斯籍漳州益和公司。

⒏滿和輪於94年間違反直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經交通部於97年7月9日裁罰,甲○○承租時並不知滿和輪違法直航之事實。

何況滿和輪於96年1月間,曾航行至基隆港,並未遭禁航。

⒐被告否認曾與丙○○達成押金降為500萬元之協議。

⒑告訴人辦理典林799駁船變更國籍手續發生錯誤,未能及時取

得更換國籍證書、臺灣海峽兩岸三地船舶營運通行證等適航文件,遭台塑關係企業解約後,始託詞拒不受領承租之船舶,藉故毀約。上林公司曾於97年6月13日傳真催告告訴人辦理適航文件以利開船。本件為單純民事糾紛,被告乙○○、甲○○並無任何詐欺犯行。

本院之判斷及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乙○○於97年間擔任金門縣議員,與其妻共同經營上林公

司,卻以人頭洪國靖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以規避法律責任:被告乙○○自承於97年間擔任金門縣議員,此亦為金門地區公知之事實;被告甲○○承認為上林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由其獨資,以友人洪國靖登記為上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洪國靖未出資,亦未參與公司經營,公司章及洪國靖私章,均由其保管使用(本院卷二第140~143頁)。因此,長昌公司與上林公司洽談租船事宜時,均由被告甲○○代表上林公司。簽訂本件協議書及本件租約時,亦係由被告甲○○在契約上蓋用上林公司之公司章及洪國靖之私章(詳如後述)。在在顯示洪國靖只是供被告用來登記之人頭負責人。被告乙○○雖然否認參與上林公司之經營,惟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於其第一次前往金門洽商租船事宜時,自己聲稱出租之船舶為其夫婦所有,事務性工作與甲○○洽談即可(本院卷二第97、98頁)。其獲得被告乙○○、甲○○有船舶可供出租之訊息,係長昌公司總經理陳建勇在網路上搜尋,查得金門地區有一艘拖駁船可供出租,經與被告在上海之聯繫人取得聯絡後,向丙○○報告:「金門議員有一艘拖駁船」「應該對方是一個議員,應該沒問題」(本院卷二第71、72頁)。所謂「金門議員」,應係指被告乙○○。又被告甲○○於偵訊時自承「第一次是陳建勇來找我,他於4月28日前一二天有發簡訊給大陸的陳國儉,陳國儉就發給我簡訊,說有臺灣有一個人要租船」(偵一卷第31頁),與證人丙○○證述「陳建勇經與被告在上海之聯繫人取得聯絡後」之情形吻合,證人丙○○之證言,堪以採信。則自陳建勇向丙○○報告獲知上林公司有船舶可供出租之過程,可知上林公司確有宣稱船舶為金門縣議員乙○○所有,以被告乙○○之金門縣議員身分,對外強化其公司信用,來取信丙○○及社會大眾之事實。如前所述,被告乙○○初次與丙○○等人見面時,即當面向丙○○等表明滿和輪及典林799、599駁船,均為其所有,因其議員身分關係,為免申報財產困擾,而登記在他人名下,簽約之事務性工作與被告甲○○洽談即可等談話內容,及如後述,典林799號及599號駁船,以被告乙○○、甲○○之末字「典」、「林」取名,係被告二人所共有。並參酌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同財共居,被告乙○○參選議員,必須大筆選舉經費支出,背後有賴雄厚經濟實力支持,表面上由其妻出面經營事業,再由其以議員身分參與經營,合乎常情,證人丙○○之證詞,自屬可信。顯見被告乙○○確實與被告甲○○共同經營上林公司,日常事務性工作則交由被告甲○○執行,其否認參與上林公司之經營,並不可採。上林公司既係由被告乙○○、甲○○夫婦共同經營,竟無故將公司負責人登記為不曾出資及參與公司事務之洪國靖,顯然洪國靖只是被告乙○○夫婦之人頭,此種經營模式,違反常規。參諸被告甲○○既代表上林公司與長昌公司協議及簽約,竟於本件協議書及本件租約上簽署人頭負責人洪國靖之姓名,並蓋用洪國靖之私章及上林公司之公司章,自己則於契約書上簽署為見證人(詳如後述),自己又未擔任保證人,以擔保契約之履行,可以不負任何責任。被告等顯然以人頭公司與長昌公司簽約,以規避公司負責人應擔負之相關法律責任。

㈡長昌公司基於與台塑關係企業所簽訂之「麥寮塊石填海工程合

約」,急需船舶運送塊石交貨,乃因被告等拒不交船,致無法履行對台塑關係企業之合約,被台塑關係企業解除契約:查長昌公司與台塑關係企業訂有「麥寮塊石填海工程合約」,嗣後因被告等未能交船,不能履行對台塑關係企業之合約,遭台塑關係企業解約等情,除據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明確外,並有附表一第4、7號證可為佐證。觀諸上述書證,台塑關係企業係於97年7月2日通知長昌公司解除契約,表明長昌公司已逾期42天未能履約,不但足以證明長昌公司與台塑關係企業確實訂有「麥寮塊石填海工程合約」,而且因長昌公司逾期42天無法交貨,而被台塑關係企業解除契約。又從長昌公司遲延交貨42天推算,該公司與台塑關係企業約定之履約期限應為97 年5月20日。則長昌公司與上林公司於97年5月4日簽訂本件租約時,長昌公司必須在16日內取得船舶,以履行與台塑關係企業間之塊石運送契約,亦足顯現長昌公司當時係處於相當急迫的情況。

㈢長昌公司與上林公司於97年4月28日簽訂本件協議書:97年4月

28日,於金門縣○○鎮○○路○○○巷○弄○號上林公司之辦公處所,由丙○○代表長昌公司,被告甲○○代表上林公司,雙方達成協議,長昌公司以每月人民幣105萬元之租金,向上林公司承租滿和輪拖船及典林599號、典林799號駁船,租期1年,上林公司在簽約後應儘速將船舶交予長昌公司營運,並由甲○○於協議書上簽署人頭負責人洪國靖姓名,並蓋用公司章及洪國靖私章之事實,已據證人丙○○於偵、審中結證明確,且為被告甲○○所自承,並有附表一第1號證據可證,自堪認定。㈣上林公司與長昌公司於97年5月4日簽訂本件租約:同年5月4日

,丙○○等人再度前往上林公司,正式簽訂內容更為詳細之本件租約,雙方約定:租賃標的為駁船典林799與拖船滿和輪。

租期自97年5月15日起至98年5月14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幣78萬元,簽約當日應支付1個月租金之定金,第一個月之租金於交船前7日給付,並以已支付之定金抵充。押金則為2個月之租金即人民幣156萬元,於船舶首航離開交船港前7日給付。新臺幣換算人民幣匯率以1比4.5計算。上林公司應對船員等事項負責,如同船舶為自己營運。典林799號駁船因須自原先停泊之大陸地區廈門港透過第三地航行至臺灣,應辦理變更國籍手續,由長昌公司自行辦理。被告甲○○則於合同出租人欄蓋用上林公司之公司章及人頭負責人洪國靖之私章,自己則簽署為見證人等情,亦經證人丙○○於偵、審中結證明確,且為被告甲○○所自承,並有附表一第1號證據可證,自堪認定。

㈤長昌公司提前支付押金,係承受來自於若不提前給付押金,將

無法取得船舶,以履行其與台塑關係企業合約之巨大壓力:長昌公司於97年5月5日應被告等之要求,將定金及押金匯入上林公司帳戶:告訴人分別於97年5月5日、26日將定金351萬元、押金500萬元,匯入上林公司設於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業據證人丙○○於偵、審中結證屬實,且為被告甲○○所自承,並有附表一第3證據可證,自堪認定。

㈥長昌公司係因被告要求必須先支付押金,始予交船,不得已而

提前於97年5月26日將500萬元匯入上林公司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

如上所述,長昌公司必須於履行台塑關係企業之塊石供應契約期限即97年5月20日前,取得船舶,可以說情勢迫在眉睫。參諸本件租約於97年5月4日簽訂,約定自同年月15日起租,第一期租金應於船舶交船前7日支付,押金則於首航離開交船港前7日支付。若以第一期租金之支付日─97年5月5日推算,則交船日應為97年5月12日以前,至少應於起租日即97年5月15日交船,長昌公司應於「首航離開交船港前7日」支付押金。若依長昌公司支付押金之日─97年5月26日推算,應於97年6月2日讓長昌公司得以首航離開交船港。然而,被告甲○○於97年5月20日始偕同丙○○等至廈門碼頭檢視滿和輪,不但已逾原訂交船期日,被告等亦無交船跡象。長昌公司原無支付押金之義務,若非被告等要求,及長昌公司與台塑關係企業間之履約日亦已迫近,始應被告甲○○之要求而提前給付押金,否則長昌公司在被告確定交船前,豈有甘冒風險,提前於97年5月26日將押金500萬元巨款匯入上林公司帳戶之理。足證人丙○○之證詞非虛。

㈦被告乙○○、甲○○夫婦於97年5月13日偕同丙○○、陳秀綺

前往大陸地區廈門港,乘坐小木殼船,繞行典林799駁船一周,進一步取信於丙○○等人:

⒈被告乙○○、甲○○於97年5月13日攜同丙○○、陳秀綺前往

大陸地區廈門港,乘坐小木殼船,繞行停泊於港內之典林799號駁船一周,進一步取信於丙○○等人,此據證人丙○○於審理中證陳明確,且為被告等所不否認。

⒉被告乙○○所辯只是禮貌性陪同為不可採:如前所述,被告乙

○○、甲○○同財共居,共同經營上林公司,於丙○○至該公司洽談租船事宜時在場,主動介紹自己是金門縣議員,表示本件出租之船舶為其所有,簽約等事務性工作,直接與被告甲○○商談即可,並招待丙○○等吃飯,於簽約後復陪同丙○○等至廈門檢視典林799號駁船,並非其所稱完全未涉入本件租約,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甲○○復於97年5月20日偕同丙○○、陳秀綺及長昌公司

另一名股東吳金源,以同一方式,繞行停泊於廈門港內之滿和輪一周,但已不見典林799駁船停泊於港內:上述事實,此據證人丙○○於偵審中結證屬實,且為被告甲○○所自承。被告此舉,係在告訴人要求下,為了取信丙○○等人所為之舉措。㈨本件押金,經雙方合意變更為500萬元,長昌公司並無違約情

形:被告甲○○與丙○○於第二次前往廈門港檢視滿和輪時,是日於寶龍酒店,雙方合意變更押金之金額為5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參佐上林公司於97年6月13日發函催告長昌公司,必須給付97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14日之第二期租金,催告函內並無支字片語提及長昌公司未支付足額押金之情事,此有該催告函可按(偵一卷第124~125頁)。依一般生活經驗,若雙方未達成押金從702萬元縮減為500萬元,長昌公司僅匯款500萬元,尚短支202萬元,則上林公司於催繳第二期租金時,當不致於遺漏此巨額款項,未一併催繳之理。而且,長昌公司若未取得被告甲○○同意縮減押金金額,則其匯款之金額,未滿足契約所約定之金額,亦無法自被告取得船舶,目的不能達成,豈會輕易將巨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是以證人丙○○所為押金部分雙方合意變更為500萬元之證言,應屬實在。告訴人與被告間,既已合意變更押金為500萬元,告訴人並已如數給付,自無違約可言。

㈩典林799駁船,為被告乙○○、甲○○所共有:

⒈典林799駁船,船名「典林」二字,係由被告乙○○、甲○○

夫婦之姓名末字「典」、「林」二字組合而成,若非被告二人共有,船東斷無使用被告夫婦之姓名命名之理。

⒉依被告等提出與楊華輝所簽訂之典林799船舶租賃契約書、光

船租賃登記證明書、公證書(附表二第8、9號證)記載,被告甲○○係於97年1月10日向楊華輝承租典林799,租期18個月,自97年1月10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幣30萬元,押金人民幣70萬元;而於97年6月17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海事局申請光船租賃登記,租期自97年5月15日起至98年5月

14 日止,租期一年,每月租金人民幣10萬元。上述租約,於98年5月11日始聲請公證。從被告所提出之上述契約書、登記證明書及公證書比對觀之,有下列相左之處:(1)租賃期間不同,一為18個月,一為1年,相差達6個月。(2)起租日不同,一為97年1月10日,一為97年5月15日。(3)租約到期日不同,一為98年6月10日,一為98年5月14日。若因為申請光船租賃登記較晚,其登記之租賃期限,亦應與租賃契約所載期限相符。尤其是租約到期日竟然不同,殊難想像。(4)租金不同,一為人民幣30萬元,一為人民幣10萬元。(5)契約公證日已為98年5月11日。(6)承租人係被告甲○○而非上林公司。若典林799確係被告甲○○向楊華輝承租,豈會發生上述矛盾之情形。

⒊且被告甲○○對於上述矛盾情形、租金、押金之支付情形等重

要事項,均交待不清(詳如後述),足見典林799為被告二人所有,其與楊華輝所簽訂之光船租賃合同,不過是掩人耳目,避免將來違約受到求償,不致遭受強制執行。

被告甲○○之供詞不實:

⒈以下是審判中被告甲○○向大陸方面承租典林799及滿和輪之供述內容:

檢察官詢問被告甲○○:

問:你從事商業經營有多久時間?答:很多年了。

問:有沒有超過20年?答:記不起來。

問:有沒有超過10年?答:有。

問:依照你從事商業的經驗,這份合約應該是無效的?答:怎麼說。

問:…承租人用上林公司名義,但合約最後的簽名是妳甲○○,

而不是上林公司?答:那我不是說過。

辯護人

異議,公訴人陳述對文件的意見,似乎不需要詢問被告。檢察官是要請被告說明為什麼以自己名義簽名。

審判長異議不成立。

答:因為我是公司的經營人,所以為什麼丙○○要告我,沒有告上林公司。

問:典林799號是什麼時候向廈門海事局申請光船租賃登記?答:要看一下資料,記不起來。

問:在與長昌公司訂約之前或之後?答:那是之後,早上已經提過。

問:什麼人負責提出申請?答:楊華輝他們,我有協助。

問:為什麼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上的承租日及終止日,與租約不

符?答:我要先瞭解你講的是哪裡,我聽不是很清楚。

問:這張(指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上面所載的船舶起租日與終

止日與你們所訂的光船租約日期不同?答:我不知道,我要看一下。

審判長

檢察官是問你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上的租期與妳與楊華輝的契約書日期不一致。

答:所謂的契約書是不是就是說跟鄭先生訂的契約書。

問:不是,是妳跟楊華輝。

答:那這個是2008年1月10日,你講的是這個意思,是不是檢察官

?問:你們租期是97年1月10日開始?答:對。

問:在你們的光船租約的第1條第3點,交船日是97年1月10日,還

船日是98年6月10日,是不是?答:因為大陸的租船都是一年一簽的。

問:這個是不是你們的租期?答:對,就是我說一年一簽嘛。

檢察官提示被證8號光船登記證明書,請妳看一下。

問:起租日是97年5月15日,終止日是98年5月14日,跟你們的光

船租賃合約不符?答:你現在是問我嗎?問:對。

答:這就是剛才所說的,合約是一年一簽,我們還可以續簽。

問:為什麼不符?如果該份光船租約是真正的,你們應該就這份

提出申請,那核發的登記證明書的起租日跟終止日就會一致,為什麼會不符?答:可是我是先前就跟大陸租船,我怎麼知道誰要再跟我租船,我一定先擁有租船的契約,才能去仲介,才能轉租給別人。

問:請妳聽清楚問題,如果該份光船租約是真正的,你們依據這

份光船租約向廈門海事局申請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核准之後,核發給你們的登記證明書,上面的起租日跟終止日就會跟你們的光船租約相同,為什麼二個會不同?妳看清楚。答:對,這就是我解釋的說,我必須要先去大陸先跟別人租到船,船拿到後,我才能再轉租給別人。

問:為什麼你們租約月租金30萬人民幣,登記書上是每個月10萬

元?答:這個說是為了大陸,要逃避稅務。

問:洪錦山在哪一家公司工作?答:漳洲益和船務有限公司,貝里斯籍的。

問:他擔任的職務是什麼?答:類似經理,或者總經理特助。

問:妳什麼時候跟漳洲益和船務公司簽訂滿和輪的光船租約?答:太久了,我記不起來。

問:有沒有一個大致上的時間?答:一定是在跟丙○○租船之前。

問:租金一個月多少錢?答:30幾萬吧。

問:能不能確定租金的金額?答:沒辦法。

問:你錢怎麼付?答:付給大陸,直接用地下錢莊。

問:從哪裡的地下錢莊匯的?答:這上哪去問啊!問:誰負責匯款?答:我。

問:妳支付的金錢來源是從哪一個帳戶提領的?答:不是直接帳號,就是大陸方那邊直接給錢,我們這邊直接給錢,就是地下錢莊轉的,根本沒有用匯的。

問:妳在中華民國地區把錢交給誰去支付該船舶的租金?答:我自己。

問:你交給誰?答:我沒有交給誰,就是地下錢莊這麼多人我哪。

問:你交給誰?你拿給地下錢莊?答:地下錢莊我哪裡記得起來。

問:一個月一百多萬新台幣,不是小錢?答:那根本不到兩個月這個事情就取消了。

問:(提示被證7號)為何船東沒有蓋漳洲益和船務有限公司大小

章?答:這是我跟對方的事,對方只要同意我這樣簽字認證是ok的,我那是不是也ok。

問:典林799租金到底是人民幣30萬或10萬元?答:35萬。

問:典林799租幾個月?答:這麼久了我記不起來。

問:你跟楊華輝承租典林799,總共租幾個月?答:所以要看合約書,平常哪裡有在背這些資料?問:什麼時候租的你都搞不清楚,租了幾個月你也不知道,我現

在問你典林799?答:就記不起來,要看合約書我才記得起來。

問:那你每個月人民幣35萬怎麼交給楊華輝的?答:就是地下錢莊。

問:你把錢交給地下錢莊的何人?答:記不起來。

問:典林799押金多少?答:記不起來。

問:押金是人民幣70萬元,你押金怎麼付的?答:通通都是走地下錢莊。

問:你典林799押金是什麼時候付的?答:記不起來。

問:如果一個月租金35萬,加上押金人民幣70萬,共人民幣105萬

,折合台幣5百多萬元,你從哪個帳戶提領現金的?答:就是丙○○給的,他匯到上林國際,從上林國際直接領出來。

問:但你租典林799是在97年1月10日,當時你並未與長昌公司訂

約,長昌公司還沒有給你錢?答:所以要聽清楚你講的,你講的之前的。

問:典林799第一個月租金及押金總共人民幣105萬,你從哪個帳

戶提領的?答:可是我跟大陸租沒有租這麼貴,我跟大陸租,如果租那麼貴,我再租給鄭先生,我哪裡有賺錢。

問:(提示典林799光船租約)依租約第1條第7點,每月租金人民

幣35萬,押金人民幣70萬,第一個月租金及押金就要人民幣105萬,折合台幣當時匯率接近5百萬,這筆錢是從哪個戶頭提領的?答:對,我現在要澄清,這個東西我們當時有跟大陸方面有講好

,我在台灣如果有把船租到,我等於是仲介的身分,我有租到,我才付錢,我沒有租到,我就沒有付錢,這是先把船簽下來代理的。

問:他依照合約可以向你請求給付租金?答:那這是他跟我之間的關係。

問:…妳連戶頭大筆金額進出自己都搞不清楚嗎?答:哪有辦法天天記這麼多錢。

問:典林799在97年12月份是不是進了修船廠?答:那時候鄭先生已經不租船了。

問:是不是進了修船廠,請妳針對我的問題回答?答:那不是我能管得到的事,那是大陸方面的事。

問:當時尚在你承租期間內,你身為承租人,妳對船是不是進修

船廠,跟妳沒有關係嗎?答:97年12月我哪有租船,因為鄭先生已經退租了。

問:你身為船舶承租人,船舶進廠跟你沒有關係?答:那大家都已經退租了,租不成就全部退租了,退租了我哪裡

還有權利,鄭先生不再支付款項給我,我哪裡還有錢支付給大陸方,那當然大家就解除。

問:妳有跟楊華輝解除的資料嗎?答:有,我還要回大陸去找。

問:滿和輪在97年6月11日是不是進廠維修?答:那不是維修,那是船期定檢。

問:什麼時候出廠?答:不記得,好像是二十幾號。

問:是不是97年6月27日?答:我不知道。

問:你只知道六月二十幾號?答:對。

問:在這段期間長昌公司有沒有請求你交付船舶?答:有,那我跟他說你就是要把押金繳足,所有的船籍資料你要附足,你通通要繳清楚。

問:滿和輪在97年6月11日進廠維修,這件事你什麼時候知道的?答:我之前就知道,他說他要等鄭先生。

問:妳什麼時候就知道?答:我所謂之前就知道,大家在討論的當中,確定的日期我記不起來。

問:你跟長昌公司簽約的時候,在談論簽約事宜的時候,你就知

道6月11日要進廠?答:不知道,那時候不知道。

問;你剛剛自己說知道,現在又說不知道?答:因為你的問題一直反覆的繞著我,所以我要很用心的聽。

問:滿和輪船舶於6月11日要進廠維修,這件事情你是不是在之前

就知道,你說是?答:不知道。

問:你不知道?答:對。

問:你承租滿和輪,你不知道6月11日要進廠維修?答:不知道,都是後來才知道。

以下是審判長詢問被告甲○○:

問:典林799、599,你們上林公司最早從什麼時候就有跟大陸公

司有這種租賃的行為存在?答:記不起來,真的是記不起來。

問:大概做了幾年?答:實際上真正的合作,一般來說,我們都是先簽代理。

問:合作了大概幾年?答:應該有一、二年。

問:為什麼船名叫典林?答:我不知道,大陸方面取的。

問:一個典就很巧合,你先生叫乙○○,妳叫甲○○,取最後一

字就是典林,為什麼這麼巧合?答:我不知道。

問:這船是不是實際上就是你們的?答:不是。

問:不是,為什麼人家要用你們夫妻的名字取名?答:可能是巧合吧。

問:妳曾經講過,船一直停在廈門港,我一直等他們交船,是因

為手續未完成無法交船,那麼手續未完成,不能先交船嗎?我船交給你,因為手續既然是你要自己去辦的,那我交給你就可以了,…為什麼不交船?答:因為他押金一直不肯給我足夠。

問:在97年8月3日檢察察官問妳的時候,告訴代理人曾經這樣講

:他們可以將船點交給我,其他手續我們自己可以去辦。妳回答:當初是丙○○不願意請驗船師的,他說可以省錢,妳並沒有講到押金不合,妳才不願意交船,這個妳怎麼解釋?答:這是每一次問的題目,所以說檢察官在問話的時候,有時候都是一段一段性的問。

問:妳為什麼這樣講,妳就直接講他押金沒有給足,所以違約,

我不願意交船,這樣就好,不是很簡單嗎?答:那或許是我講的不夠圓滿。

問:以前也沒有提過押金不足,為什麼沒有提?那個才重要,那

表示他違約?答:我們台灣人都是有感情的,對不對,哪有每一件事情都跟人家講錢。

問:我現在問妳,妳之前不是這樣講,妳是說他不願請驗船師,

對不對,然後他們剛剛提了鄭先生的傳真函,他們已經請好驗船師了?答:對,這就是我剛剛說的,可能我自己說的不夠圓滿,問題沒有完全回答清楚。

以下檢察官請求補充詢問被告甲○○:

問:在你們跟長昌公司所訂的船舶光船合同第9條第1小點租金支

付日期規定裡面,押租金是月租的兩個月,支付日期是首航離開交船港前7日,首航離開交船港是什麼意思?答:就是你要交船。

問:首航離開交船港是什麼意思?答:那有時候是一個打字,我沒辦法解釋,因為有時候可能打字打錯。

問:這是你們訂立的合約,妳沒有辦法解釋合約的內容?答:這個合約是大陸方面給的,不是我自己做的。

問:首航是不是在交船之後?答:首航怎麼會是在交船之後。

問:你船要交給承租人,他第一次出航,這叫首航吧?答:我不知道。

問:首航的意思應該是這樣,你船沒有給他,承租人怎麼出航,

那你船舶交給承租人之後,承租人第一次出航,那就叫做首航?答:是。

問:那首航離開交船港前7日,是你交船之後,長昌公司要首航的

話,在首航前7日才支付押金,是不是?答:是。

⒉被告甲○○的上述供詞之可信性:

⑴被告甲○○上述供詞反應了以下現象:就其未以上林公司而以

自己個人名義與大陸方承租滿和輪、典林799、何以滿和輪之大陸方船東漳洲益和船務有限公司,未由合法之代表人出面簽約,未蓋公司章、何以廈門海事局核發之典林799光船租賃登記書所載之租賃期間、起迄日期、租金等項,與其與楊華輝所簽訂之光船租賃契約不同、其承租典林799之月租金多少、租金如何支付、典林799是否於97年12 月進修船廠、大陸方合作承租典林799、599是從什麼時候開始、何以「典林799」以被告乙○○、甲○○姓名之末字命名、何以不將滿和輪及典林799交告訴人接管、何以偵查中表示船舶一直停留在廈門港,等待告訴人交船,因告訴人無法辦妥手續(應係指變更典林799國籍手續),致無法交船。在告訴人表示被告可以先行交船,手續由告訴人自己去辦即可,何以又說是告訴人不願意請驗船師,而現在又說是告訴人未繳足押金等問題的詢問,或假裝聽不懂問題,或答非所問,或不正面回答問題,或實問虛答,或表示記不起來,其供述缺乏憑信性。

⑵被告甲○○向楊華輝承租典林799,早於97年1月10日簽約,租

期18個月,自97年1月10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租金人民幣35萬元,此與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海事局申請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所載之租期1年,自97年5月15日起至98年5月14日止,租金人民幣10萬元,存在著極大出入。被告甲○○對於檢察官這一點的質疑,以「我要先瞭解你講的是哪裡,我聽不是很清楚」回答。然如上節錄之筆錄記載,檢察官提出的問題,簡單明瞭,並無不清楚或讓人誤解的情形。之後經檢察官及審判長一再說明問題的內容,被告仍然以「我不知道,我要看一下。」「所謂的契約書是不是就是說跟鄭先生訂的契約書。」「那這個是2008年1月10日,你講的是這個意思,是不是檢察官。

」當檢察官詢問其與楊華輝之租約,交船日是97年1月10日,還船日是98年6月10日時,被告甲○○回答:「因為大陸的租船都是一年一簽的。」檢察官再問:這個是不是你們的租期,被告甲○○又回答:「對,就是我說一年一簽嘛。」於是檢察官再詢問何以租約與光船租賃登記書上租期不符時,被告竟回答:「你現在是問我嗎?」隨後又表示:「這就是我剛才所說的,合約是一年一簽,我們還可以續簽。」被告甲○○仍未對檢察官提出之問題作正面回答,於是檢察官又問:為什麼二份文件起租日與終止日不符?被告甲○○又回答:「可是我是先前就跟大陸租船,我怎麼知道誰要再跟我租船,我一定先擁有租船的契約,才能去仲介,才能轉租給別人。」被告仍然不願意正面回答問題,於是檢察官要被告聽清楚問題,並向被告解釋如果這份光船租約是真正的,你們依據這份光船租約向廈門海事局申請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核准之後,核發給你們的登記證明書,上面的起租日跟終止日就會跟你們的光船租約相同,為什麼二個會不同?妳看清楚。被告甲○○仍然回答:「對,這就是我解釋的說,我必須要先去大陸先跟別人租到船,船拿到後,我才能再轉租給別人。」可見被告對於其向楊華輝承租典林799的租約,與之後向大陸地區廈門海事局申請並取得之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上記載之租約期間及起迄日期不符,存在著諸多不合理,無法解釋,而採取裝作聽不清楚問題、不瞭解問題,或答非所問等態度,虛應了事。

⑶關於被告甲○○承租典林799之租金及押金部分:被告初則供

稱租金每月三十幾萬,沒辦法確定租金多少。隨後又說租金每月35萬元。當檢察官就第一個月租金及押金共人民幣105萬元,折合新台幣接近500萬元如何支付及資金來源,詢問被告甲○○,被告甲○○供稱是其直接交給地下錢莊支付,記不起來給地下錢莊的哪一位。因其回答不合理,再經檢察官一再質問如何付款時,被告甲○○竟回答:「就是丙○○給的,他匯到上林國際,從上林國際直接領出來。」檢察官再問:但是本件你訂立典林799的租約是97年1月10日,當時你並未與長昌公司訂約,長昌公司沒有給你錢?被告則回答:「所以我要聽清楚你講的,你講的是之前。」檢察官又問同一個問題,被告回答:「可是我跟大陸租沒有租這麼貴,我跟大陸租,如果租那麼貴,我再租給鄭先生,我哪裡有賺錢。」於是檢察官提示被告與楊華輝所簽訂之契約書,詢問被告支付典林799租金及押金之資金來源。被告甲○○回答:「對,我現在要澄清,這個東西我們當時有跟大陸方面有講好,我在台灣如果有把船租到,我等於是仲介的身分,我有租到,我才付錢,我沒有租到,我就沒有付錢,這是先把船簽下來代理的。」檢察官又追問:他依照合約可以向你請求給付租金?被告甲○○回答:「那這是他跟我之間的關係。」檢察官又問:…妳連戶頭大筆金額進出自己都搞不清楚嗎?被告回答:「哪有辦法天天記這麼多錢。」查人民幣105萬元,相當於新台幣457萬餘元,如此鉅款,其付款方法、資金來源,被告豈能諉為不知。而被告甲○○關於其承租典林799之月租金數額,先係供稱人民幣三十幾萬元,確實數額沒辦法確定,嗣又稱是人民幣35萬元,在檢察官質疑其資金來源時,又改口稱不可能月租人民幣35萬元,否則其轉租予長昌公司即無利潤可言。其前後供詞不一。關於租金及押金共人民幣105萬元如何支付,被告一概回答以地下錢莊匯兌方式為之,說不出地下錢莊的名稱及付款時間。在檢察官一再追問資金來源下,被告甲○○竟稱係長昌公司支付上林公司之款項。經檢察官質疑其向楊華輝承租時,尚未與長昌公司訂約,並無付款情事時,被告竟佯裝聽不清楚問題。檢察官接續追問其資金來源,被告乾脆說船租出去才付款,未租出去就不用付款,或這是他跟我之間的事,或哪有辦法天天記這麼多的錢搪塞,其供詞不實,已彰彰甚明。

滿和輪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與漳洲益和船務有限公司承租滿和輪,而取得滿和輪之使用收益權,以履行本件租約:

⒈被告甲○○自承經商有10年以上經驗,則其對於簽約的形式要

件,應知之甚稔。此從本件租約係由上林公司與長昌公司簽約,契約書上仍以登記之人頭負責人洪國靖名義代表上林公司簽約,形式上符合法人之表現形式,可得印證。而被告甲○○未以上林公司,反而以自己名義與漳洲益和船務有限公司及楊華輝簽約,承租滿和輪及典林799。且契約書上未經漳洲益和船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簽署,亦未蓋用公司章,僅由在被告甲○○口中所謂任職漳洲益和船務有限公司類似經理或者總經理特助,一位叫洪錦山的人簽署,並未有任何授權書提出,證明洪錦山有代表漳洲益和船務有限公司簽約之權限,洪錦山是否有代理漳州益和船務有限公司與被告甲○○簽約,已非無疑。且契約書上出租人之記載,不但不符合法人之表現形式,且亦未記明洪錦山其人有代表漳洲益和船務有限公司簽約之權限。再者,若洪錦山確受漳洲益和船務有限公司授權與被告甲○○簽約,則該授權文件,一般會附於契約文件上,以表彰其經合法授權。但本件被告所提出與漳洲益和船務有限公司之契約等文件,並無洪錦山之合法授權文件。因此,被告雖提出其與漳洲益和船務有限公司、楊華輝間之船船租賃契約、公證書等為證,但僅從其契約之簽約人及記載形式,已違背其經驗,其契約之真實性實令人存疑。其契約之效力既不及於漳洲益和船務有限公司,則被告如何取得滿和輪,以履行其等與告訴人間之本件租約。

⒉辯護人雖提出如附表二編號7、7-1、7-2船舶租賃書、公證書

、海基會證明等件以證明甲○○已與滿和輪之所有權人即貝里斯籍漳州益和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惟前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文件僅證明船舶租賃書上洪錦山、甲○○之簽名為真正,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詢問被告甲○○如何證明洪錦山有經貝里斯籍漳州益和公司授權,甲○○無法回答(本院卷第149頁),此點已有疑義。而如附表一編號8證據,被告甲○○自承係滿和輪於97年6月間在船廠之照片(本院卷二第156頁),又依辯護人於98年5月20日提出答辯狀,聲稱滿和輪係甲○○於等候告訴人辦理變更典林799國籍手續期間,為避免延誤滿和輪年度船檢期間,自費將滿和輪送入船廠定檢及保養(本院卷一第

27 頁),而甲○○於本院辯論期日當天所提出之手寫答辯狀,卻稱係「船東」好心與甲○○商量,為避免延誤船檢期間,將滿和輪送入船廠定檢(本院卷二第204頁)。惟甲○○於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在滿和輪進廠檢修前即已知情,其竟回答:「不知道。都是後來才知道的。」(本院卷二第157頁),若其所述滿和輪係進廠定檢之事實為真,為何前後說詞會有如此懸殊之差異?又依其前後不同說詞,滿和輪若係甲○○與船東送入船廠定檢,並不合理,蓋甲○○已自承只要告訴人辦理典林799國籍變更手續完畢即可交船,而告訴人僅係誤將典林799船舶所有人由楊華輝登載為上林公司,只要更正後隨時可取得國籍變更文件並要求交船、發航,甲○○明知此點,竟會將船舶送入船廠檢驗、保養,且完全未曾通知告訴人,已與常情不符;而若滿和輪係船東自行送入船廠定檢,甲○○身為承租人,竟會全不知情,亦屬匪夷所思,此部分辯詞已有矛盾;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係以每月30餘萬元之代價向貝里斯籍漳州益和公司租用滿和輪,支付方式係透過大陸地區地下錢莊「直接給錢」(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此金額不小,必係自甲○○可使用支配之某帳戶所提領出再以現金交付,且甲○○對自何帳戶提領必有印象,或至少有資料可查,惟當檢察官詢問甲○○自何帳戶提領該租金,甲○○亦無法回答。又甲○○聲稱船一直在廈門港,只等告訴人前來辦理交船,惟檢察官於97年8月6日庭訊時即已要求甲○○提出滿和輪之航海日誌,甲○○亦表示可以提供(偵一卷第61、62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卻均未提出。顯然甲○○從未向貝里斯籍漳州益和公司租得滿和輪,以致貝里斯籍漳州益和公司將滿和輪送入船廠定期檢修及保養時,甲○○並不知情,而既從未承租滿和輪,自然無提領、支付租金等行為及記錄,也無法提出滿和輪之航海日誌。

被告等自始無交付船舶之意,亦無將船舶點交告訴人管領之實際舉措:

⒈被告等以告訴人未辦妥典林799國籍變更手續、押金額給付不足、未請驗船師等各種理由,拒不交船。

⒉於偵查中,被告甲○○先供稱:約定的押金是750萬元,我們

只收到500萬元,而手續也沒辦妥,他們(指丙○○)沒有來使用船舶,船舶因需要船檢所以先船檢(偵一卷第34頁);被告甲○○、乙○○均供稱:「船一直停在廈門港,而且一直等他們交船,因為手續未完成無法交船」。當告訴代理人質疑應該提供船舶的航行日誌,被告甲○○表示可以提供。接著告訴代理人表示可以先交船,其他手續我們可以去辦時,被告甲○○供稱:「當初是丙○○不願意請驗船師的,他說可以省點錢。」(偵一卷第61~62頁)。從以上被告前後供述可知,被告係以給付押金不足,或告訴人手續未完備,或告訴人未僱請驗船師等理由,而拒絕交船或無法交船。然查:(a)本件租約之押金原約定750萬元,之後雙方已合意變更為500萬元,告訴人已先行如數給付,業如前述,被告等自不得以告訴人未給付足額押金而拒絕交船。(b)丙○○於97年5月1日即傳真被告甲○○(洪太太),表明驗船師為鄭船長,電話0000000000號,為國內政府認定有關航運方面最權威者,此有傳真1件(偵一卷第152頁)資為佐證,足見被告以告訴人為了省錢,不願意請驗船師之辯解不實。蓋告訴人為了履行與台塑關係企業之契約,豈有為了節省驗船師費用,而耽誤交船期限之理。(c)告訴人已一再表示,只要被告交船,其餘手續由其自行辦理。且被告甲○○亦一再表示,依契約規定,她只負責交船,其餘手續,由告訴人自負。又交船程序,只要船舶適於航行,並領有適航證書,符合契約要求,被告等即應依約交船,並不會因告訴人申請變更船舶國籍等手續發生錯誤而不能交船。亦即本件船舶只要適於航行,並領有適航證書,符合契約要求,被告將船舶交付予告訴人管領,即達履行契約之目的,即可免責。之後若因告訴人申請變更船舶國籍等手續發生錯誤,而耽誤開船日期,所生不利益由告訴人負擔。因此,被告等自不能以告訴人申請變更船舶國籍等手續發生錯誤為由,拒絕交船。

⒊被告拒絕交船之理由均不成:(1)如前所述,變更典林799國

籍手續,既然由告訴人負責,與被告無關,且變更國籍手續是否辦妥,與船舶之現實交付無關,被告交付船舶後,縱使無法辦妥國籍變更,最後導致船舶不能航行出海,其不利益亦應由告訴人負擔。因此,被告等只要依約將船舶交付告訴人管領,既可免責。被告等自不能以告訴人未辦妥典林799國籍變更為由,拒絕交付船舶。(2):被告等既與告訴人達成押金縮減為500萬元,告訴人並已如數給付,而且告訴人本未逾押金給付期限,已認定如前,告訴人並無違約情形,被告自應依約交付船舶。被告等自不能以其拒絕交付船舶違約於先,反而片面指責告訴人違約於後。(3):告訴人早已備妥驗船師,亦如前述。足證被告等所辯拒絕交船之理由均不成立,且非事實。⒋又設若滿和輪及典林799具備適航能力,被告並有效取得滿和

輪之使用收益權,且被告隨時準備交付船舶予告訴人管領,何以被告等從未正式通知告訴人點收船舶,並無交付船舶之具體作為,更足以證明被告無依約交付船舶之意及實際作為。

⒌又被告甲○○於偵查中前後供稱:船舶停在大陸,我們只提供

船舶,後來由他們自己去作變更等作業,但因為他作業錯誤,所以船就一直停在海上(偵一卷第32頁);當初約定的押金750萬元,我們只收到500萬元,而手續也沒有辦妥。而且因為船舶他們沒有來使用,船舶因為需要船檢,所以就先予船檢。(問:為何不提供船舶給告訴人?)我們有提供船舶,是他們沒有適航證書及手續沒法辦出來(偵一卷第34頁);船一直停在廈門港,而且一直等他們交船,是因為手續未完成無法交船。在告訴人代理人請求提供船舶之航行日誌,被告甲○○表示有辦法提供。告訴人代理人表示:他們可以將船點交給我,其他手續我們可以去辦,被告甲○○則回應:「當初是丙○○不願請驗船師的,他說可以省點錢。」告訴代理人當場反駁:「被告甲○○說的都是謊言,我們都已請了一個老師傅在待命。」「…但我想說既然要交船,其他我們可以處理,我們也請了驗船師,但他們後來就一直交不出來。」(偵一卷第61~62 頁);於審判中審判長詢問被告甲○○於偵查中稱船舶停在廈門港,等候告訴人交船接手,且變更船籍手續既然依約應由告訴人辦理,被告只要交付船舶,即履約完成,為何不交船時,被告甲○○回答:「因為他押金一直不肯給我足。」於是審判長再詢問:妳在檢察官訊問時,告訴人當場表示被告可以將船點交給他,其他手續他們自己去辦,而妳回答是丙○○想省錢不願請驗船師,並沒有說押金不合,才不願交船?被告甲○○答稱:「這是每一次問的題目,所以說檢察官在問話的時候,有時候都是一段一段性的問題。」因被告未正面回答問題,審判長再追問:妳為什麼這樣講,你就直接講他押金沒有給足,所以他違約,我不願意交船,這樣就好,不是很簡單嗎?被告甲○○回答:「那或許是我講的不夠圓滿。」由於被告不願意正面回答問題,於是審判長就同一問題詢問被告。被告甲○○回答:「我們台灣人都是有感情的,對不對,哪有每一件事情都跟人家講錢。」審判長再問:我現在問妳,妳之前不是這樣講,妳是說他不願意請驗船師,對不對,然後他們剛剛提了鄭先生的傳真函,他們已經請好驗船師了?被告甲○○回答:「對,這就是我剛剛說的,可能我自己說的不夠圓滿,問題沒有完全回答清楚。」(本院卷二第159~160頁)。查被告甲○○既然主張於告訴人公司約定交船期限內,滿和輪及典林799船舶均有適航能力,且一直停在廈門港等待交船,其他手續依約亦應由告訴人辦理,則被告等只要於約定期限內將船舶點交告訴人管領,其他手續是否辦妥,是否因此影響出航,與被告無關,豈能以告訴人手續未辦妥而拒絕交船。又從被告甲○○以告訴人未給足押金、未辦妥典林799國籍變更、未請驗船師等理由而未將告訴人承租船舶點交告訴人管理,且經告訴人一再催促,仍置之不理(此有附表一第5、6號證可佐),並且被告甲○○於97年8月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可以提供滿和輪、典林799船舶停泊於廈門港之航海日誌,惟直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歷經二年仍提不出航海日誌,是以被告所辯滿和輪及典林799船舶均具備適航能力,一直等候告訴人點收之說詞不實,反而印證被告自始無點交船舶予告訴人管領之意。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提出附表二第4~11號證以證明其合法承租滿

和輪及典林799船舶,取得支配使用權,且該等船舶均具備適航能力,並經大陸地區廈門市思明區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案。惟查該等文件,或係被告甲○○與大陸方所簽訂之契約文件,或係大陸地區所發之適航證書或公證書,難以查證其文書內容之真實性,且公證書及證明書均係經檢察官要求證明其證據能力時,始申請取得,況且,典林799號駁船為被告夫妻所有,已論斷如前,被告甲○○與楊華輝簽訂之租賃契約,顯然不實。況滿和輪及典林799船舶若具備適航能力,且隨時準備點交予告訴人管領,在告訴人急須履行其與台塑關係企業合約,一再催促被告交船下,被告等何以不依約履行交付船舶之義務。因此,滿和輪及典林799船舶是否具備適航能力,不影響被告等詐欺犯行之成立。

被告乙○○與甲○○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乙○○、甲○○夫婦,同財共居,共同經營事業:乙○○

與甲○○為夫妻且共同經營上林公司已如前述;而甲○○自承乙○○於長昌公司、上林公司97年5月4日簽約時在場,是因為「那是我們的家,我們的辦公室」(本院卷第124頁);且典林799駁船,其名「典林」,剛好為乙○○、甲○○夫妻二人姓名最後一字之組合,顯然即為其二人所共有之船舶,可見其二人同財共居且共同經營事業,對滿和輪非其與甲○○所有、亦未取得承租權等事實,必然知情。

⒉上林公司與長昌公司簽訂本件協議書及本件租約時,被告乙○

○均在場參與:雖然被告乙○○只承認丙○○第一次至上林公司時在場,自我介紹與丙○○等人認識後,即前往金門縣議會議事,並未表示本件租賃之船舶為其夫婦所有及簽約等事務性事宜,與被告甲○○洽商即可。惟查被告乙○○於本件協議時,向丙○○等人介紹自己是金門縣議員,並表示滿和輪與典林

599、799號駁船為其夫婦所有,因為自己是金門縣議員,為規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所以將上述船舶登記在一名人頭船東名下。第二次正式簽約時被告乙○○亦在場,業據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甚明(見本院卷二第76頁丙○○之證述)。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結證稱:「…第二次是簽約,乙○○有進辦公室走來走去,他只知道我們在簽約」(偵一卷第34頁)。於審理中亦已陳明被告乙○○與丙○○見過三次面,包括第一次協議時,第二次正式簽約時,第三次一起前往廈門看船時(本院卷二第160頁)。是以被告乙○○所辯其於簽約時不在場,為不實在。其後再陪同甲○○與丙○○等人前往大陸地區廈門港,乘坐小木殼船,繞行停泊於港內之典林799駁船四周一圈,以便進一步取得丙○○等人之信任,顯然與甲○○就本件詐欺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⒊又證人丙○○於描述得知乙○○、甲○○有船舶可供出租之過

程,係長昌公司總經理陳建勇在網路上搜尋,查得金門地區有一艘拖駁船可供出租,經與被告在上海之聯繫人取得聯絡後,向丙○○報告:「金門議員有一艘拖駁船」「應該對方是一個議員,應該沒問題」(本院卷第71、72頁),此情亦與被告甲○○於偵訊時自述「第一次是陳建勇來找我,他於4月28日前一二天有發簡訊給大陸的陳國儉,陳國儉就發給我簡訊,說臺灣有一個人要租船」(偵一卷第31頁)等語相符,應屬可信。

則自陳建勇向丙○○報告查知上林公司有船舶可供出租過程,可知實際上上林公司利用乙○○金門縣議員之身分加強其公司信用,且對外確有宣稱船舶為乙○○所有之事實,而乙○○與甲○○既為夫妻,徵諸前述乙○○陪同甲○○帶丙○○等人至大陸地區看船,且典林799以乙○○、甲○○二人姓名最末一字命名,顯見其夫妻感情甚篤,乙○○對上林公司以其名義為號召,且滿和輪非甲○○或上林公司所有乙事不可能不知,其雖未親自操作上林公司事務性工作之規劃及執行,實質上已利用其議員身分增強上林公司之信用,吸引告訴人前往洽商租船事宜,並於丙○○等人前來金門時在場致意、設宴款待且陪同甲○○帶丙○○等人前往大陸地區看船,使告訴人對滿和輪為其與甲○○共有且可供出租乙情深信不疑,自屬本件詐騙告訴人船舶押金及第一期租金合計851萬元之犯罪計畫開始及實施不可或缺之一環,其與甲○○就本件詐欺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甚明,堪可認定。

⒋又本件租約,其契約當事人為上林公司與長昌公司。因此告訴

人委由立揚法律事務所催告上林公司履行契約,受委託之律師依其專業判斷,先後於97年6月26日、97年7月3日,以契約當事人上林公司及名義負責人洪國靖為催告對象,發函催告上林公司出面協商履約事宜及解除本件租約。此有附表一第5、6號證足參。之後告訴人發現上林公司對於催告函置之不理,因被告甲○○全程參與本件租約協商過程,而於催告函一併副知甲○○,其催告符合法律要求之形式。本件租約之當事人既然是上林公司,若向被告二人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未以被告二人為催告對象,既謂與被告二人無關。且本件租約,被告乙○○參與其中,已認定如前,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委託律師所發附表一第5號書證,僅副知甲○○、楊華輝;附表一第6號書證,僅副知甲○○;附表二第2號書證,已表示租船事宜協商過程中全程與甲○○洽談,副本亦未發給乙○○,可知乙○○確實未曾參與商議本件船舶租賃事宜,為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甲○○既明知滿和輪非其所有,其亦未取得承

租權,利用告訴人急迫心理,竟假意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騙使告訴人匯入押金500萬元及第一期租金351萬元,且其於與長昌公司簽訂之船舶租賃契約上將自己署名為見證人、復將典林799登記於人頭船東名下,使長昌公司嗣後將無從追回所支付之押金、租金,而乙○○利用其議員身分加強上林公司信用,並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在本件詐欺犯行整體犯罪計畫之開始及實現扮演關鍵地位,且其自始對本件詐騙計畫亦因其與甲○○為親密之夫妻關係而不可能不知,則本件乙○○、甲○○詐欺之犯行及彼此間之犯意聯絡均已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乙○○身為金門縣議員,不知潔身自愛,反與被

告甲○○以人頭洪國靖登記為上林公司之負責人,並將典林799駁船登記在人頭楊華輝名下,以規避法律責任。復利用告訴人急需船舶運送塊石以履行與台塑關係企業間合約之急迫心理,並以縣議員身分,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謊稱滿和輪為其夫妻二人所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被告等又以人頭登記之公司與告訴人簽約,僅由被告甲○○在契約上以見證人身分簽署,以逃避法律責任,並誘使告訴人支付定金(第一期租金)及押金,共匯入851萬元。於方得851萬元巨款後拒不依約交付船舶,惡意毀約,致告訴人被台塑關係企業解除契約,造成巨大損失,求償無門,致告訴人營運發生困難,被告等犯罪手段惡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不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只要被告返還851萬元即可接受),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本院審酌被告等之身分、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求處被告各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輕,爰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證 據 名 稱 │ 頁 碼 │├──┼───────────────────┼───────────┤│ 1 │2008年5月4日光租合同契約書1份 │偵一卷第4頁至第14頁 │├──┼───────────────────┼───────────┤│ 2 │被告乙○○、甲○○2人偵訊中供述 │偵一卷第30至35、60至63││ │ │、74至79頁 │├──┼───────────────────┼───────────┤│ 3 │長昌公司2008年5月5日、5月26日匯款單各1│偵一卷第6、15、16頁 ││ │份 │ │├──┼───────────────────┼───────────┤│ 4 │台塑關係企業2008年6月23日催告函(延展 │偵一卷第17頁 ││ │通知單影本)1份 │ ││ │ │ │├──┼───────────────────┼───────────┤│ 5 │長昌公司2008年6月26日委請律師所發之催 │偵一卷第18至20頁 ││ │告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 │ │├──┼───────────────────┼───────────┤│ 6 │長昌公司2008年7月3日委請律師所發之催告│偵一卷第22至23頁 ││ │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 │ │├──┼───────────────────┼───────────┤│ 7 │台塑關係企業2008年7月2日正式解除契約之│偵一卷第21頁 ││ │聯絡函影本1份 │ │├──┼───────────────────┼───────────┤│ 8 │拖船「滿和輪」(英文名MAN HE)之實際所│偵一卷第126至128頁 ││ │有權人為漳洲益和船務有限公司,且2008年│ ││ │(民國97)年6月21日尚在大陸福建省之龍 │ ││ │海國安船業有限公司之福海船廠修理之照片│ ││ │6張。 │ │├──┼───────────────────┼───────────┤│ 9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4年9月19日基港行監字 │偵一卷第109頁 ││ │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 │ │├──┼───────────────────┼───────────┤│ 10 │滿和輪簽證資料、臺北港商船進出港動態紀│偵二卷第4至5、6、8頁 ││ │錄表、交通部97年7月9日交授基港航字第 │ ││ │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台彎地區與大陸地區│ ││ │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裁處書影本各1份。 │ │├──┼───────────────────┼───────────┤│ 11 │招商局漳洲開發區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1 │偵一卷第130至131頁 ││ │月15日公告1份 │ │├──┼───────────────────┼───────────┤│ 12 │福洲源豐海事咨詢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8日│偵二卷第15頁 ││ │傳真意見1份 │ │├──┼───────────────────┼───────────┤│ 13 │典林799號船體及停靠處照片6張 │偵二卷第9至11頁 │├──┴───────────────────┴───────────┤│備註:偵二卷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2號卷宗 │└──────────────────────────────────┘附表二┌──┬───────────────────┬───────────┐│編號│證 據 名 稱 │頁 碼 │├──┼───────────────────┼───────────┤│ 1 │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 │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 │├──┼───────────────────┼───────────┤│ 2 │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 │├──┼───────────────────┼───────────┤│ 3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結關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42頁 │├──┼───────────────────┼───────────┤│ 4 │出港船舶檢疫完成證明書影本各乙份 │本院卷一第43頁 │├──┼───────────────────┼───────────┤│ 5 │「滿和輪」適航證明書影本乙份 │本院卷一第44至46頁 │├──┼───────────────────┼───────────┤│ 5-1│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公證處98年6月2日第 │本院卷一第345頁 │ │ ││ │2195號公證書 │ ││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7月6日(98)核│本院卷一第342頁 ││ │字第064975號證明 │ ││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公證處98年6月2日第 │本院卷一第349頁 ││ │2196號公證書 │ ││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7月6日(98)核│本院卷一第346頁 ││ │字第064990號證明 │ ││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公證處98年6月9日第 │本院卷一第364頁 ││ │2265號公證書 │ ││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7月6日(98)核│本院卷一第361頁 ││ │字第064976號證明 │ ││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公證處98年5月6日第 │本院卷一第136頁 ││ │1968號公證書 │ │├──┼───────────────────┼───────────┤│ 6 │「典林799」號適航證明書影本乙份 │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 │├──┼───────────────────┼───────────┤│ 6-1│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公證處98年6月2日第 │本院卷一第359頁 ││ │2199號公證書 │ ││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7月6日(98)核│本院卷一第350頁 ││ │字第064983號證明 │ ││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公證處98年5月6日第 │本院卷一第145頁 ││ │1967號公證書 │ │├──┼───────────────────┼───────────┤│ 7 │甲○○租賃「滿和輪」船舶租賃書影本乙份│本院卷一第54至57頁 │├──┼───────────────────┼───────────┤│ 7-1│光船租約暨公證書 │本院卷一第121至126頁 │├──┼───────────────────┼───────────┤│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公證處98年6月2日第 │本院卷一第337頁 ││ 7-2│2198號公證書 │ ││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7月6日(98)核│本院卷一第331頁 ││ │字第064978號證明 │ │├──┼───────────────────┼───────────┤│ 8 │甲○○租賃「典林799」船舶租賃書影本乙 │本院卷一第59至63頁 ││ │份 │ │├──┼───────────────────┼───────────┤│ 8-1│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暨公證書 │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 8-2│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公證處98年6月2日第 │本院卷一第341頁 ││ │2197號公證書 │ ││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7月6日(98)核│本院卷一第338頁 ││ │字第064992號證明 │ │├──┼───────────────────┼───────────┤│ 9 │廈門通海公司情況說明書影本乙份 │本院卷一第64頁 │├──┼───────────────────┼───────────┤│ 9-1│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公證處98年6月9日第 │本院卷一第368頁 ││ │2267號公證書 │ ││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7月6日(98)核│本院卷一第365頁 ││ │字第064988號證明 │ │├──┼───────────────────┼───────────┤│ 10 │廈門通海公司更正國籍情況說明書影本乙份│本院卷一第65頁 │├──┼───────────────────┼───────────┤│ │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公證處98年6月9日第 │本院卷一第372頁 ││10-1│2268號公證書 │ ││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7月6日(98)核│本院卷一第369頁 ││ │字第064987號證明 │ │├──┼───────────────────┼───────────┤│ 11 │MAN HE(滿和輪)船舶註冊產權文件乙份 │本院卷一第94至101頁 │├──┼───────────────────┼───────────┤│ 12 │1998年5月22日「ZHANGZHOU YIHE SHIPPING│本院卷一第102至111頁 ││ │CO., LTD.」股份證書及其中譯文等資料 │ │├──┼───────────────────┼───────────┤│ 13 │中國籍之漳州益和航務代理有限公司公司登│本院卷一第112至118頁 ││ │記文件 │ │├──┼───────────────────┼───────────┤│ 14 │告訴人公司丙○○97年5月1日傳真 │本院卷一第120頁 │├──┼───────────────────┼───────────┤│ 15 │告訴人公司97年6月2日委任確認書 │本院卷一第130頁 │├──┼───────────────────┼───────────┤│ 16 │告訴人公司丙○○配偶97年6月12日傳真 │本院卷一第131頁 │├──┼───────────────────┼───────────┤│ 17 │上林公司97年6月13日通知告訴人之函文 │本院卷一第132頁 │├──┼───────────────────┼───────────┤│ 18 │交通部98年7月6日交航(一)字第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187頁 ││ │號函 │ │├──┼───────────────────┼───────────┤│ 19 │告訴代理人丙○○97年7月21日檢面筆錄 │偵一卷第34頁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