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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8 年易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甲○○○○○○.庚○○辛○○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0號、第355號、98年度調偵字第第21號、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以電話聯絡許登傑、楊德榮,許登傑再聯絡己○○,於98年2月1日凌晨0時許,至長鴻KTV詢問何人毆打其弟楊居威,許博森承認,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鋤頭毆打許博森頭部(許博森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己○○見狀上前勸阻,戊○○持鋤頭毆打許博森時,本應注意周圍除許博森外,尚有己○○靠近勸架,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持鋤頭揮擊時,不慎擊中己○○左眼部位,致其受有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脈絡膜破裂之重傷害及左眼眼眶骨骨折、左眼挫傷之傷害。同時庚○○認為己○○欲幫忙戊○○毆打許博森,且戊○○持有鋤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之聯絡,叫喊:「對方有拿兇器,打乎死」(台語)等語,辛○○、許博森、丙○○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與庚○○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辛○○及數名成年男子持棍棒毆打己○○,致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臚內出血之傷害。許博森、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側肘關節鈍挫傷、左膝鈍挫傷之傷害。旋警察據報前往處理,始一哄而散。因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過失致傷害及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許博森、庚○○、辛○○、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戊○○等人傷害、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過失致傷害及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許博森、庚○○、辛○○、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戊○○與許博森、丙○○;告訴人己○○、丁○○、乙○○與被告許博森、庚○○、辛○○、丙○○、戊○○等人於民國99年6月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撤回對彼此傷害、過失重傷害之告訴,有本院和解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刑 事 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永溪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