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官信成律師被 告 丙○○
己○○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元。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戊○○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係同胞兄弟,與乙○○則為堂兄弟。緣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時效取得之不實事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詐取附表一所列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15日,於不詳地點,商請甲○○、丙○○兄弟於事先委請土地代書就之不實四鄰證明書上蓋章。甲○○、丙○○明知附表一編號1號之未登錄地,及編號2至5號之國有土地,非乙○○之祖遺財產,乙○○亦無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使用該等土地10年以上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乙○○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在四鄰證明書上蓋章,藉以證明四鄰證明書「取得時效原因」欄所列記之期間,附表一所列土地,由乙○○占有使用,嗣因軍方闢建訓練場而喪失占有,以便乙○○檢具該四鄰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乙○○取得土地四鄰證明書後,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呂丙丁,於85年11月25日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金門縣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複丈附表一所示土地,並於金門縣地政局委託不知情青聯測量有限公司(下稱:青聯公司)人員測量時,到場為不實指界。俟複丈得出結果,一切準備就緒後,乃於附表一申登日欄所載日期,連續三次檢附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8號文件,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時效取得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登記日欄所示日期,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為乙○○所有,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乙○○詐得5筆國有土地面積共4.464313公頃,嗣先後出售予不知情之劉麗敏、陳天成等人,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千6百餘萬元。
二、甲○○、己○○、戊○○、丙○○均明知附表二所列國有土地,均非甲○○之祖遺財產,甲○○亦無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使用達10年以上之事實,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二出具四鄰證明書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在甲○○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后壟9號之1住處,委請己○○、戊○○、丙○○於事先書就之4份內容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蓋章。己○○、戊○○、丙○○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在四鄰證明書上蓋章,以證明附表二所列土地,係甲○○於土地四鄰證明書「取得時效原因」欄記載之時效取得期間內所占有使用,及各該土地嗣因軍方闢建為訓練場、營區或登記為國有致喪失占有,使甲○○得以申請時效取得登記。甲○○於取得土地四鄰證明書後,隨即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呂丙丁,於附表二申請複丈日期欄所載日期,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複丈,復於受金門縣地政局委託之不知情青聯公司人員測量時,到場為不實指界。俟複丈結果出來,一切準備周全後,於附表二申登日欄所載日期,連續四次檢送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8號文件,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時效取得登記,致使不知情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登記日欄所示日期,准將該4筆土地登記為甲○○所有,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甲○○詐得附表二所載土地面積共3.993186公頃,嗣分別出售予林美東、吳清漢、莊錦發等人,得款至少860萬元以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
(一)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二)按詐登土地之犯罪,以地政機關准許其登記並記入登記簿,申請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始達於犯罪之既遂,為其犯罪成立之日。幫助犯之追訴權時效,亦以正犯犯罪成立之日起算。附表一所列土地,其登記日為87年7月31日及87年10月6日;附表二所示土地,其登記日為87年10月6日及89年6月7日,因正犯乙○○、甲○○均論以連續犯(詳如後述),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為87年10月6日及89年6月7日。因此,本件不論正犯或幫助犯,其追訴權時效,均自行為終了之日即附表一自87年10月6日起算,附表二自89年6月7日起算,至97年7月9日、同年8月22日移送檢察官開始偵查止,均未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與被告丙○○,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114頁)其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宜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共同被告就共同犯罪之事實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如經法院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加以傳訊,並賦予在場之他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即得保障其反對詰問權,自得作為他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共同被告己○○、戊○○既經本院於99年3月3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賦予他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則各該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暨其在本院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證述,均得作為他被告之證據。
三、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甲○○否認幫助乙○○詐欺取財,或自己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己○○、戊○○亦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一致辯稱:如附表一、二所列土地,有乙○○及甲○○之祖墳,為其等之祖遺土地。且乙○○、甲○○確實於其申請之土地上耕作逾10年。
(二)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⒈ 被告甲○○祖先世居於附表二所示土地區域,且祖墓亦位
於該區域內,故認為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其祖遺土地。被告甲○○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係不諳法律,聽信承辦人員,才會於申請書及四鄰證明書上如此填載。至於60年間,甲○○曾申請登記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中間之士校段82之1地號土地時,未一併申請登記附表二所列土地,係因地政機關作業上無法讓甲○○申請這麼多土地。
⒉被告甲○○申請面積雖廣達3.97公頃,在人力可耕作之範
圍,用來放牧養豬及輪耕種植。檢察官以被告甲○○不可能以人力獨力耕作面積廣達4公頃之土地,應屬無稽。至於林務局雖於50年間於附表二所示土地造林,惟依其公告圖說,造林面積並未過半,甲○○仍有可能於未造林部分種植。
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共通部分:.⒈按金門地區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
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始得依該條例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同地區未登錄之土地,則須為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始得申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乙○○、甲○○申請時效取得登記,必須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⒉被告乙○○、甲○○均以時效取得為由,分別申請將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為所有人,並非以土地上有其等祖墳,為其祖遺財產,而申請登記。其等提出之證明文件土地四鄰證明書,亦無祖墳或祖遺財產之記載,詳如後述。
⒊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並無被告乙○○、甲○○、丙○○之共同祖墳:
⑴被告乙○○、甲○○、丙○○,一致主張附表一、二所示
土地有其祖父、曾祖父、曾祖母之祖墳,並提出照片為證,及引導檢察官至現場勘驗。
⑵公訴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乙○○、甲○○等所指祖墳
位址結果,發現現場雜草叢生,乙○○所稱祖墳,僅為隆起不明顯之土坵,並無任何標示或墓碑,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足憑(偵一卷第24至37頁)。並不能證明被告等所指不明顯土坵係屬墳墓,更遑論證明係被告乙○○、甲○○、丙○○之祖墳。
⑶被告乙○○、甲○○、乙○○所指之祖墳(不明顯土坵)
,分別座落於同地段97號及與97號交界之96號土地邊界上,約略位處於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間,此有檢察官勘驗時命地政機關就被告乙○○等所指祖墳進行複丈之複丈成果圖1件附卷可資佐證(偵字第331號卷第154頁)。查祖墳係子孫追悼先祖的地方,每年藉清明節掃墓,以表追思。因此,祖墳在國人心中何其重要。設若被告乙○○等三人所指之祖墳屬實,在每年掃墓清理保護之下,應有相當程度的識別度,但從檢察官勘驗時就被告甲○○等所稱祖墳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土地隆起程度並不明顯,亦無任何標示或墓碑,無法判別是否墳墓,此種情形,有違常情。⑷被告乙○○、甲○○、丙○○之祖母林呂美、乙○○父親
林天富及母親林陳碧河,於40至72年間,曾以公地放領、確定業權、補登記、重劃等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其情形詳如附表一之三),有金門縣地政局97年9月22日地測字第0970007657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簿、原有土地與新劃配土地對照清冊影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至109、193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97年度偵字第40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5至117頁)等為證;被告甲○○,早於43至63年間,曾以補登記、重劃、確定業權、「祖遺業產」、總登記、公地變承領人等原因,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其情形如附表二之三所示),有金門縣地政局97年11月14日地籍字第0970009321號函附土地登記簿、原有土地與新劃配土地對照清冊,足以佐證(偵二卷第41至48、52至123 頁)。若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其上有被告甲○○等之祖墳存在,如此重要土地,豈有不同時申請登記之理。
⑸被告乙○○、甲○○申請登記附表一、附表二土地,於地
政機關複丈時亦到場指界,竟獨漏其等所謂有祖墳存在之97號,而未提出申請,二人反而申請未被指有祖墳存在之8筆土地,與常情大相違背。
⑹又依金門地方習俗,金門人不輕易變賣祖產,業據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273頁)。金門人既不輕易變賣祖產,其上有祖墳之土地更無論。而有祖墳之土地變賣更屬不易,自不待言。然被告乙○○、甲○○於87至89年間取得附表一、二所列土地所有權後,先後於同附表附註欄記載之日期,全數轉賣予劉麗敏等五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可參(依附表二編號順序為偵二卷第134及142頁、警二卷第57及63、58及65頁、偵二卷第131及138頁)。顯然抵觸金門人不輕易變賣祖產之習俗,而且將有祖墳之土地變賣,買受人願意接受,實屬不可思議。故被告等所辯因土地上有被告乙○○、甲○○之祖墳,為其祖遺土地,顯然不實。
⑺被告甲○○雖提出照片2張(偵一卷第25頁),欲證明有
於95年間掃墓之事實,惟照片內之情景,完全無法判斷是否於附表一編號1至4號土地上,亦無法判斷確實為兩年前所拍攝而非臨訟編造,自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⑻被告甲○○、丙○○為同胞兄弟,與乙○○為堂兄弟,從
己身數自同源之直系血親,即係其共同之祖父母,對於其共同之祖父母或更上一輩之曾祖母之祖墳,依國人每年至少於清明節掃墓之習俗,尤以金門地區民眾對祭祖之重視程度,遠甚於台灣本島居民,則被告乙○○、甲○○、丙○○對於其祖父、曾祖父、曾祖母之祖墳位處之土地,當知之甚明。因此,被告丙○○與被告甲○○既為同胞兄弟,又與乙○○係堂兄弟,對於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上,有無祖墳存在,是否為其等祖遺財產,亦當了然於胸。尤其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若係其祖遺財產,何以將4.464313及3.993186公頃,價值1千6百萬及近千萬元之土地,輕易拱手讓給被告乙○○、甲○○?⑼綜上事證,被告乙○○、甲○○、丙○○等所辯因乙○○
、甲○○申請登記之土地上有其等之祖墳,為不實在,自不足採信。其等明知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並無祖墳存在,亦非被告乙○○、甲○○之祖遺財產,應堪認定。
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在金門縣第5林班48小班造林
涵蓋區域:證人丁○○於審理中結證:金門縣林務所每年均辦理造林檢測,檢查林木存活率,依90年空照圖所示,除士校段85號土地沒有林木、106-1號土地有一半沒有林木外,其餘綠色部分,均顯示有造林之事實(本院卷第298頁)。又依其當庭提出之79年4月3日森林調查簿清冊,金門縣第5林班48小班造林面積廣達69.67公頃。90年航測圖亦顯示,士校段81、83、84、88、90、92、96號土地全部,及106-1號近半土地均林木茂盛,亦有航測圖附卷可為佐證(本院卷第357至359頁)。可見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在金門縣第5林班48小班造林涵蓋區域,且極大部分土地林木茂密。
(二)犯罪事實一部份:⒈以下事實均為被告甲○○、丙○○所不爭,復有下述證據在卷可佐,均堪認定:
⑴附表一編號2至5號土地,於乙○○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前
均為國有土地之事實,有異動索引4份可參(警一卷第66至74頁)。另同附表編號1號土地,原為未登錄土地,依土地法第10條第1項、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亦屬國有土地,亦有異動索引1份可查(警一卷第63頁)。而且乙○○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時,亦附具附表一之一編號4號所列之土地登記謄本,則其於申請前已充分瞭解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國有土地。
⑵乙○○於85年11月15日在不詳地點,委請甲○○及丙○○
,在事先書就之附表一所列土地之四鄰證明書上蓋章,以證明四鄰證明書上「取得時效原因」欄所載時效取得期間內為乙○○占有使用,及各筆土地嗣因軍方闢建為訓練場或登記為國有致喪失占有,供被告乙○○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有附表一之一所示四鄰證明書5紙可證。
⑶乙○○委託土地代書呂丙丁,於85年11月25日,地政機關
申請複丈,於受金門縣地政局委託之青聯公司人員到場測量時,在場指界。俟複丈結果出來,於附表一申登日欄所示日期,檢具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8號文件,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時效取得登記為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人,使承辦之公務人員,依其申請於附表一登記日欄所示日期,准將附表一土地登記為乙○○所有,記入登記簿,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等情,亦有附表一之一所列之書證附卷可查。
⒉被告丙○○、甲○○、乙○○均知悉附表一所示土地,非乙○○之祖遺土地,業如前述。
⒊乙○○並未於附表一之二「取得時效原因欄」所載期間占
有使用附表一土地,此亦為被告丙○○、甲○○所認識:⑴附表一所示土地,在金門縣第5林班48小班造林涵蓋區域,且極大部分土地林木茂密,業如前述。
⑵乙○○於警詢中自承未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土地上耕
作(警一卷第3頁)。且附表一編號1號土地,位於第5林班第48小班,於50年實施造林,有金門縣林務所97年12月10日林經字第0970004044號函資為參佐(偵一卷第196頁),則乙○○如何占有耕作;又該筆土地並無軍方列紀錄,已據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國防部南部營產處)函復屬實,有該處97年5月15日備工南管字第0970002494號函1件附卷可資參照(警一卷第144頁),自無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所記載自52年3月30日至62年4月1日止,由乙○○占有使用,因遭國軍占用致喪失對於該筆土地占用之情事。
⑶另附表一編號2至5號土地,均位於第5林班第48小班,於
50年間開始造林,有金門縣林務所97年5月12日林經字第0970001575號函(警一卷第145頁)。且該4筆土地自56年起,經軍方闢建為陸軍前埔教練場,並予以列管,迄91年間始辦理縮減,亦有國防部南部營產處前揭函可證。則被告乙○○如何占有使用?因此,被告甲○○、丙○○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記載自50年2月2日起至60年2月4日止,為乙○○占有使用,為不實在。
⑷被告甲○○、丙○○於警詢中自承:「…乙○○在年輕時
(18歲至30歲)曾在他父親林天富所有之湖后劃段353、456,后壟段164、194,太湖劃測段1959等五筆小面積土地上耕作,但並未○○○鎮○○段地號106-1、88、83、
84、85等五筆大面積土地上耕作……」(警一卷第8至9、12頁)。參以被告甲○○、丙○○係乙○○之堂兄弟,其對於乙○○耕作之土地,應知之甚詳,及佐以上述土地造林之情形,則其等於警詢中自白乙○○並未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上耕作,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是其等明知乙○○未曾於附表一所列土地耕作,亦非乙○○之祖遺財產,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記載之事項,均非事實,竟為協助乙○○詐取國有土地,同意乙○○之請求,在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蓋章,俾乙○○詐登國有土地,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為灼然。
⑸附表一編號2至4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編號1號土地,為
未登錄土地,均非乙○○之祖遺財產,乙○○本人亦無占有使用之事實,並不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條第1款及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規定,竟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提出被告甲○○、丙○○出具之內容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資為證明,致地政機關陷於錯誤,依其申請登記為其所有。而被告甲○○、丙○○明知上述情形,應乙○○之要求,出具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以利乙○○得以遂其詐欺犯行,被告甲○○、丙○○幫助詐取財之犯行,足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部份:⒈以下事實均為被告甲○○、己○○、戊○○、丙○○所不爭,復有下述證據在卷可佐,均堪認定:
⑴附表二所示土地,於被告甲○○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
,為國有土地之事實,有異動索引4份附卷可佐(警二卷第60至68頁)。而且被告甲○○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時,亦檢附附表二之一編號4號所列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則其於申請前,已充分瞭解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國有土地,應可認定。
⑵被告甲○○分別於附表二「出具證書日期欄」所載日期,
在被告甲○○位於金門縣金湖鎮后壟9號之1住處,請託被告己○○、戊○○、丙○○,分別在已書就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蓋章,以證明附表二列載之土地,於附表二之二「取得時效原因」欄所載時效取得期間內為甲○○占有使用,暨各該土地嗣因軍方闢建為訓練場、營區或登記為國有致喪失占有,以便被告甲○○持以依民法第770條及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登記等情,亦有附表二之一編號6號書證4紙可稽。
⑶被告甲○○取得土地四鄰證明書後,委託代書呂丙丁,於
附表二申請複丈日欄所載日期,先後申請金門縣地政局複丈,又於受金門縣地政局委託之青聯公司人員到場測量時,在場指界,俟複丈得出結果後,於同附表申登日欄所示日期,檢具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7號文件,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使金門縣地政局之承辦人員於附表二「登記日欄」所載日期,准予登記為甲○○所有,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實,亦有附表二之一所列書證附卷資為參照。
⒉被告甲○○、丙○○均知悉附表二所載土地,非甲○○之祖遺土地,且為被告己○○、戊○○所認識:
⑴被告己○○、戊○○一致辯稱係因附表二所示土地上有甲
○○之祖墳,才認為係甲○○之祖遺財產,而同意蓋章。惟無論附表一或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均無被告甲○○等之祖墳存在,已詳述如前。且其等於偵查中均向檢察官表示未曾到場指界(偵二卷第26、28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於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蓋章時,未閱讀證明書之內容,也沒有人朗讀或告以證明書之內容及用途,僅知被告甲○○要申請土地,要其蓋章,不知要申請哪一筆土地,甲○○亦未帶他去看要申請之土地等語(本院卷第
272、273頁)。被告戊○○既對甲○○欲申請土地之位置、範圍、面積,均無所悉,即同意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足見其所辯被告甲○○申請之土地上有祖墳存在,為甲○○之祖遺財產,才會在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蓋章,明顯不實。至於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有至現場查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顯與附表二所示土地並無被告甲○○等之祖墳存在之事實不合,何以仍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⑵被告己○○、戊○○所出具之附表二之一編號6號之土地四
鄰證明書,均記載甲○○占有使用之期間、耕種作物、喪失占有之原因,並無祖墳或祖遺財產之記載,一望即知係供被告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證明之用。該等證明書記載極為簡要,一覽無餘,被告己○○、戊○○於簽署時,豈有不知之理。則其等於簽署土地四鄰證明書時,對於甲○○非本於土地上有祖墳,為其祖遺財產而申請,而係以時效取得申請登記,應知之甚詳。
⒊被告甲○○並未於附表二之二取得時效原因欄所載期間占
有使用附表二所列土地,此亦為被告丙○○、己○○、戊○○所認識:
⑴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僅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2、4號
,面積共2.452251公頃之土地上耕作約1公頃之範圍,編號3號之土地則未曾耕作(警二卷第2頁)。是其所辯附表一所示土地全部,為其耕作區域,已不實在。
⑵附表二所示土地,在金門縣第5林班48小班造林涵蓋區域,
且極大部分土地林木茂密,業如前述。且自50年間開始造林,亦有金門縣林務所97年5月12日林經字第0970001576號函1件可考(警二卷第138頁)則被告甲○○如何占有耕作;附表二編號1、2、4號土地均無列管紀錄,附表二編號3號土地,早年為陸軍前埔教練場列管,自56年開始使用,至91年間始辦理縮減。此亦有國防部南部營產處97年5月12日備工南管字第0970002429號函、97年5月15日備工南管字第0970002493號函(警二卷136、137頁)、97年12月10日備工南管字第0970006893號函(偵二卷218)頁附卷足憑。附表二編號1、2、4號土地既未經軍方列管,自無土地四鄰證明書上所記載「自50年至60年,由被告甲○○占有使用,因遭國駐軍闢建為營區、訓練場致喪失占用」之情形。
⑶被告丙○○明知附表二編號4號土地,並無其祖墳存在,非
其等祖遺財產,且被告甲○○亦未於該筆土地上耕作,已如前述。被告己○○、戊○○辯解因被告甲○○所申請的土地上有祖墳存在,而認為係被告甲○○之祖遺財產。但附表二所示土地,不但無被告甲○○之祖墳存在,並不是被告甲○○之祖遺財產,其等所簽署的土地四鄰證明書,亦無祖墳或祖遺財產之記載,其於簽署時應知之甚明。從而,被告丙○○、己○○、戊○○竟出具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其等有幫助被告甲○○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⑷是以被告甲○○詐欺犯行,及被告己○○、戊○○、丙○○幫助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⒈本案被告等於行為後,刑法總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多數
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情況,或程序事項等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外,其它情形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⒉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行為者
,為幫助犯。與修正後同條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從犯,僅增加「實行」兩字,將被幫助之正犯行為明確化,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應不生有利、不利於行為人,或輕、重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755號判決意旨)。
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為銀元
1,000元以下,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為至10倍計算,為銀元10,0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00元以下。其罰金之最低度刑,依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刑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將刑法修正施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刑法第339條之法定罰金刑,修正前後最高額均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修正後刪除56
條連續犯之規定,數犯罪行為,原則上應分論併罰。此刪除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已將原規定:「3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經整體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後條文,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科,但不包括易刑處分,易刑處分仍應分別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經二次修正,90年1月10日修正41條第1項,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名,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98年12月15日修正通過,同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比較結果,應以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所犯罪名:⒈核被告甲○○、丙○○幫助乙○○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均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其等以單一幫助犯意,同時出具附表一所示5筆土地之土地四鄰保證書,幫助乙○○連續三次詐得五筆國有土地,應論以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一罪。
⒉被告甲○○詐取附表二所列土地,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分4次於不同日期申請登記,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⒊被告丙○○、戊○○、己○○幫助被告甲○○詐取附表二
所示土地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2次幫助詐欺犯行,犯罪時間、所幫助之正犯均不相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戊○○同時出具附表二編號2 、3號土地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係出於單一犯意之一個幫助行為,論以一罪。被告戊○○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二編號1號、及上述2、3號2次犯行);被告己○○3次幫助詐欺犯行(附表二編號1號、上述2、3號及4號3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幫助犯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⒋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呂丙丁填寫土地四鄰證明,向地政機關申請,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刑之酌科⒈爰審酌被告甲○○、丙○○、戊○○均無犯罪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為證(本院卷第16、17、20頁)。被告甲○○在安輔條例施行伊始,地政機關受理案件紛至沓來,審核較寬鬆之際,乘機製作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詐取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廣達3.993186公頃,並予轉售牟得不法利益至少860餘萬元(此金額係根據被告所供之最低金額)。又除其自己詐得國有土地以外,並出具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供乙○○詐取國有土地,面積達4.464313公頃,幫助乙○○牟取不法利益達1千
6百餘萬元,造成國家鉅大損失,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且未賠償國家所受損害,態度不佳;被告己○○、丙○○均未曾受教育,戊○○則為小學肄業(本院卷第350頁),教育程度不高,礙於乙○○及被告甲○○之請託,在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上蓋章,幫助乙○○、甲○○詐取國有土地。其幫助乙○○詐得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達4.464313公頃,幫助乙○○牟取不法利益達1千6百餘萬元。復與己○○、戊○○幫助被告甲○○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面積廣達3.993186公頃,幫助被告甲○○牟取不法利益至少860餘萬元,使國家蒙受重大損失。且犯後均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國家所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丙○○、己○○、戊○○均未從中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4人之犯罪行為,均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
定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要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得之刑亦如主文。被告甲○○、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丙○○、己○○、戊○○,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甲○○年屆77歲高齡,在其圖得之不法利益返還國家之條件下,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60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張珈禎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詐登土地之過程):
┌─┬──┬──┬───┬──┬──┬──┬─┬─┬─┬──┬──────┐│編│申請│面積│四鄰保│出具│公告│申請│複│申│登│原登│ 附 註 ││號│地號│公頃│證人 │證書│地號│複丈│丈│登│記│記狀│ ││ │ │ │ │日期│ │日期│日│日│日│態 │ │├─┼──┼──┼───┼──┼──┼──┼─┼─┼─┼──┼──────┤│1 │106 │0.25│甲○○│85. │106 │85. │86│86│87│未 │於93.08.03因││ │-1 │9020│丙○○│11. │-1 │11. │09│12│07│登 │買賣而移轉登││ │ │ │ │15. │ │25. │06│09│31│錄 │記劉麗敏 │├─┼──┼──┼───┼──┼──┼──┼─┼─┼─┼──┼──────┤│2 │88 │0.40│ 同 │同 │88 │同 │85│86│87│中華│於95.11.01因││ │ │7822│ 上 │上 │ │上 │12│04│10│民國│買賣而移轉登││ │ │ │ │ │ │ │14│23│06│所有│記陳天成 │├─┼──┼──┼───┼──┼──┼──┼─┼─┼─┼──┼──────┤│3 │83 │1.09│ 同 │同 │83 │同 │同│86│同│同 │於93.08.03因││ │ │8650│ 上 │上 │ │上 │上│06│上│上 │買賣而移轉登││ │ │ │ │ │ │ │ │06│ │ │記劉麗敏 │├─┼──┼──┼───┼──┼──┼──┼─┼─┼─┼──┼──────┤│4 │84 │1.19│ 同 │同 │84 │同 │同│同│同│同 │於95.11.01因││ │ │3216│ 上 │上 │ │上 │上│上│上│上 │買賣而移轉登││ │ │ │ │ │ │ │ │ │ │ │記陳天成 │├─┼──┼──┼───┼──┼──┼──┼─┼─┼─┼──┼──────┤│5 │85 │1.50│ 同 │同 │85 │同 │同│同│同│同 │於95.11.01因││ │ │5605│ 上 │上 │ │上 │上│上│上│上 │買賣而移轉登││ │ │ │ │ │ │ │ │ │ │ │記陳天成 │└─┴──┴──┴───┴──┴──┴──┴─┴─┴─┴──┴──────┘附表一之一(被告甲○○、丙○○幫助被告乙○○詐登金門縣○○鎮○○段五筆土地之證據清單):
┌─┬─────────┬─────┬───┬────┬────┬────┐│編│ 證據名稱 │地號106-1 │地號88│ 地號83 │ 地號84 │ 地號85 ││號│(證據所在:警一卷)│ 頁碼 │ 頁碼 │ 頁碼 │ 頁碼 │ 頁碼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 77 │ 94 │ 102 │ 111 │ 120 │├─┼─────────┼─────┼───┼────┼────┼────┤│2 │複丈結果通知書 │ 78 │ 95 │ 103 │ 112 │ 120次頁│├─┼─────────┼─────┼───┼────┼────┼────┤│3 │複丈成果圖 │ 79 │ 96 │ 104 │ 113 │ 121 │├─┼─────────┼─────┼───┼────┼────┼────┤│3 │指界圖 │ 80-81 │ 無 │ 106 │ 115 │ 125 │├─┼─────────┼─────┼───┼────┼────┼────┤│4 │土地登記簿 │ 83 │ 98-99│ 107-108│ 116-117│ 122-123│├─┼─────────┼─────┼───┼────┼────┼────┤│5 │土地四鄰證明書 │ 86 │ 100 │ 109 │ 118 │ 127 │├─┼─────────┼─────┼───┼────┼────┼────┤│6 │土地四至關係人通知│ 87 │ 無 │ 無 │ 無 │ 無 ││ │切結書 │ │ │ │ │ │├─┼─────────┼─────┼───┼────┼────┼────┤│7 │部分戶籍謄本 │ 88-93 │ 無 │ 無 │ 無 │ 無 │├─┼─────────┼─────┼───┼────┼────┼────┤│8 │土地所有權狀 │ 無 │ 101 │ 110 │ 119 │ 140 │└─┴─────────┴─────┴───┴────┴────┴────┘附表一之二┌─────┬───────────────────┬──────┬──────┐│地號 │四鄰證明書之記載 │林務所回函 │國防部回函 ││(以下均為├─────────┬─────────┤ │ ││金門縣金湖│取得時效原因 │喪失占有原因 │ ○ ○○鎮○○段)│ │ │ │ │├─────┼─────────┼─────────┼──────┼──────┤│106-1 │自52.3.30至62.4.1 │62年5月8日被駐軍闢│「地號106-1 │「地號106-1 ││ │止,計10年以所有之│建為訓練場使用 │部分位於第5 │無列管紀錄」││ │意思占有左列土地種│ │林班第48小班│(註3) ││ │植高梁 │ │,造林年度為│ ││ │ │ │民國50年,經│ ││ │ │ │現勘現場已無│ ││ │ │ │林木存在」(│ ││ │ │ │註1) │ │├─────┼─────────┼─────────┼──────┼──────┤│88 │自50.2.2至60.2.4止│62年4月6日被駐軍闢│「地號88、83│「地號88、83││ │,計10年以所有之意│建為訓練場使用 │、84、85四筆│、84、85四筆││ │思占有左列土地種植│ │土地位於第5 │土地,早年為││ │農作物 │ │林班第48小班│陸軍前埔教練││ │ │ │,開始造林時│場列管,自56││ │ │ │間為民國50年│年開始使用,││ │ │ │」(註2) │並於91年間辦││ │ │ │ │理縮減」(註││ │ │ │ │3) │├─────┼─────────┼─────────┼──────┼──────┤│83 │自50.2.2至60.2.4止│62年4月6日被駐軍闢│同上 │同上 ││ │,計10年以所有之意│建為訓練場使用 │ │ ││ │思占有左列土地種植│ │ │ ││ │農作物 │ │ │ │├─────┼─────────┼─────────┼──────┼──────┤│84 │自50.2.2至60.2.4止│62年4月6日被駐軍闢│同上 │同上 ││ │,計10年以所有之意│建為訓練場使用 │ │ ││ │思占有左列土地種植│ │ │ ││ │農作物 │ │ │ │├─────┼─────────┼─────────┼──────┼──────┤│85 │自50.2.2至60.2.4止│62年4月6日被駐軍闢│同上 │同上 ││ │,計10年以所有之意│建為訓練場使用 │ │ ││ │思占有左列土地種植│ │ │ ││ │農作物 │ │ │ │├─────┴─────────┴─────────┴──────┴──────┤│註1 金門縣林務所97年12月10日林經字第0970004044號函(偵一卷196-199) ││註2 金門縣林務所97年5月12日林經字第0970001575號函(警一卷145) ││註3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97年5月15日備工南管字第 ││ 0000000000號函(警一卷144) │└───────────────────────────────────────┘附表一之三┌──────────────┬───────────────┬──────────────┐│林呂美 │林天富 │林陳碧河 │├──────────────┼───────────────┼──────────────┤│(1)於46年6月以公地放領為由│(1)於72年間因「補登記」為由 │(1)於63年間因「重劃」取得 ││ ,登記為湖字第52280、 │ ,取得后壟段164號土地所有│ 湖后劃段353、后壟段194 ││ 52282號土地所有權人 │ 權(偵一卷第58、59頁) │ 號土地所有權(偵一卷第 ││ (偵二卷第115-117頁) │(2)於58年8月27日設定太湖測劃│ 51、52、60、61頁) ││(2)於63年間因「重劃」取得 │ 段1959號地之耕作權 │(2)於56年9月2日以確定業權 ││ 湖后劃段456號土地所有權│ (偵一卷第63-65、77頁) │ 為由,登記為湖字第 ││ (偵一卷第53、54頁) │ │ 51646號土地所有權人(偵││ │ │ 一卷第81、82頁) ││ │ │(3)於46年6月以公地放領為由││ │ │ ,登記為湖字第51665號土││ │ │ 地所有權人(偵一卷第83 ││ │ │ 、84頁) ││ │ │(4)於43年5月6日以確定業權 ││ │ │ 為由,登記為湖字第 ││ │ │ 51668號土地所有權人(偵││ │ │ 一卷第85、86頁) ││ │ │(5)於43年5月6日以確定業權 ││ │ │ 為由,登記為湖字第 ││ │ │ 52074號土地所有權人(偵││ │ │ 一卷第87、88頁) ││ │ │(6)於43年5月6日以確定業權 ││ │ │ 為由,登記為湖字第 ││ │ │ 52077號土地所有權人(偵││ │ │ 一卷第89、90頁) ││ │ │(7)與甲○○於55年2月10日以││ │ │ 祖遺業產業權為由,登記 ││ │ │ 為湖字第52108號土地所有││ │ │ 權人(偵一卷第91、92、 ││ │ │ 193 頁) ││ │ │(8)於43年5月6日以確定業權 ││ │ │ 為由,登記為湖字第52248││ │ │ 號土地所有權人(偵一卷 ││ │ │ 第95、96頁) ││ │ │(9)於43年5月6日以確定業權 ││ │ │ 為由,登記為湖字第52249││ │ │ 號地所有權人(偵一卷第 ││ │ │ 97、98頁) ││ │ │(10)於43年5月6日以確定業權││ │ │ 為由,登記為湖字第52252││ │ │ 號土地所有權人(偵一卷 ││ │ │ 第99、100頁) ││ │ │(11)於43年5月6日以確定業權││ │ │ 為由,登記為湖字第52297││ │ │ 號地所有權人(偵一卷第 ││ │ │ 101、102頁) ││ │ │(12)於43年5月6日以確定業權││ │ │ 為由,登記為湖字第52019││ │ │ 號地所有權人(偵一卷第 ││ │ │ 103、104頁) │└──────────────┴───────────────┴──────────────┘附表二(被告甲○○詐登土地之過程):
┌─┬──┬──┬───┬──┬──┬──┬─┬─┬─┬──┬──────┐│編│申請│面積│四鄰保│出具│公告│申請│複│申│登│原登│ 附 註 ││號│地號│公頃│證人 │證書│地號│複丈│丈│登│記│記狀│ ││ │ │ │ │日期│ │日期│日│日│日│態 │ │├─┼──┼──┼───┼──┼──┼──┼─┼─┼─┼──┼──────┤│1 │82 │0.89│己○○│85. │82 │85. │86│86│87│中華│於96.11.09因││ │ │7314│戊○○│12. │ │12. │01│04│10│民國│買賣而移轉登││ │ │ │ │01. │ │11. │18│24│06│所有│記林美東 │├─┼──┼──┼───┼──┼──┼──┼─┼─┼─┼──┼──────┤│2 │96 │1.54│ 同 │85. │96 │85. │85│86│同│同 │於91.02.19因││ │ │0935│ 上 │11. │ │11. │12│06│上│上 │買賣而移轉登││ │ │ │ │22. │ │22. │14│25│ │ │記莊錦發 │├─┼──┼──┼───┼──┼──┼──┼─┼─┼─┼──┼──────┤│3 │81 │1.17│ 同 │同 │81 │85. │86│86│同│同 │於96.11.09因││ │ │6637│ 上 │上 │ │12. │01│06│上│上 │買賣而移轉登││ │ │ │ │ │ │11. │18│30│ │ │記林美東 │├─┼──┼──┼───┼──┼──┼──┼─┼─┼─┼──┼──────┤│4 │90 │0.37│己○○│85. │90 │同 │同│86│89│同 │於92.12.08因││ │ │83 │丙○○│12. │ │上 │上│05│06│上 │買賣而移轉登││ │ │ │ │11. │ │ │ │19│07│ │記吳清漢 │└─┴──┴──┴───┴──┴──┴──┴─┴─┴─┴──┴──────┘附表二之一(被告己○○、戊○○、丙○○幫助被告甲○○詐登金門縣○○鎮○○段四筆土地之證據清單):
┌─┬─────────┬───┬────┬────┬────┐│編│ 證據名稱 │地號82│ 地號90 │ 地號96 │ 地號81 ││號│(證據所在:警二卷)│ 頁碼 │ 頁碼 │ 頁碼 │ 頁碼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 69 │ 91 │ 115 │ 124 │├─┼─────────┼───┼────┼────┼────┤│2 │複丈結果通知書 │ 70 │ 92 │ 116 │ 125 │├─┼─────────┼───┼────┼────┼────┤│3 │複丈成果圖 │ 71 │ 93 │ 117 │ 126 │├─┼─────────┼───┼────┼────┼────┤│4 │指界表 │ 無 │ 無 │ 121 │ 128 │├─┼─────────┼───┼────┼────┼────┤│5 │土地登記簿 │72-73 │ 94-95 │ 118-119│ 129-130│├─┼─────────┼───┼────┼────┼────┤│6 │土地四鄰證明書 │ 75 │ 97 │ 122 │ 131 │├─┼─────────┼───┼────┼────┼────┤│7 │戶籍謄本 │80-89 │ 101-113│ 無 │ 無 │├─┼─────────┼───┼────┼────┼────┤│8 │土地所有權狀 │ 90 │ 114 │ 123 │ 132 │└─┴─────────┴───┴────┴────┴────┘附表二之二┌─────┬───────────────────┬──────┬──────┐│地號 │四鄰證明書之記載 │林務所回函 │國防部回函 ││(以下均為├─────────┬─────────┤ │ ││金門縣金湖│取得時效原因 │喪失占有原因 │ │ ││鎮) │ │ │ │ │├─────┼─────────┼─────────┼──────┼──────┤│士校段82號│自50.9.2至60.10.2 │62年11月2日被駐軍 │「地號82、90│「地號82,無││(原為湖字│止,計10年以所有之│闢建為營區使用 │、96、81四筆│列管紀錄」(││45534號) │意思占有左列土地種│ │土地位於第5 │註5) ││ │植高梁 │ │林班第48小班│ ││ │ │ │,開始造林時│ ││ │ │ │間為民國50年│ ││ │ │ │」(註4) │ ││ │ │ │ │ │├─────┼─────────┼─────────┼──────┼──────┤│士校段90號│自50.1.2至60.1.3 │未曾喪失,申請人繼│同上 │「地號90,無││(原為湖字│止,計10年以所有之│續在左列土地從事農│ │列管紀錄」(││45534-6號 │意思占有左列土地種│業耕作高梁花生 │ │註6) ││) │植高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士校段96號│自50.9.2至62.9.4 │62年10月5日被駐軍 │同上 │「地號96,早││(原為湖字│止,計10年以所有之│闢建為訓練場使用 │ │年為陸軍前埔││51554號) │意思占有左列土地種│ │ │教練場列管,││ │植高梁 │ │ │自56年開始使││ │ │ │ │用,並於91年││ │ │ │ │間辦理縮減」││ │ │ │ │(註7) │├─────┼─────────┼─────────┼──────┼──────┤│士校段81號│自50.9.2至60.10.2 │62年11月2日被駐軍 │同上 │「地號81無列││(原為湖字│止,計10年以所有之│闢建為營區使用 │ │管紀錄」(註││45553號) │意思占有左列土地種│ │ │7) ││ │植高梁 │ │ │ │├─────┴─────────┴─────────┴──────┴──────┤│註4 金門縣林務所97年5月12日林經字第0970001576號函(警二卷138) ││註5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97年5月12日備工南管字第 ││ 0000000000號函(警二卷136) ││註6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97年12月10日備工南管字第 ││ 0000000000號函(偵二卷218) ││註7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97年5月15日備工南管字第 ││ 0000000000號函(警二卷137) │└───────────────────────────────────────┘附表二之三┌──────────────────────────────┐│甲○○ │├──────────────────────────────┤│1、於60年6月15日以補登記為由取得士校段82之1號土地所有權 ││ (面積0.302公頃)(偵二卷第43、44頁) ││ ││2、於58年11月26日購買士校段1177號土地 ││ (面積0.0069公頃)(偵二卷第45、46頁) ││ ││3、於63年12月12日以重劃為由,登記為湖后劃段94號土地所有權人 ││ (面積0.1公頃)(偵二卷第56、57頁) ││ ││4、於63年12月12日以重劃為由,登記為后壟段第190號土地所有權人││ (面積0.1公頃)(偵二卷第58、59頁) ││ ││5、於62年12月12日以重劃為由,登記為湖后劃段第161號土地所有權││ 人(面積0.1公頃)(偵二卷第60、61頁) ││ ││6、於63年12月12日以重劃為由,登記為湖后劃段第271號土地所有權││ 人(面積0.1公頃)(偵二卷第62、63頁) ││ ││7、於63年12月12日以重劃為由,登記為湖后劃段第322號土地所有權││ 人(面積0.1公頃)(偵二卷第64、65頁) ││ ││8、於63年12月12日以重劃為由,登記為湖后劃段第439號土地所有權││ 人(面積0.1公頃)(偵二卷第66、67頁) ││ ││9、於63年12月12日以重劃為由,登記為湖后劃段第442號土地所有權││ 人(面積0.0737公頃)(偵二卷第68、69頁) ││ ││10、於63年12月12日以重劃為由,登記為湖后劃段第455號土地所有 ││ 權人(面積0.155公頃)(偵二卷第70、71頁) ││ ││11、於63年12月12日以重劃為由,登記為湖后劃段第95號土地所有權││ 人(面積0.1公頃)(偵二卷第72、73頁) ││ ││12、於63年12月12日以重劃為由,登記為湖后劃段第444號土地所有 ││ 權人(面積0.0848公頃)(偵二卷第74、75頁) ││ ││13、於56年7月28日以確定業權為由,登記為湖字第51646之1號土地 ││ 所有權人(面積0.0863公頃)(偵二卷第76、77頁) ││ ││14、於43年5月6日以確定業權為由,登記為湖字第51664號土地所有 ││ 權人(面積0.0680公頃)(偵二卷第78、79頁) ││ ││15、於54年10月18日以祖遺業產為由,登記為湖字第51671號土地所 ││ 有權人(面積0.038公頃)(偵二卷第80、81頁) ││ ││16、於43年5月6日因總登記,登記為湖字第51672號土地所有權人 ││ (面積0.038公頃)(偵二卷第82 、83頁) ││ ││17、於43年5月6日因總登記,登記為湖字第52020號土地所有權人 ││ (面積0.03公頃)(偵二卷第84 、85頁) ││ ││18、於54年10月18日以祖遺業產為由,登記為湖字第52104號土地所 ││ 有權人(面積0.068公頃)(偵二卷第86、87頁) ││ ││19、於54年10月18日以祖遺業產為由,登記為湖字第52108號土地所 ││ 有權人(面積0.12公頃)(偵二卷第88、89、119頁) ││ ││20、於54年10月18日以祖遺業產為由,登記為湖字第52128號土地所 ││ 有權人(面積0.058公頃)(偵二卷第90、91、128頁) ││ ││21、於56年7月28日以確定業權為由,登記為湖字第52141號土地所有││ 權人(面積0.154公頃)(偵二卷第92、93頁) ││ ││22、於43年5月6日以確定業權為由,登記為湖字第52170號土地所有 ││ 權人(面積0.062公頃)(偵二卷第94、95頁) ││ ││23、於43年5月6日以確定業權為由,登記為湖字第52204號土地所有 ││ 權人之事實(面積0.06公頃)(偵二卷第96、97頁) ││ ││24、於43年5月6日以確定業權為由,登記為湖字第52247號土地所有 ││ 權人之事實(面積0.06公頃)(偵二卷第98、99頁) ││ ││25、於43年5月6日以確定業權為由,登記為湖字第52281號土地所有 ││ 權人(面積0.078公頃)(偵二卷第100、101頁) ││ ││26、於43年5月6日以確定業權為由,登記為湖字第52295號土地所有 ││ 權人(面積0.0673公頃)(偵二卷第102、103頁) ││ ││27、於56年7月11日以公地變承領人為由,登記為湖字第58764號土地││ 所有權人(面積0.041公頃)(偵二卷第104、105頁) ││ ││28、於56年7月11日以公地變更承領人為由,登記為湖字第58766號土││ 地所有權人(面積0.026公頃)(偵二卷第106、107頁) │└──────────────────────────────┘